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时间:2024-07-09 08:3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1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红十字会(以下简称省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省、市(含地区、州,下同)、县(含县级市、自治县、省辖市的区,下同)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设置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建立红十字会,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全省性的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省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工作应给予支持和资助,为本级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五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
第六条 本省公民和社会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省、市、县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八条 省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红十字会法》及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进行救灾知识培训,根据各地实际建立备灾中心或备灾仓库,有计划地筹措、储备救助物资;在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中,协助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救助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并报告上一级红十字会;为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进行募捐活动,接受捐赠

(三)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四)参与宣传、组织、实施无偿献血;
(五)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六)兴办与红十字会宗旨相符合的社会福利事业和经济实体;
(七)依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八)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九)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第十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收益及所属福利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款项;
(四)基层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所在单位和部门的资助;
(五)人民政府的拨款。本项分为红十字行政事业经费和人道主义救助专项经费。行政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和依法募集红十字发展基金;省红十字会依法建立红十字基金会。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有权接受和处分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所捐赠的款物,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捐赠款物只能用于人道主义社会救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在救灾情况下,接受捐赠物资救助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负责组织处理好所接受捐赠物资的运输事宜。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境外援助或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设备,海关、检疫、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给予减免税和其他费用的待遇。
第十四条 境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捐赠给红十字会用于社会救助的款物,税务部门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比例,在计税时扣除该款物税款。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待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减收、免收管理费。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参与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的进口物资、设备,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对其兴办的或人民政府划归红十字会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行政区划或者部门、单位变更等原因,红十字会组织机构变更的,其财产应当归变更后的红十字会所有。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和其他财产的使用应与红十字会的宗旨相一致,并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捐赠款物和所办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经费的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向理事会报告。
各级红十字会的经费和其他财产的使用情况,接受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在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交通工具免交路、桥通行费和渡口过渡费;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交通、通讯工具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宣传红十字会开展的慈善公益活动,并给予支持和扶助。
第二十二条 省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社会各界人士,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各级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财产和救助款物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罚没金额3‰的滞纳金”修改为:“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搞好社会财力综合平衡,促进自治区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内的国有资金。包括:
(一)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管理的各项预算外收入;
(二)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自行收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内的各项资金和基金;
(三)国有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企业主管部门从企业提取的各项收入。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勤俭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并将收支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自治区各级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自治区各级计划、物价、银行等部门协助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年度计划和决算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财政部门的各项预算外收入,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附加率征收,并按规定分别用于农村公益事业、城市维护和其他支出。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遵守《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自治区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各银行开设的专户,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
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其资金性质、所有权以及使用权不变。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福利的,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的各种管理费和集中的各项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内的各项资金和基金,凡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抵顶经费的,抵顶部分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企业依法享有预算外资金支配权。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使用范围,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预算外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的预算外资金帐户进行核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编报有关会计报表,执行财政部统一制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不得帐外设帐,不得将预算外资金交给非财务机构、非财务人员管
理。
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购买商品房或者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并执行“先存后审、先审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用于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的,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收费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
(二)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存款,可以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管理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四)挪用预算外资金或者未按规定用途和标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处以本人三个月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被处以罚款的,从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企业被处以罚款的,在留用利润中支付。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各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局:

  现将《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将落实中的情况和意见及时报我局。

特此通知。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

  当前,知识产权工作在我国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推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大力提高全社会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需要。同时,我国知识产权工作已开展20多年,培养了一支素质较高的队伍,积累了相当的经验与资源,一些地方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这为有效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打下了一定基础。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要加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为深入贯彻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履行公共服务与社会管理职能,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支撑,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我局决定在全国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公共服务工作,有序推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建设工作。

  一、工作原则

  (一)发挥优势,积极推进。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针对社会需求重点,充分利用和发挥优势,积极推进维权援助工作,不断完善维权援助工作机制。

  (二)整合资源,协调运行。中心的运行要与现有的管理与服务工作机制相协调,充分调动和整合社会各界资源,为维权援助对象提供有效服务。要通过维权援助工作,积极推动、支持各类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三)公开公平,优质高效。要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政策、措施与方式,向符合条件者公平地提供服务与支持。要不断提高维权援助工作的质量,向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维权援助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维权援助对象

  (一)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中国公民与法人 ;

  (二)遇到难以解决的知识产权事项或案件的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维权援助内容

  (一)组织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申请授权的程序与法律状态、纠纷处理和诉讼咨询及推介服务机构等服务;

  (二)组织提供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及赔偿额估算的参考意见;

  (三)为具有较大影响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以及无能力支付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中国当事人提供一定的经费资助;

  (四)协调有关机构,研究促进重大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与争端合理解决的方案;

  (五)对疑难知识产权案件、滥用知识产权和不侵权诉讼的案件,组织研讨论证并提供咨询意见;

  (六)为重大的研发、经贸、投资和技术转移活动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分析论证和知识产权预警服务;

  (七)对大型体育赛事、文化活动、展会、博览会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事项,组织提供快捷的法律状态查询及侵权判定等服务。

  各地可以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知识产权工作现状,根据实际需求,对中心的援助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四、维权援助程序

  (一)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地,或对方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中心提出维权援助申请。

  (二)知识产权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符合本意见规定条件的,均可向中心提出维权援助申请。

  (三)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递交下列材料: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申请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援助对象属于经济困难的,应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中心在收到维权援助申请后,应审查是否符合第(一)项和其他条款所规定的条件。

  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并可视情况进行调查。

  中心应当及时对维权援助申请作出是否予以维权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条件者,应作出同意提供维权援助的书面决定,并尽快组织落实;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中心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当地知识产权局重新审议一次。

  五、中心的建设与运行

  (一)设 置

  各中心可以结合当地实际设置。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的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少于6人;设在地级市的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少于4人。中西部地区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二)条件保障

  我局根据中心的运行情况提供适当的支持,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主要依靠地方财政给予中心必要的资金支持。要创造条件,协调有关机构与组织,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资金。

  各中心必须具备一定的场地、办公设备等条件,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的中心,办公场地不得少于80平方米;设在地级市的中心,办公场地不得少于5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三)工作机制

  中心通过组织协调有关中介机构、研究机构、社会团体与专家,依照规定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

  各地应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中心的工作方案或操作办法,报我局审批后施行。

  对维权援助中的侵权判定、论证分析和代理等服务工作,中心应组织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中介服务机构人员和其他机构专业人员承担。

  各中心应积极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合作单位库、专家库等必要的基础工程建设。合作单位名单、专家名单应报我局审核备案。合作单位与专家名单的确定与调整,采用自愿申报、公正审核、统一标准、动态进出的工作机制。

  各中心应根据工作需求,结合工作经费、人员数量等条件,确定知识产权维权援助规模,确保维权援助的质量与水平。

  六、监督管理

  地方知识产权局负责中心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地方知识产权局要积极组织开展对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培训和监督工作,按年度表彰奖励维权援助先进工作者,通过培训等方式,不断提高维权援助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与水平;要建立健全维权援助档案;要对违纪违法的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要积极防范骗取援助资金事件的发生,对弄虚作假,骗取援助资金者,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我局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重要事项进行统筹安排,建立对中心的指导、监督、规范和扶持机制,组织条件成熟、工作基础好的中心,在海外主要国家和地区开展相应工作。

  我局对中心的工作组织年度检查,进行总结部署,对工作突出的,予以重点支持;对工作不到位的,提出整改要求;对违章运行的,停止其运行。

  我局对中心的工作人员组织上岗培训和业务研修,对表现突出的维权援助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七、中心的申报与审批

  中心设立的条件为:能保证一定的工作人员、场所和经费,当地政府重视知识产权工作,有比较好的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和工作基础,知识产权工作发展态势较好,当地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需求较强。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有较强需求的城市的知识产权局,可以向我局申请在当地设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提交的申报材料中,除工作方案外,还应包括对机构设置、工作人员详细情况、办公场所、计算机及网络软硬件条件配备,以及经费保障的说明。我局协调管理司负责申请的受理。我局将综合考虑各地实际工作开展情况、条件配备、人员情况和工作需求,进行审批。



  电 话:010—62083631 62086566 传真:010—62083091

  电子邮件:zhifa@sipo.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执法管理处

  邮 编:100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