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2 21:4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首批公布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范围)为:昆明市一环路内的老城区;滇池地区;远郊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内容为:
(一)昆明旧城格局和具有传统风貌、历史文化特色的街区、民居和其他建筑物等。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地上或地下的各类文物古迹。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人文景物和古树名木。
(四)经鉴定公布的优秀近代建筑、各种恢复的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五)国家、省、市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中确定的保护内容。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必须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在财力、物力、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名城保护、管理工作情况和贯彻本条例的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本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规划》)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 昆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昆明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明确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市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市、区(县)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履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如需变动,应按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段及历史文化地段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应明确划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一条 根据昆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时,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二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凡在圆通山、五华山、翠湖之间,东、西寺塔之间,胜利堂、大理国经幢、真庆观、金马碧鸡坊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必须依据《名城保护规划》作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其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调必须与周围的自然景观和传统的人文景物相协调。
第十四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段进行旧城改造时,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按有关规定进行。
《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传统风貌区、街巷地段的店铺、民居、名人故居、纪念建筑、优秀近代建筑的维修,应保持原状或风貌,不准任意改建、扩建和添建。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大中型工程建设,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范围内进行文物勘探工作。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按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
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应有计划地恢复一批具有昆明历史文化特点的纪念设施。可以利用优秀近代建筑、传统民居设立为各类博物馆或文化馆。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进行考古勘探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领取考古勘探调查结论书;
(三)在办理以上手续后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出让合同的有关内容,必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传统风貌区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出让。特殊情况需要出让的,必须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纳入出让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产权变更必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产权变更后,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风貌及原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所指范围内,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维修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未经许可,一律不准擅自维修、改建和扩建。
第二十三条 优秀近代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使用和管理单位必须将维修方案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名城保护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卓有成效的;
(二)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三)建设、管理历史文化名城有突出贡献的;
(四)发现或保护各类文物有功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揭发、制止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或刑事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违法建筑部分所投资的1%的罚款,同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添建、改建的,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外,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搭盖临时建筑物或摆摊设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并按所占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1000元罚款。

(四)涂抹、刻画造成文物轻微污损的,由文物保护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内罚款;损坏文物和近代优秀建筑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造成损失的3-5倍的罚款;破坏文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昆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1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鼓励投资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2号



  现公布《德宏州人民政府鼓励投资办法》,自2006年7月20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鼓励投资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德宏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德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州内外投资者为促进德宏经济社会发展,以现金、实物、技术等直接投资方式,创办企业或其他组织行为。
  第三条  在我州行政区域内,投资新办企业或其他组织活动;推介人的权利、义务和奖励等,均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对投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鼓励投资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公开、公平、公正、权责利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投资行业的重要性、投资额、财税贡献率、劳动就业率、经营期限等指标确定具体管理、服务及优惠办法。
  第五条  投资实行分类管理,州外投资由州县市(区)招商局负责管理服务,州内投资由州县市(区)经济委员会(局)负责管理服务。



二、项目投资前的服务



  第六条  投资者投资决策前,免费享受以下服务:
  (一)享受政府各职能部门咨询服务;
  (二)得到以下资料:
  1.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有关鼓励投资的规定;
  2.德宏州人民政府鼓励投资办法;
  3.德宏州重点支持、鼓励投资行业目录;
  4.德宏州各县市(区)城镇规划方案;
  5.政府各职能部门工作职责、办事指南;
  6.其他投资者需要的可由政府各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得到可行性研究中所需的政府各职能部门掌握的情况或数据资料。
  第七条  投资者遇到政府各职能部门不履行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有权向监察部门举报,监察部门应在接到举报后7个工作日内调查落实并给予书面答复。



三、项目投资过程中的服务



  第八条  推行投资项目申报责任制。州县市(区)招商局为州外投资项目申报责任单位,州县市(区)经济委员会(局)为州内投资项目申报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应指定专人协助投资者全程办理投资申报手续。
  第九条  实行投资项目审批时限制和“一站式”对外服务。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审批事项,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完备的申请,实行“一站式”对外服务,州及各县市政府(区管委)职能部门涉及审批业务集中联合办公,申办人或企业到主办部门递交相应的申请材料时,主办部门必须确定主办人并告知申办人,由主办人员负责协助申办人完成各种办理事项,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均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许可或转报手续。
  第十条  项目用地按以下办法供给:
  (一)投资能源、水利、教育、城镇公共设施及社会公益事业可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地,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下限收取征地补偿费、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用、占用林地的费用按有关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其中:
  水利水电开发项目以发电为主的,土地开垦费按下限(平均年产值的3倍)的80%收取;以防洪、供水为主的,土地开垦费按下限(平均年产值的3倍)的70%收取。
  (二)投资高新技术、生物资源开发与创新项目,且固定资产投入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项目的加工建设用地,按更加优惠价格供地。其中,固定资产投入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项目按征地成本价供地;固定资产投入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项目,供地价格按征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费三项费用总额供给。
  (三)投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经集体村民小组和承包户同意,可以租用集体土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原管理(或使用)单位同意,按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费按法定标准的下限执行。
  (四)对进入工业园区或经济开发区的企业实行优惠的土地政策。
企业进入州、县(市)划定的工业园区或经济开发区的基本条件是:固定资产一次性投资额不低于500万元,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
  根据投资额分档次优惠供地,具体规定为:1.固定资产投入5000万元以下的工业项目,按征地成本价格供地;2.固定资产投入5000-10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工业项目,供地价格按征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费三项费用总额供给;3.固定资产投入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重大工业项目,实行“一事一议”制度,提供更加优惠的土地政策。
  (五)兼并、收购州内企业,涉及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给予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且不改变用途的,经县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保留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六)投资除娱乐、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其他投资,通过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的交纳可以采取以下优惠方式处置:
  1.企业需要以出让方式提供用地的,除承担征收土地成本费用外,出让金可按评估地价的20%收取,在60日内付清的,可享受减免30%的优惠。
  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发展潜力大、市场前景好,能给当地财政和农民带来较大收益的投资项目,实行土地出让金“先征后返”的政策。其中:
  (1)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返还留州县市(区)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00%;
  (2)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返还留州县市(区)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80%;
  (3)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返还留州县市(区)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60%。
  (七)对不适宜进入工业园区和经济开发区的重大投资项目,参照以上办法,按“一事一议”方式优惠供地。
  对按以上规定给予优惠价格供地的项目,其土地出让优惠价与土地成本价的差额,列入一般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一条  上述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办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或抵押,但是:
  1.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背离投资项目经营方向;不得靠转让土地获取项目经营外的收益。
  2.土地使用权出租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背离投资项目经营方向;不得以出租方式变相买卖土地,获取项目经营外的收益。
  3.对已享受土地优惠政策的项目,在项目建设计划应该完成时限后三年,固定资产投入仍达不到规定的,将另行评估地价,并按国家相关政策足额补缴土地出让金,不再享受土地出让时的各项优惠政策;或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按原价收回。
  4.对已享受土地出让金优惠政策的企业用地,如果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且不改变用途的,土地转让价只能按原土地优惠价格计算;如果改变土地用途,将另行评估地价,按国家相关政策足额补缴土地出让金,不再享受土地出让时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符合城镇规划要求的建设用地申请或建设工程申请后,应当分别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及发证工作。
  第十三条  投资项目涉及环境评估的,评估费由投资者与中介机构商定,对环评行政审批过程的必要费用给予优惠或减免;环保部门须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转报或批复。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投资者提交的用地申请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完备、土地征收后,在15个工作日完成审批或上报的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涉及工商注册前置许可的,对符合法定要求的,主管单位须在收到许可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完前置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涉及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对符合规定资料完备的,均须在收到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涉及供水、供电、交通、公安、卫生、教育等部门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批、办证等有关手续。对具有我州户口人员涉及公安办理《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提交材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的适用建议审批程序的建筑工程,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向建设单位下达《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竣工后,由建筑单位向消防部门提出消防验收申请,经审核具备验收条件的工程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向建设单位下达《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十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除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事由外,视为办理了相关手续,投资主管部门应报政府书面确认。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投资者或者新办企业及其他组织享有以下自主权:
  (一)自主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和招标方式。只要投资者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各级建设部门不得行政干预或指定;
  (二)一般项目政府及职能部门不审查初步设计。涉及到国家和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的,在办理城镇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阶段合并审查,并按照申报程序办理“一书两证”手续。
  (三)可自行组织招标。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受地域限制,但投标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资质;属省外施工企业者,须到省建设部门办理《省外施工企业入滇承包工程项目业务许可证》,并到州建设局备案,无须交纳任何费用,但质量、安全生产必须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投资者如具备同类资质,可自主承建,该办理的相关手续必须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四)自主选择造价咨询单位。工程造价可按照地方性计价依据或国际通用的计价办法编制。
  (五)自行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工程场地抗震性能评价。需要进行评价的项目,自主决定有资格的评价技术队伍,评价结果免于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投资过程中涉及到的收费项目,严格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下限收取,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



四、投资项目生产经营期间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凡今后投资新办企业或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期间,税收按以下规定征收:
  (一)所得税。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所得税优惠政策外,结合德宏实际再给予如下扶持:生产经营第一年至第三年所得税全免;生产经营第四年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该企业缴入州县市(区)所得数额的100%给予返还;第五年按70%返还;第六年按50%返还给予扶持。
  (二)增值税、营业税。对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企业:生产经营第一年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该企业缴入州县市(区)所得数额的80%给予返还;第二年按50%返还;第三年按30%返还。
  凡今后兼并、收购州内企业,并开展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新增技改或创新一次性投入达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该企业缴纳地方税收增量部分按不同年度不同比例给予返还。生产经营第一年由同级财政部门按50%返还;第二年按30%返还;第三年按20%返还。
  (三)投资城镇公共设施建设、交通、化工、机械制造、生物资源开发创新等项目的,耕地占用税由同级财政按地方财政所得的50%给予返还。
  第二十二条  贴息。投资机械制造、汽车装配、农业、生物资源开发创新、城镇公共设施建设、交通、教育、卫生、高科技等产业的项目,由同级财政视情况给予贷款贴息30%-50%或积极帮助向省申报争取贴息。
  第二十三条  风险投资。由州、县(市)区建立投资风险基金,鼓励企业进行风险投资。新办企业或其他组织进行风险投资,经同级政府认可,若因风险投资失败造成损失的,由同级风险投资基金按损失额的20%以内分档次给予扶持。其中损失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按损失额的5%给予扶持;损失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按损失额的10%给予扶持;损失额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至1500万元的按损失额的15%给予扶持;损失额在1500万元以上(含1500万元)的按损失额(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的20%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新办企业或其他组织生产经营三年内,除水资源费、环保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污水处理费、工本费、代国家和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还贷性收费及涉及全州财力收费外,免交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五条  新办企业或其他组织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通讯等供给,相关单位应优先安排并按本地企业收费标准对待。
  第二十六条  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中国公民,经投资者申请,投资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可转入我州办理城镇落户;投资新办企业或其他组织所聘用的大专以上学历或中职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可办理我州城镇居民户口。
  第二十七条  投资项目建设经营期间,所聘用的国内专业技术人员无须办理暂住证。若需从我州出入中缅边境口岸,由公安机关按我州常住居民对待,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新办企业或其他组织需派人出国考察、推销、联系有关业务的,其出国手续由企业按程序向有关部门申报。外籍员工及随行家属,因商务活动需要多次出入境者,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出入境的证件。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子女在入托、就学、就业等方面与本地居民享受同等待遇,由投资所在地招商局和经济局出具证明,教育及相关部门执行。



五、招商引资的奖励



第三十条  为了加快全州招商引资步伐,鼓励推介人引进项目、引进资金,形成全州人民关心德宏建设、人人参与招商引资的氛围,对除房地产开发外的项目推介人实行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推介人”是指为德宏发展牵线搭桥,成功引进项目、资金的州内外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二条  引资奖励对象应具备的条件和应承担的责任:
  (一)本办法所称引资奖励的对象,是指除我州州级领导及各县市(区管委)主要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州内外单位、个人。
  (二)推介人向州、县市(区)招商引资部门提出奖励申请时,应持有项目投资者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引进项目完成投资建成;引进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引进技术、商标、产权后产生经济效益半年,并有企业单位的书面认可,推介人方可提出奖励申请。
  (四)推介人应承担项目引进、介绍、联络等初期中介服务,并在项目前期继续承担接洽、联络、协调等中介服务责任和义务,直到企业入驻、项目建成正式投产运行为止。
  第三十三条  对引进投资项目和资金成功并投入生产运行的推介人,根据此项目形成固定资产投资金额,分档次给予奖励:
  (一)引进项目自有资金投入500万元(含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其投资形成固定资产总额的1%给予奖励。
  (二)引进项目自有资金投入5000万元(含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按其投资形成固定资产总额的1.5%给予奖励。
  (三)引进项目自有资金投入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其投资形成固定资产总额的2%给予奖励。
  (四)引进国外投资50万美元以上,利率低于国内同期贷款,资金使用年限三年以上,三年后,按引资额(折合人民币)的1.5%给予奖励。
  (五)引进设备投资的要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相关评估,且要投入使用的设备;引进专利技术、驰名商标、工业产权的,要有正式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关证书、文件等证明材料,并在企业生产经营中产生经济效益半年以上,其实用价值在奖励标准以上的项目,比照本条(一)、(二)、(三)项的金额档次分别给予奖励。
  (六)奖金采取一次性计算、分段兑现的方式,即在项目投资完成,项目正式投产运行后,按本条(一)、(二)、(三)项,一次性计算出应得奖金,投产当年兑现奖金总额的40%,余额部分,分两年每年按30%兑现,共计三年兑付完毕。在奖金兑付期间,若出现企业撤资或停产行为,则奖金余额部分不再兑付。
第三十四条  除政府捐赠、慈善机构捐款外,引进企业、民间组织、个人无偿捐款的,在资金到位后的一个月内,按捐款总额分档次予以一次性奖励:捐款总额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至100万元的,按其总额的4%给予奖励;捐款总额达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至200万元的,按其总额的8%给予奖励;捐款总额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按其总额的12%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奖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引进项目资金初期,由引进项目、引进资金的推介人向项目所在县市(区)招商局提出申请,申请批准后,再填报《德宏州鼓励投资申请表》,县市(区)招商局将引资项目登记管理备案。
  (二)项目建成投产运行后,由项目引资推介人向县市(区)招商局提交项目引资企业书面认可证明、企业投资结算、验资报告、设备清单、付款证明等企业固定资产证明材料,以及引资推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再填报《德宏州鼓励投资奖励审核表》。
  (三)经县市(区)招商和财政部门对《德宏州鼓励投资奖励审核表》进行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准批或转报州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同意后,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兑现奖金。
  (四)审核、审批权限及奖金分级承担:
  10000万元以下引资项目,由县市(区)招商和财政部门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奖金由同级财政兑付,奖金来源由同级财政承担。
  10000万元以上(包括10000万元)引资项目,由州招商局、州财政局审核,州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奖金由州财政统一兑付,奖金来源由州财政承担。
  第三十六条  奖励以人民币支付,涉及引进外币投资的项目,以奖励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奖励。奖励也可以实物为奖励方式,根据评估实物价值进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获取奖金的推介人应当依法照章纳税,税款由各级奖金发放部门代扣代缴。
  第三十八条  已投产运行的企业扩大再生产,再增加项目投资部分不再纳入奖金计算范围。
  第三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政府奖励资金行为的,将依法追回奖金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六、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区管委)要结合各县市(区)实际,制定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原德宏州出台的鼓励投资办法规定随即废止。本办法执行之前,已审批或在建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对外招商引资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

黄奕新
一、案  情

2002年12月某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水受同案人丁某明(在逃,另案处理)的纠集,与同案人余某军(在逃,另案处理)欲教训被害人叶某红。于当天下午携带刀具窜到福州红宝石娱乐城附近,被告人黄某水进入红宝石桌球大厅察看,发现叶某红在内打桌球,即返回告诉丁某明,并从丁某明处拿来一把刀,三人持刀冲入桌球大厅朝正在打桌球的叶某红乱砍乱刺,叶某红见状即持球杆抵挡,被告人黄某水从桌旁冲出朝被害人叶某红的腹部捅一刀。负伤后的叶某红逃出桌球大厅。期间,叶某红的侄儿叶某国帮助叶某红抵抗过程中右大腿被人刺了一刀,倒在大厅内。被告人黄某水和余某军、丁某明行凶后先后逃出桌球大厅时将行凶用的二把刀丢弃在桌球店门口。被害人叶某国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叶某红负伤后经医院救治脱险。经法医鉴定,死者叶某国因锐器刺伤右大腿股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叶某红腹部被锐器刺伤,致腹壁贯通伤,属轻伤(偏重)。
又查,现场证人付某山、徐某华、付某元、桂某龙、张某仙中无一人能证实叶某国右大腿上的伤是何人所致。而被告人黄某水自公安侦查至一审庭审过程中始终供认,在捅完叶某红之后,叶某红冲出桌球厅,其和余某军紧追其后,叶某国去拦丁某明。二人追赶到商贸街时叶某红逃脱,此时丁某明跟上,告诉他们二人自己被人抱住,他捅了其中一人一刀,并多次用电话联系,了解到被捅的人已死亡,且系叶某红的侄儿。关于黄某水三人追赶叶某红的先后次序情况,可以得到现场证人徐某华的证言印证,该证言证实黄某水三人跑出红宝石桌球厅时,黄某水、余某军在前,丁某明在后。而且,据被害人叶某红陈述,其冲出桌球厅后,曾停下回头看见丁某明和“别鸡”(即余某军)在红宝石门口在砍一个人,事后经了解,此人即自己侄儿叶某国。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是黄某水刺了叶某国那一刀。
此外,福州市某基层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黄某水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日期为2002年3月20日。
二、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水受他人纠集,参与结伙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叶某红,在行凶过程中又伤及被害人叶某国,致叶某国死亡、叶某红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水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强、叶某红经济损失各5000元人民币,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82997元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黄某水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黄某水上诉称,叶某国的死亡是丁某明个人造成的,其本人并未伤害叶某国。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水受纠集伙同他人,寻找报复目标,结伙持刀砍刺被害人叶某红,在共同行凶过程中又致被害人叶某国死亡,致一死一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本案后果应共同承担责任。黄某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情节,原判量刑偏重,应予纠正。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被告人黄某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二、上诉人黄某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评  析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黄某水是否要对叶某国的死亡结果负责,负什么样的责?如果黄某水不必对叶某国的死亡结果负责,则其只对叶某红的轻伤结果负责,适用刑法第234条第一款有关轻伤害的规定,最高只能判三年有期徒刑;而如果必须对叶致圣国的死亡结果负责,则适用第234条第二款有关伤害致死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者量刑上相差悬殊。这一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实际上涉及到的是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笔者试着作如下评析:
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认为,“在认定共同实行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根本不知情,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不知情的实行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知情的,即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亲手实行,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该犯罪行为就不是实行过限。①”刑法学家的这一论述,为我们提供了处理实行过限问题的一般指导原则,但其尚没有论及实际犯罪中的具体情形。
笔者认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要区别于两种情形:一是共同犯罪人在伤害某特定对象时,一同伤害了与该对象在一起的其他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对所有的伤亡后果均应由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担,因为虽然指向的对象是明确的,但可认定被告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主观上对伤及无辜人员的行为是持放任态度的;二是在实施伤害特定对象过程中,其他人员虽不是与特定对象在一起,但其是对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进行阻挡、制止,与特定对象一起抵抗,而被其中一名犯罪人所伤害,且伤害为共同犯罪人所共知。在这种情况下,其他人员的伤亡后果也应由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担,因为该人员的阻止行为是针对共同犯罪,其中一名犯罪人对该人员的伤害是其他共同犯罪人所共知的,主观上也是持放任的态度。
本案被告人黄某水参与结伙持刀共同伤害被害人叶某红,致其轻伤(偏重),且系叶某红创伤的主要致害人(刺中腹部),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故意伤害叶某红无疑要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叶某国的行为,叶某国的死亡系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超出原先共同预谋的犯意外的伤害行为所致,因此,要认定被告人黄某水对叶某国的死亡是否应当负有责任,关键是要考察在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实行这一伤害行为当时黄某水的主观状态,即黄某水是否明知并希望或者放任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对叶某国的伤害。
回到案件事实,本案中存在几个情节:1、黄某水三人共谋故意伤害的对象是明确的,即被害人叶某红,且黄某水认识叶某红的(黄某水受丁某明指派查看叶某红是否在红宝石桌球厅)。但从被告人供述来看,黄某水从始至终否认认识叶某国,更不知道叶某国与叶某红的关系。2、据现场证人付某元证言,案发当时叶某红在从里往外数第二张桌子打球,自己在最外一张桌子看球,叶某国也在里面看球。但叶某红陈述,案发当时叶某国并没和自己在一起。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图来看,该桌球厅内共有5张桌球桌,极有可能叶某国在其他桌子旁看球,但未与叶某红在一起。3、由于在场所有证人均未能证实叶某国如何被伤害,该案两名被告人又在逃,现只能结合叶某红的陈述和黄某水的供述来判断叶某国被伤害时现场情况,即叶某红被捅伤后挣脱冲出桌球厅,被告人三人紧追其后,黄某水和余某军在前,丁某明在后(这一点现场证人徐某华可印证),叶某国抱住丁某明,被丁某明捅中右大腿。据付某元证言称,“从发生打架,至叶某红跑出桌球室大概有一分钟多时间,很快”。4、从黄某水的历次供述来看,其称有见到丁某明被“一个戴眼镜,大概20多岁,矮矮胖胖的人”抱住,但始终否认见到丁某明捅刺被害人叶某国,仅在庭审中称过“没见到丁某明捅,只见到一戴眼镜的在地上挣扎,有流血,个子矮矮胖胖的”。
上述情节如果足以认定,则表明,在共同伤害叶某红告一段落,被告人追赶叶某红过程中,叶某国的阻挡行为是针对其中一名犯罪人,而不是针对所有的犯罪人实施,丁某明捅刺叶某国目前也没有证据证实黄某水是知情的,据此,或许可认为,叶某国的死亡应当属于共同故意外的实行过限行为所致,不应由所有共同犯罪人承担,而应由伤害实施人承担。
但是,正如前述,上述情节只有证人证言支持,无其他物证可以佐证,该案其他两名共同犯罪行为人又在逃,如果认定黄某水只对叶某红的轻伤结果负责,最高判三年有期徒刑,又恐有放纵犯罪之虞。在此情况下,审判实践中则较多地从客观主义出发,按照所谓“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原则,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不纠?于犯罪行为人主观状态认定这一复杂问题,这虽是一种功利的做法,但也不失为刑罚整体正义。本案一审法院判黄某水无期徒刑,显然具有客观主义的色彩,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情节”,认为“原判量刑偏重,应予纠正”,酌情改判其十二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这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