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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13 04:3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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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1992年10月14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药品种的质量,保护中药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中药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生产制造的中药品种,包括中成药、天然药物的提取物及其制剂和中药人工制成品。
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临床有效的中药品种,对质量稳定、疗效确切的中药品种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药品种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协同管理全国中药品种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中药保护品种等级的划分和审批
第五条 依照本条例受保护的中药品种,必须是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品种。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列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的品种,也可以申请保护。
受保护的中药品种分为一、二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药品种,可以申请一级保护:
(一)对特定疾病有特殊疗效的;
(二)相当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人工制成品;
(三)用于预防和治疗特殊疾病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药品种,可以申请二级保护:
(一)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品种或者已经解除一级保护的品种;
(二)对特定疾病有显著疗效的;
(三)从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物质及特殊制剂。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新药,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保护期给予保护;其中,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护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可以重新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保护。
第九条 申请办理中药品种保护的程序:
(一)中药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中药品种,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转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特殊情况下,中药生产企业也可以直接向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转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负责对申请保护的中药品种进行审评。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做出审评结论。
(三)根据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的审评结论,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给予保护。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药保护品种证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与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协商后,聘请中医药方面的医疗、科研、检验及经营、管理专家担任。
第十条 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提交完整的资料。
第十一条 对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以及保护期满的中药品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指定的专业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
第十二条 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期限:
中药一级保护品种分别为三十年、二十年、十年。
中药二级保护品种为七年。
第十三条 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在保护期限内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生产企业和有关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密,不得公开。
负有保密责任的有关部门、企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必要的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向国外转让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中药一级保护品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护期限的,由生产企业在该品种保护期满前六个月,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申报。延长的保护期限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的审评结果确定;但是,每次延长的保护期限不得超过第一次批准的保护期限。
第十六条 中药二级保护品种在保护期满后可以延长七年。
申请延长保护期的中药二级保护品种,应当在保护期满前六个月,由生产企业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十七条 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但是,本条例第十九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如果在批准前是由多家企业生产的,其中未申请《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药品检验机构对该申报品种进行同品种的质量检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检验结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经征求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意见后,补发《中药保护品种证书》。
(二)对未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依照药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该中药品种的批准文号。
第十九条 对临床用药紧缺的中药保护品种,根据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的仿制建议,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仿制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同一中药保护品种的企业发放批准文号。该企业应当付给持有《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并转让该中药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的企业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裁决。
第二十条 生产中药保护品种的企业及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要求,改进生产条件,提高品种质量。
第二十一条 中药保护品种在保护期内向国外申请注册的,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泄密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
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中药保护品种的申报要求、申报表格等,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
第三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四章 单位卫生
第五章 居住区卫生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和城镇公共卫生管理,预防疾病,创造良好的生产劳动、工作、生活和学习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城镇。凡在本市市区和城镇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和暂住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检查本办法的执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卫生的监督和监测。
第四条 全社会都要维护公共卫生。公共卫生的管理与监督,必须坚持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公共卫生,保护各项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个人有进行监督、劝阻、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卫生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城镇公共卫生设施的总体规划。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环境卫生的管理和服务。
第七条 城建、园林部门要有计划地扩展市区和城镇的街道、居住区的绿化面积,建设街心花园,改善和美化环境。
第八条 市区和城镇主要街道、广场、绿地、街心花园等处,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和责任部门负责清扫和保持清洁;小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清扫和保持清洁;居民住宅楼房、排房周围的环境,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清扫和保持清洁。
清扫街道和广场应当在夜间进行。
第九条 蔬菜、瓜果、副食、饮食、维修等摊点,要设置垃圾容器和清扫工具,保持责任区段内的环境卫生,并接受“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单位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临街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护栏、挡板;建筑材料和废弃物的堆放不得有碍环境卫生;建筑垃圾要及时清运,清运时不得污染路面;施工运料不得污染环境;施工现场和路面要及时清理回填。施工单位在施工前要按有关规定向管区街道办事处预交卫生管理押金。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生产垃圾和生活垃圾应自行清运,需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代清运的,按规定缴纳清运费。
小学、幼儿园和民政福利单位,经批准可以减免清运费。
居民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清运,非生活垃圾由居民自行清运或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 公共厕所、居民共用厕所的卫生管理和清掏,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单位的厕所卫生,由单位负责管理,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实行有偿清掏;单位职工家属区厕所的卫生,由该街道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实行有偿清掏。
街道办事处,对管区内公共厕所、居民共用厕所的卫生管理,要进行经常性检查与监督。
第十三条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随意遗弃粪便和草料。
进入市区的各种车辆,必须保持车体整洁。载运散体、流体物料,必须捆扎封闭,不得洒漏、飞扬。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批准不得在市区和城镇街道路旁搭棚、堆放物品;墙壁、画廊、橱窗、广告牌等处要保持整洁、美观,不得乱贴、乱涂、乱画、乱刻。
第十五条 市区不准饲养家禽家畜。军队、公安和科研等单位特需的动物和家畜,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饲养。
第十六条 各单位和居民都要在卫生责任地段内,及时清除冰雪,保障交通畅通和环境整洁。

第三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必须配备卫生管理和清洁工作人员。机场、车站、广场、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儿童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展览馆、大商场、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必须设置公共厕所、污物箱等卫生设备。及时清除垃圾污物,保持公共场所清洁、整齐。
候车室、候机室、影剧院、体育馆、大商场等场所,应安装通气换气设备,保持场内空气清新。
第十八条 要维护公共场所卫生。在公共场所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准随地便溺,不准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第十九条 游泳池水质,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池水要定期消毒和更换。严格执行游泳前的健康检查制度,严禁介水传染的疾病患者入池游泳。
第二十条 招待所、旅馆的卧具,至少每客一换,每周一换;客房、卫生间必须按时清扫、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第二十一条 公共浴室必须具有淋浴设备。池塘水质须符合卫生标准,严禁介水传染的疾病患者在池塘内洗浴。公共浴巾、面巾、拖鞋要经常消毒。
第二十二条 食堂、饭店、茶馆、酒吧、冷饮店等饮食服务场所,必须严格执行行业有关卫生规定。

第四章 单位卫生
第二十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必须做到:
(一)配备卫生管理人员和卫生检查员。制定卫生责任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保持室内、院内、院外卫生责任区的清洁整齐,配备必要的公用卫生设施。
(三)垃圾、废弃物要及时清运,保持排污设施完好畅通,不得污染环境。
(四)公用器具要经常消毒和清洗。
(五)消除鼠、蚊、蝇、蟑螂等及其孳生条件。
(六)按照“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完成责任地段内的绿化、美化和卫生工作。
(七)规划、管理家属区的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医院、卫生防疫站、兽医站、科研和生物制品等单位,对手术离体组织、用后的敷料、污物,实验的动物尸体,有活力的生物制品和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和灭活处理。
传染病患者的粪便、血、污水必须经过无害化消毒处理。未经处理的不准排入下水管道或污水场。
第二十五条 工矿、企业对废气、废渣、废水和垃圾必须配置收容设备和排放设施,并进行无毒害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从事食品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行业有关卫生规定。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幼儿进行健康教育,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不得组织有碍学生健康的活动。

第五章 居住区卫生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划分卫生责任区,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制,定期检查评比,保持居民区整齐、清洁。
第二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对住户的卫生进行检查和监督。居民应当积极参加居民区的爱国卫生活动,爱护居住区公共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 居民区住户要制定爱国卫生公约,讲究卫生,保持室内外整洁,消除鼠、蚊、蝇、蟑螂等的孳生条件。
第三十一条 居民区住户的生活垃圾要倒入垃圾桶内或指定场所。禁止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禁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 居民共用厕所,由使用居民轮流清扫,不准向厕所内倾倒污水和垃圾。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要定期喷洒杀虫药物,灭蝇灭蛆。
第三十三条 新建居民区,要统筹规化、建设公共卫生设施。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为维护公共卫生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毁坏或者盗窃公共卫生设施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阻挠执行公务或者殴打卫生检查、监督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从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
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2日
论 遗 失 物 拾 得
李淑梅 郜永昌 *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摘 要: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我国关于遗失物民事立法制度进行探究和评析,指出了其存在的种种弊端,并提出:我国在遗失物立法上应当确立一种双轨制度来确立遗失物的归属、规范遗失物的返还。本文还结合各国、地区立法例和我国历史上及实践中的实证详细叙述了双轨制度的内容。
关键词:遗失物 遗失物拾得 悬赏广告 有偿付酬


遗失物被拾得后,确立其归属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我国的无偿归还制度已不能很好地规范这种关系,需要对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重新思考,在民事立法上确立一种双轨制度,即在遗失物通知、公告经法定期限无人认领时,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使得物尽其用;有人认领时,则适用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从而使失主与拾得人间的关系依照法律纳入有序化轨道。
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及法条评析
一、 遗失物的界定
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1、须为动产。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2、须无人占有。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在自己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并且占有丧失必须具有确定性。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3、须非无主物。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
二、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
遗失物拾得,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发现与占有缺一均不可构成拾得。需要注意的是,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会观念即可。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余地。①
拾得行为以合法为要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拾得人须为占有遗失物之人,但拾得行为也可以指示他人为之,而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若拾得行为由占有机关或占有辅助人为之,且在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之内,则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但若与所属机关的指示无关,则系个人行为,由行为人为拾得人。同时有数人占有拾得物的,其数人为共同拾得人。
三.、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及对法条的评析:
(一) 民事立法现状:
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 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意见》第94条,该
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作用。这一点只要对我国立法稍加分析便可知 晓。
(二) 对我国现行立法的评析:
纵观我国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现行立法,即《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除内容过于简略,难以适用外,尚存在如下不足:
第一,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归还失主,即对遗失物的归属,采罗马法拾得人不得取得拾得物所有权主义。拾得人对于拾得物将永远无取得所有权的可能。这样规定显然不利于财产的充分利用,导致资源浪费,有碍社会经济发展。
第二,失主享有遗失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并且取回遗失物不需要向拾得人支付报酬。虽然规定了失主应偿还支出的费用,但这是与拾得人的实际劳动相对应的,不是报酬。而拾得人有归还拾得物的义务,并且归还是无偿的。显然,失主和拾得人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平衡的,失主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拾得人却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这种无偿归还制度在现实中受到挑战。因为,首先,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却得不到失主给予丝毫的利益,则没有返还拾得物的积极性,倒有可能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②其次,如果无偿归还,等于认可失主对因为不谨慎引起的后果不负责任,这就会导致人们以低效率的方式行事。再次,这种无偿归还的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的现实可能性仅仅体现在那些已明知拾得人身份的人身上,而对身份不明的拾得人无多大的约束作用。最后,片面强调无偿归还的道德意义,是脱离社会实际的,完全不考虑拾得人利益的立法是很难收到成效的。
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分析,可知主要与道德规范相互配合的无偿归还的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间存在了很大差距。针对其存在的不足,建议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完善遗失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以平衡受领人和拾得人的利益。
完善我国民事立法的遗失物拾得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遗失物经法定期限找不到失主时,又会出现归属争议,如采日尔曼法由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所有权则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如经法定期限找到失主,则涉及遗失物返还问题。现实中,因为悬赏行为与不悬赏行为的并存,法律又无获酬规定,则形成了有赏而交者获酬无赏而交者无酬的不公平社会现象。此外,现实中也出现了大量由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立法应改无偿归还制度为失主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并对悬赏广告加以规范,即可合理地规范失主和拾得人的权利义务。
参酌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来判定和解释本国法律,系现代文明国家之通例,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研究是极有用的,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遗失物立法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相应立法是极为必要的。
一、遗失物归属制度
(一)在遗失物归属问题的立法上,历史上有两种立法例:
罗马法不承认拾得遗失物为所有权之取得方法,规定“拾得遗失物者,于有失主前,负有保管遗失物之义务,不能取得其所有权”,而只能依无因管理,要求失主赔偿费用,且无权请求报酬。
日尔曼法则有不同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或者应当催告失主认领,将原物交还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如果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③
(二) 我国应改采日尔曼法拾得物取得所有权主义
比较两种立法例,不难看出,罗马法在拾得人尽了应尽的义务后仍找不到失主时,又 将出现遗失物归属的确定问题。而日尔曼法的规定则恰当地考量了近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及利益的要求,基于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适宜的要求,并有利于物尽其用,兼顾了所有人与拾得人双方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采罗马法不取得所有权主义,显然,也存在上述罗马法产生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改采日尔曼法拾得物取得所有权主义,规定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和失主之间发生债之关系,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即拾得人在履行一定程序即尽了应尽的义务,如通知义务、保管义务、报告义务后,遗失物于法定期间经过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
二、遗失物返还制度
(一)不同国家、地区的立法例: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归还义务和违者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失主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获酬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制相当详细,从第965条到第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百分之五,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三计算,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可见,该法典赋予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即在立法上规定了失主付酬的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遗失物拾得问题作了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相比要简明得多。该法第805条规定,“(1)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2)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实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显见,该条规定之效果与德国民法典第970、971条规定的效果基本相当。
日本则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对拾得人的酬劳金作了具体规定。第4条规定:“(一)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但是,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二)有第10条第2款的占有时,受物件返还人应分别将前款规定的酬劳金的二分之一,给付于拾得人及占有人。”
英国规定:付酬是该项遗失物的百分之十。
(二)我国历史上对遗失物的立法及现在实践中的实证分析
从我国历史上的立法看,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是奖惩并重的,如清律户律钱债门得遗失物条载,“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④
虽然,我国民事立法未明确规定失主应给予拾得人报酬,但一些地方对此的尝试起到了很好的效果。据1997年10月9日《人民公安报》.报道,重庆市公安局出租车治安管理办公室规定,按照所拾得物价值1%至5%奖给拾金不昧的驾驶员,奖金由公安机关先行垫付,然后由遗失人支付。推行拾物有奖6年多来,出管办共收到驾驶员上缴物达4600多起,平均每年700多起,是该办法推行以前的3倍多。所缴拾物有手机290 余部,其他还有现金、照相机等总价值700余万元。由此不难看出,有无奖励,极大地影响着遗失物交还数量和重大价值物品归还的比例,这种名义上的奖励,实际上就是由失主支付酬金。从重庆的这个作法所产生的巨大实效来看,无疑为我国民法建立失物归还失主应付酬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一个极好的实证。⑤
(三)有偿付酬制度的确立
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失主丢失物品后,悬赏或不悬赏的不同情况,笔者认为应确立一种有偿付酬制度来加以规范,以尽量消除不同情况产生的不公平的社会现象.
1,一般规定。我国立法可规定,遗失物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后,最高可获得遗失物价值的一定比例的酬金;并规定悬赏广告的合法性,赋予悬赏广告行为人以悬赏报酬请求权.
报酬数额是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失主付酬的重要内容,亦是相关立法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各国立法例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规定的,而不固定具体数额,增强了法的适应性.参照各国的规定,笔者认为,报酬比例数额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社会习惯等确定之,既不能过低,使拾得人无返还积极性,也不能过高,使失主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在拾得人与失主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内实现。在我国立法上,可参照《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8条规定:(1)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2)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酬金的一半。(3)遗失物的价值应由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4)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无报酬请求权。
报酬数额按比例规定后,在确定遗失物价值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