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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监察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6:3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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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监察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土地监察暂行办法

(重府发〔1995〕101号 一九九五年六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及时、准确地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
市和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市土地监察大队是土地监察执法专职队伍,具体承办执法任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土地监察。
建设、规划、房管、公安、监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土地管理部门搞好土地监察执法工作。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合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查处与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权。监督征地测算、交拨土地、项目用地验收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管理等活动;
(三)调查权。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四)制止权。对有土地违法行为的,可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再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责令自行拆除,直至强制拆除继续违法修建部分建筑的措施;
(五)处罚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进行处罚和其他处理;
(六)处分建议权。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职公时可以采用下列措施:
(一)查看、调取、复制、摘录土地占用者有关文件,图件、证照等资料;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四)通知违法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陈述有关情况;
(五)口头或书面现场责令违法用地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其他措施。
第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土地监察中,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土地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实行回避制度和损失责任赔偿制度。
第八条 市土地监察大队可以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近郊九区内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市人民政府、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市、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国土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及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可以采取公告处理和现场处理的方式。
只要土地违法事实存在,可进行公告处理,处理决定应张帖在违法现场,并送达基层土地管理部门。
对土地违法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可以现场调查取证后当场作出处理。但必须制作现场笔录,将调查取证及处理全过程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向有关部门送达《暂停办理违法当事人土地手续通知书》,该通知书未经解除,不得办理土地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一)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法定批准机关批定的用地位置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而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继续占用土地的;
(四)临时占地超过期限使用的;
(五)批准文件被政府宣布作废,仍不退出所占用土地的;
(六)擅自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沟、滩涂、河滩的。
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也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或《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城镇居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农村居民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一)依法应办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补交出让金,擅自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随之转让的;
(三)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或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
(四)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或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的;
(五)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六)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七)擅自买卖、以各种名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对非法转让土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进行处罚,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和《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进行
处罚。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包括以各种形式变相出租,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可并处非法收50%以下的罚款。但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未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责令申报登记,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合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分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改变划拨土地使用用途的,责令限期纠正,确需改变用途的,责令土地使用者依法申请变更登记,并可参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二)改变出让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纠正,确需改变用途的,责令土地使用者按新的土地用途缴纳地价款,可并处地价款额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土地用途,情节严重的,依法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可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予以没收或者责令土地使用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未经土地出让者同意并调整土地出让金,增加建筑容积率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处罚:
(一)凡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则责令当事人缴纳增容地价款。如不按期缴纳则处以应缴纳地价款额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则会同规划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或者没收其擅自增加的建筑物。
第十八条 不按时缴纳或者拒不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其他土地费用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缴款项的滞纳金。当事人逾期仍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责令其自行拆除或者予以没收变卖。
第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开发建设资金未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而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收入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予以没收或者责令其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城市道路、广场、公路、铁路旁滥占土地乱搭、乱建的,会同规划部门责令清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不按照《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的,责令限期复垦,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复垦的,责令加倍支付复垦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建设用地后未获得法定批准文件,而先行利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活动,可并处每平方米处1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规定使用土地的,视情节轻重,按应缴纳土地使用费等额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情况严重的,报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以外的其他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被依法没收的建构筑物,由土地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罚没款、追缴款及变价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5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育局关于太原市全民健身路径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育局关于太原市全民健身路径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并政办发〔201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市体育局关于《太原市全民健身路径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九日


太原市全民健身路径建设管理办法 市体育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民健身路径建设管理,进一步推动群众体育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路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全民健身路径是指由国家、省、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将体育彩票公益金作为启动资金,在城市社区、农村乡镇及公园、学校、机关等场所建设配置、供全民健身活动使用的公益性体育设施。

第四条全民健身路径建设配置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公园管理部门、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和机关等单位是全民健身路径使用管理单位,拥有路径产权,负责全民健身路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第五条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为全民健身路径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全民健身路径规划、建设、指导、管理和监督。

各县(市、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全民健身路径建设的组织实施与协调。

第六条全民健身路径建设管理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服务群众、保证质量、建管并举原则。

第七条全民健身路径的建设、安装、维修、更新等费用主要由市、县(市、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从体育彩票公益金中按一定比例投入,不足部分由使用管理单位筹集或吸引其他资金投入。投入比例原则上为: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70%、县(市、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15%、使用管理单位自筹15%。

第二章建设与配置

第八条全民健身路径场地选择和器材配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城市、社区、农村乡镇、公园等建设规划相配套,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全民健身路径主要配置在居民小区、农村乡镇、公园、街心花园、广场等健身人群相对集中且安全的场所。

第十条建设配置全民健身路径条件
(一)有较多的健身人群,群众体育活动较普及;
(二)有基本的场地建设和器材安置条件,场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三)有日常维护管理人员、社会辅导员和志愿者,保证全民健身路径使用的公益性及维护管理,为健身人群提供体育咨询和科学辅导;
(四)有配套资金,场地进行了必要的硬化(地面混凝土厚度不低于15CM)、绿化、美化,健身活动不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一条已安装的全民健身路径因位置不合理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重新选择合理位置迁建;有路径器材质量问题的,由使用管理单位通知生产厂家进行修复;不能修复的,更换价值相同的路径器材。

第十二条申请安装全民健身路径的单位应向所在社区提出申请,由社区报县(市、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全民健身路径配置器材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为生产厂家向保险公司投保产品。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市、县投资建设配置的全民健身路径,使用管理单位应与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定使用协议书。

第十五条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体育行政管理等部门指导下,充分利用全民健身路径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竞赛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使用管理单位负责健身器材维护保养,按器材使用年限规定进行更新报废。

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将全民健身路径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路径设施登记造册、妥善维护,接受县(市、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全民健身路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确需收费的应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所收费用按比例用于全民健身路径管理、维修和更新。

第二十条使用管理单位应制订切实可行的健身路径管理制度或办法,建立全民健身路径管理员队伍,确保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全民健身路径应设置使用说明和健身须知等告示牌,对可能因使用不当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器材损坏的设施,应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健身者因使用健身路径造成伤害的,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健身器材质量问题的,由器材生产厂家负责赔偿;

(二)属于使用管理单位管理不善(未设置使用说明牌、警示标志或未对已损坏器材采取相应措施等)的,由使用管理单位负责赔偿;

(三)属于健身者使用器材不当或明知器材已损坏仍继续使用的,责任由健身者自负。

第四章奖惩

第二十三条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建设配置的健身路径进行一次检查评比,在全民健身路径投资、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奖励,下年度适当增加先进单位所在县(市、区)路径投资比例。

第二十四条对在全民健身路径建设、管理和使用中不执行有关规定,出现安全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使用管理单位,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将减少或取消下年度用于全民健身路径的体育彩票公益金投入,并通报批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141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为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的行为,防范风险,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将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二、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限于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的,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三、基金不得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四、货币市场基金、中短债基金不得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五、封闭式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锁定期不得超过封闭式基金的剩余存续期。

六、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基金管理公司应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七、基金管理公司应重视风险管理和监察稽核部门的作用,上述部门应恪尽职守,发挥专业判断能力,并保持相对独立性。风险管理部门要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风险评估,并留存书面报告备查。

八、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公司净资本规模,以及不同基金的投资风格和流动性特点,兼顾基金投资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合理控制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

九、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相关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须经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批准。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还应批准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十、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基金管理公司应按照《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与基金托管银行签订风险控制补充协议。协议应包括基金托管银行对于基金管理公司是否遵守相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内容。如果基金托管银行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银行应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基金管理公司应在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