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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6:3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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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部属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91)财会字第04号《关于宣传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财政部的要求,认真做好《总会计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各单位要依法设置总会计师。《条例》实施后,原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设置总会计师的几项规定(草案)》、国务院发布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中有关总会计师的规定同时废止。今后除已依法设置总会计师的部属单位确因工作需要经部批准可设副总会计师作为总会计师的助手外,均不再设副总会计师。部属单位在《条例》发布实施前已设置的副总会计师,凡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应按规定任命程序确认为总会计师;对暂不完全具备规定任职条件的,部将采取培训等相应措施,帮助其提高素质,符合条件后,再按规定程序任命确认;对于个别完全不具备规定任职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整。
各单位要依照《条例》规定,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总会计师,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中严重违法违纪或渎职的总会计师,依法给予处分。
各单位在贯彻实施《条例》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部(财会司)反映。

财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问题的通知(91)财会字第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财务部:
国务院1990年12月31日第72号令,发布了《总会计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重要配套法规。《条例》的发布实施,对加强会计工作,强化经济管理,对推进治理整顿和改革、开放,对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精神和1991年开展“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都有重要意义。现将宣传贯彻实施《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贯彻落实全国会计工作会议和会计工作“双先”表彰大会精神,作出学习、宣传《条例》的部署,在今年内采取适当形式,分别不同对象组织学习、宣传《条例》。做到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的主要行政领导人和分管经济工作的领导,都能通过学习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掌握《条例》的基本要点和精神,明确自己在贯彻实施《条例》中的责任;总会计师、财会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能较系统地学习《条例》并理解、掌握各项规定的精神实质,明确职责权限,同时结合学习《条例》总结工作经验,改进工作和提高工作水平。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运用报刊、杂志和广播、黑板报等多种宣传手段,向广大经济工作者和职工群众宣传《条例》的有关内容和规定,提高职工群众对发布实施《条例》重要意义的认识。
二、积极推动各单位依法设置总会计师
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的规定,推动、督促和帮助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大中型企业依法全部设置总会计师。对于暂时没有适当人选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采取调配、培训等措施尽快配备。今后应将是否依法设置总会计师作为大中型企业会计工作升级的必备条件进行考核。
根据工作需要需设备总会计师的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各级财政、财务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方案,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配备总会计师。
《条例》实施后,原《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设置总会计师的几项规定(草案)》中关于“可以先设置副总会计师”等规定已经废止,今后除已依法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设副总会计师作为总会计师的助手外,均不再设副总会计师。对于《条例》发布实施前已设置的副总会计师,凡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应按规定任命程序确认为总会计师;对暂不完全具备规定任职条件的,应采取培训等相应措施,帮助其提高素质,尽快按规定程序任命确认;对于个别完全不具备规定任职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整。
三、切实抓好总会计师岗位培训工作
培养和造就大批合格的总会计师人才,是全面贯彻实施《条例》的必要条件。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总会计师岗位培训工作纳入在职会计人员培训规划,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在做好在职总会计师岗位培训工作的同时,有计划、有步骤地培养总会计师的后备人才,做到人才选拔、人才培训、人才任用统筹规划,落到实处。
四、组织总会计师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支持总会计师依法履行职权
明确总会计师的地位和职责权限,保障总会计师依法履行职权,是《条例》的核心内容。在贯彻实施《条例》中,各地区、各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总会计师总结交流工作经验,研究共同关心的业务问题。同时,对总会计师履行职权情况进行检查、了解,支持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对于阻碍甚至打击报复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的案件,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清情况,依法严肃处理。要依照《条例》规定,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总会计师,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中严重违法违纪或渎职的总会计师,依法给予处分。
五、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条例》的实施办法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条例》的贯彻实施过程中,及时研究《条例》执行中的各种具体问题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根据《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对某些需由全国作出统一规定的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各地区、各部门根据《条例》规定制定的实施办法,要按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有关要求,报国务院备案;同时,请抄送财政部一份备查。

附:总会计师条例

(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总会计师的职权和地位,发挥总会计师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的设置、职权、任免和奖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
第四条 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本单位行政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五条 总会计师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参与本单位重要经济问题的分析和决策。
第六条 总会计师具体组织本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保护国家财产。
总会计师的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应当支持并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总会计师的职责
第七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本单位的下列工作:
(一)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定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开辟财源,有效地使用资金;
(二)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三)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利用财务会计资料进行经济活动分析;
(四)承办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总会计师负责对本单位财会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组织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发展以及基本建设投资等问题作出决策。
总会计师参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劳务)价格和工资奖金等方案的制定;参与重大经济合同和经济协议的研究、审查。

第三章 总会计师的权限
第十条 总会计师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制止或者纠正无效时,提请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处理。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不同意总会计师对前款行为的处理意见的,总会计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有权组织本单位各职能部门、直属基层组织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计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二条 总会计师主管审批财务收支工作。除一般的财务收支可以由总会计师受权的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指定人员审批外,重大的财务收支,须经总会计师审批或者由总会计师报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批准。
第十三条 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报表,须经总会计师签署。
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在单位内部须经总会计师会签。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当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章 任免与奖惩
第十五条 企业的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
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总会计师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
第十六条 总会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三)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
(四)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化管理的有关知识;
(五)具备本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行业情况,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十七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成绩显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或者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的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加强财务会计管理,应用现代化会计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组织经济核算,挖掘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潜力,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维护国家财经纪律,抵制违法行为,保护国家财产,防止或者避免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廉政建设方面,事迹突出的;
(五)有其他突出成绩或者模范事迹的。
第十八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或者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的规定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造成财会工作严重混乱的;
(二)对偷税漏税,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收入,滥发奖金、补贴,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在其主管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严重失误,或者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四)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渎职行为和严重错误的。
总会计师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阻碍总会计师行使职权的,以及对其打击报复或者变相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3年10月18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设置总会计师的几项规定(草案)》、1978年9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会计人员的职权条例》中有关总会计师的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批捕外籍犯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批捕外籍犯问题的通知

1982年11月1日,最高检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筹备组:
一九八二年八月一日中央办公厅21号文件批转最高人民法院等五党组《关于改变处理涉外刑事案件审批办法的请示报告》下发后,在执行批准逮捕人犯的规定中,有的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现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中央办公厅21号文件下达后,审查批准逮捕的涉外刑事案犯,一律按此规定执行。我院以前的有关规定和批复,与此抵触的应予废止。
二、人民检察分(市)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外籍人犯,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将批准逮捕的意见及案卷材料逐级上报至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检察院审批。
三、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应当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批复给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分(市)院。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分(市)院根据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填发“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请公安机关执行。
四、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分(市)院,对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外籍犯,应按《刑事检察工作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发现错误,应及时纠正。
五、中央办公厅21号文件中规定需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犯有“重大刑事罪”的案犯,可参照公安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中的“特别重大案件”的标准掌握。
六、人民检察分(市)院在作出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后,应将其副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七、对批准逮捕后需要备案的案件,应以报告格式上报备案。需向有关单位抄报备案时,一律由审查批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 尼泊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联合公报

周恩来总理访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应尼泊尔王国首相毕什韦什瓦·普拉萨德·柯伊拉腊的邀请,于一九六〇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在尼泊尔王国进行了友好访问。陪同前来的有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陈毅元帅、外交部副部长章汉夫和其他高级官员。

  周恩来总理在访问期间拜会了喜马拉雅·比尔·比克拉姆·沙·德瓦亲王殿下和尼泊尔王国首相毕·普·柯伊拉腊阁下。

  周恩来总理和柯伊拉腊首相进行了亲切的、诚恳的会谈。

  参加会谈的中国方面还有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陈毅元帅、外交部副部长章汉夫;尼泊尔方面还有工程和交通大臣加奈什·曼·辛格、内政和司法大臣苏里亚·普拉萨德·乌帕德亚亚、外交部外事秘书纳腊·普腊塔普·塔帕。

  双方经过友好商谈,对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取得了进一步的成果: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和平友好条约”,并且交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的批准书。

  中国总理和尼泊尔王国首相满意地指出:毕·普·柯伊拉腊首相阁下不久前对中国的访问和周恩来总理这次对尼泊尔王国的访问,进一步增进了中尼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在相互访问期间双方签订的各项条约和协定,标志着中尼两国的友好关系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在亚非会议五周年之际,中国总理和尼泊尔王国首相高兴地看到,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和万隆精神,在指导各国关系方面,正在越来越发挥出它们的重要作用。双方一致认为,继续发扬这些原则和精神,对于促进亚非国家的团结和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有着重大的意义。双方并且借此愉快的时机进一步表示他们的信念:为了为世界的相互合作创造更好的气氛,各国之间的一切悬而未决问题应该通过和平协商解决,所有国家必须不以侵略行为或侵略威胁或使用武力来侵犯彼此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中国总理和尼泊尔王国首相对于亚洲、非洲和其他各国人民反对殖民主义、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的斗争表示深切的同情,坚决支持南非人民反对种族歧视的正义斗争。双方欢迎即将召开的大国首脑会议,并且表示希望有关各国就全面裁军、禁止核武器迅速达成协议,以有助于促进国际局势的进一步和缓。

  一九六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于加德满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