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陈耀邦
二000年六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渔业港航法规行政处罚,保障渔业港航法规的执行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驼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舫行、停泊和作业的其他船舶、设施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渔业港航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扣留或吊销船舶证书或船员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免予处罚:
(一)因不可抗力或以紧急避险为目的的行为;
(二)渔业港航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港航违法行为后果;
(二)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渔业港航违法行为;
(三)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其他渔业港航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严重,影响较大;
(二)多次违法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失;
(三)损失虽然不大,但事后既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又不采取措施,放任损失扩大;
(四)逃避、抗拒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检查和管理;
(五)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其他渔业港航违法行为。
第八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和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渔业港航违法案件。
渔业港航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或有争议的区域;
(三)违法行为地与查获地不一致。
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管辖。
第二章 违反渔港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
(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及污染排放及操作。
第十三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消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违反渔业船舶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款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航船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舶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第十七条 渔业航船改建后,未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将航船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航船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航船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乾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航船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年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航长职务证书。
第四章 违反渔业船员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违反其他安全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航船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务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下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从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务证书:
(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
(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这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的;
(二)《海事报告》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违规案件和实施处罚决定时,应严格遵守有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限内当事人既不履行处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搪行。但是,在海上的处罚,被查处的渔业船舶应当先执行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7〕6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1月22日第7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二日
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滨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引导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提高本市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法律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滨州市知名商标是指本市范围内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滨州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三条 滨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滨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坚持自愿、公平、公开、公正和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认定滨州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一)该商标为国内注册商标,且商标所有人的住所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2年依法使用,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该商标所指商品在本市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信誉;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近2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类商品中居领先地位,且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
(五)该商标所有人近3年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六)该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商标所有人可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填写《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在2个月内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
知名商标认定程序参照《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被认定为滨州市知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滨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自公告之日起,滨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滨州市知名商标”字样及标志,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限。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不得使用“滨州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四条 滨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冠“滨州市”字样或申请将所有的知名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
第十五条 在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第十六条 滨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该知名商标所有人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对被认定为滨州市知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山东省著名商标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中国驰名商标。
第十八条 滨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滨州市知名商标必须在经依法核定的商品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应当保证使用该知名商标的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或者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者签订著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依法许可,使用他人知名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知名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该知名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该滨州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知名商标的;(二)在知名商标的有效期内,该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差,或者其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的;
(三)擅自超越所核定的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四)逾期未申请续展,或者申请续展后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对侵犯滨州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处罚,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按照罚缴分离的程序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