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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23 00:2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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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8日发布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部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应当与主管部门、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分别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法定代表人变动的,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继续履行或者重新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列入承包人、租赁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需要,逐步建立地方职业化的消防队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建立管理制度,定期组织防火灭火知识的培训和演习,开展消防自查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加强消防安全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识。

第二章 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 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镇总体规划,由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消防给水、消防通道、119火警通讯专线、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应当按城市消防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九条 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市政消火栓、消防通道、119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城建、电信等部门负责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管理。
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应按照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灭火责任区边缘的原则设置,其用地规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确须调整的,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消火栓的拆除或者移动,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消防水源不得填盖。确需填盖的,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负责修建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消防通道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和灭火设施的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维护所需的经费,应纳入城市建设维护经费列支。
第十四条 城市高层建筑应按投资总额的5‰以内缴纳高层建筑灭火设施配套费,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参加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召开的新建、改建、扩建与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会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会审意见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图纸不得交付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将新建、改建、扩建与装饰装修的工程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筑施工执照,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施工。
个人住宅内装修的建筑防火设计审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对重点工程应在15日内、一般工程应在10日内提出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收到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后,应将审核意见通知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按审核意见对工程设计图纸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动工之前将办理审核意见情况报原审核机关备案;未备案的,其工程建筑防火设计视为未审核。
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向原审核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消防工程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备设计、施工资质和《建筑防火装饰装修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工程设计图纸和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施工;施工中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核机构重新核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监督。对不按工程设计图纸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施工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公告示警,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暂缓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的使用功能。需要改变建筑物原设计使用功能的,由房屋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二十四条 新建小区的规划建设总平面布置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新建小区内的公共消防安全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要求,留有安全救生出口。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住户在公用楼道设置铁栅栏。

第四章 室内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室内公共场所与室内公共场所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 面积超过200平方米人数超过50人的单层室内公共场所和两层以上的室内公共场所,其直通建筑物外的安全出口不得少于2个。安全出口的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门、转门和吊门。
三层以上室内公共场所的疏散楼梯不得少于2个,且不得采用螺旋楼梯与扇型踏步。
安全出口的疏散门、疏散楼梯和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并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和设置铁栅栏。
疏散通道应装有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和应急事故照明灯具,并保证完好。
第二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确需部分可燃材料的,必须经防火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室内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消防器材。
面积超过500平方米且人员超过100人的室内公共场所应安装室内、外消防给水系统,并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自动报警和自动喷水灭火装置。
室内公共场所配备的消防器材应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方,并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完好。
第三十条 室内公共场所电气设备的设计、安装和维修,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电气设备应选用国家鉴定合格的产品。敷设的导线应采用阻燃铜芯线,线路进入夹层或吊顶内应穿金属套管。
第三十一条 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同时参加活动人数最高限额,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消防安全要求确定。
第三十二条 室内公共场所应当制订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疏散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安全值班。
厂房和室内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的选址和消防安全措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使用。
第三十六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的地点、品种、数量储存,严禁超量储存和混存。
第三十七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三十八条 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的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全部资料之日起10日内,出具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或发放有关许可证照。
第三十九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装卸的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其所在单位应将培训情况及合格人员名单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用火用电管理制度,并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动火作业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必要时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四十一条 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严禁私自罐装液化石油气及乱倒石油气残液和残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的,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三条 消防安全实行市、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派出所三级监督管理制度,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安全管理实际需要,适时调整消防监督分级管理范围。
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按规定职责实施消防监督工作,并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加强队伍的自身廉政建设,增强服务意识,对所辖地区、单位和个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和帮助整改火险隐患。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消防监督实际的需要提供情况和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公安消防监督员应当负责保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由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公民个人签名。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立即责令被检查单位整改,并在3日内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同时将通知书副本抄送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责令危险部位立即停产、停业。同时将通知书副本抄送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火险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复查验收,填发《复查验收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停产停业、不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传唤责任人员,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措施,强制停产停业整改。
第四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整改火险隐患中,提出变通防范措施,或者确需延期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在住宅公用楼道上设置铁栅栏;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在安全出口、楼梯、通道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铁栅栏加锁;
(三)室内公共场所的通道未按规定配备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装置;
(四)室内公共场所未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五)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同时参加活动人数超过最高限额;
(六)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储运、装卸的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上岗。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个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经批准填盖城市天然消防水源后,未按要求补足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二)在厂房和室内公共场所设置员工宿舍;
(三)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
(四)未经批准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五)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行车路线、时间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六)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残油或私自罐装液化石油气。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挪用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
(二)未经批准填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消防水源;
(三)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未按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施工;
(四)未经重新核准,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方案或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
(五)未经审核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妨害消防安全;
(六)室内公共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和疏散门;
(七)未按核准的地点、数量、品种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个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一)拒不交纳高层建筑灭火设施配套费;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装饰装修工程未经建筑防火设计审核,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擅自施工;
(三)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和《建筑防火装饰装修许可证》进行设计、施工;
(四)设计单位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
(五)建筑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六)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场所选址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七)未经批准擅自生产、使用、储存、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八)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或者未按规定的安全距离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
第五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等行政措施,直至没收直接妨害消防安全的物品、工具。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中有违法乱纪、违反制度行为的,可向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举报。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20日内向举报者作出答复。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公共场所,系指商场(店)、集贸市场、影院、剧院、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游乐厅、酒楼、图书馆等人员集中或人流量大的室内场所。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系指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和液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第六十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本办法规定自行整改,或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决定
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布前制定的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订:
……
六、《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整款删去。



1994年7月15日
偷越国(边)境不可能是继续犯

刘建昆


  有的偷渡者在若干年前偷渡出境,在境外打工谋生,后来由于种种原因被目标国发现后遣返回国。这样一来,其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多数已经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六个月(当时适用《行政处罚法》的两年处罚时效),有的同事认为,偷渡者出境之后,其身在境外的状态属于违法行为的继续,因而不受实效限制。
  我认为他们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越境行为只能有一次,跨过实体或者虚拟的国界线,只是较短时间的事。不能因为违法行为的结果没有恢复原有状态就认为违法行为没有结束。否则处罚时效就没有意义了。
  我当时想的解决办法是,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公安边防机关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如果将实际发生的偷渡案件(哪怕没有破获)当时的刑事立案表能够调阅出来,先走刑事程序再按照不构成犯罪进行行政处罚,也许可以以此为由不受行政处罚时效的限制。
  这几日又探讨行政处罚时效,老问题又蹦出来。其实,偷越国(边)境是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国家的法律的竞合犯。一般来说,无论非法入境还是合法入境后的超期滞留,在居留国都作为违法行为,即非法居留。而该人的国籍国如果想要将之作为违法行为进行惩处,不宜在“继续犯”上绕圈子,也不必在立案上想办法,干脆修改法律,直接规定:“中国公民在境外非法居留的,处以某某的行政处罚。”其非法居留结束之日,处罚时效起算。
  2007年6月1日起执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八条第六款是“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将非法出境与非法滞留境外开来,这就很好,很科学。

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科技司(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切实落实专利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及时、准确地掌握国家科技计划进展,促进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的推广应用及产业化,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科技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八日



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及时、准确地掌握国家科技计划成果情况,促进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的推广应用及产业化,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对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系指科技部归口管理并由中央财政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和课题(以下统称项目)在实施中所取得的重要进展和验收成果(含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装置、计算机软件和生物、矿产新品种以及专利、论文和专著等),其中对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技术上有重大创新、在国际上处于领先水平,或有重大推广应用价值、产业化前景及经济效益显著的属于重大成果。

  二、实行国家科技计划重大成果报告制度。项目实施过程中取得重大成果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填写国家科技计划重大成果报告表,并按计划管理渠道向科技部的计划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计划管理机构")报告,报告中要重点说明成果应用及产业化前景情况。计划管理机构审查后确定为重大成果的向科技部成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成果管理机构")报告。对确定为取得重大成果的项目,计划管理机构应及时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加强成果的管理。

  对于未按合同规定完成及未取得预期成果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将有关情况通过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按计划管理渠道向计划管理机构报告。

  国家科技计划通过验收的成果必须严格执行《科技成果登记办法》,项目承担单位应于验收后1个月内履行登记手续。计划管理机构负责检查项目验收成果的登记执行情况,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时进行成果登记。计划管理机构应汇总年度项目重大成果验收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成果名称、所属计划名称和计划项目编号、承担单位名称、验收结论、验收日期),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项目重大成果验收情况报成果管理机构。各地方、各部门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已登记的国家科技计划成果应及时汇总并报送成果管理机构。

  三、实行国家科技计划重大成果发布制度。科技部负责国家科技计划重大成果发布及管理,定期或按需发布重大成果新闻。

  国家科技计划重大成果产生后,需要对外宣传发布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填写国家科技计划重大成果发布申请表,并按计划管理渠道经计划管理机构汇总审核后向成果管理机构申请。成果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将及时研究是否发布并予以回复。对未能安排发布的,经成果管理机构同意后,项目承担单位可自行发布。未向计划管理机构申报,并经成果管理机构同意,项目承担单位不得自行发布。科技部新闻宣传主管机构会同成果管理机构和计划管理机构筹划组织重大成果的新闻发布。

  国家科技计划成果进行新闻发布时应注重客观、准确和时效性,所发布的成果必须声明得到何种国家科技计划支持及计划项目编号。成果归属关系存在争议或成果发布、发表将影响专利申请或其它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得先行对外发布、发表。成果的发布、发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四、规范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产生的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的发表。实施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产生的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在进行对外公开发表时,无论个人或单位,必须标注所属国家科技计划专项经费资助字样和计划项目编号,且不得影响项目的专利申请或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公开发表后,应将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的名称、发表刊物名称以及著作权人等基本情况报告项目承担单位。涉及重大成果的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公开发表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计划管理渠道将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的名称、发表刊物名称以及著作权人等情况在编制计划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时向计划管理机构报告。

  五、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要切实落实专利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

  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财政投入数额巨大的国家科技计划重大项目,计划管理机构应通过合同约定国家和项目承担单位各自对研究成果和知识产权拥有的权益,并指定机构对项目执行中的成果和知识产权保护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和监督。重大项目的承担单位在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时对于产生的成果情况和知识产权保护情况要予以重点说明。国家科技计划一般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按《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和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注重相关技术标准的研制。对于已通过合同约定技术标准目标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在编制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时对标准研制情况要予以重点说明;项目验收时,计划管理机构应按合同要求对约定的技术标准目标进行验收。对于合同中没有约定技术标准目标的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或验收后产生的成果有望形成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按计划管理渠道报告计划管理机构,计划管理机构应采取相应措施支持项目承担单位积极开展相关技术标准制定工作。

  六、认真管理和应用国家科技计划形成的科学数据、档案和仪器设备。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和有关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数据管理规定要求将项目实施所取得的实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及其它形式的科学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建立档案。项目验收时,计划管理机构应检查项目实施产生的科学数据和档案是否系统、完整和准确,并以此作为项目通过验收的基本条件,以便于按相关规定和约定进行查询共享。重大成果的档案清单及其管理情况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在项目验收结束后1个月内通过计划管理渠道向计划管理机构报告。

  在实施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过程中,对于用国家资助的项目经费购置的单台价值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含10万元)仪器设备,项目承担单位应将仪器设备清单(包括仪器设备名称、型号规格、生产厂商和购买价格)通过编制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按计划管理渠道向计划管理机构报告。其中单台价值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要附运行使用状况和主要应用领域说明,同时注明能否对外开放使用,并提交相应的管理办法。

  七、各地方、各部门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科技部的统一要求加强科技计划成果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健全和完善国家科技计划成果信息平台,同时,要加强宣传,扩大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的社会影响,促进其推广应用。

  八、国家科技计划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各方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九、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是科技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方、各部门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科技部督促、检查本规定的执行。计划管理机构应将项目承担单位和人员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列入国家科技计划信用记录系统,并按有关要求进行信用管理。对于不按要求执行本规定的项目承担单位和有关人员,计划管理机构可提出警告,并视情况决定1-2年不受理其申报或参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对于执行本规定信用记录好的单位和个人,计划立项时,在同等条件下,计划管理机构可予以优先考虑。

  十、地方和部门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所属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具体办法及措施。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 国家科技计划重大成果报告表.doc
附件: 国家科技计划重大成果发布申请表.doc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