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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群众监督市场物价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3 09:30: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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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群众监督市场物价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群众监督市场物价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一、物价监督小组,是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协助主管部门加强市场物价管理的群众性组织。在业务上由当地物价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具体指导。
二、物价监督小组,街道由居民委员会干部、退休职工组成,一般三至五人。企事业单位由车间或相当于车间一级的领导干部,质量检验人员和工人组成,人数视具体情况确定。
成员的条件为,办事公道、热心社会服务、能坚持原则。分别由街道办事处和企事业单位聘请,或由群众选举产生,任期一年,到期可考虑实行部分轮换。
三、物价监督小组的任务是,宣传党和政府的物价政策、市场管理规定,搜集群众对物价情况的反映;检查监督各个商品及其流转环节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价格的情况;协助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强化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活动。
工商企业的监督小组,有权检查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成本;有权检查产品质量;有权检查产、销价格的制订和执行。事业单位的监督小组按此精神,对收费方面进行监督。
街道的监督小组,有权检查辖区内的零售门市部、流动货车、修理服务点的价格和收费执行情况;有权检查和纠正买空卖空,转包渔利,囤积居奇、哄抬价格,自行订价,多收乱要,混等跳级,短斤少尺,掺杂使假,变相涨价等违法行为。并有权责令停止使用失准的度量衡器和停止出
售霉烂变质的商品。
四、物价监督小组,要坚持实行全面监督,有所侧重方法。街道监督小组一般以“五店”(粮、肉、菜、煤、饭店)和主要服务收费等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行业为重点,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企事业的监督小组要把检查监督与加强经济核算、提高产品质量、实行薄利多销结合起
来,为稳定和活跃市场提供物美价廉的产品。
在检查监督中,对于既执行政策规定,又搞活经济的单位和个人,要注意发现,及时表扬。对于严重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提出意见,报请主管部门处理。
监督小组可采服“三联通知单”的形式,把发现的好人好事和查出来的问题,分别送给主管部门、被查单位以及小组留存。有关部门要尊重监督小组的意见,作为考核单位和职工的依据之一。
五、由县(区)一级政府统一印发《市场物价检查证》。监督小组人员持证在辖区内,或指定的企事业单位使用,不得转让;因工作调动或居住迁移,应予上缴注销。
六、物价监督小组人员在检查中不得借机吃喝和贱买白拿被检商品,不得徇私舞弊。衡量是非要实事求是,虚心听取各方意见,对重大问题处理要持慎重态度,未经批准不能随意表态。要真正作到正确行使自己的职权。
每半年或年终,由当地物价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企事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召集监督小组代表,总结和研究工作,交流经验,对成绩卓著者,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
七、物价监督小组人员实行义务制,不另付报酬。开展工作必需的少量经费,市县街道部分由物价综合部门提出计划,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实解决,其资金由物价委员会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掌握使用。企事业部分由所在单位自行解决。要注意节约开支。
八、为使物价监督小组便于行使职权,各工商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商品和收费项目要明码标价,有的还要公布质量标准。被查单位要欢迎和虚心接受监督小组的检查,提供工作方便,不得隐瞒事实事真象,不得弄虚作假,更不得抵制拒绝检查。
九、当地公安、司法、财税、计量、工商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监督小组的工作。
以上规定,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1981年3月30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工作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工作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4年7月22日  财金[2004]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的精神,现将财政支持经办银行发放对新增就业岗位吸收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以下简称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的具体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的认定、审核程序
  (一)企业申请认定
  符合条件的小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地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
  劳动密集型的小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以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予鼓励的企业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现有在职职工人数30%以上(含30%),并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向经办银行申请贷款前,可向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报财政部门复核。
  (二)企业申请认定需要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副本;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4.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5.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6.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
  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8.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认定办法
  地市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事项:一是核查该企业是否符合银发〔2004〕51号规定的小企业条件;二是核查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通知》中规定的享受政策支持的下岗失业人员;三是核查企业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四是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五是核查企业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经核实符合贷款支持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出具《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以下简称《认定证明》),《认定证明》应注明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数量、占职工人数的比例等事项。
  (四)企业申请贴息贷款程序
  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向银行申请贴息贷款的,除了提供贷款所需文件以外,应向经办银行提供《认定证明》。
  (五)经办银行对小企业贷款的管理
  1.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的贷款申请,应根据相关法规,按照独立审贷的原则进行审核,同意发放贷款的,在贷款合同中加盖贴息贷款专用章。
  2.经办银行应单独设置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业务台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二、经办银行备案管理
  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办理财政贴息贷款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需预先提交书面报告,报地市财政部门备案,地市财政部门应通过媒体公布经办银行的名单,审核企业资格时应告知企业经办银行名单。
  三、财政贴息、呆账损失补偿和手续费补助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
  (一)申请财政贴息资金的审核程序
  1.地市经办银行向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发放贷款后,应将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复印件报地市财政部门备案。
  2.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向地市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贴息资金(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并附经办银行开具的上一季度放款利息回单。同时,经办银行应将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计收利息清单报送地市财政部门核对。
  3.地市财政部门在收到企业申请和经办银行的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拨付贴息资金,同时将贴息资金(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贴息资金分开注明)的拨付情况报省级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备案。
  4.年度终了后20日内,地市财政部门将上年度贴息资金(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贴息资金分别注明)拨付情况及明细表,并附各借款企业《认定证明》、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复印件、每季度国库拨付给经办银行贴息资金的凭证(包括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等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和专员办。
  明细表包括每笔贷款的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年度贴息金额等内容。
  5.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对地市财政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由省级财政部门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对中央财政贴息资金进行审核清算。
  (二)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呆账损失补偿资金的申请审核程序
  1.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呆账的认定按照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准备金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1〕127号,以下简称《呆账核销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呆账核销。
  2.年度终了后30日内,地市经办银行将上年度呆账损失补偿申请和明细表报送地市财政部门审核,并附《呆账核销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每笔呆账核销的证明材料以及地市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补偿申请应包括呆账核销金额、笔数、申请补偿金额、贷款损失原因等内容。明细表包括每笔呆账的金额、贷款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等内容。
  3.地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经办银行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拨付相当于呆账损失10%的补偿资金。同时,将审核意见并附经办银行的申请材料,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和专员办。
  4.专员办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对拨款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在30个工作日内将中央财政负担的呆账损失补偿资金拨付给地市财政部门。
  5.经办银行应严格执行《呆账核销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加强对呆账核销后资产追偿工作,建立专门台账,每半年向地市财政部门和专员办报告资产追偿情况,追偿收入的10%交回地市财政部门,地市财政部门将其中50%通过省级财政返还中央财政。
  (三)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手续费补助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由省级财政部门自主确定。
  四、资金的预算安排以及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拨付和清算
  (一)北京、上海、山东(含青岛)、江苏、浙江(含宁波)、福建(含厦门)、广东(含深圳)7省市(以下简称东部沿海7省市)所需贴息资金和呆账损失补偿资金,由地方预算安排。具体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其他省(市、区)需要由地方财政负担的贴息资金和呆账损失补偿资金的预算安排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二)地方财政按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发放的贷款金额一次性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三)财政部每季度初向各省级财政部门(不含东部沿海7省市)拨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含贴息资金和呆账损失补偿资金),年终进行清算。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季度末将下一季度的贴息资金预拨到地市财政部门,同时,将资金预拨情况抄送专员办。
  五、统计报告制度
  (一)各省级财政部门(含东部沿海7省市财政部门)应按季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贴息情况统计表,反映本地区贷款的季度发生额、余额、发放笔数、本年累计发放笔数、应贴息金额、实际贴息金额和按照经办银行类型分类的明细情况,以及中央财政拨付和本省市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报送时间为下季度10日以前。在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同时抄送专员办。
  (二)地市经办银行应按季度向地市财政部门报送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发放情况,反映贷款的季度发生额、本年贷款累计发生额、发放笔数、本年累计发放笔数、未解除责任的贷款余额等内容。报送时间为下季度5日以前。
  (三)省级财政部门(含东部沿海7省市财政部门)应每半年一次对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发放和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
  六、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贴息、呆账损失补偿和手续费补助资金的审核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应深入企业和经办银行进行现场核实,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
  (二)专员办应加强对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呆账损失补偿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财政部。
  (三)借款企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门应予追回,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通过媒体曝光。
  (四)对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呆账损失补偿资金或手续费补助资金的,财政部门应追回贴息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各级财政部门未按规定及时拨付财政补助资金的或虚报材料骗取挪用中央财政贴息资金或呆账损失补偿资金的,财政部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资金、媒体曝光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附件:1.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2.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贴息情况统计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07-caijin0466f1_20050628.jpg



王新宇


关键词: 女子财产继承权 家制 夫妻财产制 权利能力
内容提要: 女子财产继承权是近代法律变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民国时期这一立法上的变化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是一种性别权利的突破。但女子财产继承权体现的仅仅是一种权利能力,而不是行为能力;无论是未嫁还是已婚,女性都没有真正的财产支配权。一方面是女性权利依然处在家长权、夫权之下,另一方面女性自身也不具有行为能力,甚至在债务继承时家境贫寒之女反受继承权之害。这场立法突变实则利弊各半,原因在于这项法律变革基于一场政治运动,而不是社会变迁的结果,这对现代法律变革极具启示。


在中国法制史上,民国时期向被视作传统与现代的分水岭。在这一时期,近现代法律体系得以形成,基本法律制度得以确立。但“在以理性为主旋律的近现代社会之中,……家庭领域始终是制度理性需要占领但又难以攻克的最后一个堡垒。”①始于1926年的女子财产继承权法律变革,也可谓是充满艰辛。是年一月,民国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妇女运动决议案》,并敦促国民政府,从速依据宪纲对内政策第十二条“于法律上、经济上、教育上、社会上确认男女平等之原则助进女权之发展”之规定:一制定男女平等的法律;二规定女子有财产继承权[1](P.317)。女子财产继承权的法律确认,无疑代表着一种现代理性的胜利。然而这种理性的胜利,固然有其先进性,但其立法效果则不能仅凭一条一款来衡量。本文拟以法学方法论为视角,对该时期女子财产继承权的真实状况进行全面的解读与阐释。

一、家制之下的女子财产继承权

(一)废宗祧继承,女子财产继承权成为可能

宗祧制度,是近代法律变革以前的一项法律制度,以“承奉祖先祭祀,以绵血食”为标的。但是宗祧继承有五大原则:一异姓不得乱宗;二限于男子有受继权;三独子兼祧,不限于两支;四准许虚名待继;五被继承人亡故,该亲属会有主张应继之权[2]。从宗祧继承原则来看,宗祧继承人的主体资格已经严格地限定为男性。不过,并不是每一个男性都能获得继承宗祧的资格,能够得以继承宗祧的,只有嫡长子和嗣子。嫡长子为妻所生,而嗣子是养子,必须通过立嗣取得合法身份。虽然“立嗣目的,厥在承宗”,“然实际上,宗祧继承人,亦即遗产继承人。争继实即争产。”[1](P.347)按中国旧制,“遗产之承受,除被继承人有遗赠行为外,以宗祧继承为先决问题”[2],“家产由继承祭祀之家族(男子)承继。”[3](P.11)但宗祧继承,非嫡子,非长子,而是嫡长子[1](P.817)。可见宗祧制度的存在,遗产继承对于非嫡长子而言是一种限制,对女性而言,更是不得涉猎的禁区。因为“宗祧重在祭祀,故立后者惟限于男子,而女子无立后之权,为人后者亦限于男子,而女子亦无为后之权”[4](P.788)。在宗祧继承之下,女子不仅被剥夺了立嗣权,而且也没有被立嗣的权利。
近代法律变革之始的《大清民律草案》,对于宗祧继承的存废是闪烁其词的。②虽然在立法草案说明中提到“虽取家属主义,须宗自为宗,家自为家”[1](P.817),但也说明“所谓继承之身分权者,礼制所乖,毋容混淆”[1](P.924),对于女性继承依然严格限制。虽然,《大清民律草案》将妻的继承顺序排在直系尊亲属之前,“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得承其夫应继之分为继承人”,“若其妇独能守志,则其应继之分应归其妇”,但“后族中苟有可嗣之人,仍可立嗣”[1](P.948)。从这一点来看,寡妇继承所得财产只不过是暂为家族存留,因为立嗣是寡妇不能拒绝的行为,③其财产终必为嗣子所有,而且再嫁也不能随其转移。另一方面,《大清民律草案》将妻设置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即便其夫去世,也还是仍在家长的监护之下。而亲女继承,只能发生在户绝,即同宗无可继之人之时,条件之苛刻,有等同于无。可见遗产继承,无论是“妇人”,还是“亲女”,都掣制于宗祧继承。

1915年法律编查会和1926年修订法律馆的《民律继承编草案》都对宗祧继承明确加以规定。1928年《继承法草案》修订时,尽管草案中依然可见嫡子、嗣子之词,但明确废除了宗祧继承制度。因为在该草案修订时,《妇女运动决议案》已获通过,男女平等以及女子继承权已成为法定原则。1930年立法委员会提交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审查的《亲属法继承法立法原则》,再次明确废除宗祧继承,并举出三大理由:一是社会发展,社会组织以家为本位,而不是以宗为本位,宗子主祭已成虚名;二是社会上长房未必大宗,且有长房兼祧次房之后,有违小宗可绝之古制,宗祧继承已经有名无实;三是宗祧继承惟限于男子,女子无为后之权,有悖男女平等原则[1](P.591-592)。但是同时也说明,选立嗣子,是当事人的自由,立法无庸加以制止。此一特别说明,无疑为社会适应新的法律制度特设了一个过渡期。

从立法沿革来看,宗祧继承的废除,意味着男子在私法领域某些特权的废除,也意味着对女性财产继承的禁锢可能被解除,使得男女平等具备了一定的理论基础。但男子特权的废除,宗本位向家本位的转变,并不必然会给女子财产继承带来实质的进展,而仅仅是一种可能。

(二)立家制,名至而实不归

我国传统社会,为男系血统宗法主义社会,强调男性血缘关系的延续和伦理秩序的建立。在宗法废除之后,家制存废问题,成为传统与现代博弈的另一个焦点。家制存废,涉及社会的基本构成能否由传统的家庭本位转向现代的个人本位。家本位之下,家庭单个成员不能成为独立的主体,也就是说,家庭成员的独立人格,会被家制所吸收。

《大清民律草案》明确设定家制,且“亲属法既采家属主义,不采个人主义”。其原因在于“以家属制度之社会,采用个人主义之法律,则可谓两背”。并在起草说明中提到:编纂一国法典,必须是实际与理论兼顾,不能用理论长短来衡量法律之优劣。法律采用个人主义,必须是社会先于法律而以个人主义为本位,但这与中国当时社会所不符。因为“中国今日之社会实际情形,一身之外,人人皆有家之观念存,”“而家长、家属等称谓散见于律例中颇多……数千年来;惯行家属制度之习尚,是征诸实际”[1](P.816-817)。“在中国宜从家之实际组织上著眼,即从家长、家属之关系上著想,其系统上之关系”,“家长及家属一节者,先规定家长之资格,继以家长之权利,次及于家属,不言家属义务者,以家长权利,其对面即家属义务存焉故也”,“家政统于家长”(第11条);1915年《亲属法草案》规定“家长,以一家中最尊长者为之”(第8条),“家政,统于家长”(第11条);1926年《民律亲属编草案》除对家制做了相同规定,并专设家产一节[1](P.833-834);1930年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副院长林森提请中央政治会议核定《民法》亲属、继承两编立法原则,亲属法立法原则中包括:家制应设专章规定。届此,“已不承认前法制局所篡新亲属法草案为当,而欲恢复前清民法草案”。④
对于采取何种主义,立法当局认为“个人主义与家属主义之在今日,孰得孰失,固尚有研究之余地,而我国家庭制度,为数千年来社会组织之基础,一旦欲根本推翻之,恐窒碍难行,或影响社会太甚”[4](P.786-787)。

家属主义与个人主义之争,一个重要的论点便是家属主义是否助长了人民依赖之心。坚持个人主义列举了中国不适合家属主义的三大理由:“家人在共同生活之下,养成依赖性,长游惰之风,阻上进之路,减少生产,增加消费,此及于经济上之恶影响也;重家轻国,勇于私斗,怯于公战,此及于政治上之恶影响也;集素昧生平,情感违异之人,强相结合于一室,变起萧墙,纠纷莫解,此及于社会上之恶影响也。”[5]坚持家属主义的一派认为“个人主义”是西方社会的产物,但是“西方依赖他人之心思甚少之原因,实由工商业发达,人人皆有自食其力之路,至国家救济,贫民保险制度,均极发达,故人民自无须依赖他人”[1](P.817)。而个人主义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矧自农业经济论之,耕作单位之小家庭,于种种方面实优于个人主义耶。以我地大物博,今后政策亦必重农。则对于大多数农民,生活基本上家庭尚不宜破坏也。”而且采用家属主义,并不是为了保护家长权利,实际上是家长忍辱负重,因为“我国家制以男系的家庭制度而兼个人主义之精神,家长权与亲权、夫权并立其特色也。家长对于家属生计、教育职业之筹书、及未成年人无能力人之保护,皆负全责。俗语喻以为子女作为马牛者,盖几乎只有义务而无权利。此人伦道德,涵濡已深之所致也。”[6]法学界一场理论论战,终以家属主义为胜而告终。

家制对于女子财产继承权的影响,在于家长对于家产的管理。根据旧律,家长的权利之一就是“管理家产,子弟不得私有其财产,而当总摄于一家:故一切之所有,皆为家财”。立法院民事起草委员会在《民事亲属继承起草说明书》中阐明设置家制是仿效瑞士民法[1](P.643),但“瑞士之家制,纯为家产而设,故不标题曰家,而曰家属的共同生活,家长之权义,仅及于家产而止。是即所谓家长者,即为管理家产之人,所谓家属者,即为对于家产应受家长处分之人。”[7]在民国时期历次草案中,只有1926年草案设定家产内容,其他草案均无涉猎。当立法出现空白,根据“法无禁止即为自由”的权利推定原则,家长对于子女乃至家属的家产依然享有管理权。

家制之设定以共同生活为本位,社会组织以家为单位。家制之下,家庭内部成员必然听命于家长,男人之间的平等都不是一件易事,男女平等更是缺乏体系上的完整性。女子财产继承权虽然于法有据,但在家制之下,根据家属主义原则,对外主体不独立,对内其人格被家长所吸收,其继承所得之财产,并不会掌控在自己手里。

二、司法解释之下的女子财产继承权

《妇女运动决议案》通过之后,该决议案在广州政府时期曾作为辖内各省诉讼的准据予以实施,武汉政府期间还出台过具体的议案和解释,到了南京政府和宁汉合流之后,南京方面的保守立场却逐步占了上风,开始严格限制妇女继承权。⑤特别是女性婚姻状态,成为女性能否继承父家财产的先决条件。

在女子继承权被确定为法律原则之后,各省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三个问题:“(一)已嫁女子,有没有继承财产权;(二)继承财产与宗祧继承,可否混合;(三)嗣子有没有继承权”。武汉政府司法部的答复是:

1.继承限于亲生子女与配偶;2.已嫁女有财产继承权;3.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两不相混;4.立嗣与否听本人自由,但非被继承人生前有合法遗嘱,不得与亲生女均分遗产;5.无人继承或受赠的遗产,归国库为普及教育之用。⑥

但南京最高法院的意见,与武汉方面全然相反。1927年解字第七号武汉司法部先是规定女子获得财产承继权,但南京最高法院解释第三四号认为:

查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妇女运动决议案,系前司法行政委员会会行广东、广西、湖南各省
高等审监庭在未制定颁布男女平等法律以前。关于妇女规定,根据上项决议案,法律方面之原则而为裁判。按上开会文,以财产论,应指出未嫁女子与男子同有继承权,方符法律男女平等之本旨,否则女一出嫁无异于男已出继,兹不适用上开之原则[8](P.73)。

1928年解字第四七号进一步确定:女子继承财产系指未出嫁之女子而言、不问有无胞兄弟、认为有同等承继权;至出嫁之女子、对与所生父母财产、不得主张承继权。1928年解字第九二号解释(最高法院答复江苏高等法院函)如下:

第一点,应分别情形解释于下:(甲)女子未嫁前与同父兄弟分受之产应认为个人私产,如出嫁掣往夫家,除妆奁必需之限度外,须得父母许可,如父母俱亡,须取得同父兄弟同意;(乙)女子未嫁前父母俱亡并无同父兄弟,此项遗产自应酌留祀产及嗣子应继之分,至此外承受之部分,如出嫁掣往夫家,除妆奁必需之限度外,仍须得嗣子同意。如嗣子尚未成年,须得其监护人或亲族会同意;(丙)绝户财产无论已未出嫁之亲女,固得对于全部遗产有承继权,但依权义对等之原则,仍须酌留祀产。如本生父母负有义务(如债务赡养义务之类),亦应由承继人负担。第二点,女子被夫遗弃留养于母家,其本生父母既许其分产,自无禁止其与兄弟分受遗产之理。第三点,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不问其出嫁前有无承继本生父家之财产,但既为守志之妇,自得承受夫分,希即查照饬遵[8](P.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