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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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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2001.11.30 鹰潭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土地存量,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和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等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收归国有后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工作,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月湖区政府、市计划、建设(规划)、房管、经贸、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储备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须从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无主土地;
  (二)征用后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
  (六)因单位拆迁、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调整出原划拨的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及旧城改造需要调整的城市存量土地;
  (九)因产业结构调整需要“退二进三,退城进郊”的企事业单位原划拨的土地;
  (十)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中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储备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规划、市区土地市场供求和资金运作等实际情况,制订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优先购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及征用后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
  其他按本办法规定需要收购后进行储备的土地,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市规划区范围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储备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申请。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类别、范围、面积和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查核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询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查核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房产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权属查核、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展翰钩シ延茫皇敌型恋刂没坏模型恋刂没坏牟罴劢崴恪?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机构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人资格证明书;
  (四)授权委托书;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解除。
  第十六条 出让土地的收购补偿费包括土地开发成本及原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七条 划拨土地的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评估。
  (二)按征地成本加实际开发费确定。
  (三)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所得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
  (一)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
  (二)场地平整;
  (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的使用,须经市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或采取其他方式加以利用。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四章 储备机构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核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储备补偿费用;
  (二)建筑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土地征、收、购、开发所需的启动资金,通过储备的土地抵押贷款筹措,或由政府列入预算。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
  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土地收购用于土地补偿性支出和开发性支出,经市财政核定后,作为出让金成本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储备机构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鹰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贵溪市、余江县土地储备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九江市进一步完善国有困难企业和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6]36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进一步完善国有困难企业和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进一步完善国有困难企业和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九江市进一步完善国有困难企业和
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妥善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职工参加医疗保险问题,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国有困难企业和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赣府厅发〔2005〕3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困难企业的界定和分类
按照国有企业困难程度分类建立和完善不同的医疗保险办法,困难企业按其经济能力分为三类:
1、第一类困难企业:单位生产经营基本正常,经济效益较差,扣除职工工资和维持企业正常运行的费用后,无力按正常的缴费费率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
2、第二类困难企业:单位生产经营不正常,经济效益差,扣除职工工资和维持企业正常运行的费用后,无力参加统筹账户医疗保险的企业;
3、第三类困难企业:单位生产经营基本停止,不能正常支付职工工资,无力缴纳医疗保险费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
上述困难企业含无能力为退休人员和接近退休年龄人员缴费参保的破产、改制等企业。
二、困难企业界定的程序
困难企业困难程度每年11月份界定一次,由劳动保障、财政、国资和经贸等部门界定,其程序如下:
1、困难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困难类别申请,并附企业财务运行情况报表;
2、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核;
3、劳动保障、财政、国资和经贸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征求企业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其困难类别。
三、困难企业的参保办法和缴费标准
困难企业应以单位整体参保,其统筹对象为该企业全部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合称为参保人员),具体缴费办法为:
1、第一类困难企业参加统筹账户医疗保险,由单位筹资缴费,费率为基本医疗保险单位费率的70%。参保人员按统筹地区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账户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保险待遇;
2、第二类困难企业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由单位筹资缴费,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费率缴纳。参保人员享受困难企业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3、第三类困难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和退休人员同意,可采取单位、主管部门和个人共同筹资缴费,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费率缴纳。其中退休人员由财政支持1%。财政支持资金由企业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劳动、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直接拨付给医保经办机构。参保人员享受困难企业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4、对于少数缴费确有特殊困难的企业,根据基金承受能力,经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缓缴期。
上述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保险均不设立个人账户。原已参保的企业,因经济困难而停保的,按本办法参保,对其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确有困难的,可采取挂账的办法暂欠,逐年清欠,职工在停保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由原单位负责。
5、为防范大额医疗费用风险,困难企业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按照市政府(九府发〔2000〕28号)文件规定,原则上应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筹资方式由职工、单位和主管部门商定。无力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也可单项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
四、破产、改制企业和职工、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问题
1、对在2006年6月31日前已破产、改制企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含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由破产、改制企业原主管部门筹资参加困难企业住院医疗保险,筹资办法由原主管部门确定。
2、对在2006年6月31日后进行破产、改制企业,参加医疗保险按《九江市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九府厅发〔2006〕13号)执行。
五、困难企业医疗保险待遇、医疗管理、费用结算按九江市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执行。
六、各县(市、区、山)参照本办法执行。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5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城镇户口,并且不由国家供应商品粮,年龄在60周岁以下的农村人员(以下简称投保对象)。
外出务工,经商者应当参加户口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服兵役者应当参加原户口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有关部门已在农村办理的纯女户、村干部、义务兵和乡(镇)、村办企业职工等养老保险,可以维持现状,但不得增加新的养老保险对象。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县(区)民政局是本辖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管理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要从实际出发,坚持稳步发展的原则,引导广大农民自愿、积极参与保险。
第二章 保险费的交纳
第六条 投保对象一般由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或乡(镇)企业组织投保。
第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乡(镇)、村、企业自行确定。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和集体补助分别记入个人帐户。
独生子女父母和纯女户结扎夫妇(两胎结扎)享受的集体补助可以高于其他对象。
第八条 养老保险费标准分为月交费标准和一次性交费标准。
月交费标准分为2、4、6、8、10、12、14、16、18、20元十个档次;一次性交费标准分为200、400、600、800、1000、1200、1400、1600、1800、2000元十个档次。
第九条 投保对象可以根据其经济状况选择交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档次;经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投保对象可以调整交费标准、档次。
养老保险费可以补交和预交。
第十条 投保对象因遭受灾害或其他原因,无能力交纳养老保险费的,经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停止交纳养老保险费。恢复交费后,对于停交的部分可以补交。
投保对象犯罪服刑期间,停止交纳养老保险费。刑满回原籍后,可以继续交纳养老保险费,对于停交的部分可以补交。
第十一条 投保对象在交费期间死亡的,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本息转给或退给其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无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的,应当用于支付投保对象的丧葬费用。
第十二条 投保对象从本市迁往外地,可以将其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新迁入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对不能迁入的,应当将其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本息退还本人。
第十三条 投保对象因招工、提干、入学等由非城镇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可以将其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新的保险渠道,或根据本人申请退还其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本息。
第三章 养老金的给付
第十四条 投保对象自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可以按季或按月向所在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养老金。
投保对象根据本人的身体状况经申请批准,可以提前1至10年或推迟1至3年领取养老金。
第十五条 领取养老金的标准,根据投保对象交费的标准、年限确定。调整交费标准或中断交费者,其领取养老金的标准,需待交费终止时,将各档次、各时期积累的保险金额合并,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投保对象领取养老金的保证期为10年。不足10年死亡的,保证期内的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无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的,应当用于支付投保对象的丧葬费用。
投保对象领取养老金满10年未死亡的,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第十七条 养老金受益权不得转让、抵押或还欠贷。
任何人不得虚报、冒领养老金。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收取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应当直接存入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乡(镇)对收取的养老保险费应当建立明细账,并在当年11月30日以前上交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逾期不交的,每月按滞交额的3‰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条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殖。保值增殖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家财政发行的债券,禁止挪用或直接用于贷款、投资和经营。
第二十一条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设立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殖率低于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殖率的,应当及时上解到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以减少基金营运损失。
第二十二条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可以从当年收取的养老保险费总额中提取3%作为管理服务费,并按规定分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四条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审计、财政和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挪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或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直接用于贷款、投资和经营的,对其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社会救济对象、五保户和贫困户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后,现行保障政策不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