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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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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7日经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艾滋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艾滋病、梅毒、淋病、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其他性病的防治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性病、艾滋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必需的经费。
鼓励开展性病、艾滋病防治科学研究。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工作需要,确定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并健全性病、艾滋病疫情监测网络。
公安、财政、物价、教育、民政、工商、计划生育、药品监督、文化、体育、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以及医疗卫生机构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性病、艾滋病的危害及预防知识。
第七条 中等以上的学校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应包括性病、艾滋病的预防知识。
第八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游泳池、理发店、美容店、歌舞厅等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性病、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应组织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到市、区(市)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进行性病、艾滋病项目检查
,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准予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检查项目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当离岗治疗。
前款所列经营单位对毛巾、卧具、浴具、坐便器等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消毒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性病病人不得进入公共浴池就浴或进入游泳池游泳。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在国外居留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回本市定居或者居留一年以上的,必须在回市后一个月内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接受艾滋病检疫。
对入境外国人的艾滋病检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和吸毒人员,应在3日内通知同级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查,防治专业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应在2日内派员进行检查。对查出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实行强制治疗管理。其检查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确实无力负
担的,由公安机关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发现患有性病、艾滋病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对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及感染者未治愈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产前检查,发现孕妇患有性病、艾滋病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获得《成都市产科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采取新生儿药物点眼等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捐献人体器官、组织、细胞的人员,必须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查。不得接受艾滋病、梅毒病人或感染者的捐献。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对供应的血液、血浆和其他成份血必须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的,应按规定销毁并向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报告。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投入生产前必须对所使用的血浆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禁止使用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
采供血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工作,必须接受市级以上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的检查指导。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性病诊疗科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是指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培训或认可的具有性病执业诊疗、检验资格的医师、检验师(员)。
艾滋病诊疗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开设性病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和市性病防治规划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性病诊疗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设置性病专科医
院的,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性病诊疗执业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不参加年度审验及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性病诊疗。
第十八条 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性病、艾滋病的医源性感染,并接受市级以上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的监测和业务指导。
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进行梅毒血清学检测、艾滋病及其他性病诊断、诊疗,应使用一次性医疗用品,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销毁处理。被污染的废水、废物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应当对患者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其医务人员在确诊性病、艾滋病时必须以个人署名出具诊断报告。
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应严格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费。
第十九条 发布性病、艾滋病医疗广告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在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性病、艾滋病诊疗广告或变相性病、艾滋病诊疗广告须经批准。禁止其他形式的广告。
第二十条 性病、艾滋病病人或疑似性病、艾滋病病人,应当到经批准的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性病、艾滋病病人就诊,应如实提供病史和诊断治疗史。性病、艾滋病病人的配偶应同时接受检查、治疗。
艾滋病病人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实行隔离治疗。
对犯罪嫌疑人员中患有艾滋病、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送指定的医疗机构实行强制隔离治疗。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患其他疾病需要就诊时,应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以免交叉感染。
性病、艾滋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对诊治的性病、艾滋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严格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及家属。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应按规定建立艾滋病筛选实验室,报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采供血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建立艾滋病病原标志物检测实验室,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需建立艾滋病病原标志物检测实验室的,应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现性病、艾滋病病人及疑似性病、艾滋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时限、方式向所在地的区(市)县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报告。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对所在地区的性病、艾滋病疫情,必须严格按规定向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性病、艾滋
病防治专业机构报告。
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防治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性病、艾滋病疫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治业务、擅自设立实验室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药品、器械,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主管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性病、艾滋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 摩尔多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7日 生效日期1992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注意到科学技术合作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的经济发展,认为有必要为发展这种合作奠定长期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间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确定这种合作领域的方向,并注意加强两国科学技术优先发展领域的合作以及科技合作与经贸合作的结合。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合作可包括:
  一、在中、摩两国机关、单位和公司之间发展科技合作;
  二、交换科学技术团组、学者和专家;
  三、交换科学技术信息和资料、产品和材料的样品,专有技术和许可证;
  四、组织科学技术讨论会和学术会议;
  五、进行共同研究、研制和交换研究和研制成果;
  六、双方可能商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协议、合同或议定书,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指定摩尔多瓦共和国科学和教育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应将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包括在根据两国现行法律签订的合作参与者之间的单独协议和合同中。

  第六条 缔约双方保证,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和双方代表获得的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未经提供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一方的正式同意,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第七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第九条 本协定期满时,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协议书、合同和合作计划所规定的义务,应继续履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俄文文本为工作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尼古拉·安德罗纳蒂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朔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朔政办发〔2008〕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朔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予印发。
 二○○八年七月七日

朔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国家和山西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实行统一参保、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分别运行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县区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人口计生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朔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作为缴费工资;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朔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作为缴费工资。
  第六条 参保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聘请专家鉴定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与合并症的费用;
(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3个月;
(二)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省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含)以上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包括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双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并持有县以上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相关证明的增加90天。女职工生育符合以上多项增加产假条件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最高不超过180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3个月(含)流产的产假15天;3个月以上4个月(含)以内流产的产假30天;4个月以上7个月(含)以内流产的产假42天。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流产)前一个月的缴费工资除以30再乘以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计发,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品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检查费、住院费和药品费)。
  凡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范围要考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
  除急诊、急救、因公出差外,职工应当到生育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也可到实行协议管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的具体方式和结算办法,由市、县区经办机构制定。
  第十五条 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不符合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就医规定的;
(三)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六)因犯罪、酗酒、吸毒、自残、他伤、打架斗殴、交通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七)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八)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等)费用;
(九)按照国家或者省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六条 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女职工产假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欠费期间,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欠费3个月内及时按规定补缴生育保险费的,可连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期限补缴的,不得享受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漏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工资,给职工生育保险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并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统筹地区设立的社会保险监督组织,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