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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2:2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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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0年2月24日,劳动部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扭转矿山企业伤亡事故多、尘肺危害严重的被动局面,各级劳动部门相继建立了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为对技术中心加强管理,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现颁发《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行)》,望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发挥国家矿山安全卫生监察作用,指导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开展技术监测检验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技术中心。
第三条 技术中心是公益性事业单位,主要是为矿山和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同时承担同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授权的技术监督和部分监察工作。
第四条 技术中心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必须有与所开展的矿山安全卫生监测检验工作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领导成员应由熟悉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和政策水平较高、组织领导能力较强的人担任。
(2)应具有开展矿山安全卫生监测检验工作的相应设备、仪器和设施。
(3)应有保证技术监测检验工作质量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相应措施。
(4)必须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包括职责范围)。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中心的主要职责可以包括:
(1)逐步实施对本省矿山常用设备、仪器、仪表、材料和个体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出厂进行安全卫生性能检验并发放生产许可证。
(2)对地(市)技术中心进行工作质量监督和必要的业务指导。
(3)对省属国营矿山主要生产技术负责人进行安全卫生培训考核并出具安全资格评语。
(4)统筹全省矿山工业卫生监测工作。
(5)进行矿山安全卫生监察资料、情报的搜集、整理、统计、分析和编辑出版工作。
第六条 地(市)技术中心的主要职责可以包括:
(1)对本地(市)内生产和建设矿山在用设备、仪器、仪表、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卫生性能进行检验。
(2)对本地(市)内生产和建设矿山的采掘系统、通风系统、提升系统、供电系统、运输系统、防灭火系统、防治水系统、矿图和露天矿场边坡稳定等进行检验。
(3)对本地(市)内生产和建设矿山进行粉尘、噪声、振动、地热、氡子体、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它物理危害因素进行监测。
(4)对乡镇矿山的有关人员进行安全卫生培训考核,并出具安全资格评语。
(5)从事矿山安全卫生技术咨询工作。
第七条 县(市)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检验站以对乡镇矿山实施安全卫生技术检验为主。其工作范围由地(市)技术中心确定。
第八条 对各产业部门已经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劳动部门可授权开展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工作。其工作范围由劳动部门与产业部门协商确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九条 技术中心受同级劳动部门领导,其业务工作由同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和上级技术中心指导。中心主任可由同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兼任。
第十条 技术中心的技术人员均须持有省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审查颁发的专项监测检验资格证书,方可独立主持监测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技术中心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制度,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予以表扬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技术中心进行监测检验工作后,要写书面报告,报告的技术数据要科学、准确,要对其结论负责。企业如对报告有异议,由同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仲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部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暂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暂行办法
1993年4月7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发(1991)23号文和中发(1992)5号文、国经贸企(1992)617号文等文件规定的精神,为建立健全化学工业部对公司设立的审批工作制度,逐步实现公司审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审批的原则是,既要坚持原则,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成立公司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又要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机构改革、转变职能的需要,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兴办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逐步进入市场,积极参与竞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接隶属于化学工业部及其直属企事业单位、化工行业社会团体的公司和中心等经济实体(以下简称公司)。
第四条 公司是指依法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全民所有制经济实体。
第五条 公司设立的具体审批工作,由部政策法规司统一负责。

第二章 公司设立
第六条 公司的设立组建要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利于发展化学工业,加强科技开发,提高经济效益,推动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促进企业组织结构合理化。
第七条 公司必须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不得兼有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必须与部机关在财务、人事、劳资、名称等方面彻底脱钩。同时,部机关的各级在职干部一律不得在公司内兼职。
第八条 公司须有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司的监督检查。部机关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包括其下属单位)、社会团体,均不得以挂靠、代管等名义设立公司。
第九条 公司的设立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的名称要符合国家工商局颁发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设立股份公司要符合国家体改委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及其各项制度和规定。

第三章 审批部门
第十二条 提出设立公司的部门和单位,须向化学工业部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文件(一式贰份)。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资金及资金来源证明;
设立联营公司,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报告及文件外,尚需提交有联营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联营协议。
第十三条 公司章程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名称、住所和性质:
(二)注册资金及来源;
(三)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四)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程序和职权;
(五)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六)财务会计制度和利润分配方式;
(七)劳动人事分配制度;
(八)公司终止程序;
(九)公司章程修订程序;
(十)公司章程订立日期及其批谁部门;
(十一)其它。
设立联营公司,在章程中应增列联营单位名称和住所、联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董事会的产生以及董事会的职权等内容。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应增列股东单位的名称和住所、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会的产生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会的产生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各股东单位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 设立公司必须进行充分、详细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的名称、性质、注册资金及其来源;
(二)成立公司的背景;
(三)成立公司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四)公司的主要工作任务;
(五)公司的发展前景和效益预测;
(六)其它。
第十五条 由化学工业部直接审批的公司,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对申请单位提交设立公司的文件进行初步审查,符合国家政策和文件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二)审查:对已受理文件、材料进行进一步审查,审查通过后,正式办理批复文件。
(三)审查依据的原则是:
(1)公司组建要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
(2)公司章程要符合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3)公司名称要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4)注册资金来源要合理、可靠;
(5)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6)可行性报告要内容充实,依据可靠,条理分明,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
(7)公司财务会计制度要符合国家规定;
(8)公司劳动人事分配制度要符国家政策。
凡不符合原则要求的公司,要积极创造条件,补齐所需材料,重新报请审批。
(四)公司的设立审批和向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申报工作,由政策法规司主办,财务司、人事司、劳安司等有关部门协同参与,并在有关文件上会签;若是中外合资、合作公司,还需经部计划司、外事司审核会签。
第十六条 公司经审批部门批准设立后,应及时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营业拟照副本复印件应于三十日内送原审批部门备案。对审批部门的批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改动,如确有必要变更,须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集体所有制公司,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为提高审批效率,各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必须编制年度公司组建规划,并于每年一月十日前报送化学工业部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化学工业部发布的《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对直属单位各类公司管理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