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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王培荫

时间:2024-07-23 02:3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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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武汉大学法学院 王培荫)


摘要:针对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从制定该《办法》的法律依据,内容的合法性,是否具有实际操作性,以及对法院判决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等方面提出质疑。
关键词:质疑 教育部 学生 伤害 事故 处理

教育部去年发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当时该《办法》在新闻媒体上很是热闹了一会,但至今少见有依据该《办法》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案例。不过在笔者看来,这一《办法》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是值得讨论的。
首先,教育部制定和发布该《办法》是否超越了其权限,是否有法律依据?依据《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务院“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但是从教育部的网站中找遍国务院给该部规定的职责中未见有此类可以制定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办法的职责。也未得到教育部的特别授权。又依据《立法法》的第七十一条,国务院各部门可以依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但是国务院也不曾制定有关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由此可见,教育部制定此种《办法》,既超越了教育部的权限,又没有法律依据。那么,制定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的权力应属于谁?对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属于民事基本法律调整的范畴,依《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民事基本法律制度的权限应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授权予国务院。并且,依《立法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事实上,我国处理事故的如“医疗事故”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条例,现在都是由国务院而不是卫生部、交通部制定、发布。
其次,该《办法》所规定的内容是否合法、合理?就该《办法》的条文而言,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基本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不符。《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学校无监护权,但是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职责。该《办法》混淆了监护权和监护职责的概念,有为学校开脱责任之嫌,将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职责推向事实上不可能履行的学生的法定监护人的身上,极不利于对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的权益的保护。
再次,该《办法》是否具有实际操作性?我们知道,因为对于学生受到伤害而言,造成伤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那么是意外事故还是侵权行为?如果要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则侵权的成立条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是必须明确的,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责任方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还有发生争议后的处理主体及程序都付之阙如,然而实践中要正确处理的话,这些都缺一不可。
最后,该《办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象《行政诉讼法》中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所参照的规章,以及各自的效力高低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地,法学理论认为,民事诉讼所依据的只能是《宪法》中的民事规范,民事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经济特区法规中的民事规范,国家有关机关对民事规范的解释以及国际条约中的民法规范。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办法》对法院没有,也不应该有拘束力,法院在审理、判决有关的案件时,不能以此《办法》为法律依据。



贯彻科学发展观 提升工会工作的科学水平——学习北京市《六项重点工作实施方案》

张喜亮


  党中央提出了“科学发展观”,贯彻科学发展观是做好我们工作的保障。北京市总工会根据市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工会工作的意见》,制定了《六项重点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这个方案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一个具体体现。
  第一,以发展为目标工会工作上层次。
  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就是发展,《六项重点工作实施方案》紧紧扣住了发展这个目标,全方位地推动北京市工会工作。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北京市总工会的工作一直走在全国的前列,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在总结工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北京市总工会经过认真调研制定了一整套建立新型工会组织的实施方案,明确提出了打造“服务型”工会的目标:建设工会三级服务体系;加强工会组建和发展会员工作;推进首都职工素质建设工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机制;加强法律服务工作;深化送温暖工程。这是工会工作理念的一个重大创新,实施这个“六项重点工作”方案,北京市工会工作必将再上一个新台阶、新层次。
  第二,以人为本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就是以人为本,作为工会组织其基本职责就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就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实施方案自始至终都强调和突出了服务于职工的理念:建立三级服务体系,使服务职工的工作网络化,实现主动维权;加强法律服务工作,实现依法维权;深化送温暖工程,既维护了职工的经济利益又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困难职工的精神关怀。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工作只有服务职工才能获得职工的拥护,才能不断地发展壮大。以人为本服务职工才能避免“官办工会”倾向,是工会生命力的源泉。
  第三,统筹兼顾工会工作科学化。
  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就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性,根本方法就是统筹兼顾。实施方案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和根本方法。工会是社会团体,必须遵从群众组织的生存与发展的规律。实施方案体现了“会员办会、民主办会、依法办会、科学办会”原则,遵从了工会组织群众性的规律。从建立服务体系出发,全方位地为职工服务,把尽可能多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扩大了工会工作的覆盖面。实施方案提出整合各项社会资源,发挥工会的优势,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推动了工会工作的科学化水平。
  第四,措施具体内容实在体现大局。
  科学发展观务求全面发展和有效发展,这就要求我们的工作必须扎扎实实。实施方案一改那种官话套话和大话的作风,其措施具体内容实在体现大局。在三级服务体系建设中,提出:搞好职工互助服务卡的发放和对会员的动态管理,把工会送温暖基金建设成为北京市温暖基金,加快推进12351职工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工会组建工作重点突出目标明确:重点抓好外商投资企业建会、规模以上民营企业建会、劳务派遣公司工会组建、区域性联合工会的组建、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组建工作;2009年底前实现街乡工会工作委员会向工会联合会转化,所有社区、村均建立联合工会的目标。深化送温暖工程提出普惠职工的具体措施:做好工会互助服务卡,提供非工伤意外及家财损失互助保障、文体活动优惠,免费法律咨询、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工作。
  实施方案并非就工会谈工会,而是把工会工作纳入到了整个首都发展建设的大局中,使工会工作成为首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全面发展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修正 1997年7月31日通过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系指:黑色金属、有色金属、贵金属等金属矿产;化工原料、冶金辅助原料、建筑材料等非金属矿产;煤炭等能源矿产。
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等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和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或者用作抵押。
第六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切实做好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宣传贯彻国家和省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制订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规划、政策和措施;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进行复核、发证和注册登记
,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率,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
矿产资源较少的市、县,可以不设置地质矿产管理机构,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冶金、煤炭、建材、化工、轻工等有关工业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研究制定生产规划,指导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监督管理,支持集体和个体采矿业的发展。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范围:
一、国家允许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国有矿区范围内划定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经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开采国有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第十条 个体采矿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和砂、石、粘土矿产;
三、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十一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在下列地区进行采矿:
一、港口、机场、铁路、重要公路、国防工程设施和具有重要军事价值的地区及其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二、河流、堤坝、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工业区、居民点的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和批准的动物、植物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保护区,以及水源、泉源保护区和对气候、水系、地下水有影响、容易引起地质灾害和水土污染、流失的地区;
四、封山育林区、幼林地、防风固沙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区;
五、老矿山遗留的安全矿柱和顶柱,废弃的危险矿井、矿坑和采场;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采矿地点和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地质矿产部门会同有关工业部门设置矿界标志。个体采矿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标志。
第十三条 正在生产和建设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重新核定或划定开采范围和矿界。采矿权或矿界有争议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国营、集体矿区范围内进行采矿,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或破坏国营、集体矿山企业的正常生产。
二、《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前,凡是在国有矿山企业范围内采矿影响国有矿山企业正常生产秩序和安全的单位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对可以继续开采的单位,由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国有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可以实行联合经营,或者开采矿
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后,擅自进入国营或集体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单位和个体,必须无条件撤出。
四、国家根据建设需要在集体矿山企业范围内建设国有矿山企业时,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跨行政区的矿区范围的争议,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国家允许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不影响国营和其他集体矿山企业的生产和安全;
三、有合理的开采方案或施工设计;
四、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保护环境与安全生产的措施;
五、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国家允许个体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有合理的开采技术条件和保护环境、安全生产的措施;
三、需要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地质矿产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地质矿产部门领取采矿许可证

跨行政区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个体采矿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进行复核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集体矿山企业最长为五年,个体采矿最长为三年;集体矿山企业、个体进行地下采矿最长为十年。按照规划设计和矿产
储量需要延期继续采矿的,应报原审批的人民政府批准,换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施工方法、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必须每年进行现场注册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集体或个体开采煤炭矿产资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印制的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购买爆炸物品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开采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开采的矿产资源和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进行生产。变更采矿范围、矿种和环境保护、生产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采用合理的采矿、选矿方法,实行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努力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和利用率,不得乱采滥挖、采富弃贫、优材劣用,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暂时不能回收利用的矿产品,应当采取妥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重要科学价值和经济价值等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应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进行地下采矿,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开采工程对照图,严格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采取安全生产的保护措施,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因开采矿产资源给国家财产和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谁开采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与保护和美化环境相结合,在营业收入中提存环境整治基金,专项用于环境治理和自然景观的恢复。环境整治基金提取的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
定。
开采矿产资源产生的渣石、弃土应当充分利用,不得淤塞和污染水库、湖泊、河流、港汊和渠道,不得妨碍交通。
第二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土地管理和林业的法律、法规,节约使用土地。耕地、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它利用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外,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自行销售、交换或留用。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或转手买卖。
第三十一条 取得采矿权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及时组织生产。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不进行采矿施工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停业开采或关闭矿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提出停采或闭坑报告。经地质矿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措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现场。
第三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收取矿产资源管理费的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三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在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工作中,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积极勘查矿产资源,为发展国民经济和集体采矿事业服务作出显著贡献者;
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者;
三、积极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改善生产和安全技术条件,提高经济效益成绩显著者;
四、保护和美化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和文化古迹取得良好效果者。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数额的10%到50%处以罚款;拒不停
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过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数额的10%到50%处以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立即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数额的30%到5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由司法机关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买卖、出租、转让、抵押矿产资源和采矿权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数额的10%到50%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收购或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数额的10%到5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严重破坏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损失数额的10%到5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擅自移动或破坏矿界标志的,由地质矿产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处以罚款。
九、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8月23日江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江苏省山石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集体矿山企业最长为五年,个体采矿最长为三年;集体矿山企业、个体进行地下采矿最长为十年。按照规
划设计和矿产储量需要延期继续采矿的,应报原审批的人民政府批准,换发采矿许可证。”
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四、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营矿山企业”、“国营矿山”、“国营矿区”一律修改为:“国有矿山企业”、“国有矿山”、国有矿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