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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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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7日公布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公平交易规范,配合协助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单位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控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不正当行为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或者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形式进行价格欺骗,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谎称降价;
(二)使用引人误解的模糊语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价格;
(三)对同一商品使用两套价格,低价报价,高价结算;
(四)在标明的商品价格之外增加收费;
(五)利用计量器具使商品的结算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而影响商品的明示价格;
(六)其他形式的价格欺骗。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等级、制作成份、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生产者、产地、售前售后服务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指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用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现场演示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的虚假产品说明书、产品介绍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文字说明、解释或者标注;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指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
(一)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评选活动获奖的商品;
(二)被自治区、部级以上行政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认定的名优商品;
(三)为消费者所共知,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商品或者包装上,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标志、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使用已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三)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记以及使用尚未授予专利权或者已经失效的专利号;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
(六)伪造商品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的名称和含量;
(七)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或者企业名称及代表其名称的文字、图案、符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使用伪造的企业名称、企业地址。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以洽谈业务、合作开发为名或者通过虚假陈述等不正当手段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本条(一)、(二)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原材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决窍、设计图纸、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六条 投标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互相串通,共同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互相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对标价之外的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十七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串通投标,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开启标书或者将招标底价泄露给投标者;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作引导性或者提示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在招标过程中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从事交易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公平竞争: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第十九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和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做虚假表示的;
(四)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将不同金额的奖品不同时投放市场;
(五)其他欺骗性中奖销售行为。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二十一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消费者只能购买或者使用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而不得购买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公平竞争行为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四)其他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实施以损害其他竞争对手利益为目的下列联合行为:
(一)划定商品市场;
(二)拒绝销售或者收购;
(三)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销售条件;
(四)串通联合抬价或者压价。
第二十四条 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改进质量,提高效益而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共同开发商品交易市场的;
(二)为促进生产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
(三)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严重下降、技术落后、生产明显过剩而采取共同行为的;
(四)为促进出口,联合开发,相互约定,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
(五)为提高贸易效益,就商品进口采取共同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置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监督检查部门,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处理。监督检查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指定查处部门。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检查证件;经营者有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视听资料。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财物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和财物的来源和数量,并有权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暂停销售,接受检查;发现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财物可能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予以封存,扣留;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协助暂停支付违法经营者的存款。
(四)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
第三十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损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商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监督销毁其侵权的包装、装潢以及与侵权的包装、装潢难以分离的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或者违法经营额百分之
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根据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
违法所得,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三)项规定,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监督检查部门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经营者合法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7日

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4月14日通过,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3日



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2010年4月14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保障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青年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是一项非营利的公益性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项志愿服务,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政策支持和其他便利条件。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青年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帮助本辖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 本市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共青团汕头市委员会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青年志愿者工作指导机构在共青团汕头市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承担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可依法成立青年志愿者协会,联络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工作。
  行业根据需要可以依法成立行业青年志愿者协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经申请可以成为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

第二章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

  第七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条件的,应当经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八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的服务范围和项目、人员构成和主要负责人以及财务使用状况等情况。
  第九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管理、考核和表彰;
  (二)负责志愿服务的资金和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制定青年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保守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的隐私,维护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为青年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六)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向社会招募青年志愿者时,应当公开招募青年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有关信息并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其年龄、知识、能力相适应。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前,对青年志愿者进行专业知识和安全技能等相关内容的专项培训。
  第十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发布有关志愿服务的信息,组织开展咨询、宣传、交流等活动。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必须符合志愿服务的专业性要求,并向所属青年志愿者协会提供相关的专业资质证明文件。

第三章 青年志愿者

  第十五条 自愿从事志愿服务的个人,可以向青年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注册成为青年志愿者。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龄为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
  (二)自愿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三)具备相应的基本素质、服务能力和身心状况。
  十四周岁以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需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志愿服务相关的真实完整信息和物质安全保障;
  (三)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拒绝参加超出约定范围的服务活动;
  (五)对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进行监督;
  (六)有困难时获得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帮助;
  (七)退出青年志愿服务组织;
  (八)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形象和声誉,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报酬或者谋求其他利益;
  (四)保守在从事志愿服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自觉接受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培训和考核;
  (六)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主要范围包括扶弱助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法律援助、法律政策宣传、科学文化知识普及、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社区服务、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在服务能力许可的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或者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申请提供志愿服务。
  申请青年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与服务活动有关的真实、完整信息和可能出现的风险。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单位、个人提出的志愿服务申请及时予以答复,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与青年志愿者之间、青年志愿服务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在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方面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组织境外人员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书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志愿服务的内容、时间、地点;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风险保障措施;
  (五)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需要协议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青年志愿者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并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风险程度,为青年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财产保险。
  第二十五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标识,具体办法由市青年志愿者行动指导机构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强迫、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等方式组织或者要求他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以及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标识进行经营性或者非法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经费包括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
  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赠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等相关优惠。
  第二十九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依法设立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资助;
  (二)社会捐赠;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二)对因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侵害致生活困难的青年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奖励;
  (四)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设立专门账户,负责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的接收、登记和管理。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民政部门、共青团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大力倡导和培育志愿服务精神,尊重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者。
  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弘扬志愿服务精神,传播志愿服务理念。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青年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为弘扬志愿服务精神,体现对青年志愿者的人文关怀,将每年3月5日设立为汕头市青年志愿者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以及支持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市青年志愿者协会、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按照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从事志愿服务过程中,侵害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青年志愿服务组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青年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向其追偿。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和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过错侵害青年志愿者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利用、变相利用、冒用青年志愿者服务标识或者以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进行经营性或者非法活动的,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经费或者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青年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二)青年志愿者,是指参加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并参与志愿服务的个人。
  (三)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是指经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自愿以知识、能力等无偿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的公益性活动。
  第四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以外的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华侨、香港和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凡到外地逮捕人犯时必须与当地公安部门联系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凡到外地逮捕人犯时必须与当地公安部门联系的通报

1951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兹接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来函:“为据天津市公安局报告略称:‘河北省武清县人民法院派法警张恩义等3同志,押解犯人董清祥到天津拟起出该犯所供在津藏匿之枪支:但事先未与我局联系,即径往犯人所供地点起枪。该犯乘机逃入水坑,张恩义随亦跳入追捕,被该犯捺入水中,张恩义为了自卫,开枪击中该犯胸部致死。除通知犯人家属领尸外,已让张恩义等返回原机关’等情况”。建议本院应通报各地法院注意。
查此事发生,系由于武清县人民法院事先未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取得其协助所致。为此,除函知武清县人民法院今后注意外,特此通报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凡到外地进行此类事务时,必须先与当地公安部门联系,取得其协助,以利工作之进行。
特此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