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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市区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0 15:5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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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市区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市区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的企业因兼并、破产以及设立上市公司等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贷款(以下简称土地资产处置)的管理。
第三条 土地资产处置,由土地使用者或实施资产重组的主管部门向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提出申请,经市开发办会同市规划土地局等部门提出处置意见后,报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批准。
经领导小组批准,土地资产处置可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土地作价入股、作价出资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企业兼并,对被兼并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其中,国有企业之间以及国有企业对其他所有制性质企业实施的兼并,可以通过有偿受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适当调减;也可通过企业间变更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土地使用
权不能擅自转让和改变用途。其他类型企业间的兼并,须按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五条 企业破产,土地资产处置主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土地出让金由受让方全额缴纳,主要用于职工安置。其中,受让方承担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土地出让金可根据实际情况调减。承担职工安置事项应列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落实情况须经有关部门认定。
第六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条件兴办外资企业(含“嫁接式”企业),土地资产处置一般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采用出让方式的,由受让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对科技含量高的企业,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也可采用出租
方式, 由承租方按年缴纳租金。属于国家鼓励的、技术先进的、投资额较大的中外合资项目,经领导小组批准,可采取土地作价出资以政府名义投入到中方企业中。
第七条 国有企业改建或新设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公司),土地资产处置可以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土地作价入股的方式。采用出让方式的,由受让方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其中缴纳数额较大的可分期进行,但最长不超过3年。采用出租方式的,由承租者按年缴纳租金。采用? 骷廴牍煞绞降模恋刈什缍ㄎ夜桑夜勺骷奂肮夜晒扇ü芾戆垂矣泄毓娑ㄖ葱小? 第八条 企业以其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贷款,不能如期返还贷款造成划拨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应当从地价款中将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返还政府。
第九条 在进行土地资产处置后,土地使用者应按有关规定到规划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已发生土地资产处置的,须按本规定补办手续, 期限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 大连市其他县(市)、区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日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1993年7月5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公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代理客货运输销售业务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以下简称空运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
(二)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运送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企业。
(三)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人),是指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企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
第四条 空运销售代理业按照代理业务范围,分为下列两类:
(一)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二)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第五条 管理空运销售代理业,遵循下列原则:
(一)满足社会需求,方便公众,合理布局销售代理网点;
(二)保护正当竞争,促进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七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八条 销售代理人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
销售代理人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或者一个营业分点,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
兼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其专门用于销售代理业务的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上列要求。
第九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具备下列营业条件:
(一)有固定的独立营业场所;
(二)有电信设备和其他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民用航空运输规章和与经营销售代理业务相适应的资料;
(四)有至少三名取得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外国法人或者外国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具备本规定各项设立条件的,经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的货运销售代理业务。

第三章 审批登记程序
第十一条 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一)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简历及销售业务人员名册;
(四)营业设施和电信设备情况;
(五)验资证明;
(六)经济担保证明;
(七)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影印件;
(八)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申请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货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并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影印件。
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符合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条件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相应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四条 销售代理人赁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核发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其年度代理销售量连续二年均超过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标准二倍以上,并在该二年内未受本规定罚款、停业整顿处罚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
第十六条 销售代理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应当按本规定另行申请其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销售代理人对其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的营业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民航行政主管部可以根据民用航空运输市场宏观供求情况,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受理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申请。
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销售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的规章,防止业务差错和人为原因造成的运输等级事故,维护公众利益。
第十九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经营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销售代理人可以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经营权的任何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或者销售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销售代理人与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空运销售代理手续费标准,但是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法定标准的除外。
销售代理人应当在其营业地点公布各项营业收费标准,并将此标准报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销售代理人和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空运销售代理合同。
销售代理人应当将空运销售代理合同报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销售代理人在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的客运销售代理业务时,应当使用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按年度将其经营情况报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兼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应当将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收支,独立设立帐号和设置帐薄。
第二十五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航空运输价格和运输销售代理服务费用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销售代理人不得将航空运输票证转让他人代售或者在未登记注册的营业地点填开航空运输票证。
第二十七条 销售代理人在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代理业务的,应当在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书面申请换领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销售代理人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批准证书的,其空运销售代理资格自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
第二十八条 销售代理人年平均代理销售量未达到下列最低标准的,不予换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一)从事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者,代理客运销售量二千人次客票或者代理货运销售量一百吨;
(二)从事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者,代理客运销售量五千人次客票或者代理货运销售量二百吨。
销售代理人所在地区仅有该销售代理人,且该销售代理人服务质量优良、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认为仍有设立必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不得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
(一)该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该单位或者个人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未登记有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
第三十条 销售代理人被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或者其经营批准证书失效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终止履行与其签订的空运销售代理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销售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在半年内再次违反的,处以三天至十五天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在半年内再次违反的,处以七天至三十天停业整顿。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除责令其向受害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并处十五天至九十天停业整顿;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在二年内发生同一违法行为达三次的,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十二条 销售代理人被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或者变更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对无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而非法经营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取缔其非法经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发〔2007〕74号

关于印发《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
为确保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各项任务如期完成,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以及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的统一部署,《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已经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际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 公 安 部
             监 察 部  财 政 部  商 务 部
             工商总局  环保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印章)
                  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



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

  《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以下简称国务院28号文件)下发一年多来,通过各地、各部门共同努力,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明显成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第一阶段工作通过了检查验收。但是,多年来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和新形势下出现的问题还未得到有效解决,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还可能出现反弹,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规则的矿业开发新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任务十分艰巨,形势不容乐观。2007年是全面完成整顿和规范工作各项任务的关键一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认识,突出重点,认真部署,狠抓落实,确保如期完成国务院28号文件提出的各项任务。
一、基本工作思路
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曾培炎副总理在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要求。基本工作思路是: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28号文件精神,全面完成整顿和规范工作各项任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坚决清除整顿工作死角,巩固并不断扩大整顿工作成果;加强新机制新制度建设,基本建立规范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进一步推动我国矿产资源开发走上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二、工作安排
(一)积极稳妥地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整合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认真落实国办发〔2006〕108号文件的要求,把整合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组织专门力量制订具体工作方案,抓好实施工作。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依据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国家有关矿产资源总量控制以及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抓紧编制完成整合总体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和发展改革委备案。整合总体方案应包括整合目标、进度安排、任务分工和责任落实等内容,原则上整合后矿业权数量要比整合前减少20%以上,其中煤炭资源整合后小型煤矿数量和产量不得超过煤炭工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确定的控制目标。整合区域内,矿产资源利用率提高10%以上,矿山安全事故发生起数和伤亡人数下降10%以上。矿山污染物全面实现稳定达标排放,提高废水重复利用率和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依据整合总体方案组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底前编制完成3个以上重要矿种和5个以上重点矿区的整合实施方案。整合实施方案要包括整合矿区矿产资源概况、已有矿业权设置情况和参与整合的矿山企业名单、整合后拟设置矿业权方案、整合工作进度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其他整合区域的实施方案,要于2007年12月底前编制完成。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工作领导小组要按照整合总体方案和实施方案,周密安排,认真组织实施,妥善处理各种利益关系,确保2007年12月底前完成3个以上重要矿种和5个以上重点矿区的整合工作,并向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将对重要矿种、重点矿区整合工作情况组织检查验收。
(二)巩固并不断扩大整顿工作成果
5.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坚决清除整顿工作死角,严密监控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动向,对违法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违法行为出现反弹苗头的地区,要及时开展集中整治,继续做好重点矿区专项整治工作。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动态巡查制度,所有矿区要明确监管的责任单位和具体责任人,定期和不定期进行巡查,维护矿区正常秩序。对存在整顿工作死角或经整顿后又出现违法行为反弹,造成严重影响的地区,要依法依纪追究当地政府领导的责任。
6.继续做好关闭矿山工作。各地要按照关闭矿山的工作安排,坚决关闭破坏环境、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切实做到“三不留一毁闭”。对于关闭矿山,公安部门要停止审批供应民爆器材,电力部门要停止供电,有关部门要依法吊(注)销相关证照。
7.加大各类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凡2006年年底前立案的,要在2007年6月底前结案,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要及时移送,对重大的、有影响的案件,要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严厉查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环评审查、企业设立等环节发生的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矿产开发等官商勾结、权钱交易以及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中的违法违纪案件。建立无证勘查开采案件发生率、矿业权人违法违规案件发生率考核制度。建立有关部门之间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信息共享、通报和移送机制。
(三)建立完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新机制新制度
8.认真贯彻落实曾培炎副总理在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规则的矿业开发新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重点抓好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矿业权管理、矿山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开发监管等方面的制度建立和完善工作。研究制订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稀缺矿种的管理办法。
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贯彻落实《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情况进行一次自查。进一步完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延续、变更、注销等相关管理制度。全面完成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工作。
10.认真做好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和山西省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工作,重点做好矿山企业无偿取得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矿业权的清理,明确政策界限,做好矿业权价款处置工作,切实解决矿业权取得的“双轨制”问题。落实已出台的关于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和收益分配机制改革的规定,深化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改革,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相关的政策措施。
1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的要求,在2007年年底前全面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并逐步形成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
12.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职能,进一步完善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环评审查、企业设立等各项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制度,制定勘查开采资质管理办法,严格市场准入标准。推行依法行政,阳光行政,实现政务公开。
13.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建立适应矿产资源开发监管任务要求的矿山执法监察队伍。建立完善勘查开采全过程的监管制度体系,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矿产督察员的作用,强化日常监管。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责任主体意识,将整顿和规范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研究部署2007年整顿和规范工作,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健全工作机构,充实专职工作人员,确保如期完成整顿和规范工作各项任务,确保社会稳定。
(二)加强督促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整顿和规范工作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有关部门要依照职责开展专项督促检查,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将对国土资源部公布的重点矿区专项整治工作进行跟踪督查。
(三)加强宣传工作。围绕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巩固整顿成果和新机制新制度建设等工作,多渠道、多方式宣传正面典型,曝光违法违规案件,引导舆论,为整顿和规范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四)加强经验交流。各地要认真总结整顿和规范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树立典型,宣传推广。部际联席会议适时组织召开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经验交流现场会,推广交流各地的成功经验。
(五)完善相关工作制度。进一步完善联合执法、动态巡查、违法案件举报、重大案件督办和责任追究、联络员、信息交流等工作制度,保证整顿和规范工作各项任务全面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07年年底前向国务院报告贯彻落实国务院28号文件的情况。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工作进行检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