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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扩大地方独立科研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01:2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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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扩大地方独立科研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扩大地方独立科研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独立的研究机构要面向社会,成为自主的研究开发实体。除国家委托的研究课题,以及由上级任命或聘任的院、所长外,计划、经费、人事的管理和内部的组织结构等,都由研究机构在国家法令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为了贯彻中央
的决定,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扩大地方独立科研机构的自主权,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领导体制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免,任期为三至四年,可以连任。
所长对研究所的科研、生产、经营和行政等工作全面负责,行使决策权、统一指挥权和按规定行使人、财、物的调配权以及中层行政干部任免权;决定所内行政和业务机构的设置;择优招聘科技人员;对本所人员进行奖惩。
所长要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研究所要建立学术(或技术)委员会,发挥其在学术方面的参谋和监督作用;研究所还应从本单位的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民主管理。
二、关于计划管理
研究所在确保完成国家重点科研项目和上级下达的科研课题的前提下,有权面向社会,自行承接科技任务;可与厂矿企业、乡镇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技术协作关系和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也可发展成为科研生产型的企业或与中小企业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研究所并入企业或
其他经济实体,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研究所有权根据国家、地方、行业、企业和市场发展的需要,结合上级的要求和自身的特点,通过科学预测和论证,扩展科研领域,为经济发展多作贡献。
三、关于经费管理
研究所有权通过技术合同、科学基金、贷款、上级拨款和国际合作研究等多种渠道取得经费。对各类科研经费,除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有权统一调剂使用。
逐步减少事业费的研究所的各项科研业务(包括承接委托科研收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转让,中试产品销售等)的净收入全部由研究所留用。所有留用经费用于建立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分配比例视事业费减少程度,由上级主管部
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所长基金按有关规定提取,用于所内小额、合理和特殊的开支。实行经费包干的研究所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性质的研究所,在做到经济自立后,其事业性质暂时不变。
四、关于技术转让
对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研究所有权自行转让,转让收入归研究所,系统内可以优先优惠。国家和上级计划下达的研究、开发的技术,在计划或合同规定的推广应用期限、范围等以外,研究所有权进行跨行业、跨地区转让,转让收入归研究所。对横向合同,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超过合
同规定期限仍未推广的成果,研究所也有权另行转让,转让收入归研究所。
五、关于研究所内部管理
研究所有权从本单位的实际出发,选择所内责任制形式,可以采用课题承包制、技术经济指标承包制、工作任务承包制、岗位责任制以及其他形式的承包责任制。研究所要采取积极措施,逐步扩大研究室、课题组以及附属机构的自主权。要加强内部的经济核算工作,定性考核要和定量
考核相结合,改善研究所的管理工作,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
六、关于人事管理
研究所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定编定员规定的前提下,有权招聘科技人员,拒收不适宜在研究所工作的人员。对所内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应逐步实行聘任制。对未聘人员要另行安排工作或调到其他单位。对不服从组织分配的可适当减发工资。
七、关于工资和奖励
研究所要按上海市规定的科研单位工资标准,实行结构工资制。
奖励基金的使用,除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等专项奖励以及按国家规定可以不计入奖金总额的以外,单位全年人均发放奖金超过国家规定额度的,应按国务院颁发的《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缴纳奖金税。研究所内部各类人员的奖金发
放应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着重奖励有贡献的人员。对所级主要领导干部的奖惩,由上级主管部门评定。
研究所对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可给予一定的休养、休假时间。对未完成任务的人员,可少发、不发奖金或扣发部分工资。对严重失职人员,所长有权给予必要的惩处。
八、关于资产处理
研究所可试行固定资产折旧,其折旧率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准。折旧费可部分或全部摊入科研成本。
除国家拨款或资助购置的大型精密设备外,研究所有权处理多余的设备物资,有权对外开放或租赁大型精密仪器设备,所得收入用于本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对于研究所的重大科研、中试基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添置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由国家和上级择优支持。
九、关于科技外事
研究所可通过规定渠道进行对外技术贸易。技术出口收汇万元以上可设立外汇帐户,创汇收入留成比例按有关规定办理。创汇的留用部分和自筹外汇,研究所可按有关规定自行安排使用。
研究所应积极承担行业内技术引进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的审查或咨询工作;积极参与行业内技术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工作。
十、附则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事业性质的地方独立研究所。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6年4月30日

机动车登记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24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2012年9月12日




机动车登记规定



  (2008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根据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登记系统应当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实行联网。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三)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

  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

  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办理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第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时,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车档案,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迁出地和迁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

  (二)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备案。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变更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重新核发行驶证。

  (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和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识别代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

  (三)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四)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解除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解除抵押登记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六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第二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灭失的;

  (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灭失证明;

  (四)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出境证明,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第三十条 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将机动车报废信息传递给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接到机动车报废信息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出具注销证明。

  第三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三)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第三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三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三十七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内容和日期。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质押备案。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质押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属于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补发、换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启用机动车登记证书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但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的,应当在申请前向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身份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

  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未销售的;

  (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

  (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

  (四)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五)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对具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次。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条 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持行驶证向机动车登记地或者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第五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

  (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五十三条 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采用计算机自动选取和由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机动车号牌标准规定自行编排的方式。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领。

  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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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4〕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附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申请设立、审批、变更、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项目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管理收费项目。

  除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省级以下(包括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人民政府,均无权审批收费项目。

  第五条审批收费项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循国务院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收费项目审批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 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权限

  第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中央单位申请设立下列收费项目,属于重要收费项目,应当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资源类收费;

  (二)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公共事业类收费;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收费。

  第九条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级单位),省以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一般收费项目,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重要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政府批准。地方重要收费项目的范围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政府审批,省级政府在审批之前应当按照中发〔1997〕14号文件的规定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

  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应当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通过本系统或行业的中央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考试收费;

  (二)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证照收费;

  (三)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注册、登记等管理性收费;

  (四)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检验、检测收费;

  (五)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其他收费。

  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无权审批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收费以及中央单位的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已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省以下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减征、免征、缓征属于本级收入的收费。

  第十四条在收费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收费项目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修改,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新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收费项目不宜再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撤销,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程序撤销。

              第三章 审批收费项目的原则

  第十五条审批收费项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的,依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审批收费项目;

  (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收费,且不属于行政许可收费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四)向公民、法人提供除行政许可事项以外的特定公共服务,虽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收费依据,但其服务对象具体、明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第十六条下列情况不得批准设立收费项目:

  (一)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二)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三)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四)收费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WTO规则的;

  (六)形成对其他区域的政策歧视,属于地方保护收费,不利于全国市场统一的;

  (七)专门面向农民收费的;

  (八)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的,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规定颁发的证照已有印制经费来源的;

  (九)未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门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含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的考试,执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下同)的,未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以及人事部、劳动保障部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组织各类强制性考试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规定组织的考试,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以及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已有考试经费来源的;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举办强制性培训或已有培训经费来源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培训班的;

  (十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

  (十二)未经中央和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未作规定或未经同级政府批准,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的;

  (十三)国家下达并有财政预算经费的指令性产品质量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检验的;

  (十四)与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设置的;

  (十五)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第四章 收费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中央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统一归口由中央主管部门的财务机构负责提出,并以部(委、局)级公文形式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方式,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以及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同时,还应提交有关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按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还应当提交有关资料。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的,应当对收费理由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后,应当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及其包括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补充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文件后,应当对收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对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缴费人和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二条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包括:审批收费项目的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方式、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监督检查等。对不予批准的收费项目,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省级政府就其拟审批的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以公文形式征求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意见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及时以公文形式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涉及的收费项目,其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收费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实行收入分成的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文件、文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文件依据、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变更或撤销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根据本办法规定新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一律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全额缴入国库。过去已按规定程序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应当逐步缴入国库;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项目,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第三十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单位收费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收费项目目录,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十一条严禁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设立收费项目。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管理。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费项目管理制度,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如实提供有关收费的情况和资料,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乱收费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乱收费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收费款项,对确实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的。

  第三十六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收费款项:

  (一)擅自改变收费主体的;

  (二)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三)擅自撤销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缩小收费范围、缩短收费期限的;

  (五)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文件的;

  (七)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

  第三十八条收费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收费单位对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向被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市场要求并根据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来源: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2005年第五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