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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吉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8:0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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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吉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吉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吉林省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城镇维护建设的一项重要资金来源,必须认真征收,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纳税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提价或将税负转嫁给消费者。违反者,按国家规定处理。
城市维护建设税从今年一月一日起开始征收。本《实施细则》发布前一至五月份应征税款,限七月三十日前征收入库。

吉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以及有关规定,应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均应在缴纳三税的同时,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凡是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以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包括县级市的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市区与郊区、镇区与镇郊的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区划和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的,其工矿区属于市区的,按市区税率(百分之七)征税;属于县城或建制镇的,按县城或镇税率(百分之五)征税;不属于市区、县城或建制镇的,按百分之一税率征税。
第四条 纳税人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要与三税分别计算,单独填开完税凭证,单独统计有关资料。
按照规定代收、代扣、代缴三税的单位,按其所在地的适用率,在代收、代扣三税的同时,扣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并与三税分别缴库。
个体工商业户和临时经营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额较少,分别计算纳税有困难的,可采取定期定额合并征收的方法。
第五条 进口产品由海关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交纳的工商统一税,以及农民个人在城乡集贸市场出售产品交纳的产品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纳税人因偷税、漏纳、滞纳税款而被查补三税、处以罚款或课征滞纳金时,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罚款或课征滞纳金。由于错用税率或计算错误多征或少征三税需要退补税款时,应同时退补城市维护建设税。
按照税法及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减免三税时,相应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但是,对出口产品按规定退还的产品税、增值税以及经批准用三税归还贷款的,不退还已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采用代收、代扣、代缴和定期定额方法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办理退税。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则上不单独办理减免税事宜。对个别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八条 纳税人不依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纳税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罚款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内(只补税不罚款的,可在应补税款的百分之十范围内)酌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征收管理、奖罚等事项,除本细则有明确规定外,均比照三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应保证用于城市、县城或镇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细则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从企业利润提取百分之五,按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提取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办法即行废止。
第十二条 本细则授权省税务局解释



1985年6月4日

关于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决议》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决议》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1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决议》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决议〉的议案》,鉴于该决议的内容已被国家有关法律和我省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所涵盖,决定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决议》。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引进电视节目的管理,根据我国宪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引进电视节目,是指我国从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购买、交换或由对方赠送的供电视台播出的专题节目、动画节目、电视剧和电影录像带。
第三条 引进电视节目均应有海外版权所有者的授权。凡用于地方电视台播出的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必须按规定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北京、上海、福建、广东四省、直辖市电视台用于本台播出的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由该省、市广播电视厅(局)按《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剧的审查标准》审查批准,并按季度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备案。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每年年初,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及其申报计划,对全国用于地方电视台播出的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数量作出规划。
第五条 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必须严格按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的播出范围交流、播出。
第六条 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的交流由省、市两级电视台现有的节目交流网络在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指导下有计划地统一进行。其交流会议应由承办单位提前报地方管理司批准。
第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对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的进片价格及其国内交流价格实行限制。
第八条 禁止以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转手倒卖,牟取暴利。
第九条 各电视台每天所播出的每套节目中,电视剧、电影安排应为:我国自制的不得少于百分之八十,引进海外的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其中黄金时间(18时至22时)播出海外影视剧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十条 凡属下述情况之一的,禁止播出:
(一)本台未获得播放权的引进电视节目;
(二)仅作资料参考用途的海外电视节目;
(三)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可用于电视播出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引进录像制品;
(四)从卫星地面接收站接收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五)违背我国宪法及法律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停播整顿;
(四)撤销电视台。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有下述情况的,给予警告处分:
(一)拒不接受通报批评,在被通报批评后又继续违反第十二条所列条款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除警告外,广播电影电视部还可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述情况的,给予停播一周至一个月整顿的处分:
(一)拒不接受警告处分,在被警告后又继续发生第十三条所列情况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情节较严重的。
第十五条 有下述情况的,给予撤销电视台的处分:
(一)拒不接受停播整顿的处分,在停播整顿期间擅自开播或在停播整顿后又继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司法机关对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