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房产管理局
沈阳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沈阳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房屋修缮工程质量责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房屋的修缮工程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沈阳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规、标准和政策;
(二)对房屋修缮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和管理;
(三)负责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四)参与房屋修缮工程中采用和推广新材料、新工艺的试验和鉴定;
(五)审查认定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等级;
(六)负责房屋修缮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
第四条 房屋修缮工程发包单位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到市房屋修缮工程质监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施工图纸、预算或概算书、施工合同副本等,并向修缮工程质监站交纳质量监督管理费,质量监督管理费列入工程成本。
第五条 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发包单位办理修缮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七日内,按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和评定标准,对房屋修缮质量全面进行监督,重点做好主体结构和隐蔽工程及关键部位的施工质量监督;不定期地进行施工现场抽查并做好记录。
第六条 欲从事房屋修缮的施工单位,必须经市房产管理局审查批准,取得《房屋修缮资质证书》、《房屋修缮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承揽修缮工程。
第七条 房屋修缮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必须具备合格证,无合格证或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一律不得使用。
第八条 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会同发包单位进行初验,并将初验意见报市房屋工程质监站。市房屋修缮工程质监站在七日内对修缮工程进行质量评定。凡未经市房屋修缮工程质监站评定或评定不合格的工程,发包单位不得办理竣工结算,不准交付使用。
第九条 市房屋修缮工程质监站对经评定属于合格或优良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发给房屋修缮工程竣工评定证书;对经评定属于不合格工程或部分分项不合格的工程,市房屋修缮工程质监站应通知施工单位返工。
第十条 房屋修缮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市房屋修缮工程质监站,市房屋修缮工程质监站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派人赶赴施工现场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1月18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为保证城市建设需要,促进旧城改造,合理解决城市建设中的房屋拆迁安置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凡在城市内建设各类工程需要房屋拆迁安置的建设单位,均须持上级批准的建设计划,报请各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建设地点,划定拆迁范围,方可进行拆迁。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办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
二、被拆迁户或单位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和可能,就地或易地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也可暂作临时安置。被拆迁户或单位愿意自己解决临时用房的应予鼓励,并由建设单位付给合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被拆迁户住房原则上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对于住房拥挤户,可按本城市近期规划的平均居住水平安置。拆除租、典、借房屋,只安置现住户。
被拆迁户的原居住面积,以合法建筑的居住面积为准;家庭人口以正式户口为准,但应包括直系亲属中参军的战士。对领取独生子女证者,按两个孩子计算家庭人口。
被拆迁户安置在新建住宅楼中的住房,应按单元立体切块安置,根据其原住房情况和家庭成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合理安排楼层,并发给住房证。
被拆迁户须凭证迁入新居。有关部门对户口迁移、粮食供应、子女转学、就学等手续,要及时办理。
四、拆迁房屋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
1.拆除私房及其附属物,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拆迁估价标准合理估价,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拆迁估价标准由各市房屋部门制定,报省主管部门备案),存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私房,由房主自行解决。
被拆迁的私房户要求住房产权者,可从房管部门的商品房中就近给予相应的安置。安置的商品房与征用的旧房两相作价找差,私房主需要找补差价时,须付清差价款后,房屋产权方可归其所有,并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证明。私房户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不得以保留产权为名提出不合理
的要求而影响及时迁建。
2.拆除生产队和农业户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按原房屋面积和结构状况,给予新建;愿意自建的,由建设单位按原面积和结构补助工费和材料。所需宅基地,由所在生产队统一安排,建设单位按有关土地征用补偿规定付给土地补偿费。
3.拆除房管部门的房屋,建设单位可用新安置被拆迁单位和住户的房屋作为抵偿。
4.拆除各单位自管的住房,可用安置被拆迁户的住房作为抵偿。拆除各单位自管的公用房,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在规划指定地点给予新建;亦可将投资,材料交被拆迁单位自建。被拆迁单位要求增加建筑面积者,其增加部分所需的投资、材料,由被拆迁单位负责。
5.拆迁公共设施,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拆迁所需人工、材料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6.拆除违章建筑和限期拆除的临时建筑,以及由于污染环境、造成公害,当地政府限期迁建的单位公用房,不予补偿和安置。逾期不拆者,由负责动迁的部门拆除,以料抵工。
五、拆迁房屋中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均由本城市房管部门负责组织,具体动迁工作,由房管部门统一办理,并向建设单位合理收取动迁费。
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及被拆迁户的所在工作单位,均须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工作。
六、凡有拆迁任务的建设单位,都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户或单位妥善安置和补偿。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与单位,要及时搬迁或腾地。任何一方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拆迁协议者,由房管部门裁处。不执行拆迁协议或裁处、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由房管部门责令赔偿,
并限期执行。当事者不服,可以在限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处的,由房管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乘机煽动闹事、蓄意阻挠建设的,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实行统一组织拆迁,补偿安置和动迁工作,房管部门的责任重大,有关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遵守法纪,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如发现有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者,要严肃处理。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可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主管部门备案。
1982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