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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不扩大救灾合作保险试点的复函

时间:2024-07-02 03:4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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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不扩大救灾合作保险试点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不扩大救灾合作保险试点的复函
民政部


青海省民政厅:
你厅民救(1988)第16号文件收悉。经研究认为,目前救灾合作保险尚属小范围的试点,并只选择在中等经济水平以上的地区进行。因此,你省不宜扩大试点范围。即使今后你省要扩大试点,其经费也只能在包干的救灾款中解决,我部不另拨试点经费。希望你们继续加强原定平
安县的试点工作。

附:青海省民政厅关于在我省纯牧业县进行救灾合作保险试点的请示
青民救(1988)第16号 1988年5月30日
民政部:
1987年我省根据部民办(1987)农字2号通知要求,在海东地区平安县进行了救灾合作保险试点。通过一年试点,对多灾贫困的农业区进行救灾改革,探索了有益的经验。我省是全国五大牧区之一,有5亿亩可利用草场和2000余万头(只)牲畜,由于地处高原,牧业灾害
频繁,探索牧业区的救灾改革也是十分必要的,为此我们准备在纯牧业区选一个县进行救灾合作保险试点,现将试点县的基本情况和要求报告如下:
我们拟选择果洛藏族自治州达日县进行救灾合作保险试点。达日县地处青藏高原腹地,平均海拔四千米以上,年平均气温-1.30℃,全县辖10个乡,牧业人员18083人,有天然草场2102万亩,其中可利用草场1675万亩。 这是一个纯牧业县。主要靠天然草场养畜,全
县有各类牲畜46.2万头(只),人均占有25.6头(只)。从1974年到1988年,该县平均每三年中就有两年遭受严重雪灾,牲畜从1974年的79.4万头(只)降到1987年底的46.2万头(只)。牧民人均收入1974年为242元,1987年为333.92
元,十多年人均收入增加不足百元,其增长的主要原因是国家提高了畜产品收购价格,并非生产有了发展。畜牧业生产周期长,灾后生产恢复缓慢,很多群众因灾沦为贫困户,现全县有贫困户2612户,占总户数的71.37%。 该县是我厅近年来救灾工作的重点县,选择该县为我省? 燎缘阆兀颐堑哪康囊皇翘剿鞔磕烈登仍指母锏姆椒ā⒕椋岣呷禾宓目乖帜芰Γ欢峭ü孕芯仍趾献鞅O眨芄皇垢孟厝褐谠趾蠹虻ピ偕靡晕郑鸩桨谕哑独А? 部里于1986年对我省实行救灾款包干。当时我省牧业区遭受特大雪灾,1987、1988年春季牧业区又遭受严重雪灾。1986、1987两年农作物受灾面积均在250万亩以上,这些严重的灾害造成我省救灾用款十分紧张,去年我们仅拨出25万元垫底资金在平安这样一
个小县进行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如果在达日县进行试点,垫底资金还无法筹措,为此特恳请部里批准我省在达日县开展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同时拨给垫底资金100万元。
妥否,请批示。



1988年6月9日

关于对远洋鱿钓渔业自捕鱿鱼免征农业特产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远洋鱿钓渔业自捕鱿鱼免征农业特产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快渔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3号)和《关于对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征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2号)文件精神,现对远洋鱿钓渔业自捕鱿鱼的农业特产税征免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国境外海域,包括日本海和北太平洋海域,从事鱿钓生产的企业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鱿鱼(包括初加工制品),视同国内产品,属于农业特产税的征收范围。
二、“九五”期间,对从事远洋鱿钓生产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鱿鱼,免征农业特产税。
三、远洋鱿钓渔业企业必须凭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鱿钓作业证书和农业部核准从事远洋专项捕捞的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办理免征农业特产税的有关手续。
四、本通知下达前已征收的农业特产税税款不予退还。



1999年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基于发展两国人民文化关系的愿望,并且深信文化合作有助于两国友好关系的加强,决定签订文化合作协定,为此目的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教育、科学和文化方面的相互合作,并且在上述范围内交换情况。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分别促进和协助科学和科学研究机构、专业团体、文化教育组织和机构间的合作;相互供给有关教育、科学、文化发展的情况和资料;组织讲学和互派教育、科学、文化工作者和留学生;交换科学、文化、艺术作品和出版物,并且翻译和出版上述作品;交换影片和组织音乐会、戏剧演出、艺术和其他展览会、体育运动和其他活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自己有关机构现有成文规定和章程给予对方的科学工作者在本国研究所、档案馆、图书馆和博物馆进行研究和学习的方便。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为对方的留学生、专家、科学工作者和艺术家的学习、专业进修和科学研究工作提供助学金和其他物质资助。
第五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电影方面的合作,这种合作将由双方相应机构根据本国成文规定赋予的职权协议进行。
第六条 为实现本协定,缔约双方代表将商定每年的年度执行计划。
有关执行计划的财务开支的办法,也将在计划中加以规定。
第七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按照各自的法律程序批准,并且将于贝尔格莱德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限为五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果没有任何一方提出要求终止,本协定将自动延长有效期限五年,并且按这个办法顺延。
本协定于1957年6月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沈雁冰 约·维德玛尔
(签字) (签字)
注:这个协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7年11月1日批准,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总统于1957年11月15日批准。协定自1957年12月20日起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