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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被服刑地法院以数罪并罚论处的现前罪改判应当由哪一个法院决定执行刑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时间:2024-07-22 15:1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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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被服刑地法院以数罪并罚论处的现前罪改判应当由哪一个法院决定执行刑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被服刑地法院以数罪并罚论处的现前罪改判应当由哪一个法院决定执行刑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6月18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闽法刑二字第79号《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被服刑地法院以数罪并罚论处的,现前罪改判应当由哪一个法院决定执行刑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这类问题,我们曾于1989年答复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意见是:对于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在对其前罪再审时,应当将罪犯犯后罪时判决中关于前罪与后罪并罚的内容撤销,并把经再审改判后的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和后罪已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关于原前罪与后罪并罚的判决由哪个法院撤销,应当视具体情况确定:如果再审法院是对后罪作出判决的法院的上级法院,或者是对后罪作出判决的同一法院,可以由再审法院撤销,否则,应当由对后罪作出判决的法院撤销。
请你们按照上述意见办理。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被服刑地法院以数罪并罚论处的现前罪改判应当由哪一个法院决定执行刑罚的请示 〔1991〕闽法刑二字第79号
最高人民法院:
罪犯陈锦清因流氓罪于1983年11月9日经我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判决生效后送云南服刑。在服刑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于1986年3月19日经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了执行刑期。当时该院未将判决书副本送达莆田市中级法院。1990年6月26日莆田市中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陈锦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总和刑1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该案改判后,云南省建水县法院和我省莆田市中级法院均认为应当由对方合并后罪,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为此,莆田市中级法院请示我院。我们认为:莆田市中级法院是判处前罪的法院,由其对后罪进行并罚,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无权撤销建水县法院的判决。云南省建水县法院是判处后罪的法院,由于前罪改判,原判进行数罪并罚的依据发生了变化,因此,应当由该院撤销原判,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91年5月9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外经贸资字(200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上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或现有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转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须符合《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要求并按规定程序报外经贸部审批。
二、现有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应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上市与上市后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二)申请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应为按规定和程序设立或改制的企业。
(三)上市后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非上市外资股比例应不低于总股本的25%。
(四)符合上市公司有关法规要求的其它条件。
三、上市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申请其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应按《关于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在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意见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申请方案。申请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发B股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非上市外资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不得低于25%;
(二)拟上市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存续超过一年;
(三)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其承接人能够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非上市外资股持有人的义务、责任;
(四)符合上市公司有关法规要求的其它条件。
外商投资性公司持有的非上市外资股暂不得转为流通股。
以上,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01年5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中瑞贸易协定的自动延长期改为五年的谅解备忘录及换文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瑞典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中瑞贸易协定的自动延长期改为五年的谅解备忘录及换文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4年10月14日 生效日期1985年5月15日)
  经磋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和瑞典外贸大臣同意以换文的形式将一九七九年五月十五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贸易协定自动延长期改为五年。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四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          瑞典对外贸易
   兼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大  臣
      陈慕华             迈斯·海尔斯特姆
      (签字)              (签字)

              (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陈慕华部长女士:
  我荣幸地代表瑞典政府就一九七九年五月十五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瑞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协定中的第十一条建议改为如下内容: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每次五年。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八日瑞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协定即行失效。”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这项建议,我荣幸地建议本函与阁下的复函即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瑞典驻中国大使
                        拉斯·贝里奎斯特
                          (签字)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四日

              (中方去文)

瑞典驻中国大使拉斯·贝里奎斯特大使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代表瑞典政府就一九七九年五月十五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贸易协定中的第十一条建议改为如下内容: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每次五年。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贸易协定即行失效。’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这项建议,我荣幸地建议本函与阁下的复函即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起生效。”
  我荣幸地通知阁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述建议,阁下的来函及本复函即构成两国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陈慕华
                        (签字)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