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5 10:5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劳动力的统筹管理,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保障企业和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含季节工),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根据云政发〔1990〕69号《关于发布〈云南省城镇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在上级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本着就地就近招用的原则,安排企业在城镇持有《待业证》或《
待业职工手册》、《临时务工许可证》的人员中招用,并办理有关手续。确需跨县、跨地、州、市从农村招用的,应报经地、州(市)一级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补办《临时务工许可证》手续。
第四条 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均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由企业按照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暂住户口。从农村招用临时工的口粮,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参照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内容,按照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为了减少争议和纠纷,劳动合同一般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签证。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参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
同制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六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在不低于合同制工人同工种、同岗位、同等技术的定级工资、工资性补贴、奖金、津贴、物价补贴的原则下,由用工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
第七条 临时工在职期间的保险待遇:
1、在合同期内患病或因非工负伤,累计停工医疗时间不超过合同所订工作时间的四分之一,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伤病假期间由企业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伤病痊愈,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应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满尚未
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根据使用期限长短分别情况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其标准为:使用期限在三个月以上不满半年的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的标准工资。使用期限在三个月以下的不发。
2、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在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治疗终结后,由用工企业申报,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确定为全部或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中从城镇招用的达到退休条件时,由用工企业办理退休手续,并将关系转
至社会保险事业机构,按规定发给退休养老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其伤残程度,由用工单位一次性付给相当于临时工本人六至十二个月标准工资的伤残补助费。
3、临时工在合同期间因公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对使用限期在半年以上,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四百元的丧葬补助费,并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者,为死者生前三个月的标准工
资;供养二人者,为死者生前四个半月的标准工资;供养三人及其以上者,为死者生前六个月的标准工资;无供养人口的不发。
第八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应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退休养老条件、待遇和基金的缴纳、管理、支付,按照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才能上岗工作。对从事电工、起重工、焊工、司炉工、建筑登高架子工、厂矿企业内的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工种,必须按照原省劳动人事厅云劳人护〔1987〕24号文件规定,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
操作证》,方可安排上网操作。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严禁使用十六周岁以下的临时童工;招用临时女工不得违反国家关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有关规定,按规定招用的应按同工种的标准,供应保健食品和配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使用临时工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擅自使用临进工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单位擅自使用临时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经济罚款,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经济罚款的百分之五十上缴
同级财政,余额作为劳动部门就业管理经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亦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城镇集体、私营、“三资”企业招用临时工,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临时工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5月7日

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1998年征地、1999年发生的补偿标准争议能否适用裁决程序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1998年征地、1999年发生的补偿标准争议能否适用裁决程序的请示》的答复

(2003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10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1998年征地、1999年发生的补偿标准争议能否适用裁决程序的请示》(湘政法函[2003]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9年6月6日公布的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适用1999年1月1日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程序的规定。



附: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1998年征地、1999年发生的补偿标准争议能否适用裁决程序的请示

(2003年4月22日湘政法函[2003]7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湖南省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批准征用土地,其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于1999年6月6日公布。之后,被征用土地方的拆迁户发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是1999年1月1日实施,该条例所设置的补偿标准争议裁决程序适不适用1998年12月批准征地、1999年6月以后发生的补偿标准争议,特此请示,请予回复。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解决娱乐场所审批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解决娱乐场所审批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办市发〔2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保护投资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娱乐场所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做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后工作上的衔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条例》实施前确已实际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娱乐场所的设立申请,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对《文化部关于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市发[2006]31号)印发前在商住楼(不包括属于住宅建筑的底商住宅楼)内确已实际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娱乐场所的设立申请,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前述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根据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认定。

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第十五条规定:“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因此,文化行政部门受理娱乐场所的设立申请,应当核验场所的消防安全合格文件,没有消防安全合格文件的,不予受理。对国发[2006]15号文件印发之前已经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场所,应当要求其提供消防安全合格文件,没有消防安全合格文件的,应当撤销原颁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

特此通知。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