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标准

时间:2024-07-13 02:5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标准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标准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京房地评字(1999)656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十六号令)合理确定本市非住宅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以货币形式进行补偿的评估。
第三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包含两部分内容,即房屋区位补偿价和地上物补偿价。计算公式为:
非住宅房屋拆迁价格=区位价格×K1×K2×K3×建筑面积+地上物补偿价
其中K1为容积率调整系数
K2为房屋原用途调整系数
K3为规划用途调整系数,当规划用途为市政府确定市政公益事业等重点工程时取0.7,其它情况取1.0。
第四条 地上物补偿价的计取,按北京市有关规定采取成本估价法,用房屋重置成本结合成新进行计算。
第五条 确定房屋区位价时,首先确定被拆迁房屋所在的区位类别。依照北京市非住宅区位类别图及文字说明确定委估房产区位类别,特别情况可按如下原则处理:
5.1支路比其所在主路(或街道)低一个类别;
5.2两条类别不同的道路交汇的十字路口处,取两条道路之中的较高类别作为其类别;
5.3在类别跳跃地区,可取跳跃的两类及它们之间的区位类别。
第六条 确定区位类别后,估价人员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具体区位状况,在该类别区位价格幅度范围内,确定委估房屋单位建筑面积的区位价格基数。
第七条 根据被拆迁房屋房产证及土地证件所载的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确定现状容积率,并在容积率调整系数表中查取相应的调整系数。违章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计建筑面积;不具备土地证时,按有关划拨文件及征地文件中载明的、与事实相符的土地面积计算。
若不具备以上文件,应委托有关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实测。
第八条 根据行业类别划分表,确定现状用地类别,并在用途类别修正系数表中查取相应的调节系数。
第九条 对房屋单位建筑面积的区位价格基数分别进行现状容积率、房屋原用途和规划用途系数调整,得到修正后的房屋区位价格。
第十条 本标准中的区位价格水平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各远郊区县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方法按本技术标准进行,各远郊区县的《非住宅拆迁作价区位价格表》及《非住宅区类划分说明》由各远郊区县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订,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标准由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1:非住宅拆迁作价区位价格及各类调整系数表(表1-表3)(略)
附件2:非住宅用途说明表(表4)(略)
附件3:北京市城近郊区非住宅区类划分说明(略)
附件4:北京市城近郊区非住宅区类分布图(略)


1999年6月28日

无锡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41号



《无锡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已经2013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泉

  

2013年8月9日

  

无锡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规定、办法、细则、意见、通告等文件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清理是指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并作出清理决定的活动。

  第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坚持程序规范、民主科学、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制定机关清理与实施机关清理相结合、定期清理与及时清理相结合的工作方式。

  第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具体工作。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实行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信息公开和反馈制度。

  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及时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等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规章应当自实施之日起每隔5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实施之日起每隔2年清理一次。

  第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理:

  (一)上级行政机关对规章规范性文件提出清理要求的;(二)制定机关发现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及时清理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按照继续有效、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方式作出清理决定。

   第十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符合上位法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需要继续适用的,应当决定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修改:

  (一)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二)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执行程序不规范、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规章之间、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者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废止:

  (一)依据的上位法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与新颁布实施的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上位法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宣布失效:

  (一)有效期已满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宣布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规章清理由实施机关提出清理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形成清理决定的草案后,按照立法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并作出清理决定。

  第十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由实施机关提出清理建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共同实施的,由主要实施机关会同其他实施机关提出清理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形成清理决定的草案后,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并作出清理决定。

  第十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理建议的依据和理由;

  (二)清理建议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

  (三)清理建议有关问题的说明。

  第十七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清理,并作出清理决定。

  第十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作出清理决定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社会公布:

  (一)决定继续有效的,公布继续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决定修改的,公布修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三)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公布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文号及废止、失效时间。

  规章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未履行清理职责的实施机关和制定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清理;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重府发〔1995〕81号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重庆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裣费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征收(简称“征收部门”)。市级及其以上矿山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征收部门征收;区市县级及以下矿山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区市县征收部门征收。各级征收部门接受上级征收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
监督。
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征收部门征收。
矿区范围是指采矿登记核准划定的矿产资源范围。
第四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缴纳计征日期按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在效期起始日期计算。
凡经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已建的生产矿山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务院《规定》附录中的矿种和费率征收。
有条件建立“三率”考核指标的矿山企业,必须制定“三率”考核指标,经征收部门核定并参与考核,回采率系数按核定回采率除以实际回采率计算。不参加“三率”考核的矿山企业,其回采率系数按1.2-1.5计算。
对没有开采设计的矿山和未核定回采率或者不便计算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值按“1”计算。
第六条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征,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一律以该矿产品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砖瓦用粘土、页岩的销售收入,按砖瓦销售收入的50%计算,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算。
第七条 采矿权人在向征收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前,应于每月(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征收部门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一式二份,附具矿种、矿产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数据资料,经征收部门审核盖章后,由采矿权人和征
收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八条 采矿权人接到征收部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足额缴纳。 有银行帐户的矿山企业, 以银行转帐方式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办理缴库手续,无银行帐户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月向征收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部门办?
斫煽怆甘中?
第九条 征收部门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以现金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征收机关应于每月终了10日内将自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足额汇缴入库。
第十条 凡符合国务院《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情形之一者,可按程序申请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申请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征收部门提出本年度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幅度等内容,并填报“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二)区市县征收部门接到“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后,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15日内签署意见报市征收部门。市征收部门应同市财政部门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凡免(减)缴额度超过应缴额度50%以上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由市征收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区(市)县征收部门,并抄送采矿权人。批准了的免(减)缴申请,从批准之日起生效,按批准的期限和额度执行。
(五)开采未经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关评价的矿产资源,采矿权人不得以《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理由申请减缴。
第十一条 重庆市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全额上缴中央财政,并按现行财政体制与中央单独结算;区市县应得的部分,由市财政按各区市县上缴口岸财政总额的50%比例与区市县财政单独结算。该费的使用纳入预算,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采矿活动时,按正常程序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在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在批准闭坑之前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各级征收部门应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逐级上报。
区市县征收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统计报表报送市征收部门。
第十四条 征收部门及财政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标据、会计帐目、启示及其它资料,有权进入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应及时向征收部门提供所需要的资料。
征收部门应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在逾期后5日内向采矿权人发出“矿产资源补偿费催缴通知书”,并从滞纳之起,加收矿产资源滞纳补偿费的2‰的滞纳金。仍未按前款规定缴纳的,由征收部门处以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或者伪报销依赖价格、实际回采率等手段,不缴、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追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收征收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征收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所征收的滞纳金、罚没款应全部就地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私分。
第十九条 有关执征人员监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对征收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征收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的征收文书包括: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四)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五)矿产资源补偿费催缴通知书;
(六)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
(七)限期限送资料通知书;
(八)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检查调取帐簿通知书;
(九)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十)其他征收文书。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