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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1 17:5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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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搞好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设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中心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并指导全国国有资产评估的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并指导下级国有资产评估
工作。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条 凡持有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审计事务所等机构(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或者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均具有承担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资格,并
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有资格申请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1.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2.具有一定的评估工作经验。
3.配备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各类评估专业人员,其中建筑工程技术人员、机器设备工程讲述人员、会计经济管理人员,视不同情况,分别不少于二至五人。在以上评估人员中,具有高、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占有一定的比例(工程技术人员、物价经济管理人员可外聘一部分
兼职)。
第五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要求,欲从事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机构,在征得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申请时需提交如下文件资料:
1.申明承办资产评估工作的理由报告书,并附送“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审定申请表”(格式见附表)。
2.评估人员名单,并注明在评估人员中有关专职和外聘兼职的情况。同时,附送评估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的复印件。
3.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章程方案。
4.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原发照机关批准的复印件。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到要求承办资产评估工作的单位的报告书等资料后,应于两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经审查合格批准同意的,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供发证机关申领。
第七条 已成立并经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须在本办法下达后三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从领取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凡持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注明“资产评估”的,即可对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凡未领到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而又确实具有评估能力的,其经营范围中应注明“资产评估(不含国有资产)”字样。对国有资产与非国有资产进行联营、合资的企业,其
资产评估,应由按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各资产评估机构在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时,应自觉遵守以下工作规则:
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条例和制度。
2.坚持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3.应在委托单位的委托书中商定的期限内完成有关评估工作。资产评估报告的报送范围,应明确保密限制,不允许因失密造成对委托单位的损害,原则上控制在委托单位、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4.在资产评估中,对委托者提供的所有有关资料、情况,也应当严格保守秘密,并承担法律责任。
5.接受任务的经办人,如与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向评估机构申明情况,实行回避。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权要求回避。
6.在资产评估中,发现委托者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
7.各类资产评估人员应定期参加专业培训。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结束评估工作后,应及时向委托者提交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应由具备资格并直接从事该项资产评估工作的各类专业评估人员亲笔签署,资产评估机构加盖公章方可生效。
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应明确以下内容:
1.资产评估的原因,评估工作的依据,以及作价的原则方法。
2.明确评估的时间、地点及被评估资产的范围。
3.资产评估的结果及评估后的企业资产负债情况。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5.附件。包括:(1)各类资产评估明细表(主要内容有:资产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时间、原值、净值、重置完全价值、新旧程度、重置折余价值等)。(2)资产评估后的资产增减值情况说明。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重新评估或由委托者另选评估机构评估。原评估费用由该评估机构负担,由于时间延误所造成的委托者经济损失,委托者有权依照行政仲裁或法律程序要求赔偿。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情
节严重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处理,并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附: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审定申请表(略)



1990年5月31日

关于贯彻实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实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各期货交易所:
国务院令第267号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会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等4个配套管理办法(证监发〔1999〕43号),已于1999年9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条例》和管理办法的全面贯彻落实,促进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发布《条例》和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地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
各派出机构要对学习、宣传、贯彻《条例》和管理办法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落实。要结合《条例》和管理办法的实施,组织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认真学习,准确领会《条例》和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把思想认识统一到《条例》和管理办法上来。
二、期货交易所要抓紧修订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实施细则,调整期货交易结算系统
《条例》和管理办法对期货交易所的性质、组织结构、业务规则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各期货交易所要根据《条例》和管理办法的要求,抓紧修订原章程、交易规则及实施细则,并相应调整交易所的期货交易结算系统。
三、期货经纪公司要抓紧修改经纪业务规则等各项规章制度,妥善处理未完成的转委托业务
《条例》和管理办法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运作规则作了明确的规定。期货经纪公司要根据《条例》和管理办法,抓紧修改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调整经纪业务规则,与客户签订补充协议,严格依法运作。
由于期货交易所修订章程、交易规则及实施细则并调整计算机系统还需要一段时间,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工作尚未开展,《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61条、第64条的执行尚不具备条件。因此,第61条的执行期限根据《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35条执行,第64条从期货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结算系统调整完毕并正式运转之日起执行。
按《条例》第29条规定,各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将受托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业务。原存在转委托业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在1999年12月31日前必须妥善处理完转委托的持仓。如果客户提出移仓要求的,要积极配合客户完成移仓。
四、各派出机构要加强对期货市场的监管
各派出机构要深入调查研究,根据辖区内的实际情况提出落实《条例》和管理办法的具体计划。对于《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72条、第85条的实施,应要求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制定明确统一、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并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各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对《条例》和管理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0年第13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0年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于1999年6月17日发出立案公告,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进行反倾销调查。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
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外经贸部于2000年4月13日发布了初裁公告。日韩涉案企业被分别裁决存在4%至75%不等的倾销幅度。
初步裁定公告之后,日本川崎公司和韩国浦项综合制铁株式会社、大韩电线株式会社、仁川制铁株式会社、三美特殊钢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大洋金属和三原精密金属株式会社分别向外经贸部提出商签“价格承诺协议”,以提高出口价格的方式消除对我国产业损害的申请。按《条例》的
规定,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外经贸部接受了日、韩企业的申请,并于2000年12月15日就价格承诺协议达成一致,该协议2000年12月18日生效。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对上述日、韩企业将不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措施。但应韩国六家企业要求,调查机关继续进行了反倾销调查
,公布了结果。若本案终裁裁决中,基于国家公共利益考虑,决定排除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则不适用于本价格承诺协议。
特此公告。


总则
为了维护不锈钢冷轧薄板的自由公平贸易,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消除倾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称“外经贸部”)和日本国川崎制铁株式会社(下称“川崎公司”)签定
本价格承诺协议(下称“本协议”)。
根据本协议,川崎公司同意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以不低于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向中国销售本协议项下的被调查产品。
在本协议的基础上,外经贸部将继续根据外经贸部1999年第5号公告完成自1999年6月17日开始的对日本国川崎制铁公司不锈钢冷轧薄板的反倾销调查和裁定程序。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川崎公司执行自2000年4月13日起征收现金保证金的外经贸部2000年
第1号公告。
第一条 被调查产品
一、本协议提及的被调查产品系指原产于日本川崎公司的不锈钢冷轧薄板,即:重量含量低于1.2%的碳和高于10.5%的铬构成的合金钢。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税则号为72193100、72193200、72193300、72193400、72193500、721
99000及72202000。
二、下述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不受本协议第二条及附件Ⅰ所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的约束:终裁裁决对所有企业排除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
第二条 协议参考价格
一、川崎公司保证对中国销售本协议项下产品的价格不低于本协议附件Ⅰ所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附件Ⅰ中的基础参考价格为本协议生效时应执行的价格。协议参考价格以CFR中国港口价格为基础。如果以CIF中国港口价格成交,报关时应向中国海关出具相应的保险单证。
二、本协议签订并实施后,外经贸部应依本协议附件Ⅱ规定的调整依据和方法对协议参考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
三、第一次价格调整不得早于本协议生效后30天。
第三条 书面评论及协商
一、外经贸部应对川崎公司提出的调整协议参考价格的建议及时予以答复,并在收到调整协议参考价格的书面建议之日起15天内作出调整或不调整的决定,并通知川崎公司。调整后的协议参考价格应于外经贸部发出调整通知之日起第30天开始执行。在收到外经贸部的调整通知后,
川崎公司应在10天内递交书面评论。
二、根据情况变化,外经贸部可自行对协议参考价格进行调整,并将调整结果尽快通知川崎公司,川崎公司可以在收到外经贸部的调整通知后10天内递交书面评论。调整后的协议参考价格于外经贸部发出通知之日起第30天开始执行。
三、川崎公司和外经贸部应就本协议的实施情况及上述协议参考价格的调整及时进行协商。该协商可以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内应一方的要求进行。
四、每次价格调整的间隔不得少于30天。
第四条 监督
一、川崎公司应定期向外经贸部提供有关被调查产品必要的信息,以利于外经贸部监督本协议的实施。
二、川崎公司应向外经贸部提供关于执行本协议的有关销售数量和价格等信息。
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川崎公司应每季度提供一次有关过去三个月销售数量和价格等资料,并应根据本协议附件Ⅲ表格中的要求,以电脑磁带、磁盘或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形式向外经贸部提供所需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20天之内向外经贸部递交。
四、如外经贸部有理由怀疑存在与川崎公司有关的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以规避本协议为目的的第三国转口、再出口或掉包到中国国内市场,川崎公司应向外经贸部提供有关向该第三国销售的具体数据,该数据在外经贸部提出要求后的15天内提供。特殊情况下,经申请同意可延期1
5天提交。
五、为有效监督本协议的实施,川崎公司除提供上述情况外,还应提供外经贸部要求提供的其他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上述有关信息应在收到外经贸部通知之日起20天内提交。
六、外经贸部将审核川崎公司提供的信息,确定是否存在与本协议不符的进口,并有权对川崎公司递交的数据的相关证据进行抽样调查。该抽样调查的要求将以书面形式通知川崎公司。
第五条 核查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外经贸部可以在认为适当的任何时候对川崎公司向中国出口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数据进行实地核查。川崎公司应对该核查积极配合。
第六条 保密
外经贸部应对川崎公司递交的保密信息予以保密处理。除非川崎公司书面通知外经贸部同意公布其递交的信息,否则在本协议到期之后或被提前终止后,这些信息不能被披露。
第七条 反规避
一、外经贸部将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对本协议的规避,并对所有规避情况进行调查。川崎公司应积极配合该调查。
二、川崎公司同意所销售的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不得以任何规避本协议的方式进入中国国内市场。
三、川崎公司保证对第三国销售的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不以规避本协议为目的再出口、转口或掉包到中国国内市场。
四、签订本协议时,根据外经贸部的要求,川崎公司在销售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附件Ⅳ出具证明信,保证出口产品符合本协议的规定。外经贸部将通知中国海关在进口监管时审查该证明信。如果没有该证明信或外经贸部有理由相信此类证明信虚假时,外经贸部可通知中国海
关依据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后,予以放行,随后调查机关将对此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八条 违反协议和撤回承诺
一、违反协议,指川崎公司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协议条款不符的行为或接到外经贸部通知后的不作为、忽略、疏漏和规避行为。不按时提供有关资料也属于违反协议,但如果有正当理由,应提前通知外经贸部,并应在外经贸部同意的时间内提交。
二、若发现川崎公司的出口价格低于协议参考价格,外经贸部可以通知中国海关依照初步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后予以放行,并就此调查是否违反本协议。
三、外经贸部应将其知道的或有理由认为存在的违反本协议的情况通知川崎公司,并开始相应调查。
四、在对违反协议的行为开始调查时,外经贸部应书面通知川崎公司。川崎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应对外经贸部的调查工作予以积极配合。
五、在对违反协议的行为进行裁决前,外经贸部应与川崎公司进行协商。该协商应在外经贸部向川崎公司提出有关违反协议的书面通知后的20天内进行。协商之后的20天内,川崎公司应向外经贸部作出答辩,外经贸部在收到川崎公司提交答辩后的30天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川崎公
司。特殊情况下,外经贸部可以延期30天作出裁决。
六、如果外经贸部裁决川崎公司违反协议,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终止本协议的执行,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七、川崎公司可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候通知外经贸部撤回承诺,终止本协议。终止通知在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议终止后,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第九条 继续调查
外经贸部应在达成本协议后继续完成对川崎公司的反倾销调查和裁定程序。如果依据有关法律程序作出的终裁对全部或部分被调查产品作出否定的倾销或损害裁定,则该全部或部分产品的出口价格不受本协议的约束。
第十条 其他条款
一、外经贸部认为本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对本协议执行的监督也是切实可行的;本协议将防止由于进口本协议项下的产品而遏制或降低中国国内相似产品的价格水平。
二、如外经贸部认为实施价格承诺协议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则可以撤消价格承诺协议,并通知川崎公司。川崎公司可在20天内提出评论。该撤消通知在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同时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三、如果外经贸部依据有关法律程序和本协议第八条第6款、第7款决定重新采取反倾销措施,从即日起,可在使用最佳现有材料基础上快速实施临时措施,并可对实施临时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追溯征税不适用于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
四、本协议附件为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生效和期限
一、本价格承诺协议于2000年12月18日生效,有效期5年,除非被提前终止。附件Ⅰ中的基础参考价格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执行。
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用中文写成,于2000年12月15日在北京签订。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大韩民国浦项综合制铁株式会社、大韩电线株式会社、仁川制铁株式会社、三美特殊钢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大洋金属和三原精密金属株式会社关于中止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调查的价格承诺协议

总则
为了维护不锈钢冷轧薄板的自由公平贸易,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消除倾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称“外经贸部”)和大韩民国浦项综合制铁株式会社、大韩电线株式会社
、仁川制铁株式会社、三美特殊钢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大洋金属和三原精密金属株式会社(下称“韩国公司”)签订本价格承诺协议(下称“本协议”)。
根据本协议,韩国公司同意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以不低于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向中国销售本协议项下的被调查产品。
在本协议的基础上,外经贸部将继续根据外经贸部1999年第5号公告完成自1999年6月17日开始对韩国公司不锈钢冷轧薄板的反倾销调查和裁定程序,并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停止对韩国公司执行自2000年4月13日起征收现金保证金的外经贸部2000年第1号公告

第一条 被调查产品
一、本协议所称被调查产品系指原产于上述韩国公司的不锈钢冷轧薄板,即:重量含量低于1.2%的碳和高于10.5%的铬构成的合金钢。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税则号为72193100、72193200、72193300、72193400、72193500、7219
9000及72202000。
二、下列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不受本协议第二条及附件Ⅰ所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的约束:终裁裁决对所有企业排除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
第二条 协议参考价格
一、韩国公司保证对中国销售的价格不低于本协议附件Ⅰ所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附件Ⅰ中的基础参考价格为本协议生效时应执行的价格。协议参考价格以CFR中国港口价格为基础。如果以CIF中国港口价格成交,报关时应向中国海关出具相应的保险单证。
二、本协议签订并实施后,外经贸部应依本协议附件Ⅱ规定的调整依据和方法对协议参考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
三、第一次价格调整不得早于本协议生效后30天。
第三条 书面评论及协商
一、外经贸部应对韩国公司提出的调整协议参考价格的建议及时予以答复,并在收到调整协议参考价格的书面建议之日起15天内作出调整或不调整的决定并通知韩国公司。调整后的协议参考价格应于外经贸部发出调整通知之日起第30天开始执行。在收到外经贸部的调整通知后,韩
国公司应在10天内递交书面评论。
二、根据情况变化,外经贸部可自行对协议参考价格进行调整,并将调整结果尽快通知韩国公司,韩国公司可以在收到外经贸部的调整通知后10天内递交书面评论。调整后的协议参考价格于外经贸部发出通知之日起第30天开始执行。
三、韩国公司和外经贸部应就本协议的实施情况及上述协议参考价格的调整及时进行协商,该协商可以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内应一方的要求进行。
四、每次价格调整的间隔不得少于30天。
第四条 监督
一、韩国公司应定期向外经贸部提供有关被调查产品必要的信息,以利于外经贸部监督本协议的实施。
二、韩国公司应向外经贸部提供关于执行本协议的有关销售数量和价格等信息。
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韩国公司应每季度提供一次有关过去三个月销售数量和价格等资料,并应根据本协议附件Ⅲ表格中的要求,以电脑磁带、磁盘或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形式向外经贸部提供所需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20天之内向外经贸部递交。
四、如外经贸部有理由怀疑存在与韩国公司有关的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以规避本协议为目的的第三国转口、再出口或掉包到中国国内市场,韩国公司应向外经贸部提供有关向第三国销售的具体数据,该数据在外经贸部提出要求后的15天内提供。特殊情况下,经申请同意可延期15
天提交。
五、为有效监督本协议的实施,韩国公司除提供上述情况外,还应提供外经贸部要求提供的其他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上述有关信息应在收到外经贸部通知之日起20天内提交。
六、外经贸部将审核韩国公司提供的信息,确定是否存在与本协议不符的进口,并有权对韩国公司递交的数据的相关证据进行抽样审查,该抽样审查的要求将以书面形式通知韩国公司。
第五条 核查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外经贸部可以在认为适当的任何时候对韩国公司向中国出口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数据进行实地核查。韩国公司应对该核查积极配合。
第六条 保密
外经贸部应对韩国公司递交的保密信息予以保密处理。除非韩国公司书面通知外经贸部同意公布其递交的信息,否则在本协议到期之后或被提前终止后,这些信息也不能被披露。
第七条 反规避
一、外经贸部将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对本协议的规避,并对所有规避情况进行调查,韩国公司应积极配合该调查。
二、韩国公司同意所销售的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不得以任何规避方式进入中国国内市场。
三、韩国公司保证对第三国销售的本协议项下的被调查产品不以规避本协议为目的再出口、转口或掉包到中国国内市场。
四、签订本协议时,根据外经贸部要求,韩国公司在销售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时应依照附件Ⅳ出具证明信,保证出口产品符合本协议的规定。外经贸部将通知中国海关在进口监管时审查该证明信。如果没有该证明信或外经贸部有理由相信此类证明信虚假时,外经贸部可通知中国海关
依据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后放行,但外经贸部可就此调查是否违反协议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八条 违反协议和撤回承诺
一、违反协议,指韩国公司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协议条款不符的行为或在接到外经贸部通知后的不作为、忽略、疏漏和规避行为。不按时提交有关资料也视为违反协议,但如果有正当理由,应提前通知外经贸部,并应在外经贸部同意的时间内提交。
二、若发现上述韩国公司的出口价格低于协议参考价格,外经贸部可通知中国海关依据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后予以放行,并就此调查是否违反本协议。
三、外经贸部应将其知道的或有理由认为存在的违反本协议的情况通知韩国公司,并开始相应调查。
四、在对违反协议的行为开始调查时,外经贸部应书面通知韩国公司,韩国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应对外经贸部的调查工作予以积极配合。
五、在对违反协议的行为进行裁决前,外经贸部应与韩国公司进行协商。该协商应在外经贸部向韩国公司提出有关违反协议的书面通知后的20天内进行。协商之后的20天内,韩国公司应向外经贸部作出答辩,外经贸部在收到韩国公司提交答辩后的30天内作出裁决,并通知韩国公
司。特殊情况下,外经贸部可以延期30天作出裁决。
六、如果外经贸部裁决韩国公司违反协议,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终止本协议的执行,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七、韩国公司可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候通知外经贸部撤回承诺,终止本协议。终止通知在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议终止后,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第九条 继续调查
外经贸部应在达成本协议后继续完成对韩国公司的反倾销调查和裁定程序。如果依据有关法律程序作出的终裁对全部或部分被调查产品作出否定的倾销或损害裁定,则该全部或部分产品的出口价格不受本协议的约束。
第十条 其他条款
一、外经贸部认为本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对本协议执行的监督也是切实可行的;本协议将防止由于进口本协议项下的产品而遏制或降低中国国内相似产品的价格水平。
二、若外经贸部认为实施价格承诺协议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则可以撤销价格承诺协议,并通知韩国公司,韩国公司可以在20天内提出评论,该撤销通知在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同时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三、如果外经贸部依据有关法律程序和本协议第八条第6款、第7款决定重新采取反倾销措施,从即日起,可在使用最佳现有材料基础上快速实施临时措施,并可对实施临时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追溯征税不适用于违反本协议前进口的产品。
四、本协议附件为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生效和期限
一、本协议于2000年12月18日生效,有效期5年,除非被提前终止。附件Ⅰ中的基础参考价格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执行。
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用中文写成,于2000年12月15日在北京签订。



200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