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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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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7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燃气器具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烘烤箱、空调器、取暖器等产品。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基本原则)
本市燃气器具的管理应当贯彻保障使用安全、促进产品更新、加强质量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日常管理。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监局)负责本市燃气器具的质量监督和准产证管理。
本市燃气器具的销售管理,由市技监局会同市公用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协同管理部门)
本市工商、财贸、物价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燃气器具实施管理。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准产证制度)
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准产证制度。凡生产燃气器具的本市企业应当按照《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技监局申请并取得准产证。
第八条 (申请准产证提供的资料)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申请准产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产品生产鉴定证书。
第九条 (生产企业的条件)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按燃气器具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制定的产品质量控制规程;
(二)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准确、完整的产品图纸和工艺技术文件;
(三)有保证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与测试工具;
(四)有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
(五)有完整的质量管理制度;
(六)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条 (销售许可制度)
本市对燃气器具实行销售许可制度。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均须经审核后列入《燃气器具产品准许销售目录》(以下简称《准许销售目录》)。
对质量和安全要求高的燃气器具,在经审核列入《准许销售目录》后,必须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方可销售。有关实行准许销售标志管理的产品范围,由市公用局会同市技监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准许销售的条件)
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二)产品技术性能符合本市燃气的质量要求;
(三)在本市设有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能向用户提供必需的维修服务;
(四)产品附有保修卡、中文使用说明书,并贴置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二条 (本市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本市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生产企业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产品的准产证;
(二)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外省市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外省市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生产企业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和安全的检验报告;
(三)本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适用于本市燃气质量要求的检测报告;
(四)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外省市生产企业可以委托本市销售单位办理燃气器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申请手续。
第十四条 (进口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境外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进口产品的销售单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国家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和安全检验报告;
(二)本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适用于本市燃气质量要求的检测报告;
(三)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销售许可的审核)
市燃气管理处收到燃气器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申请后,应当将有关产品质量的检验报告报送市技监局核准,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燃气器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将其列入《准许销售目录》。
《准许销售目录》由市燃气管理处定期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准许销售标志的印制和管理)
准许销售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统一印制。
准许销售标志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转让。
第十七条 (准许销售标志的贴置)
凡规定使用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销售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准许销售标志贴置在产品和外包装的醒目部位。准许销售标志应当与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产品种类、型号相符。
第十八条 (销售的限制)
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或者为销售而陈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器具:
(一)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
(二)规定使用准许销售标志而未按规定贴置的;
(三)所贴置的准许销售标志与产品种类、型号不符的。
燃气用户购买前款所列的燃气器具,可向销售单位按原价退货。
第十九条 (禁止强行销售)
燃气经营单位在为燃气用户办理有关业务手续时,不得强行向其搭售本单位生产或者经销的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境外购置燃气器具的检测)
燃气用户自行从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在安装使用前,应当向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测。
第二十一条 (销售统计报表的填报)
生产企业和销售单位应当按市燃气管理处的要求,定期如实填报销售统计报表。

第四章 安装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装和维修的资质审核)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必需经市燃气管理处资质审核合格,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安装和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人员,必须经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和维修作业。
第二十三条 (安装单位的条件)
安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三)有必需的设备和工具;
(四)有完整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维修站点的条件)
维修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维修人员。
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除应当具备前款所列的条件外,还须备有足够的零配件。
第二十五条 (安装时的要求)
安装单位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安装单位在安装燃气器具时发现该产品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应当暂缓接通燃气,向用户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告知市燃气管理处。
第二十六条 (安装后的检测)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燃气用户的要求,对已安装的燃气器具的安装质量和安全使用性能进行检测。
燃气经营单位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燃气器具的安装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检修,并告知市燃气管理处。
因检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安装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维修的要求)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器具时,应当按使用说明书规范操作;发现故障,应当及时向该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或者其他维修站点报修。
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在燃气用户要求上门维修燃气器具时,应当派维修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维修。
第二十八条 (安装和维修的收费标准)
燃气器具安装和维修的收费标准,由市燃气管理处拟订,报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无准产证生产的处罚)
本市生产企业无准产证擅自生产燃气器具的,由市技监局按照《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销售许可规定的处罚)
本市生产企业擅自将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投入本市市场销售的,由市技监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单位销售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准许销售标志使用规定的处罚)
准许销售标志的贴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贴置的准许销售标志与产品种类、型号不符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印制、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转让准许销售标志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品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在国家或者本市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不合格的燃气器具,由市技监局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改正;连续两次被判不合格的,由市技监局责令其停止销售,并由市燃气管理处将其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并及时对外公布,停止其销售。
第三十三条 (擅自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对未经资质审核或者考核合格,擅自从事安装和维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公用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安装和维修要求的处罚)
安装单位擅自为用户安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燃气器具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定的产品维修点擅自撤销或者不提供维修服务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该燃气器具,并可将其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
在燃气用户要求上门维修燃气器具时,指定的产品维修站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派员到达现场维修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处罚的委托和程序)
市公用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燃气管理处行使。
市技监局和市公用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浦东新区范围内的管理)
浦东新区范围内燃气器具销售、安装和维修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浦东新区有关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1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机关各部门:
为规范保险行政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使保险行政立法程序化、科学化,提高保险行政规章质量,现将《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学习,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行政规章的制定工作,使保险行政立法程序化、科学化、规范化,提高保险行政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行政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为行使国务院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监督管理保险市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对保险业实行规范管理,调整保险法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对保险监管或保险活动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保险监管或保险活动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法律、法规的执行或操作作全面和具体的规定,称“实施细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政策法规部是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的工作部门,中国保监会各部、室(简称各部门,下同)及其派出机构参与或协助有关保险规章制定的起草工作。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其内部工作制度的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符合我国国情和保险市场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四、适应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
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我国保险改革与发展需要,制定具有指导性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立法规划。由政策法规部在中国保监会确定的保险法规体系的基础上,结合各部门规章制定的建议,拟订草案报中国保监会主席办公会(简称主席办公会会议,下同)审定。
年度计划。由中国保监会各部门、派出机构根据五年立法规划,在上年度11月底以前提出,经政策法规部汇总,报主席办公会审定。
第八条 立法规划由政策法规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未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各部门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提出调整建议,由政策法规部报主席办公会议审定或主席、主管副主席审批后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根据立法规划的要求,中国保监会各职能部门负责起草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章;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由主席或主管副主席指定起草部门或由政策法规部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起草工作。
在起草工作开始时,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通知政策法规部,政策法规部可以参与并协助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应当以条文形式表达,规章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整个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第十二条 规章草案的内容应包括:制定规章的依据、立法宗旨、适应范围、权利与义务主体、具体规范、法律责任、解释权、施行日期等。
规章草案应附该草案起草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
规章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已有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送审时专门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
以新的规章取代现行的规章,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规章的名称;如果新的规章仅对现行规章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则应当在草案中写明修改现行规章的名称、条目及内容。
第十五条 在规章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业务部门或者与其他业务部门关系密切的规章,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规章草案送审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其情况与理由。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保险监管对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利益的,应当征求其意见。在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应征求其意见并协商一致。

第四章 审定
第十六条 各部门拟出规章草案初稿后,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将送审稿、起草说明、有关参考资料一并送政策法规部进行初审。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部收到规章草案初稿后,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审查该规章是否列入立法计划或者经会领导特别批准;
二、规章涉及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与以往发布的规章衔接问题进行审查;
三、规章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四、对规章中存在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进一步协调有关部门的意见;
五、对存在疑难问题的规章草案,进一步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会审论证。
六、将审查和论证的结果反馈给起草部门,并提出修改意见或方案。
第十八条 在初审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部应当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由原起草部门予以修改:
一、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体例和内容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的;
三、所述内容不明确,不具有实质性规范作用的;
四、适用性不强或者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五、简单重复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内容的;
六、存在需要修改的其他内容或问题的。
第十九条 由各职能部门起草的规章经初审会签后,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法规草案或者重要的规章草案,需由起草部门报经主席办公会审议,审议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审议通过后,由分管副主席审签并报主席签发。
对主席办公会上提出的重大问题,或者提出的修改意见,由原起草部门根据主席办公会的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再提交主席办公会审定。
二、调整对象单一、涉及问题比较简单、有关方面的意见基本一致或者争议的问题已经解决了的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部审签后,报主管副主席审签并报主席签发。
对未经政策法规部审签的规章草案,各起草部门不得直接提交给主席或分管副主席签发。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授权其派出机构代拟的区域性规章,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中国保监督会政策法规部,由中国保监会政策法规部会有关业务部门后,报主席或主管副主席签发。

第五章 发布与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各职能部门起草的规章,以及中国保监会授权派出机构代拟的规章,均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对外发布。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重要保险规章,应以主席令的形式发布。
保险行政规章对外发布应包括序号、规章名称、通过形式和日期、生效日期、发布机关和签署人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发布的规章,应按规定报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印少量文本,供有关部门和单位存档备查。涉及保险市场或面向社会的规章应在全国性报刊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四条 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政策法规部商国际部审定后,方可发布。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二十五条 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应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有必要进行相应修改的;
三、因保险市场发展变化,必须适应新的情况进行修改的;
四、对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相互抵触或者不必要分别存在的;
现行规章修改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起草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废止、或者修订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同一事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取代,并发布实施的;
三、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经不存在或者已经执行完毕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第二十七条 现行规章的废止,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部审查后,报主席或主管副主席批准,以会发文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现行规章解释权属于中国保监会的,经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解释意见后,由政策法规部统一办文,报经主席或主管副主席批准。

第七章 清理、编纂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该部门起草的规章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送政策法规部和办公室档案室。
第三十条 各派出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本区域发布的规章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报政策法规部。
第三十一条 政策法规部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发布的规章进行清理,并编纂《保险法规汇编》。汇编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涉及我会职责的法律、法令、条例、决议、决定、命令等;
二、国务院发布的涉及我会职责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有关部、办、委发布的涉及我会职责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四、有关司法部门发布的涉及我会职责的规定、司法解释等;
五、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布的保险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
《保险法规汇编》编纂完成后,交由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的立法建议或者向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立法建议,由主席签署,报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委托中国保监会代理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
政策法规部负责或者参加代拟法律、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代拟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经主席办公会审议后,由主席或主管副主席签署报送国务院。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国务院各职能部门送中国保监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策法律部协调有关职能部门提出修改意见。
对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以我会名义函复;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意见,由政策法规部征求各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后函复。
第三十五条 由中国保监会主办,与国务院其他部、办、委联合制定的规章,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授权中国保监会解释的法律、行政法规;各职能部门起草,由中国保监会下发的调整保险监督管理和保险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规章制定的具体业务制度、办法、细则以及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实施后30日内一式十份报政策法规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1999年7月2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铬盐和松节油及其粗制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铬盐和松节油及其粗制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税[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取消下列产品的出口退税政策。
  

税则号
产品名称

38051000
脂松节油、木松节油和硫酸盐松节油

38059090
粗制二聚戊烯;亚硫酸盐松节油等(包括其他粗制对异丙基苯甲烷及其他萜烯油)

28332920
铬的硫酸盐

28413000
重铬酸纳

28415000
其他铬酸盐及重铬酸盐;过铬酸盐


  
  本通知从2007年4月1日起执行,具体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