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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严禁赌博条例

时间:2024-06-17 13:3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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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严禁赌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严禁赌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4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赌博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活动。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应当严厉禁止。
第三条 凡因赌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参与赌博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偶尔参与赌博,情节特别轻微,本人保证不再犯的,可以免予处罚;但是本人所在基层组织、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资数额较小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三)为赌博巡风放哨或者提供戒护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资数额较大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从中牟利,数额较小的;
(三)在公共场所赌博,赌资较小的;
(四)利用赌博进行诈骗,数额较小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经常赌博,屡经处罚不改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从中牟利,数额较大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进行赌博的;
(四)在公共场所赌博,赌资较大的;
(五)对检举赌博行为的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赌博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除依照本条例处罚外,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赌资、赌具以及赌博所得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参赌人之间的赌债和在赌场向他人借财物作赌资的债务一律废除。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城镇基层组织,明知本单位内发生赌博不制止、不报告或者不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对检举、制止赌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处警告、罚款、拘留或者予以没收财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7年7月1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华留学人员办理退学换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华留学人员办理退学换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4月3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6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近期,我国一些省市出现了非典型肺炎疫情,一些在华留学人员提出了退学的要求。为尊重这些留学人员的个人意愿,切实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工作,现就在华留学人员退学换取外汇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为便于组织做好此项工作,在华留学人员的退学换取外汇事宜由其所在学校统一到当地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二、在华留学人员所在学校应在购汇前对拟退学的留学人员人数进行认真统计,并持下列单证到学校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一)学校向外汇指定银行开具的办理退汇的申请函。申请函中应写明留学人员数,实际办理退学人员数,学费标准、实际退汇金额,其中汇往境外的总额和提取外币现钞的总额;

(二)拟退学的留学人员的护照及签证的复印件;

(三)学校为前往银行办理退款的工作人员出具的介绍信及该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在华留学人员所在学校向退学的留学人员退汇时,可以汇入该学生指定的境外外汇账户,也可以向该学生直接退还外币现钞或旅行支票。

四、若退学的留学人员需提取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外币现钞,其所在学校应当持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单证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汇出、提取旅行支票或提取外币现钞的手续。

五、在华留学人员所在学校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后,如在向退学人员办理退汇后出现结余,应持所余外汇到原购汇银行办理结汇。

六、各级外汇局和各外汇指定银行接文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机构和相关部门,并迅速组织贯彻。各级外汇局和各外汇指定银行应积极、主动地配合教育部门及各留学人员学校做好上述工作事宜,努力为拟退学的留学人员提供良好的金融服务。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4月11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规章名称中的“暂行”。
二、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劳动”修改为“人力社保”。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主城区内和主城区以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分别经市和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四、删除第八条中的“拍卖”、“竞买人”;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以安全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标、协议出让办法。”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增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投放方案应当举行听证。”
六、删除第十条中的“拍卖”。
七、第十一条中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删除第二款中的“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
“主城区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为12年。主城区以外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当地确定的出租汽车客运车辆使用年限的两倍。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到期后依法收回,根据市场需求重新投放给符合条件的企业。”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满3年后可以转让。转让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转让指标的,应当转让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转让指标的,可以相互转让,也可以转让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
(三)出租汽车个体经营户转让指标的,可以转让给具有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也可以转让给个人。
转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按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转让协议应当载明特许经营权指标剩余期限、车辆报废期限、经营风险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通过转让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其经营期限为原经营期限减去已经营期限后的期限。
通过转让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个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聘用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建立车辆和驾驶员安全管理制度。”
十、第十六条中的“GPS终端”修改为“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删除第二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强制报废:
(一)主城区经营的出租汽车使用年限达到6年,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出租汽车达到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出租汽车使用年限为6至8年,具体年限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十二、第二十条第(三)项中的“放置”修改为“明示”。
十三、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的“派出所”修改为“的公安派出所或执勤站点”。
十四、第二十四条中的“调用”修改为“征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