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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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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7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预备役军官、士兵为基础,战时实施快速动员的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
(二)开展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思想工作;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军事训练;
(四)管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五)加强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队伍建设;
(六)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任务,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活动;
(七)进行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动员物资、车船登记,落实战时动员的有关准备工作。
(八)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保卫生产,保护群众,支援前线;
(九)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十)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应当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七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省军区主管。
军分区、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是实施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常设机构,负责办理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检查、督促所属单位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下达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十条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在职职工一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在职职工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设立人民武装部,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根据民兵、预备役工作需要决定。人民武装部的编制员
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
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撤销或者与其他部门合并人民武装部,不得擅自裁减人民武装部编制员额。

第三章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十一条 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商所在单位考核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审定后,以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军政主官名义任命。
预备役军官的选拔、配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任其他工作时,必须事先征得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同意。调整担任预备役部队预任军官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时,应当征求所在预备役部队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年龄一般不高于相应职务服军官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三)身体健康;
(四)热爱人民武装工作;
(五)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军事素质。
第十三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下列人员中选配:
(一)军队转业军官;
(二)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
(三)优秀退伍军人;
(四)优秀民兵干部;
(五)其他适合做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
第十四条 基层单位符合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条件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可兼任本单位人民武装部第一部长。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参加本单位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

第四章 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组建民兵组织除按照《民兵工作条例》规定的编组范围和原则执行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比较稳定,适龄青年较多,符合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乡属企业,可单独编组;
(二)企业事业单位基干民兵编组,应当坚持一般岗位多编、关键岗位少编的原则;
(三)配备民兵技术装备的单位和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编组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四)女民兵人数以县为单位,控制在基干民兵总数的百分之十,女青年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多编。
第十七条 预备役部队的编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被赋予编组任务的单位负责落实,并接受预备役师、团机关的领导。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战备重点乡、重要目标所在地、大中型企业,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预备役部队的要求,组建民兵、预备役部队应急分队。
第十九条 未建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单位,依法应当服预备役的公民,必须到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指定的地点参加预备役登记。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三十天以上的,应当向所在民兵、预备役组织请假,并由所在民兵、预备役组织报上一级民兵、预备役组织备案。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期间,应当定期与所在民兵、预备役组织联系,遇有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兵员动员或其他应急任务,接到招回的通知后,应当按期返回。

第五章 政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基层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计划,并保证人员、时间、内容的落实。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以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国防教育为重点,并经常进行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政策法制等教育。
第二十二条 对基干民兵、预备役士兵的政治教育应当坚持经常,集中教育每年不少于四次;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主要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
第二十三条 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预备役部队应当围绕经济建设开展民兵、预备役政治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主要承担急难险重任务,带头移风易俗,积极开展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增产节约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基层单位民兵组织和预备部队营、连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入队前的政治审查和平时的政治考察,以保持民兵、预备役组织的纯洁。

第六章 训练执勤
第二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根据各地区、各单位基干民兵、预备役人员分布情况和担负任务的大小,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逐级下达。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或者调整专业训练比例的,必须报经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
第二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由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在训练基地集中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集中训练确有困难的,经省军区批准,可由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统一组织,分片设点实施。难度较大的专业技术兵军事训练,可由军分区、预备役师和县人民武装部、预备
役团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基层单位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下达的训练任务,保证军事训练的人员、时间和经费。
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训练任务。
第二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待遇,是农村村民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依照《民兵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是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市、县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归同级人民政府所有,由同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管理使用。建有预备役部队的县,可由预备役团负责管理,预备役团和县人民武装部共同使用。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民兵、预备役部队应急分队应当随时执行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下达的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应付突发事件等任务。
民兵、预备役人员不得拒绝、逃避执行任务。

第七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民兵武器装备,保证民兵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损坏、丢失、被抢、被盗等事故,确保安全。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和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基层单位,应当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按规定管理、警卫人员,安装安全防护设施,落实管理制度。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设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军事设施。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为军事禁区;基层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为军事管理区。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并依法做好保护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安全保护目标。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以市、县为单位集中训练或举行重大活动所需经费,由民兵事业费、当地人民政府财政补贴以及基层单位平衡负担解决。
基层单位组织的民兵、预备役活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三十五条 基层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纳入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或乡统筹费预算:
(一)企业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千分之二至千分之四提留,在企业管理费(商品流通费)科目中专项列支。事业单位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千分之二提留,从本单位经费预算中调剂解决,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结余部分由本企业、事业单位使用。
(二)乡一般按当年乡统筹费总额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提取。
基层单位确有困难的,经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批准,可以减少或者免除当年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
第三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和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基础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维修、管理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市、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管理、警卫人员的工资、福利由民兵事业费专项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应当发扬劳武结合的传统,因地制宜地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以劳养武活动。
以劳养武企业免交乡镇企业管理费。对新建以劳养武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在三年内实行先征收后返还政策。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基层单位人民武装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是个体工商户的,责令暂停营业三个月至六个月;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的,一年之内,取消其高考、招收为合同制工人、招聘为公务员的资格。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应作处理而未作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作出处理;拒不作处理的,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招收和录用拒绝、逃避民兵、预备役义务的公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基层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取消其当年当选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的资格,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立人民武装部,或者随意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随意裁减人民武装部编制员额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或者随意撤销民兵、预备役组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受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民兵、预备役有关工作任务的。
第四十条 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单位是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7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6〕28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广元市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和谐社会,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确保我市特困居(村)民的基本生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救助,是指由于突发性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无法维持的特困居(村)民家庭,由政府无偿提供一次性资金或物资、以及提供住房、医疗、教育等方面优待政策,用以解决当前生存困难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突发事件救助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社会捐助、基本保障、民主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工作的协调、管理、指导、检查、督促工作。市财政局、监察局、公安局、教育局、卫生局、规划和建设局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突发事件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的审核、审批及救助资金的筹集、发放,以及物资管理和发放工作,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对救助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确保资金按时到位,确保突发事件发生后,当事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同时,市、县区民政部门每半年要向市、县区政府呈报救助工作情况报告和报表。
  财政部门负责突发事件救助资金的管理、拨付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村)委会,负责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工作的调查、初审和上报,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



第三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具有市内县区常住户口且没有参加家庭意外财产保险、家庭成员意外伤害保险、疾病保险等商业保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乡特困居(村)民家庭: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
  (二)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民家庭;
  (三)享受“五保”待遇的村民。
  符合以上条件的居民或家庭因不可抗力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从而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可以申请突发事件救助。
  因为本次突发事件导致贫困的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救助的,由市、县、区民政局酌情决定救助。



第四章 救助种类



  第七条  特困居(村)民或家庭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突发性事件,包括:
  (一)火灾造成特困居(村)民家庭财产(住房、生活设施等)损失程度在30%以上、基本生活不能维持的;
  (二)小范围飓风、暴雨、雹灾、雷击、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致使特困居(村)民财产损失严重的;
  (三)上述原因以及突发性疾病致使特困居(村)民肢体残疾,或医疗费用高额支出,其家庭基本生活不能维持的;
  (四)其它导致特困居(村)民基本生活不能维持的突发事件,由市民政局确认。



第五章  救助标准



  第八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特困居(村)民或家庭,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或物质救助:
  (一)火灾、小范围自然灾害造成家庭基本生活资料(住房、生活设施等)损失程度在30%-50%(含50%)的,每户按照当地低保标准一次性给予不超过24个月的全额救助金;50%-70%(含70%)的,每户按照当地低保标准一次性给予不超过30个月的全额救助金;70%以上的,每户按照当地低保标准一次性给予不超过36个月的全额救助金。
  (二)因火灾、小范围自然灾害、突发性疾病等原因造成人身肢体残疾的,本人按照当地低保标准,凭残疾等级证一次性给予24-36个月的全额救助资金(三级补24个月,二级补30个月,一级补36个月)。
  (三)确属极为特殊情况的,经县区民政局、财政局会商后,报经县区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领导审批,可以适当提高救助金额。
  上述救助金中包括提供的生活物资的折价。
  第九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特困居(村)民或家庭,还可以给予以下救助:
  (一)按需提供廉租房或周转房补助,免收垃圾清运费,自来水费从优收取。
  (二)在住院治疗的,药费按进价收取,治疗费按30%收取,常规检查费、陪伴费、床位费等免收,特殊检查收费从优。由特困居(村)民居住地县(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当地医疗机构具体负责落实,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督办。需转院治疗的由转出地县(区)民政部门向转入地医疗机构(本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下同)出具证明,由转入地医疗单位负责落实各项优惠和救助政策。
  (三)子女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读书的,实行“两免一补”:在本阶段内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活费。对于学前和高中阶段读书、家庭特别困难的,可视情提高困难救助标准。



第六章  救助管理



  第十条  遭遇突发事件的特困居(村)民在申请救助时,本人或家庭只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属前述对象以外的人员需特困救助的,提供其它贫困类证明材料。
  当地民政机构或基层政府应当协助提供:
  卫生部门出具的病情诊断书、必要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收据和清单;
  公安部门提供突发事件现场勘查资料、事故责任证明及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证明;
  民政部门提供灾害损失证明;
  残联组织提供残疾人等级证明;
  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由相关部门或单位提供。
  第十一条  遭遇突发事件的特困居(村)民,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广元市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申请审批表》。
  第十二条  社区居(村)委员会在接到特困居(村)民申请后,应立即派专人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意见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遇紧急情况立即上报。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经过核实后,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县区民政局。
  第十四条  县区民政局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后,牵头组织卫生、建设、教育行政等相关部门联合进行事故调查、核实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核和审批。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局经专题会议批准后,下发《突发事件救助(含资金和物资领取)通知书》,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七章 救助资金



  第十六条  救助资金和物资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筹集;
  (三)社会捐赠;
  (四)资金存款利息及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市与县区两级财政都要建立特困村(居)民突发事件救助资金专户专帐,每年将救助资金于年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区安排的突发事件配套救助资金,通过同级财政国库拨入社保专户,并在财政社保专户建立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资金专帐。
  县区财政局根据民政局报的用款计划和名册,将配套资金拨到县区民政局帐户。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每年应安排适量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县区救助工作。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结余下年继续使用”的管理原则,并不得与低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等相互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救助资金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
  县区民政局在审批下发《突发事件救助(含资金和物质领取)通知书》的5日内,将资金或物资发放到户。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民政局、财政局每半年将本地区突发事件救助人数、资金和物资发放情况汇总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章 救助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民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突发事件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到位,确保资金有效使用,确保符合条件的人员得到救助。严禁虚报、挪用、截留和挤占救助资金,并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对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依法依纪从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骗取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由各执法执纪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追回骗取的资金和物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特困居(村)民以及家庭不因享受本突发事件救助,而失去原来已经享有的低保、五保以及医疗、教育、住房等其它形式的救助。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元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补充意见》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教育部关于做好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复核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复核工作的通知

教外综〔2004〕37号


  中外合作办学是我国改革开放后在教育领域中出现的新生事物,至今已经经历了近10年的发展过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和教育改革的深入发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迅速,办学规模逐步扩大,办学层次逐渐提高,办学模式也趋于多样化,并日益显示出其在人才培养、学科建设、改革创新等方面独特的优势和作用。在充分肯定中外合作办学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仍须付出艰苦的努力,确保中外合作办学正确的办学方向,防止低水平重复,引入国外真正的优质教育资源,规范招生、收费、颁发证书等方面的制度,遏制资质不良的境外机构与国内不具备办学条件的机构的违规办学,维护正常教育秩序,保护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受教育者合法权益。

  为促进中外合作办学的健康发展,加强中外合作办学的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已经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补办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为做好此项工作,经研究决定,对现有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进行复核。现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复核工作的原则要求和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复核工作是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的重要环节和举措,同时也是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和机制,保证此项工作的有序进行。

  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复核范围是:

  1、《条例》施行前依照原国家教育委员会1995年1月26日发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设立和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且审批主体和程序合法。

  2、《条例》施行后至《实施办法》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且审批主体和程序合法。

高等学校设立和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复核,实行属地化管理,由机构和项目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材料审核、实地考察等多种的方式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进行复核。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部署复核工作,并应适时地将复核所需材料及程序、时限等告知相关机构和组织。

  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围绕下列方面,重点核查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组织与管理、教育教学以及资产财务等情况。

  1、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办学范围是否合法?是否实施了义务教育和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的教育?

  2、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是否进行了宗教教育或开展了宗教活动?有无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活动?

  3、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否具备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并达到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

  4、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以及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以及运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5、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否依法制定章程?规定事项是否合法?是否报审批机关备案?

  6、中外双方签署的合作办学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7、校长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校长的职权是否依法得到保障?

  8、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维护?

  9、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是否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管理是否规范?教学文件是否齐全?有无质量控制的措施?招生和证书发放是否遵守相应规定?

  10、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收费项目和标准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收取费用的用途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鉴于相关规定的历史沿革,《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和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主体资格可不作硬性调整,但要切实保证其组织与管理的规范。

  复核通过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须对资产进行清算,并依法定程序修改章程。

  五、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每个依法参加复核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作出通过复核或不予通过复核的决定。

  通过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复核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应当填写我部制订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复核表》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复核表》。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最迟不晚于2005年3月31日逐批将通过复核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复核表连同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报我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经确认合格的,颁发我部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未通过复核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应当最迟于2005年8月31日达到《条例》和《实施办法》所要求的条件。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逾期未达到条件的,在依法进行清算后,由审批机关撤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逾期未达到条件的,不予换发项目批准书。

  六、内地与港澳台地区设立和举办的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参照本通知精神复核。

  七、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在复核工作结束后将本地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复核的整体情况书面报告我部。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