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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定”班列货物运输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7:3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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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定”班列货物运输暂行办法

铁道部


"五定"班列货物运输暂行办法

铁道部1997年3月17日

铁运[1997]31号

第一条 为开行"五定"班列(以下简称班列),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提高运输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班列货运营业的车站,班列的车次、开行日期和发到时刻,班列的价格由铁道部在班列时刻表和价格表中公布(见附件一)。
第三条 班列办理整车、集装箱和零担(仅限一站直达)货物,但不办理水陆联运、军运后付、超限、限速运行货物和运输途中需加水或装运于途中需加冰、加油的冷藏车的货物。
第四条 托运人要求使用班列运输货物时,应填写铁路货运运输服务单(见附录二)一式二份,车站按本站货物办理种类在货运营业窗口受理,不得指定托运人通过其他途径办理托运手续。
第五条 车站在班列的货物运单、货票和货运票据封套右上角加盖“班列”红色戳记(长方形40 mm * 20 mm)。
第六条 班列运输货物的各种费用,必须执行铁道部公布的班列价格表,除此不得收取或代收任何其它费用。车站应将班列价格表中与本站有关的内容在营业场所公布,并按此报价。
第七条 托运人在一个班列中的货物达到一定车数的,按不同比例给予优惠。托运人长期、固定使用同一班列的,可以租用班列车位或全列。优惠与租用班列由车站办理,班列优惠和租用试行办法见附录三。
第八条 班列不能按期开行的,发站应事先公告,公告前已接受订单的,应通知托运人。班列运输受阻,不能在运到期限内到达的,到站应公告。班列中的车辆因故在途中扣下的,到站应通知收货人,说明扣车原因。班列运输的货物,运输途中不能办理变更。
第九条 班列运输货物的运到期限按列车运行天数(始发日和终到日不足24h的均按一天计算)加2日计算,运到期限自该班列的始发日开始计算。
第十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到站在运到期限期满日前因承运人责任不能交付货物的,由到站在交付的同时使用车站退款证明书向收货人支付违约金,每逾期1日为快运费的50%;自第3日起(未收快运费的自第1日起)按《铁路货运运输规程》第37条计算。
第十一条 铁路货运运输服务订单是运输服务合同或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铁路运输服务订单一经签订,承运人和托运人均应承担责任。除因不可抗力,承运人不能按期提供运输或服务,或托运人未能按时将货物备妥于约定地点的,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运输落空的,零担和1t集装箱每批10元,5t和10t集装箱每箱10元,整车和20ft、40ft集装箱每车50元;服务落空的违约金有铁路局制订并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按定事项按《铁路货物运输规定》办理。本办法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自1997年4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 班列时刻表和价格表(另发)
附加二 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
附件三 班列优惠和租用试行办法

附件二 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班列专用)
托运人
地址
电话 邮码 收货人
地址
电话 邮码
发站   到站   车种   车数  
装货地点 箱型   箱数  
货物品名 品名代码 件数 单件尺寸 货物重量
         
要求班列车次 付款方式
要求服务项目
□1.发送综合服务 □5.海关监管货物服务 □9.
□2.到达综合服务 □6.速递到货通知上门 □10.
□3.货物仓储保管 □7.货物包装、集装 □11.
□4.蓬布服务 □8.接取送达、门到门运输 □12.
其他要求事项
 

申请人盖章或签字
年 月 日
违约金额 铁路签注
年 月 日

车站指定装车日期

附件三 班列优惠和租用试行办法
第一条 在同一发站、同一日期、同一车次的班列中,同一托运人运输的整车和集装箱货物(以装满车容为准)达到5车的, 班列运输费用按以下比例优惠:

车数 5~9 10~14 15~19 20~24 25~29 30~34 35~39 40~44 45~49 >=50
整车 2‰ 4‰ 6‰ 8‰ 10‰ 12‰ 14‰ 16‰ 18‰ 20‰
集装箱 2.5‰ 5‰ 7.5‰ 10‰ 12.5‰ 15‰ 17.5‰ 20‰ 22.5‰ 25‰

运输货物满一列车的(按该班列计长),在上表的比例(全列为集装箱的适用集装箱的比例)上再加2个千分点。
第二条 托运人长期定时使用同一车次班列运输货物的,可以向车站提出租用申请。车站报请铁路局同意后,可分半年度或年度与托运人签订班列租用协议。
第三条 班列租用可租用车位或全列(简称租用车位)。班列租用车位不分货物品类,实施特定的租用费用率。在协议商定的租用辆数内,按班列租用费率和租用辆数计费;因托运人责任造成实际运输量少于租用辆数的,按租用辆数计费,其中实际运输辆数与租用辆数部分的租用费,使用货物运费杂费收据核收。
第四条 按通车次班列开行日期不间断租用的,自班列该组用车位开行日起的第7个月开始优惠2‰,第13个月开始优惠4‰。租用车位的同时执行第一条的优惠
第五条 优惠费用的范围为:运费(含快运费、新路新价均摊运费、电气化附加费)、发站的装车费和货物运输服务杂费。其中货物运输服务杂费可在第一条规定的比例基础上,由车站决定再增加优惠的幅度。
第六条 凡优惠计费或租用车位运输的,车站应在货票和有关收据的记事栏内记明:“XXXX次班列一次运输XX辆,优惠X‰”,或XXXX次列车租用车位运输XX辆,优惠X‰”。
第七条 实行期间不明确的事项按铁道部解释执行。


一、如何确定执行依据

一般来讲,执行依据,是指由特定机关制作的具有可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必须是由特定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如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公证机关和仲裁机构。(2)必须是具有可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这一条为实质性要件,如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处罚决定书和支付令等;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决定书;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经人民法院裁决、裁定承认和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外国判决和国外的仲裁裁决。(3)必须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未最后确定,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文书。由上可知,立案登记表、受理案件通知书显然不能成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因为它们在本质上只是一种形式,并没有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具备可执行的内容,所以当然不能成为执行的依据。

执行实务中,还存在执行依据的剔除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已经生效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在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存在执行依据效力待定情形。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书已经生效,在提交人民法院执行审查阶段,也存在效力待定情形。笔者认为,执行依据处于上述效力待定情形时,主持分配法院在对财产进行分配时应留存其相应的金钱债权份额。

二、如何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8条第2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中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然而,对“执行程序开始后”、“财产被清偿前”和“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法律并没有做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并因此产生一些问题。

比如,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分配截止日期,导致主持财产分配的法院在制作分配方案时,很有可能因为有新的债权人要求加入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但法院却又无法预见是否会再次有新的债权人加入,因此就会使分配方案主体与分配权始终处于一个无法确定的状态。这势必会大大降低执行效率。同时如果是“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个工作日”、“执行标的因以物抵债将产权转移给承受人的前一个工作日”、“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个工作日”,则时间弹性非常大。执行法官完全可以控制这个时间,或加快支付和送达、或拖延支付和送达,实际上是变相操纵着其他债权人的分配命运,也容易滋长为司法腐败的温床。笔者身处基层法院,在认真对现有参与分配制度进行思考的同时,也多次与参与过分配的执行法官进行沟通交流。认为在当前并无更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只有最大限度的减小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当事人权益,以摆脱被不同立场的当事人的指责。

因此,笔者认为应以被执行人执行价款到主持分配法院账户日作为参与分配截止日期。这样做,首先非常明确锁定了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其次可从制度上防止执行法官人为地加快或拖延执行进程,最后可公平合理地保障相对当事人的权益。

对于这个截止时间,可能会有人疑问,如果出现当事人在执行价款到主持分配法院账户日的前一天通过邮寄、快递等方式申请参与分配,而分配法院是在截止日期后收到申请书的情况,那么该如何处理?这其实是混淆了截止时间和制作分配方案时间的概念,笔者认为,可以给制定财产分配方案设定一个缓冲期,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物流不完善、人为原因等因素,缓冲期可以设定为10个工作日,以等待、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在被执行人执行价款到账日后的第10个工作日,主持分配法院即应马上制定财产分配方案。


(作者单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0月22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监督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
(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由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案件,以及在全市有影响的重大案件办理情况;
(六)人民群众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应监督的其他问题。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全面的或专项的工作报告;报告机关领导人应到会倾听审议意见,解答询问。
第五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会议提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和质询的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向常委会会议作口头或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领导人签署。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可组织不定期的视察;被视察机关应如实汇报情况,对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应认真研究,及时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对某一重大问题或案件进行专题调查时,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被调查机关应密切配合,积极提供有关情况、案卷和资料。
第八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主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应告知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计划、总结、调查研究报告等材料,应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应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批评、意见和建议,除应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本人外,同时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转交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信件,应积极办理,直接答复本人;凡要求报告结果的交办信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写出办结报告;如因案件复杂,不能如期办结的,须说明原因,报告预计办结时间。
结案报告应在认真核实和进行必要调查的基础上,对申诉控告人提出的问题及理由,依据事实和法律,逐项作出说明和结论;市人大常委会认为结案报告不当时,可以要求办结机关作补充说明,必要时,责成办结机关重新复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应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严重违法乱纪的;对申诉有理、控告有据的案件故意顶着不办的;对明知是错案,拒不纠正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责成院长或检察长作出负责的答复;
(二)责成有关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根据问题的情节、后果和认识态度,建议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三)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职务,或建议原任命机关撤销其职务;
(四)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正确的裁定、判决、决定予以维护。
第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市人大常委会的某项监督失当时,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请求改变;市人大常委会应及时作出改变或不予改变的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日常工作,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理。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对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试行。



198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