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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

时间:2024-07-12 20:4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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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档案机构建设,确保档案事业经费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有所增加,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事业,对全区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署)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多门类多载体的档案,并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服务。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服务。
第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向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档案专业知识,熟悉档案法律、法规;
(二)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档案工作岗位资格证书;
(三)忠于职守,遵守档案工作纪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进行资格认定,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在次年六月三十日前整理立卷后,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将应当归档的档案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交接双方必须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建档,并于该工作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建档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一)行政区划变动;
(二)建立、变更和撤销单位;
(三)重点建设工程、国防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
(四)自治区、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十四条 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形成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应当重点保护,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收集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有关部门应当通知同级档案部门参与。
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的具体范围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要设备的验收和新产品的鉴定,由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按照规范要求,对其档案同时进行验收。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竣工验收或者成果鉴定时,须经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归档的文件及资料同时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非国有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与产权变动中档案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监督实施。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馆(室)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制定。
第十九条 单位的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自治区级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自治区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编印出版的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报刊合订本等及时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目录中心。专业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应当向当地国家档案馆报送目录,逐步实现档案信息网络化。
各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统计年报和有关档案目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档案馆的建设,按照档案馆建筑规范要求建设档案馆专用库房,并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配备计算机、复印机以及缩微摄影、洗印等设备。
档案库房内应当安装防火、防盗报警装置,配备消防器材、温湿度调控设备和防尘、防有害生物设施,防止档案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档案馆(库)应当对霉变、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及时抢救。其抢救专项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保管条件限制,可能危及档案安全或者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自治区或者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署)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同级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专业性档案,由同级国家档案馆代为保管;
(三)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各级国家档案馆代管或者征购。
征购档案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和单位积极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有偿转让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禁止向外国组织和外国人出卖或者赠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卖国家所有的档案;需要向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出卖、交换、赠送档案复制件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档案界定和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由所在地的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署)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后,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单位和个人凭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组织和外国人利用开放的档案的,应当持有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并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利用者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第二十八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前,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所捐赠、寄存的档案。
第三十条 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公布:
(一)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
(二)单位保管的档案,由保管档案的单位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三)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五)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损失档案的价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 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档案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没收其档案、档案复制件,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关没收的档案、档案复制件,应当移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提出处分建议。收到处分建议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8日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公路规费的征收与管理,加强公路的养护和建设,保障公路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汽油和使用柴油的机动车辆,一律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燃油附加费。
开征燃油附加费后,不再征收公路养路费、过桥费、过路费和公路运输管理费。
第三条 燃油附加费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征收用于公路事业和公路运输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对所征收的燃油附加费,免缴其他费用。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燃油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边防、海关、港监、工商、财税、审计、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燃油附加费征收工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二章 征稽机构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设置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可以在各市、县、自治县及其港口、油库等地设置征稽派出机构,负责燃油附加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六条 征稽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做到依法征费,应征不漏;
(二)负责票证、费款上解以及其他规费的管理;
(三)负责燃油销售、运输的监督管理,核验燃油附加费的征收情况;
(四)负责对机动车辆进行交通规费年审签证;
(五)查处偷漏燃油附加费的行为;
(六)负责征稽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第七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交通规费征稽”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规费检查证》。
第八条 各市县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征稽机构做好燃油附加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章 燃油附加费的征收
第九条 燃油附加费由征稽机构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
第十条 汽油按照销售油品的数量和征收标准价外计费,征收燃油附加费;柴油机动车辆按照核定的车辆装载质量和征收标准,定额征收燃油附加费。
汽油和柴油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物价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汽油零售企业购油时应当向征稽机构办理购油手续,并按购油量和征费标准缴纳燃油附加费。
第十二条 经征稽机构检查,汽油经营企业销售量加上库存量多于购油量部分,应当证明其正当来源,并按照检查时的价格和征收标准缴纳燃油附加费。
第十三条 本省汽油机动车辆出省时,车籍所在地的征稽机构应当发放省外通行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按月征费的柴油机动车辆拥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月底前办理下一月的缴费;按日计征的车辆拥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行车前一天办理缴费;实行全年统缴的柴油机动车辆拥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征稽机构和车辆拥有者或者经营者签订统缴合同规定的时间缴费。
第十五条 外省柴油机动车辆进入本省两个月以内的,按征费标准的30%缴纳燃油附加费;两个月以上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规定的征费标准全额缴纳燃油附加费。
第十六条 征稽机构对柴油机动车辆进行交通规费年审签证。对未按照规定缴纳燃油附加费的机动车辆,征稽机构不予办理交通规费年审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签证手续时,不出具交通规费年审证的,不得办理车辆年检签证手续。
第十七条 汽油机动车辆改装为柴油机动车辆,或者柴油机动车辆转籍、过户、报废、调驻的,车主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前,持车辆有关证件到征稽机构办理燃油附加费缴费或者变更签证手续。对未经征稽机构办理缴费签证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辆改装、转籍
、过户、报废等手续。
第十八条 新增柴油机动车辆的拥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领取牌照后5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燃油附加费缴纳手续。柴油机动车辆因故停驶的,应当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停驶手续。柴油机动车辆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 汽车的经营及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 汽车经营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并经省征稽机构审批,取得汽油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汽油业务。
省征稽机构应当在接到经营汽油业务申请后20日内作出同意颁发许可证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除军事单位以外,所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内部汽油加油站或者油库,也不得在其他加油站或者油库储存汽油。
第二十一条 内部加油站、油库转向社会从事汽油经营业务的,必须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不得向社会从事汽油经营业务。
经营性加油站、油库与内部加油站、油库必须严格分开。内部加油站经批准转向社会从事汽油经营业务的,不得再供应内部汽油。汽油经营企业未经征稽机构批准不得将汽油储存于内部油库。
第二十二条 汽油经营企业从省外购进或者调拨汽油,应当在汽油进入本省3日前,携带批文、合同、发票、提单等证明文件向当地征稽机构申报,经征稽机构核验后方可入库。
第二十三条 凡为汽油经营企业运输汽油的车辆、船舶,必须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准运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汽油经营企业不得使用带有与军事单位有关的番号、代号或者名称和标志的车辆、船舶运输汽油。
征稽机构有权对在本省内运输燃油的车辆、船舶进行检查。公安、边防、海关、港监等部门应当协助征稽机构对运输燃油的车辆、船舶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持有汽油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其汽油储油设施的进出口管道应当按照征稽机构的规定安装汽油流量计量等装置,其费用由汽油经营企业承担。
汽油经营企业流量计量等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征稽机构报告,不得擅自拆卸、修理或者安装。征稽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后4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持有汽油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月定期向所在地征稽机构报送进油、销售、库存、非正常损耗等情况的报表。
第二十六条 持有汽油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使用经省财税部门批准,由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有权对汽油经营企业的进油、销售、库存、油价和票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汽油经营企业必须妥善保管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报表、票据和财务会计凭证帐簿资料。征稽机构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上述资料,不得阻挠或者拖延检查。

第五章 燃油附加费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油附加费及其银行利息和滞纳金,按照“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专项集中管理,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燃油附加费的使用范围:
(一)公路养护;
(二)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的规定,对公路投资者实行投资补偿和回报;
(三)公路建设;
(四)交通规费征稽事业;
(五)公路运输管理;
(六)返还应减免的公路交通规费。
第三十条 燃油附加费年度收支计划,由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于上年年底编制,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路基本建设项目,由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提出,纳入投资计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
第三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当将征收的燃油附加费全部存入燃油附加费收入银行专户,并按规定的时间全部缴入省财政专户。
财政专户储存的燃油附加费的资金性质、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三十二条 对所征收的燃油附加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拨付一部分,用于返还行政和公益事业应当免征或者减征的车辆,以及农、渔业生产用汽油和非公路用工业汽油应当免征的费款。返还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省财政、审计部门对燃油附加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省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其要求,编制燃油附加费年度决算,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加油站或者油库的,责令限期拆除加油站或者油库,没收违法所得和汽油,并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汽油价值总额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法买卖汽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汽油,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汽油价值总额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汽油经营许可证。
凡在无证经营点加油的社会车辆,处以车辆油箱或者油罐容量汽油价值总额10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汽油经营企业销售量加上库存量多于购油量部分,不能证明其正当来源的,没收多于购油量部分汽油,并处以多于购油量部分汽油价值总额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向征稽机构申报核验,擅自卸油入库的,没收其全部汽油;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汽油经营许可证。
申报材料(批文、合同、发票、提单等)弄虚作假的,处以弄虚作假数额10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其全部汽油,并处以汽油价值总额5倍的罚款。
汽油经营企业未经征稽机构批准将汽油储存于内部油库的,处以汽油价值总额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汽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车辆、船舶未办理汽油准运手续擅自运输汽油的,没收所运汽油,并可处以油罐或者油舱容量汽油价值总额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柴油机动车辆不按时缴纳燃油附加费的,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期1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除缴纳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1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汽油经营企业故意损坏流量计量等装置或者不使用安装流量计量等装置的进出油管道,而采用其他方法进出油的,处以50000元的罚款,并可吊销其汽油经营许可证。
汽油经营企业的流量计量等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不报告擅自修理、拆卸、安装的,处以50000元的罚款。
征稽机构接到报告不按规定时间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汽油经营企业不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表及资料的,由征稽机构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处以50000元的罚款。
报送的报表或者资料弄虚作假的,处以弄虚作假数额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汽油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汽油经营企业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票据的,处以50000元的罚款,并可吊销其汽油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汽油经营企业不按照规定保管报表、票据和财务帐册的,除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外,处以5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构成偷漏燃油附加费的,处以偷漏燃油附加费数额10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买卖汽油的,征稽机构有权查封加油站或者油库;违反本条例运输汽油或者柴油机动车辆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燃油附加费的,征稽机构有权扣留车辆或者船舶,所扣留的车辆或者船舶的保管费,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可以向征稽机构提交相当于罚款数额的保证金,提供保证金后,征稽机构应当解除查封或者扣留。当事人按期履行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应当及时返还其交付的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 公安、边防、海关、港监等部分协助查获非法买卖、运输汽油行为和偷漏燃油附加费行为的,给予奖励。
其他单位或者公民检举非法买卖、运输汽油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妨碍征稽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处以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汽油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被吊销汽油经营许可证的,在2年之内,不得再申请从事汽油经营业务。
第五十条 征稽机构作出罚款决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擅自发放年检签证,或者办理车辆改装、转籍、过户、报废、调驻手续造成偷漏燃油附加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回已发放签证,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征稽机构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燃油附加费征收标准以及瞒报、截留、挪用和坐支燃油附加费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经营汽油或者运输汽油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向不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军队(含武警、边防、消防)从事社会经营的汽油和营业运输的柴油机动车辆,适用本条例。但军队的军事用油和军事装备性车辆除外。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3年12月19日发布的《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和1994年4月29日发布的《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9月18日

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合理使用劳动力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劳动力,系指城镇县有劳动能力的待业人员(含待业职工)和本省农村进入城镇务工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农村劳动力)及省外进入我省城镇务工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外埠劳动力)。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包括私营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和社会劳动力。
第四条 社会劳动力管理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实行计划管理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现社会劳动力管理的社会化、制度化。
第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是社会劳动力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社会劳动力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
(一)城镇男满十六至五十周岁、女满十六至四十五周岁待业人员要求就业的,须到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登记,领取《待业证》。
(二)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要求务工的,须持户口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部门介绍信,到务工所在地劳动部门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三)有组织的从事交通运输、装卸搬运、建筑安装等成建制的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须持务工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证件、工程承包合同或劳务合同,到务工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社会劳动力申报营业执照时,须查验《待业证》或《务工许可证》后,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在审批发放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寄住证》时,须查验《务工许可证》后,方可发给《寄住证》。

第三章 用工管理
第九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先城镇后农村的用工原则,首先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特殊行业和工种,经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方可招用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招收全民劳动全同制工人或集体所有制工人,须有劳动计划指标并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到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招收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报名、统一考试、张榜公布、择优录用的招工办法。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须有劳动计划指标,并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须持营业执照,到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招用农民轮换工,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部门审批;一次招用百人以上的,须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须与招用或雇用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农民轮换工签订劳动合同。
用工单位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录用城镇待业人员时,须由劳动部门收回《待业证》,发给《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或《城镇从业人员劳动手册》。
第十七条 严禁招用或雇用童工。
用工单位招用或雇用年满十六周岁不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危险、繁重的劳动。
第十八条 严禁非法劳务中介活动。
非劳动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属于非盈利性的,须持单位证明(包括章程)和主管部门批件,到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方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
(二)属于盈利性的,须持单位证明(包括章程)和主管部门批件,到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
第十九条 各开户银行应根据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年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支付用工单位的工资。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办理登记而从业的,按其从业时间,处以本人每天三至五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除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外,按其用工人数和天数,处以用工单位每人每天五至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视情节轻重,处以用工单位或非法劳务中介责任人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被处的罚款,应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个人被处的罚款,所在单位不得予以报销。
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待业证》是城镇待业人员求职的凭证;《务工许可证》是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务工(包括为居民家庭服务)的凭证;《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是城镇待业人员被全民单位录用为合同制工人的凭证;《城镇从业人员劳动手册》是城镇待业人员被集体单
位录用或从事临时工作,以及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本人从业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的用工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