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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11:4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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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帮助下进行工作,并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村民是村民自治的主体,凡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第六条 村民会议的职权:
(一)讨论和通过本村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三)制定、修改村规民约;
(四)讨论决定有关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五)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六)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问题。
第七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随时召集。
村民会议的决定,须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推选的代表组成,村民代表的人数本着便于讨论决定问题的原则确定,一般每十户左右推选一名代表,但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在村民会议不便召开的情况下,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职权。
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村民会议的监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二)组织村民发展农业生产,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发展村办企业,巩固和壮大集体经济,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并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三)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农电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四)办理本村的教育、文化、卫生、科技、人口社会福利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建设村庄、整顿村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预防疾病;
(五)协助人民政府维护社会治安,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六)调解民间纠纷,增进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家庭和睦;
(七)教育和组织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服兵役,交纳税款,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向乡村集体上交提留和统筹费,承担义务工;
(八)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工厂、矿场、油田和交通、电力、通讯等设施;
(九)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拥军优属,勤俭节约,提高道德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一)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活动;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村民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村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采用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有选举权的村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受委托人不得接受三人以上委托。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可由村民小组或者十名以上村民联名推荐,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在投票选举的五日前公布。
第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候选人获得全村十八周岁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监票人、计票人,由选举委员会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担任。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内,其成员出现空缺时,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补选。
第十九条 对于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或者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应充分发挥村与户之间的桥梁作用。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1日

人事部关于继续做好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工作的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继续做好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工作的函
人事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
你厅桂人函〔1995〕4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推进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是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对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有着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明确的分工和李鹏总理的指示,研究制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工伤、失业保险的改革方案和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是人
事部门的职能。各地人事部门要按照这一分工规定,继续认真负责地推进这项改革。
二、要进一步贯彻去年镇江会议和全国人事厅局长会议精神,本着先易后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当前首先要认真抓好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工作,尚未交接的要尽快交接,已经开展工作的要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深化,并加
强对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基金完整、安全、有效的运行。对国家公务员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先试点、再立法、后推广”的指示精神,人事部门要继续搞好调研,提出符合改革方向和当地实际的改革办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决定后,积极进行改革的试点。
三、根据国务院最近一个时期关于社会保险改革的要求,我们正在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总体改革方案。在研究改革方案和试点工作中,要认真贯彻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坚持保障水平与我国社会生产力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
则;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的原则;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原则。特别是对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问题,各地人事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和试点情况,认真研究提出意见,不断
完善改革方案。
四、建立健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是一项关系长远的制度建设。各级人事部门要主动争取领导支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将这项改革纳入当地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规划,统筹考虑,合理安排,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健康顺利地发展。



1995年3月27日

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精神,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建立居民家庭缴费和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按照低费率、保住院、保大病,缴费和待遇水平相一致,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州级统筹的原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政策制定、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基金筹集、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的经办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四条 具有本州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幼儿园的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以家庭或个人的方式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本州城镇户籍的学生、儿童包括下列人员:
   (一)高中(含职业高中,下同)、初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及幼儿园在册的学生及儿童。
  (二)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下同)在册学生。
  (三)本州城镇户籍,不在校、或者未入园的未成年人。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贴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家属参保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四)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医疗救助资金为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六)社会捐助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基金。州级风险储备基金2007年试点启动时由州财政安排300万元,今后每年州财政增加100万元,到2010年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增加。
  第九条 风险储备金作为专项储备基金,主要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如需使用,由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州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缴费标准:
  (一)学生、儿童及其他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缴费100元。
  (二)其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缴费200元。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参保人家庭缴费和财政适当补助相结合的缴费方式。
  州和县、市财政按不低于下列标准对参保人员给予专项补助。具体补助和缴费标准为:
  (一)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50元,省财政补助80元,州财政补助35元,县、市财政补助35元,个人不缴费。
  (二)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州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缴费10元。
  (三)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员,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5元,省财政补助35元,州财政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不缴费。
  (四)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在校大学生,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100元,个人不缴费;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在校大学生个人缴费10元,学校补助30元,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60元(特困生由同级财政全额补助)。
  (五)其他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州财政补助30元,县、市财政补助30元,个人缴费70元。
  鼓励除财政拨款以外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缴费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可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状况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标准和方案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机构统一征收。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风险储备金列入预算,确保按时足额拨入基金专户。
  第十六条 参保申请人可持户口簿到所属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由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统一收集后,上缴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本州特殊群体家庭或个人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确认参保人身份。


第四章 基本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有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待遇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和《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是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凭证,参保人员患病时,应持本人卡证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自缴费之次月起所发生的符合云南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停止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规定限额(含自付部分)以内的、在统筹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个人自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参保人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单位卫生院100元。
  (二)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按比例共付。其中参保人自付比例为:
  1. 学生、儿童和其他未成年人:三级医院35%,二级医院25%,一级医院15%。
  2. 成年人:三级医院40%,二级医院30%,一级医院20%。
  (三)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与缴费标准相对应,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按每人每年为1.6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承担,超过部分由个人或通过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等渠道解决。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一个年度内保当期住院医疗费用,不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五)城镇居民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社保基金管理规定,骗取、截留或者挪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缴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骗取财政补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和乡镇、社区经办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18周岁以下,不在校,或者未入园,尚未就业的自然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高中(职高)、初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及幼儿园是指经教育、民政等部门批准设立的全日制教育机构及幼儿园(不含托儿所)或中央、省驻州和县、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驻本州军警部队自办幼儿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大、中专(技校)院校是指经国家或省、州教育、劳动保障、卫生行政等部门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大、中专教育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
  第三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和传染性疾病发生的急诊、抢救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三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财政、民政、发改委、卫生、药监、教育、公安、税务、残联、编制办、新闻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解决经办机构必需的人员编制,并按照参保人数每人每年5元安排经办业务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管理、参保人员的医疗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