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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

时间:2024-07-04 23:4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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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

(2011年6月28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城区范围内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出让人)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活动的组织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六条 出让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拟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四至范围、用途、面积、使用期限、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条件、供地方式等。

规划条件包括文字说明和控制性规划图件。房地产开发用地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土地用途、容积率、商业和住宅建筑面积及比例、套型面积、廉租住房配建指标等。房地产开发用地规划条件,统一由出让人下设的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委托市城乡规划部门出具。拟出让房地产开发用地宗地面积不得超过20公顷;商品住宅开发用地低于1公顷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以委托出具规划条件。工业用地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和行政办公用地比例等。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前,出让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出让地块进行地价评估。

  出让人根据土地估价和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确定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九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拟出让地块的状况,编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竞买报价单、宗地界址图、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新建住房项目配建廉租住房备案表、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条 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开始前20日,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体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时间、地点。出让人对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内容进行更改的,应当按照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补充公告发布后,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时间应当相应顺延。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组卷上报和土地补偿到位后,出让人可以依据规划条件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预公告。

第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四至和空间范围、地块现状、面积、用途、使用期限、规划条件等;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投标人、竞买人索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时间、地点、期限、方式等;

(六)存储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数额和方式;

(七)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以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

  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前2日。对符合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让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投标、竞买保证金足额存入出让人指定的银行帐户。投标、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底价的20%。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未中标或者未竞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由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五条 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在投标、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提出投标、竞买申请,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标、竞买申请书、报价单;

(二)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授权委托文件;

(四)投标、竞买保证金交纳凭证;

(五)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十六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出让人确认资格后,发放投标、竞买资格确认书。

第十七条 出让人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提供拟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并且为其查询拟出让地块的有关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投标人、竞买人对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和地块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竞买前提出。凡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投入标箱或者竞买人参加竞买应价的,均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招标出让中投标、开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以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三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委员会,由评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拍卖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期限、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拍卖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拍卖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拍卖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拍卖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二条 挂牌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期限、规划指标条件、开工和竣工时间、起始价、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告;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三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四条 挂牌期限届满,由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且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增加一个加价幅度后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且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现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

工业用地出让实行预公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生效日期,以土地征收批准机关批复日期为准。

第二十六条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与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宗地编号、面积;

(三)中标、成交的时间、地点;

(四)成交价款的数额;

(五)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竞得资格,并且承担违约责任,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定金部分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媒体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受让人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以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出让人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照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条 中标人、竞得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文件或者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因建筑物使用性质发生改变,需要重新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最高应价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照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告,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且更新挂牌价格,根据竞买人在挂牌期限截止时的最高报价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并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附件: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0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为了保证全国和本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市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二)市本年度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市上年度本级财政决算;
  (四)撤销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
  (五)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七)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依法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本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战略和重大改革方案;
  (二)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民主法制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涉及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
  (五)市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危及社会稳定和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事件处理情况;
  (七)重大自然灾害及抗灾救灾情况;
  (八)与国外以及国内其他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
  (九)确定和变更城市标志和永久性纪念物、纪念日;
  (十)确定市级、市级以上专门保护区。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一)市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投资的,未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的审计情况;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教育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专项基金使用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古城保护规划的制定、变更和执行情况;
  (六)本市科教兴市,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情况和重大措施;
  (七)本市行政区划的调整或变更;
  (八)本级行政机关的增加、合并和撤销;
  (九)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揭发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廉政建设情况和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专题报告。
  第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 会提出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直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分别由主任、市长、主任委员、院长、检察长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常委会举行十日前正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时,议案的提出人应当到会,并就有关询问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必须在常委会会议上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决议、决定应当采取按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文件资料。需备案的应当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承办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常委会会议经审议而未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由常委会办公室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提出机关。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而作出决定的;
  (二)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答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调查隐瞒实情的。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对有关机关或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免职或撤职;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7〕32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电话营销(以下简称“电销”)是在传统电话服务基础上发展出现的新型业务营销模式,对于保险市场的发展具有积极促进作用。电销业务是以电话为主要沟通手段,借助网络、传真、短信、邮寄、递送等辅助方式,通过保险公司专用电话营销号码,以保险公司名义与客户直接联系,并运用公司自动化信息管理技术和专业化运行平台,完成保险产品的推介、咨询、报价、保单条件确认等主要营销过程的业务。有的财产保险公司针对电销业务特点,已在积极探索开发专门用于电销渠道销售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电销专用产品”)。为鼓励和支持财产保险公司加强创新,维护各销售渠道间产品价格体系稳定,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促进电销业务健康规范发展,本着高起点、规范化和制度化的原则,现就财产保险公司开发、销售和管理电销专用产品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电销业务是直接销售业务的一种创新营销模式。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电销渠道向客户提供咨询、报价、接报案等服务,也可以销售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备案的保险产品或电销专用产品。

  二、保险公司电销专用产品只能用于承保分散性的个人业务,非分散性个人业务和非电销渠道不得使用电销专用产品。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对电销专用产品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避免各销售渠道的产品在价格、服务上相互发生冲突,确保电销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三、保险公司必须以直销形式,通过电销模式自主经营电销专用产品,不得委托、雇佣保险中介机构或其他外部专业机构销售电销专用产品,不得在电销业务的经营费用中列支手续费等中介费用。

  四、保险公司开发和销售电销专用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电销业务办公场所;

  (二)具有专门的电销管理部门,并配备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专用的电销服务号码,并在销售电销产品地区的主流媒体上公布后长期使用;

  (四)建立专门的电销运营基础设施和电脑系统;

  (五)建有完善的专项内控管理制度和管理流程。

  五、保险公司开发的电销专用产品应当由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保险公司报送电销专用产品申请材料,除应满足《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电销专用产品业务规划及开办区域;

  (二)电销运营场所、运营设施、电脑系统及业务流程说明;

  (三)电销风险管理体系和内控制度说明,包括电销人员管理、培训、呼出管理、质量监控、客户信息管理以及售后服务等方面内容;

  (四)电销管理部门、管理职责以及主要负责人;

  (五)电销专用服务号码;

  (六)申报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中国保监会在收到保险公司报送的关于电销专用产品的完整申请材料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保险公司开办电销业务的各项管理制度、系统运行情况以及运营场所等进行验收。中国保监会也可以委托保监局开展此项验收工作。

  七、保险公司应当在电销专用产品获准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电销专用产品销售地区的保监局报告。

  八、保险公司修改电销专用产品条款费率的,应当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审批。报送材料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保险公司在管理电销专用产品各个环节中,应建立以下内控管理体系并严格执行。

  (一)建立电销业务专用电脑系统和电话系统,实现业务流程管控、交易确认、数据存储和信息管理等功能,并且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实时对接。

  (二)建立电销人员管理制度,对电销人员实行统一管理。保险公司应与电销人员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加强业务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包括电话语言规范、销售行为规范、电销专用产品的条款费率、核保政策、理赔处理、营销流程与规范、电脑系统操作、客户服务、合规经营和诚信教育等内容。

  电销人员应通过保险公司专用的电话号码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与客户联系,并向客户如实告知公司名称和本人身份、通话目的、保险产品和服务。电销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

  电销人员在与客户沟通过程中应遵守电话语言规范和销售行为规范,不得诋毁同业或其他销售渠道、不得误导欺骗客户、不得做不实宣传或不实承诺、不得强行推销和骚扰客户。

  (三)建立健全质量监控机制,安排电销业务监听、抽查及客户回访,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提高销售和客户服务质量。

  电销过程中的磋商及成交记录应实现全程录音。录音开始前应向客户作录音提示。录音应合理备份,并且应方便检索和抽查。录音等相关资料是记录和反映保险经营活动过程的重要资料,其保存期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电销成交记录至少应当包含投保人身份、投保意愿确认、保险标的信息、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障范围、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缴费方式、保险费及保险合同生效日期等内容。

  (四)建立电销专用产品独立核算制度。电销专用产品相关的保费收入、赔款支出、营业费用等应在财务科目上单独记录、统计与核算。不得将非电销业务记入电销业务渠道项下。

  (五)建立客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客户信息安全管理,确保客户资料和数据采集、处理、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保险公司采集、使用和管理客户信息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从事电销的工作人员必须履行保密义务。保险公司应与其签订有关保密协议,并采取设定用户帐号和密码、权限设置等必要措施防范客户信息外泄。

  (六)建立统一的售后服务制度,完善电销业务单证管理、配送、收费及结算流程,并加强对电销业务的接报案、理赔及投诉处理等售后服务。

  在送达保单时,应采用客户告知书等适当方式向客户介绍产品的详细情况,使客户明确了解相关权利与义务。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收费管理,以灵活、便捷、可靠的方式收取保费,确保资金安全。应针对电销业务的销售和服务分离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协调机制,切实做好客户服务工作。

  电销专用产品的保单应当注明“电销专用”标记,保单号应当增加识别标记,以区别于其他产品。

  十、保险公司应严格管理电话呼出业务,尊重消费者一般生活习惯,严格管理呼出时间和服务方式,严防骚扰事件发生。

  十一、保险公司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批准的经营区域内开展电销专用产品销售活动,并严格执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条款和费率。

  各地区保险公司必须使用本地区经批准的电销专用产品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使用异地条款费率承保,也不得异地承保。

  十二、保险公司应加强电销业务后续服务管理,为消费者提供便捷服务。电销业务的出单、送单、收费、理赔及后续管理等原则上应当在保险标的所在地进行,并实行属地管理。

  十三、保险公司应当针对电销业务的特点,制定科学合理的宣传方案。宣传内容和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同时应当尊重消费者的生活习惯、消费习惯和文化特征等。

  十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对电销专用产品的管理。对于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开发和使用电销专用产品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的有关监管法规予以处罚。

  十五、各保监局对于辖区内开办电销专用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防止保险公司通过电销渠道开展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对于电销业务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严肃处理,对于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六、保险公司通过电销渠道销售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备案的其他非电销专用产品,其规范性要求另行制定。

  十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