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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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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3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大气、环境噪声、固体废物污染和其他污染的防治,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污染防治必须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其在污染防治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污染防治的各项产业、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逐步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使污染防治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有计划地建设烟尘控制区、环境噪声达标区,推广清洁能源,建设与完善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实行环境污染集中控制和区域性综合防治。
(三)支持和鼓励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行清洁生产,发展环境保护产业,鼓励污染防治设施运营专业化、市场化;
(四)加强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风尚;
(五)对在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卫生、建设、环境卫生、渔政、工商、国土资源、水利、铁路、民航等管理部门和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工作,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予以公布,及时查处破坏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环保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环保部门可以责成下级环保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撤销下级环保部门的不当决定,或者直接处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对破坏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不依法征收排污费的。
第八条 禁止新建、扩建国家明确规定禁止建设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对禁止建设的项目,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和酸雨控制区,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总量控制计划由省环保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时,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鼓励并支持技术起点高、工艺设备先进、污染物排放量少的企业优先发展,限制并逐步淘汰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技术和工艺。
第十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监测工作,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省和设区的市的环保部门应当发布环境状况年度公报。
第十一条 有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二条 企业采取承包、租赁和其他方式经营的,其环境保护行政法律责任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统一规划。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和鄱阳湖以及其他跨县江河、湖泊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环保部门会同省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江、沿河、沿湖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城市应当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保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以江河为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并按下列范围实施保护:
(一)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的范围;
(二)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的范围。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应当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主要河流水质的监控,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凡向水体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区内湖的保护,禁止废水排入湖内。内湖水质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四类标准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换水。
第二十条 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处兴办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必须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酸雨的防治,在国家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实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 建立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日报和周报制度,并逐步开展预报工作。南昌市环保部门应当每日向社会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其他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应当每周向社会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的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南昌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新建、改造含硫份大于1.5%的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量达到规定的标准。没有洗选设施的煤矿,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分期分批补建煤炭洗选设施。
新建、改造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应当建设脱硫设施。现有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应当分期分批建成脱硫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具有相应效果的减排二氧化硫的措施,逐步做到达标排放。
化工、有色金属冶炼、建材等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企业,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城市燃用的煤炭和燃料重油的含硫量应当严格控制,符合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庐山、井冈山、三清山、龙虎山等重点风景名胜区内,推广使用液化石油气、电、油等清洁能源,严格控制直接燃煤和烧柴的区域和数量。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尾气污染的防治,采取有效措施,使在用机动车尾气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管理,减少扬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在大气污染重点防治城市市区,建筑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围档,高层建筑(24米以上)应当使用密目式立网。在居民密集区,不得现场搅拌石灰、混凝土和熬炼沥青。
第二十八条 新建城市居民住宅楼,其厨房和无外窗的卫生间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同时设计、建设集中式排气道。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城区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燃油、燃气、电或者固硫煤及其他清洁能源,禁止原煤散烧;
(二)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使用期间正常运行;排气筒出口朝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禁止未经净化处理的油烟排放;
(三)不得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第四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区域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机动车辆禁止鸣喇叭的地段和时间,规定拖拉机等农用车进入城区的路线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铁路机车进入市区需要使用风笛时,应当严格控制使用频率和时间,并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禁止在城区鸣放汽笛。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22时至凌晨6时)和午间(12时至14时)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和室内装修及其他作业。建筑施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同意,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四条 居民使用音响、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商业、娱乐业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产生的音量对外环境影响应当符合该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五条 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娱乐场、点和加工业的噪声排放,昼间不得超过6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0分贝。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应当逐步在城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设置噪声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第五章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转移入省的固体废物,不得提供堆放场地,不得销售、加工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 饮食服务业不得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禁止在城区焚烧生活垃圾以及一次性塑料餐具等固体废物。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固体废物收集、收购网点,开展回收利用工作。
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宣传废旧电池的危害性,设置回收废电池的站点。回收的废电池,交由环保部门指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四十条 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城区的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做到日产日清,并实行集中处置。
第四十一条 清运建筑及房屋装修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应当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倾倒到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二条 火车、汽车、船舶上的固体废物不得向铁路、道路两侧及水域倾倒。

第六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安装、使用空调器应当避免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
沿道路两侧建筑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不得低于2.5米。
第四十四条 新建产生电磁辐射的项目,必须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规划和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磁辐射对人体的侵害。
已建的产生电磁辐射的项目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限期改正或者搬迁。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他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并到省环保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省环保部门的要求,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存或者处理前的
暂存。
禁止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损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标志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的;
(三)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的;
(四)饮食服务业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的;
(六)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
(七)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的。
有前款第(七)项所列行为的,可以由环保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废水直接排入城区内湖或者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不按规定时间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产生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或者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一)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处兴办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不按照规定排放烟尘、废气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施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机车不按规定鸣笛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机动车辆在禁鸣区内鸣喇叭的,或者农用车未按规定的路线和时间在城区行使的;
(二)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不按照规定时间作业的;
(三)居民使用音响、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招揽顾客使用的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
(五)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娱乐场、点噪声排放超标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加工业噪声排放超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转移入省的固体废物提供堆放场地,或者销售、加工、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城区焚烧生活垃圾以及一次性塑料餐具等固体废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清运建筑及房屋装修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未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或者未倾倒到指定地点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环保部门接到两次以上举报、投诉,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查处破坏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6日

劳动部关于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1989年8月24日,劳动部

近年来,有一些地区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全民职工的养老保险自行拟定方案进行改革试点;还有一些地区为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对非全民职工陆续建立起养老保险办法,待遇标准有的规定偏高。这种情况,很容易引起连锁反应,互相攀比,造成地区之间在养老待遇上新的不平衡,影响整个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转发〈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各种补贴、津贴和制止自行提高退休待遇问题报告〉的通知》(国发〔1987〕1号文件)的精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制定和修改权限,应集中在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劳动部。因此,未经国务院明文授权,各地都无权对全民企业退休费计算基数和计发办法自行拟定方案进行改革。
二、目前,我部正在草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草案)》。在《条例(草案)》尚未确定之前,有关非全民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各地可以根据我部关于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设想的思路和原则,拟定办法,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试点。所拟办法既要考虑国家和企业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要防止给今后造成负担,还要有利于整个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待遇标准不得高于全民,也不得高于在职时的工资收入,并且要明确规定,今后国家作出统一规定时,必须改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2007年8月1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相互尊重、诚实守信、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六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各自的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协商代表具体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每方协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人,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七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派,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的,应当有女性协商代表。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民主推荐产生。
  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更换协商代表,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代表产生程序。
  第八条 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因集体协商达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为自担任协商代表起六个月。
  第九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其他需要履行的集体协商职责。
  第十条 本企业产生的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内参加集体协商,以及在履职期限内利用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从事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资料等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不散布协商过程中不宜外传的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下列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后确定: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工培训;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定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企业应当就职工工资水平、工资调整机制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就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要求企业与其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建议。另一方在收到集体协商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给予书面答复,拒绝集体协商的,应当有正当的理由。
  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因下列事项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建议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劳动纠纷导致群体性停工、上访的;
  (三)生产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的。
  第十四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工会代表职工向企业一方提出集体协商;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协商的,应当向本企业工会提出。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向企业一方提出集体协商;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企业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双方在正式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自双方同意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二)协商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
  (三)搜集与本次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听取各有关方面对本次集体协商的意见和建议;
  (五)了解与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六)草拟集体协商议题的解决方案;
  (七)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共同主持。提出协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具体内容以及解决方案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协商双方可以就与协商议题相关的事项,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说明。
  第十七条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指导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必要时可以派员观察职工一方与企业的集体协商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合并、分立、重组的,合并、分立、重组后的企业应当就集体合同继续履行事宜,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协商一致的,原集体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协商不一致的,企业与职工一方应当就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重新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九条 在进行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以签订集体合同为目的的集体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经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作为草案的正式文本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就集体协商的情况和集体合同草案的内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作出说明。
  集体合同草案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由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将讨论通过的情况书面告知企业一方。企业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将集体合同报送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企业报送集体合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署的集体合同文本;
  (二)协商双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
  (三)集体协商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报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经集体协商,可以就工资调整机制、劳动安全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 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 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或者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 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的工会组织,可以选派代表与企业方面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下列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六)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行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认可该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二十七条 下列涉及本区域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区域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区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本区域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认可该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二十九条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由企业方面代表或者工会组织负责将集体合同以及相关材料报送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报送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条 依法订立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认可该集体合同的企业及其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其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 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双方在集体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或者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双方未提请协商处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时,可以会同同级工会或者企业方面代表共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职工一方与企业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均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调整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经协商代表本人提出,企业应当恢复其原工作岗位。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与本分支机构的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本单位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