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10:0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促进水路运输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是指水路旅客运输(含水路旅游客运、渡运)、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以及与水路运输相关的港口(含码头、泊位)经营、民用运输船舶修造。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水路运输,是指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等)的水路运输。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以及对水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根据所授权限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条 水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七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自治区水路运输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条件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核并按审批权限审批,取得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下统称经营许可证件),凭经营许可证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从事旅游业务的旅客运输船舶时,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规定的客运能力核发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从事国际、香港、澳门航线运输,水路运输服务,民用运输船舶修造,集装箱、危险品、客滚船港口经营业务的,应当是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对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客货运输的,从事国际、香港、澳门航线客货运输的,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企业从事跨地区(设区的市)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客货运输的,从事设计年吞吐能力30万吨以上的一般货物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集装箱、危险品、客滚船港口经营业务的,为国际、香港、澳门航线客货运输提供港口服务业务的,从事一、
二、三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
(三)企业从事跨县(市)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从事跨地区(设区的市)客货运输的,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的,从事国内客运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设计年吞吐能力1万吨以上30万吨以下的一般货物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四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的,由地区(设区的市)交通
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
申请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营业性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发给经营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核定范围内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届满的30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申请换领。
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件的,其水路运输经营资格自经营许可证件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提请工商部门依法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中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审批,换领经营许可证件。
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审批,并交回经营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需要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申请更换有关证件。
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还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倒卖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件,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经营的,应当报经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八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客、货船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报废舶船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
第二十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被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自吊销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过户、转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或者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在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内营运。
第二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实行定航线、班期、停靠站点、发船时间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一经公告,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批准并予以公告15日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需要临时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在变更的24小时前向
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申请取消或者变更,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临时取消或者变更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但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预见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船票乘船,遵守国家有关乘船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票载明的船名、航次、时间和席位运送旅客。经营者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票。
第二十三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五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按期完成。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水路运输服务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及其行李或者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业务。
水路运输服务分为国内船舶代理、国内客货运输代理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托运或者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二)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委托;
(三)为无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四)强行代办服务,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不得独立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是指利用港口为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船舶、运送旅客和货物,向船舶、货主、车辆提供搬运、装卸、仓储、理货、供油、供水、拖带、驳运等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业务。
利用趸船、自然岸坡等从事前款规定服务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和船舶提供安全、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者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物资,应当接受统一部署,并组织优先作业。在旅客、货物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

第六章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是指民用运输船舶修理、建造(渔船修造除外)。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企业按其具备的生产能力和技术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类。具体类别划分标准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民用运输船舶的建造(包括改变原船舶主尺度、影响船舶强度结构和稳性的船舶更新改造),应当严格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若需修改图纸,应当经原设计和使用单位同意,并报原审批的船舶检验部门批准。
民用运输船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修理,并做好修理记录。
第三十六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业实行公平竞争,船舶经营者可以自行选择与船舶修造类别相应的修造企业进行修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船舶经营者到指定的修造企业修造船舶。
第三十七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实行质量保证制度。质量保证期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修理船舶的质量保证期为六个月,建造船舶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有权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并有权制止、纠正和处理水路运输违法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三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水路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标志的执法检查工具。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滞留船舶措施: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报废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禁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被滞留的船舶应当到指定的地点停泊,对其承运的旅客、货物,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要求妥善安置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可暂扣船舶营业运输证,给予签发待理证,允许船舶继续航行,并告知船舶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一)违法行为需要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二)违法行为应当移交船籍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处理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水路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5万元: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给予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民用运输船舶建造的,给予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民用运输船舶修理的,给予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0万元: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按年吞吐能力给予每万吨吞吐能力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民用运输船舶建造的,给予2000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民用运输船舶修理的,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许可证件,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侵犯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轮渡、排筏和为渔业生产、辅助渔业生产的港口经营业务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则,调整结构和布局,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受法律保护。提倡在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合作办学。
第五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强化职业技能增养 ,加强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素质。
第六条 劳动者应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用人单位应优先录用经过职业教育的学生就业,对未经培训已经就业的职工要进行岗前培训。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所属的职业教育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贯彻执行教育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学校教育工作进行评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技工学校和社会失业人员、企
业富余人员职业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所属的职业教育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贯彻执行教育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学校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技工学校和社会失业人员、企业富余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指导企业职工和学徒培训工作;执行国有教育方针,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对其管理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计划、劳动、人事、财政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才需要预测、经费来源、毕业生就业录用和有关职业教育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八条 职业学校教育是可以向爱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的职业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第九条 初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培养具有一定专业基础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人员。初等职业学校教育主要实行初中阶段分流,或招收初中毕业生进行一年的职业教育。
第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培训中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职业知识、技能要求较高的操作人员及中级技术工人等。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含中等技术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第十一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在高中阶段文化和职业技术基础上,实施的高等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主要培养应用型的中等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十二条 普通初中、高中及其他有关高等学校,可以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教育。农村中学和城市普通高中也可以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或者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职业教育内容。
第十三条 职业培训是指不向受教育者分发学历证书、可以颁书结业证书的职业教育,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其他职业性培训。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推动农村职业教育事业的发展,大力扶持边远贫困地区的职业教育;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
展。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联合深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鼓励国家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单独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申报审批手续: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 所在地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计划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计划行政部门审批。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或省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计划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技工学校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或省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高等职业学校04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职业培训机构按管理分工分别由教育、劳动等部门审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举办的,需经同级编制行政部门审定后报批。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必须按有关履行审批手续。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审查办学资格,办理刊播广告证明等必须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按国家规定开设专业;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要求完成教学任务和组织实习教学。在实习中不得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学生学业期满,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学历证书;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技术鉴定机构考核鉴定,合格的发给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职业资格证书。
接受职业培训的学员,经职业学校或者培训机构考核合格,发给劳动或教育及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培训证书。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特殊需要招收和增减的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就业;委托和定向培养的毕业生,按合同规定就业;其他职业学校毕业生,由用人单位择优录(聘)用。
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后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劳动合同执行。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毕业生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和回乡参加农业处产的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五条 职业教育所需经费,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性质,分别采取各级财政拨款、办学主管部门(单位)自筹、按规定收取学费、学校创收、社会捐助等多种途径解决。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在编制教育经费预费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生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用于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职业教育的费用,按省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并逐年增加。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可以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酌情减免。收费标准由省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审核,省政府审批。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收取的学费和举办企业、从事社会服务等收入主要用于自身发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与克扣。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项目,纳入地方政府基本建设计划,免征征地费、运迁费以外的一切费用。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实行教师职务制度,聘任后享受相应的待遇。职业学校专业技能教师可同时实行专业技术职称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教育学院有责任培养和培训职业教育师资。鼓励大专院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作教。学校主管部门应当选派具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职业学校的专职或兼职教师。
职业学校可以选拔优秀毕业生到高等院校相应专业学习,毕业后回校担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职业教育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研究机构,推广职业教育研究和试验成果;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滥发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培训证书的,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开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超出规定标准收取学费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法占用或破坏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场地、校舍、设备或扰乱教学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不认真审查办学资格,在办理刊播广告证明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职业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擅自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或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承办招生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5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辽宁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月23日

景德镇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 29 号


《景德镇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9月29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虞国庆
二OO四年十月八日




景德镇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有利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旁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苗圃、草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相应安排城市园林绿化经费。

第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市绿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城市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的爱绿护绿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应当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事业、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其它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第十四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三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进行绿化。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门指定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支付。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基本建设投资总概算应当包括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投剩绞袈袒こ逃Φ庇胫魈骞こ掏焦婊⑼鄙杓啤⒓笆笔┕ぃ瓿陕袒氖奔洳坏贸儆谥魈骞こ淌褂煤蟮牡谝桓雎袒窘冢⒈ǔ鞘薪ㄉ栊姓鞴懿棵疟赴浮?

第十七条 投资在20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必须进入招(投)标市场,并实行公开招(投)标。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持验收。对未能按原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逾期未补足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物价部门确定后,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城市供电、邮电、供水、排水、煤气管道线网、主次干道等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方案审定、选址定点要充分考虑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凡涉及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确需建设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方能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其它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各类绿地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杜绝无证设计、无证施工现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实行监督、管理、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城市公共绿地建设使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三章 公共绿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城市园林管理机构管理城市规划区内各公园、游园、街道、广场等公共绿地。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城市园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批准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园林绿化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绿地内举办文化、娱乐、公益活动或举行商品展销活动,活动的组织机构必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开展活动,同时应当遵守园林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节假日或重大活动庆典期间,城区各单位应当按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布置,在适当的地方摆放盆花或设置花坛。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砍伐许可证后,方可砍伐: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100株、灌木10—100丛或者绿篱10—100米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超过(二)项规定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已腐朽或枯死,有倾倒危险,影响安全的树木需要砍伐时,树木的管护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砍伐,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古树名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

第三十一条 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与行道树互有影响时,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城市园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劳务费后,由城市园林管理机构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砍伐、移植。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剪、砍伐、移植。

第三十二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绿化所植树木,收益归管护的单位所有;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四章 其他绿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自行管理,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绿地良好的生态和景观。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专用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因建设需要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按时归还。


第五章 占用绿地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以及已建成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再报经原规划批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需占用绿地超过5000平方米的,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占用绿地的单位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使用期间,应采取保护绿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城市园林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

(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剥树皮等造成树木花草损害的;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园林设施行为。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内采石、取沙、开荒种地、造坟修墓、放牧狩猎、野炊烧烤、擅自用火等,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按损失1倍至2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城市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以及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解决。

第四十三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公共绿地内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设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并可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违反本规定应当承担但无能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城市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园林管理机构收缴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同级财政对此款专项返回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恢复被损坏或破坏的园林绿地建设。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施行之前我市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