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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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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1999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从事与城市容貌相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容貌,是指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施工现场、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广告标志、户外灯饰、集贸市场、公共场所和居住小区等所构成的城市局部和整体景观。
第三条 城市容貌建设和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容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注重城市景观设计,城市建设应与城市容貌建设协调发展,保持城市个性和特色。
第五条 城市容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区、县(市)以及相关市级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责任人)城市容貌管理的具体目标、职责等,并作为考核其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容貌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的城市容貌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城市容貌的日常管理工作。
临街单位或经营者负责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容貌管理。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负责城市容貌的监察执法工作;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所属的监察队伍,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监察执法工作。
第七条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卫生、园林、公用、土地房屋、环保、交通、旅游、文化、民政、教育、电业、邮政、电信、民航、港口、铁路等部门或单位,应按照职责,协同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优美城市容貌的权利,都有维护城市容貌整洁的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坏城市容貌行为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容貌知识和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城市容貌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提高城市容貌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容貌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当年城市容貌管理目标的责任人,不得授予市级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二章 容貌管理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容貌标准:
(一)道路平整、完好、整洁,各种井盖无缺损并与路面标高一致;
(二)电杆、邮筒、消防水桩、电话亭、管线等设置合理,设施整洁、完好;
(三)上下水设施完善,符合卫生要求。排水沟(管)畅通,无积水,窨井盖、水篦子等设施完整,无缺损,不堵塞。临街住房、店堂的落水管、污水管采用暗沟、暗管与下水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四)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完好、整洁;
(五)公共汽(电)车候车棚(站)、调度亭整洁、美观、环境清洁。站牌字迹清晰,无损坏锈蚀。
(六)城市中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完好、整洁。
(七)在主干道、主干道与次干道连接部二十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站)和临时摊点、亭、棚,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容貌标准:
(一)临街现有建筑物外形完好、整洁,安装空调、排气扇应高于地面二米;
(二)临街新建房屋不得设置外探阳台和外探防护网;
(三)临街屋顶、梯道、立交桥、地下通道无违法搭建;
(四)由政府确定的具有独特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含历史遗迹、名人故居等),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任意改动或拆除;
(五)主城区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采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分界,高度不得超过二米,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
(六)临街单位、商店的遮阳篷帐,按统一要求设置,整齐、清洁、美观。高度不低于二点八米,伸出宽度不超过一点五米,并不得妨碍行道树绿化和行人通行。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设置不低于一点八米的围墙,主要出入口处应悬挂明显的施工标牌和行车、行人安全标志以及门前三包责任书。临街建筑工地材料堆码整齐,施工围墙完整,进出车辆干净,施工进出口道路经硬化处理。废水归沟,道路、管线施工设置隔离护栏,保持道路畅
通,场地整洁。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容貌标准:
(一)行道树树形整齐、无枯枝、死树、无病虫害。树池封闭、树圈平整。树上无牵绳,无违规挂物、钉钉;
(二)花台、游园、绿点内的树木、花草管护良好,园林设施和标志完好,绿地清洁;
(三)护坡、堡坎绿地整齐、无枯枝、死树,绿地内无杂物。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体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应整洁卫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清扫保洁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城区主干道、繁华地区和广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十六条 广告标志的容貌标准:
(一)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广告牌、张贴栏、读报栏等设置规范、整齐、美观;
(二)指路牌、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门牌等标志整齐、醒目;
(三)临街单位和店堂的匾牌设置用字规范、无陈旧、无残缺;
(四)建(构)筑物、电杆和树上无乱贴、乱画、乱刻;
(五)临街无破残标语、广告。
第十七条 户外灯饰应牢固安全、整洁美观、设施完好和功能优良。
户外灯饰的启闭时间,按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区、集贸市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纪念地、旅游景点、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住小区,应保持环境卫生、容貌整洁。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处应按规定设置,车辆停放规范。

第三章 容貌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须申请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在非主干道设置占道临时摊点、亭、棚的;
(二)在非主干道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的;
(三)设置户外广告(灯饰)的;
(四)命名市容整洁荣誉称号的;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制度,对于涉及城市容貌管理的投诉,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占用非主干道设置临时摊点、亭、棚从事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的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依据区、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对设置地点、形式和申请人资格等进行审核,报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
(三)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占用非主干道设置临时停车场(站),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向所在地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在主城区非主干道设置停车场(站)的,联合会审后,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或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后,颁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设置许可证。
申请人取得设置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灯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向市或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灯饰的设置地点、规格、质量、形式等进行审核。
设置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户外广告和在市管市政环卫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在重庆江北机场、火车站、朝天门地区等窗口地段设置户外广告、灯饰,必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区、县(市)的主干道及其两侧设置的户外广告、灯饰,必须经区、县(市)市政(城管)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市或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颁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户外广告、灯饰设置许可证。
申请人经广告载体产权单位同意并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命名市容整洁一条街、单位、小区荣誉称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向所在地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表进行审查,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园林、土地房屋、公安、工商等部门对申请人市容整洁达标工作进行评审;
(四)评审达标的,报市批准,授予重庆市市容整洁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容貌有较大影响的活动或事项,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后送同级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城市容貌有重大影响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或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后审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及其他依法委托执法的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临街住房、店堂的落水管、污水管不采用暗沟、暗管与下水道接通致使污水溢流的;
(二)城市中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不保持完好、整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对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未及时清除的;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处未按规定设置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拆除违章建(构)筑物、设施、户外广告等:
(一)安装空调、排气扇低于地面二米的;
(二)在临街屋顶、梯道、立交桥、地下通道违法搭建的;
(三)临街单位、商店的遮阳篷帐高度低于二点八米,伸出宽度超过一点五米,妨碍行道树绿化和行人通行的;
(四)在临街建(构)筑物和电杆、树上乱贴、乱画、乱刻、违规挂物、钉钉的;
(五)不及时清除破残标语、广告的;
(六)户外灯饰的启闭时间不按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执行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教育后仍不服从管理的,可以暂扣或者没收其经营的物品及用具:
(一)在主干道、主干道与次干道连接部二十米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场(站)和临时摊点、亭、棚,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建设施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义务的;
(三)未经批准,在非主干道占道设置临时摊点、亭、棚、停车场(站)、户外广告(灯饰)的。
第三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金额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政(城管)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政(城管)监察执法人员应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着装、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二)未使用统一的市政管理监察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及市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行政执法中损坏、乱丢乱甩当事人物品、物件的;
(五)侵占、私分没收、暂扣的物品、物件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或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占道设置临时摊点、亭、棚或临时停车场、户外广告(灯饰)的,其批准行为无效,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关于印发阜阳市采煤沉陷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采煤沉陷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颍上县、颍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阜阳市采煤沉陷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5月17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阜阳市采煤沉陷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和综合治理专项资金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安全、高效运行,保障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和综合治理工作扎实、健康推进,依据有关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和综合治理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专项用于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综合治理项目的资金,包括由上级财政部门拨付的用于沉陷区治理的“以奖代补”资金、采煤企业因采煤沉陷和综合治理支付的补偿费用以及其他资金等。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村庄搬迁安置工作,按照建设工程管理要求落实监管措施,履行职责。

第四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五条 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实施及补偿、搬迁基本信息采集、汇总、申报负有监管责任,并协助财政部门管理专项资金,负责向财政部门提供工程进度、结算、决算等资料。

第六条 需要使用专项资金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骗取专项资金。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专项资金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县(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报告制度。根据采煤企业的补偿协议、村庄搬迁和生态治理等情况,每季度末将项目进展及资金使用等情况向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项目所在地政府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项目建设单位以村庄搬迁和生态治理等项目设置项目台账,并按建设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一)县(区)财政部门设立采煤沉陷区治理专户,专项管理沉陷区治理专项资金。账户由财政部门管理,资金使用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申请,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审批意见及工程进度拨付项目资金。

(二)专项资金中,凡涉及发放到个人的,应当由村组拟定发放名单,经村委会审核、张榜公示无异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县(区)财政部门实行“一卡通”发放。

(三)专项资金中,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并按项目实行专账核算管理。

第十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照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及时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单位负责编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审计后上报县(区)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要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收回或追回已取得的专项资金,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待定任务已不存在;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1983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便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二、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三、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
四、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五、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六、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七、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八、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九、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十、每一选民(三人以上附议)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过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相关文件
1. 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王汉斌

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经过试点,于1980年和1981年普遍进行了县级以下直接选举。在选举过程中,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选举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并且提出一些具体问题,要求作出统一规定。为了便于“选举法”的实施,原来设想在总结选举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全国统一的选举通则。现在,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践来看,需要统一作出具体规定的,基本上都是有关县级以下直接选举的问题,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中的问题,“选举法”已经有所规定,可以不再制定适用于各级选举的通则。为此,民政部和法制委员会根据各地进行县级以下直接选举的实践经验,并参照1953年以来有关直接选举的规定,共同拟定了“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草案)”。这个草案曾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也开了两次全体会议进行讨论,并根据各地方、各部门、各方面的意见作了修改。现将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选举法”对什么人有选举权,什么人没有选举权已经作了规定。但是,对被羁押的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受刑事处罚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和受拘留处罚的人,因为他们的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是否可以行使选举权利,“选举法”没有具体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各地除对被劳动教养的和受拘留处罚的人的做法不大一致外,其他几种人都是暂停行使选举权利。根据宪法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有选举权利,草案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和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都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现在的问题是,被羁押的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在判决前难以确定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从实际情况看,这些人经过审判,大多数不会被剥夺政治权利,有的还可能无罪释放,如果规定暂停行使选举权利,同已判刑但因为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而仍然可以行使选举权利的人相比,是很难解释得通的。但是,如果对其中因反革命案或者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刑事犯罪案而被羁押、尚未判决的人,也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群众会不满意。因此,草案规定,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选举权利的,则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上述规定对过去的实际作法有较大的改变,在下次直接选举时,需要各地和各有关部门作好必要的准备。
有的地方提出,上述正在受监禁、羁押、拘留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参加选举,有些实际问题需要适当解决。为此,草案规定,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这些人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还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二、关于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公民参加选举问题。现在不少地方存在着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情况,如何处理这部分人参加选举的问题,是关系保障公民充分行使选举权利的问题。各地在选举中的做法大体是:在农村,大部分地区允许长期居住而户口不在当地的具有选民资格的人,就地参加选举。在城市,有的允许这些人在居住地参加选举,较多的市则不允许,主要是怕引起要求解决户口迁移问题。经过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考虑到为了充分保障公民能够行使选举权利这一公民的基本权利的需要,草案规定,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多年居住外地,实际上已经迁居,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对于有些选民可能借此要求解决户口问题的,可以向他们说明,参加选举和迁移户口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具有选民资格的人参加选举是行使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民主权利,而户口迁移则是户籍管理问题,不能混为一谈,选民证不能作为申报户口的根据。
三、关于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由谁受理的问题。草案根据多年来的实践经验,规定由负责进行选民登记的选举委员会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处理决定。如果申诉人对选举委员会的决定不服,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至于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可以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办理。
四、草案规定,选举委员会可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这是因为在县、乡两级直接选举中,选举的具体事务较多。由于选举办公室是临时机构,选举结束以后即可撤销,在选举结束后一些有关选举的工作问题,过去由民政部门负责处理,是必要的。现在县级以上人大都已设立常委会,宪法和“选举法”都规定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工作,一些选举后仍需办理的有关选举的工作问题,如个别代表的罢免、补选以及有关选举问题的解答等,可以由县级人大常委会直接办理,较为便利。
五、根据直接选举的经验,草案规定,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而不参加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免重复参加选举。
六、有些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很多,参加乡、镇一级选举,其代表所占比例很大,而乡、镇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要讨论农村问题,同这些单位关系不大。因此,一些地方建议,这些单位可以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草案根据这个意见,规定这类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而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当然,如果这些单位愿意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也是完全可以的。至于某些需要这些单位参加的地方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他们仍然是应当参加的。
七、草案规定,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有的地方提出,基层选举代表,尤其是在城市,除选当地代表外,还需照顾各方面的代表人物,一个选区选1至3名代表不好安排,建议改为按1至5名代表划分选区。从实践经验看,选区划大了,不利于选民行使直接选举的权利,一般以一个选区选1名代表较好,现在规定一个选区可以选1至3名代表,已经考虑到照顾各方面的需要,而且照顾的人数也不宜太多。因此,规定按选1至3名代表划分选区还是可以的。
这个草案是否妥当,请各位委员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