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人事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时间:2024-07-07 16:4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人事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劳动人事部



根据国发〔1982〕140号《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现对调整工资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研究执行。
一、调整工资范围的几个问题
1.根据《决定》中对调资范围的规定,长期以来实行企业管理,按照企业办法实行奖金、劳保福利制度的单位,如地质队(公司)、部分测绘队、市政工程队(公司)以及园林绿化、公路管理和养护等单位,不列入今年的调资范围。
2.外贸、物资、商业、供销等系统中的公司、处、站以及挂“两块牌子”实际上是企业的单位,也不列入今年的调资范围。
3.一九七九年以来,有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附属单位,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经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实行企业管理而实行了企业的奖金制度的,可以列入调资范围,但奖金水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要进行整顿。其他未经上述主管部门批准而实行
企业管理或者为了多得奖金实行了企业的奖金、劳保福利制度的,如要列入今年调资范围,必须改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福利制度,否则不能列入今年的调资范围。
4.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以后,由于机构改革的需要,有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改为企业的,如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中国汽车工业公司等,可以列入调资范围;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以后由企业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不列入调资范围。
二、《决定》中规定,列入今年调资范围的一九八一年底在册职工中,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系指在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已转正的人员,不包括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尚未转为正式工人的学徒、熟练工,以及试用期、见习期未满的人员。
三、这次升两级的人员,不执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如何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等级相对应的问题。
1.执行国家机关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标准、中国科学院科学研究人员工资标准、全国高等学校教学人员工资标准的,均以其工资标准的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级,对应行政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级。
2.执行全国文艺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国家机关翻译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均以其工资标准的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级,对应行政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级。
3.执行国家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的,以其工资标准的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级,对应行政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级。
执行其他各类人员工资标准的,凡原来规定有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等级对应关系的,按原来规定的对应关系办理;凡原来没有规定对应关系的或只有工资额没有工资等级的,可按工资额相对应。
上列对应关系,只适用于这次可以升两级的人员比照增加工资,不涉及其他方面的待遇问题。
四、按照学历可以升两级的人员,其学历如何掌握的问题。
1.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科毕业生,系指考入经国务院批准的普通高等学校学习,本科修业在四年以上,专科修业在二年以上,并在毕业时领取了毕业证书的。
2.高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系指入学前为初中毕业以上或相当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考入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批准并正式列入国家计划的高级中等专业学校(不含半工半读学校)学习,修业在二年以上,并在毕业时领取了毕业证书的。
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未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批准,没有正式列入国家计划,各单位自行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不属于升两级的范围。
各种训练班、学习班、进修班的毕业生,不属于升两级的范围。
3.一九五六年底以前入学、一九六○年底以后毕业和一九六二年底以前入学、一九六六年底以后毕业,学制和修业年限均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可分别按一九六○届和一九六六届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
4.一九五六年底以前入学、一九六○年底以后毕业和一九六二年底以前入学、一九六六年底以后毕业,实际学习年限在五年和五年以上(含补习外语时间)回国的高等学校留学生,也可分别按一九六○届和一九六六届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
5.入学前参加工作满两年以上的国家正式职工,考入普通高等学校,一九六一、一九六二年底以前本科毕业并参加工作的调干生,可按一九六○届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底以前本科毕业并参加工作的,可按一九六六届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
五、按照《决定》的规定可以升两级的现任正副处长,系指相当县一级处的正副处长和在相当县一级机构中任实职的正副职领导干部;现任正副县长,包括现任县委正副书记、人大常委会正副主任、政协正副主席;现任公社正副主任,包括现任公社党委正副书记。以上不包括相当职务
的和现在没有担任实职的处级、县级、公社主任级的干部。
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现在的标准工资额等于和高于行政十级的,不升级;低于行政十级在半个级差以内的(现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下同),也不升级,但可补齐到行政十级的标准工资额;低于行政十级超过半个级差的,可以升一级,但升级后的工资额不得超过行政十级的标准工
资额。
标准工资额相当行政十四级的专业技术人员中,按照《决定》的规定不能升级的,比照上述精神办理。
专业技术人员中的中共党员,按行政人员党员的工资标准比照。
七、《决定》中规定:“升一级的,原则上按现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升两级的,第二级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的级差增加工资”。对于升两级的人员,按照这一规定增加两级的级差以后,如果其工资额低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的工资额,而且
现岗位工资标准第二级的级差又大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级差的,第二级仍可按照现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举例见附件)。
八、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二年九月三十日之间毕业并分配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和毕业后可以享受大、中专毕业生工资待遇的其他学校毕业生,虽属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这次均不调整工资。但入学前的工资等于或高于定级工资的,
可以升一级。
九、现在全脱产带工资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习和在毕业后可以享受大、中专毕业生工资待遇的其他学校学习的人员,虽属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这次均不调整工资(本条不含半脱产、单科学习、在职轮训的人员和根据中发〔1982〕41号《中共
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干部教育工作的决定》离职培训的干部)。
十、调动工作的人员如何调整工资问题。
1.凡在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之间,由调资单位调到非调资单位,以及由非调资单位调到调资单位工作的人员,均可按照《决定》的规定,由调资单位负责调整其工资。核定调动工作的时间,以转出工资关系之月为准。
2.在调资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人员,均由调入单位负责调整其工资。
3.地区之间调动工作,按规定现在仍执行高于调入地区工资标准的人员,这次升级的,应按调入地区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
4.由非调资单位借到调资单位工作的人员,不论借调的时间长短,这次均不调整工资。
十一、中小学、医疗卫生单位和体委三个系统调整工资的几个问题。
1.未列入一九八一年调资范围的人员,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符合《决定》中规定升一级的条件,在一九八一年未升过级的,这次可以升一级;符合《决定》中规定升两级的条件,在一九八一年未升过级的,这次可以升两级。
2.已列入一九八一年调资范围的人员,在一九八一年未升级以前符合《决定》中规定升两级的条件,一九八一年只升过一级的,这次是否再升一级,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升两级增加级差的办法,均按《决定》和本文有关规定执行。
3.一九八一年十月一日至一九八二年九月三十日,从中小学、医疗卫生单位和体委三个系统以外调入这三个系统的人员,其中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在一九八一年未调整过工资的,这次可按《决定》及本文的规定调整工资,并按国务院国发〔1981〕1
44号文件批准修订后的新工资标准执行。
4.按国发〔1981〕144号文件的规定,在一九八一年升过两级的中级卫生技术人员,没有按照两个级差增加工资的,这次可按《决定》的规定补齐级差。
5.上述增加工资的人员,其增加的工资一律从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发给。
企业所属的中小学和医疗卫生等单位的上述同类人员,不能按以上办法调整工资。
十二、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六)(以下简称《表六》)已达到最高一级的工人,这次可以增加一级工资。增加工资的办法,可按《表六》最高一级与下一级的级差增加。如果一九七七年以来,已按此办法增加过工资的,这次不再增加。
执行其他工人工资标准已达到最高一级的工人,如果其最高一级工资标准等于或低于《表六》最高一级工资标准的,也可按上述办法增加一级工资;如果其最高一级工资标准高于《表六》最高一级工资标准一个级差以上的(指《表六》最高一级与下一级的级差),这次不再增加工资,
低于一个级差的,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后的工资额不得超过《表六》最高一级工人增资后的工资额。
十三、这次升级(含升两级)和补齐级差增加工资的人员,有附加工资的,应将其增加的工资超过五元的部分抵销其附加工资;有保留工资的,应将其增加的工资抵销其保留工资;既有附加工资又有保留工资的,应按上述办法先抵销其附加工资,然后再将抵销附加工资后的增资额抵销
其保留工资。
升级后增加的地区性津贴,只抵销保留工资,不抵销附加工资。
十四、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以来的军队转业干部,属于一九五三年底以前入伍的,这次升级前,如果本人原领的工资额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仍应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9〕18号文件第六条中关于其工资“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部分,以后应随着本人工
资增长逐渐抵销”的规定,将这次升级增加的工资抵销其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部分,抵销不完的继续发给。
十五、在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到九月三十日转业到这次调资单位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由现在所在单位负责调整其工资。
十六、长期外出执行任务(指援外和定期支援边远地区)的人员,可以按照《决定》的规定,由现工资关系所在单位负责调整其工资。
十七、在这次调资中,原为城镇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插队时间满五年以上,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后分配到调资单位内工作,一九八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已是国家正式职工的(不含大、中专毕业生),可以调整工资(插队时间不涉及计算工作年限)。
十八、在执行中,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决定》和本文规定从严掌握,并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作出补充规定。

附:升两级的人员如何增加级差举例


例一: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一名工程技术人员,是一九六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现工资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四之(一)十二级六十二元(六类工资区,下同),按《决定》的规定可以升两级。升第一级,按表四之(一)十二级到十一级的级差
十三元增加工资,即增加到七十五元;升第二级,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二十级到十九级的级差八元增加工资,即增加到八十三元。
例二:在高等学校任教的一名讲师,现工资为全国高等学校教学人员工资标准十二级六十二元,按《决定》的规定可以升两级。升第一级,按高教人员工资标准十二级到十一级的级差七元增加工资,即增加到六十九元;升第二级,如按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二十级到十九级的级差
八元增加工资,只能增加到七十七元,比行政人员十九级七十八元少一元,属于这种情况,升第二级仍可按高教人员工资标准十一级到十级的级差九元增加工资,即可增加到七十八元。
例三: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一名工程师,系一九五六年入学,一九六二年毕业并参加工作的学制和修业年限均为六年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现工资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表四之(二)十一级七十五元,可与同期入学修业四年的高等学校一九六○届本科毕业生同样升两级。升第一级,
按表四之(二)十一级到十级的级差十二元五角增加工资,即增加到八十七元五角;升第二级,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十九级到十八级的级差九元五角增加工资,即增加到九十七元。
例四:在中国科学院工作的一名研究人员,系一九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的研究生,现工资为中国科学院科研人员工资标准十级七十八元。按《决定》的规定可以升两级。升第一级,按科研人员工资标准十级到九级的级差十一元五角增加工资,即增加到八十九元五角;升第二级
,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十八级到十七级的级差十一元五角增加工资,即增加到一百零一元(如系中共党员,按党员工资标准的级差十元五角增加工资,即增加到一百元)



1982年12月10日

大连市调入、招收外地工人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调入、招收外地工人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调入、招收外地工人工作的管理,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根据《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大连市计划内技工学校招生;
(二)市内人口机械增长控制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在控制区以外的地区招收特殊工种人员和县(市)在外省、市招收特殊工种人员;
(三)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简称市内四区)调入、安置非农业户口的在职工人。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局负责全市工人调入、特殊工种招工以及技工学校招生工作的综合管理,并具体负责市内四区调入工人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夫妻两地分居五年以上或在市内一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调入:
(一)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及系经批准定居的港、澳、台同胞或海外侨胞的;
(二)系市以上劳动模范或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工作满三年、以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分居二年以上的;
(三)系残疾人或因工负伤经鉴定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患有严重慢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分居二年以上的;
(四)属于在市内居住的父母身边唯一子女,分居二年以上的。
第五条 经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批准调入市内的干部家属,以及符合随军条件的部队军官家属或分配到市内的干部家属,以及符合随军条件的部队军官家属或分配到市内的军队转业干部家属,可以申请调入。
第六条 从市内四区招、调到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或虽在旅顺口区、金州区工作但户口已迁入市内四区的工人,可以申请调入市内四区。
第七条 父母居住在市内且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上,身边无子女照顾的,可以调入一名未婚子女(如子女均已结婚,可调入一名已婚子女及其配偶)。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急需的特殊工种工人,确属市内无法调剂解决的,可以从外地调入。
第九条 属于市内四区下乡知识青年、以及其他需落实政策和解决特殊困难的工人申请调入市内,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调入。、
第十条 工人属于因经济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况,经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的可以调入。
第十一条 工人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以及在外地的未婚工人要求投靠在市内居住的父母的,可以通过对调调入市内,但对调、随迁人口应相等。确有特殊原因调入超过调出的,超出的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工人申请调入,年龄应控制在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下。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五大行业(矿山井下、森林采伐、野外勘察、盐业、海洋捕捞或远洋运输)招用工人,应严格按国务院国发〖1981〗181号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部分苦、脏、累、险艰苦工作岗位所需工人,市内无法招用解决的,经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可招用农村非农业户口人员。
第十五条 符合国务院、省、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住农村的老工人或冤假错案平反改正后的工人退休时,可招用其1名子女参加工作;工人因公死亡的可招用其一名子女或直系亲属参加工作。
第十六条 技工学校经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并下达计划,可从农村非农业户口或农业户口考生中招收部分特殊工种学员。
第十七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人申请调入,应由本人或其工作地县级以上政府劳动部门向调入地的劳动部门(市内四区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各种手续,经劳动部门审核同意后根据调迁计划签发调入手续。
符合本规定招收新工人和技工学校新生的,由市劳动局根据计划指标办理招工、招生手续。符合本规定并经批准调入的人员,应按规定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和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再持有关手续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准迁手续和户口登记。
第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并经批准调入的工人,应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金,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市有关调入,招收外地工人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12月31日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业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业条例

(2000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8日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旅游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专门或主要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行业。
第三条 在特区范围内经营旅游业务,参加旅游活动和进行旅游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特区法规对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旅游业经营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管理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各类投资者开发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兴办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特区旅游业。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旅游业。
  市公安、交通、建设、工商、物价、文化、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特区和侨乡旅游优势,突出滨海旅游特色,弘扬潮汕优秀历史文化,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拟定国内外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汕头旅游整体形象宣传、重大旅游项目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推荐精选旅游线路,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八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向旅游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或组织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自愿参加旅游协会。旅游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协调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一条 经营下列旅游业务,必须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设立旅行社;
  (二)设立导游公司;
  (三)非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经营“一日游”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旅游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载明工商部门预先核准的经营单位名称、拟经营的旅游业务范围、经济性质内容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信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从业人员的证明资料;
  (五)经营场地、设施的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管理权限依法审核合格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或发给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法定的期限办理。
第十四条 特区以外的国内旅游经营者在特区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境外的旅游经营者在特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的,必须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违法设定的收费和摊派;
  (三)拒绝强行推销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
  (四)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单位和人员的检查;
  (五)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对其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来取保密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从事与旅游、工商等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不相符的活动;
  (二)接受旅游及有关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价格;
  (四)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诱导或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六)不得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或者在旅游合同中将风险以约定的形式强加给旅游者;
  (七)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地可能引起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八)向赴境外旅游的旅游者说明国家有关外汇兑换等规定;
  (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不正当竞争,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游泳场,其设备、设施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经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检测;取得安全许可证,并经旅游、公安、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公安、卫生、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提供旅游服务的起止时间;
  (三)游览的景点和行程安排;
  (四)交通、食宿的价格及其标准;
  (五)导游内容及其标准;
  (六)具体旅游项目所包括的旅游费用;
  (七)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条款;
  (八)旅游意外保险条款;
  (九)违约责任;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违反旅游合同的约定,降低交通、食宿、导游标准,或者减少、变更旅游景点,缩短游览时间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违反旅游合同的约定,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标准或者增加游览景点的,应当承担增加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组团的,应当向已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说明原因,经旅游者同意,安排旅游者随其他旅游团队作相应的旅游,并承担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退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不能安排旅游者随其他旅游团队作相应旅游的,旅游者可要求旅行社赔偿因解除旅游合同造成的损失。
  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按期组团出团的,旅行社依法免除违约责任,但应在旅游合同解除后十日内将旅游者交付的旅游费用退还旅游者。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对其经营的主要旅游线路及其正常成本价格应当在经营前向旅游、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实行导游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导游人员依法取得导游证的,方可从事导游业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聘用或委派,并佩带导游证。未经旅行社聘用或委派,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索要或收受回扣,不得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九条 旅游涉外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制度和星级复核制度。星级评定和复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宾馆)必须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的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饭店(宾馆)的,应当签订合同。聘请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聘公司及人员情况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和其他有关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获得旅游经营者按合同约定所提供的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境外旅游者在特区进行旅游活动享受国内旅游者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直接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或提出赔偿要求,可以向旅游、工商等部门或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证件,擅自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七)、(八)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给旅游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认定旅游经营者为事故责任人,依照国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导游活动,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持证上岗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导游人员私自承揽导游业务的,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人员导游证。
第四十二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二十八条的规定,索要小费、回扣、财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人员导游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造成旅游者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向旅游者赔偿损失。因其他旅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者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其他旅游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六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批准或颁发许可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认为旅游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汕头市非特区行政区域内参加旅游活动、经营旅游业务和进行旅游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