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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05 01:0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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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89号文《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地方的财政和税务部门来文要求,对文有关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范围等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退税适用的范围
(一)“通知”附件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七)项所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报纸和刊物,是指根据原国税发(1993)059号文第六条第1至6款的规定,1993年已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报纸和刊物。凡1993年未按上述规定
免税的报刊,不得列入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范围。
(二)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和各级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以及军事部门,其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原则掌握在一个单位一报一刊以内。
(三)新华通讯社的报纸和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范围确定为:《参考消息》、《半月谈》、《新华每日电讯》、《经济参考报》、《■望》、《环球》。
二、关于增值税的退税环节
“通知”附件第三条第一款所列各种报纸和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环节为出版环节。
三、关于增值税退税手续
增值税的具体退税事宜,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关于实施细则的制定
“通知”附件第十六条“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中的各地财政、税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地制定出实施细则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务案。



1995年7月10日

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人民调解统计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人民调解统计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经市司法局领导同意,现将《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人民调解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一一年一月五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人民调解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人民调解统计工作,促进本市人民调解工作的信息化、规范化、制度化,提升人民调解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司法部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人民调解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以街道、乡镇为基础。

第三条 市司法局统一管理全市人民调解统计工作,制定本市人民调解统计的规章制度、统计标准,完善指标体系,实现本市人民调解统计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报表样式的标准化,部署指导全市人民调解统计工作,汇总、管理和发布全市人民调解统计资料。

各区、县司法局负责本辖区的人民调解统计工作。

司法所负责本地区人民调解相关信息的收集,统计和报送,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人民调解统计数据台帐、填报人民调解工作数据。

第四条 人民调解统计工作原则是信息采集完整全面、信息统计客观准确、信息报送迅速及时。

第五条 人民调解统计工作的任务是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人民调解员基本信息、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人民调解经费保障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供数据信息和咨询意见。

第六条 人民调解统计的内容:

(一)组织建设信息。包括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信息。

(二)队伍建设情况。包括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和文职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保障信息。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各类工作经费。

(四)案件信息。包括矛盾纠纷的预防、排查、调解的信息以及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等。

(五)市司法局认为需要统计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人民调解统计资料采用电子文档和纸质文档两种形式纪录。当电子文档和纸质文档的内容发生冲突时,应以纸质文档为准。

第八条 人民调解统计包括日常统计和专项统计。日常统计周期包括全年、半年、每季度和每月。专项统计根据专项活动要求的内容和时限进行。

日常统计应当采用电子文档形式报送。

日常统计应当在每个统计周期终结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统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系统,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统计工作信息化,提高统计信息处理能力,满足辖区内统计信息需求。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人民调解统计任务,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加强对人民调解统计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相关的规章制度,按时完成信息统计汇总、分析上报等工作,确保统计数据准确、上报及时、不得随意删改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基层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专职统计工作人员,司法所应指定专人负责人民调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司法所报送人民调解统计资料,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确认。

报送电子文档的,应当将纸质材料按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依法公开本辖区的人民调解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6号:罗甲、罗乙、朱某、罗丙滥用职权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


罗甲、罗乙、朱某、罗丙滥用职权案
(检例第6号)



【关键词】

  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恶劣社会影响

  【要旨】

根据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实践中,对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甲,男,1963年出生,原系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大沙街执法队协管员。

被告人罗乙,男,1967年出生,原系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大沙街执法队协管员。

被告人朱某,男,1964年出生,原系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大沙街执法队协管员。

被告人罗丙,男,1987年出生,原系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大沙街执法队协管员。

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罗甲、罗乙、朱某、罗丙先后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招聘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大沙街执法队(以下简称“执法队”)协管员。上述四名被告人的工作职责是街道城市管理协管工作,包括动态巡查,参与街道、社区日常性的城管工作;劝阻和制止并督促改正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配合综合执法部门,开展集中统一整治行动等。工作任务包括坚持巡查与守点相结合,及时劝导中心城区的乱摆卖行为等。罗甲、罗乙从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担任协管员队长和副队长,此后由罗乙担任队长,罗甲担任副队长。协管员队长职责是负责协管员人员召集,上班路段分配和日常考勤工作;副队长职责是协助队长开展日常工作,队长不在时履行队长职责。上述四名被告人上班时,身着统一发放的迷彩服,臂上戴着写有“大沙街城市管理督导员”的红袖章,手持一根木棍。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罗甲、罗乙、朱某、罗丙和罗丁(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向多名无照商贩索要12元、10元、5元不等的少量现金、香烟或直接在该路段的“士多店”拿烟再让部分无照商贩结账,后放弃履行职责,允许给予好处的无照商贩在严禁乱摆卖的地段非法占道经营。由于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该地段的无照商贩非法占道经营十分严重,几百档流动商贩恣意乱摆卖,严重影响了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给周边商铺和住户的经营、生活、出行造成极大不便。由于执法不公,对给予钱财的商贩放任其占道经营,对其他没给好处费的无照商贩则进行驱赶或通知城管部门到场处罚,引起了群众强烈不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遭遇多次暴力抗法,数名执法人员受伤住院。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和影响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城市管理和治安管理,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诉讼过程】

2011年10月1日,罗甲、罗乙、朱某、罗丙四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11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将本案移交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2011年11月10日,罗甲、罗乙、朱某、罗丙四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2月9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2011年12月28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甲、罗乙、朱某、罗丙犯滥用职权罪向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4月18日,黄埔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甲、罗乙、朱某、罗丙身为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长期不正确履行职权,大肆勒索辖区部分无照商贩的钱财,造成无照商贩非法占道经营十分严重,暴力抗法事件不断发生,社会影响相当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罗甲与罗乙身为城管协管员前、后任队长及副队长不仅参与勒索无照商贩的钱财,放任无照商贩非法占道经营,而且也收受其下属勒索来的香烟,放任其下属胡作非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罗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朱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罗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审判决后,四名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