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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时间:2024-07-06 22:5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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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及副本。
第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裁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证,逾期不补证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争议金额不大,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经济纠纷,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独任仲裁员应当本着简便、迅速的原则审理案件。
第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也可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的办事机我负责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员会主任(也可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的办事机构负责
人)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也可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的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仲裁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也可由仲裁委主任委托的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第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当日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伸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也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暂行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者未经仲裁庭许可证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八条 证据有下列几: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池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强以由仲裁庭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二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三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徇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有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九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不以不签名。
第四十四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这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自收琶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早日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双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促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无须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应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五十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适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第五十一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四条 仲裁员报酬由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事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规则由西宁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暂行规则自1997年7月1日起生效。



1997年7月1日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1957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58年国家预算及1958年度国民经济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1957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58年国家预算及1958年度国民经济计划的决议


(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根据预算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原则批准1957年国家预算的执行情况,修正批准1958年国家预算和李先念副总理兼财政部长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57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58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大会批准1958年度国民经济计划和薄一波副总理兼国家经济委员会主任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58年国民经济计划草案的报告”。
大会认为1957年国家预算的执行情况是良好的,即总收入为307.02亿元,总支出为305.49亿元,收入多于支出1.53亿元。大会对1957年国家预算的执行情况表示满意。这个预算的实现不仅支持了1957年国民经济计划的超额完成,而且为进入第二个五年计划准备了良好的条件。大会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1957年国家决算编成以后,予以审查批准。
大会同意1958年的国家预算。这个预算的总收入为331.98亿元,总支出为331.98亿元,收支平衡。大会认为1958年的国家预算,是一个积极而又可靠的预算。大会授权国务院根据预算执行情况的变化,在每个季度对国家预算的各项收支数字,及时地进行一次调整,并且在八、九月间根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整。关于预算调整的情况,由国务院在一定的时期,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大会认为1957年国家预算和国民经济计划执行的结果所获得的巨大成绩,是同中国共产党和毛主席所倡导的而为全国人民所热烈支持的整风运动和反右派斗争的胜利分不开的。整风运动和反右派斗争推动了生产建设的高涨,并且使增产节约运动取得了重大的成果。
目前我国的国内形势,对于1958年国家预算和国民经济计划的完成,比1957年的条件更为有利。在整风运动深入开展的基础上,一个争取实现大跃进的生产建设高潮,正在汹涌澎湃地发展着。我国未来的光辉灿烂的建设远景,激发了全国人民朝气蓬勃的革命干劲,而第一个五年建设计划的巨大胜利,又增强了我国人民对于完成今后建设任务的无限信心。为了在十五年或者更多一点的时间内在钢铁和其他主要工业产品的产量上赶上或者超过英国,为了提前实现农业发展纲要(修正草案)四十条,广大的人民群众,正在热烈地展开社会主义大竞赛,人人争先恐后,决心要在建设事业中多贡献一分力量。同时,国际上和平的力量日益压倒帝国主义的侵略力量和我国政府所一贯执行的为和平而努力的正确的外交政策,也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迅速发展。
大会深信,在目前国际和国内的有利形势下,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正确领导下,通过全民整风运动、增产节约运动和反浪费斗争的深入开展,只要把群众的力量和智慧集中起来,把一切积极因素调动起来,就一定能够顺利实现1958年国家预算,就一定能够完成和超额完成1958年度国民经济计划。
大会认为,全国各部门、各地方、各企业和各事业单位,都应当适应目前的新形势,根据本次会议批准的1958年国家预算和国民经济计划,广泛地发动和组织群众进行讨论,制定本部门、本地方、本企业和本事业单位的增产节约计划,使国家预算和国家计划同群众的积极性结合起来,成为群众的自觉的行动。全国各族人民应当鼓起干劲,力争上游,为争取1958年国家预算和国民经济计划的顺利实现而奋斗,为争取1958年国民经济新的跃进和为第二个五年计划创立一个良好的开端而奋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8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8]78号

1998-05-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自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增值税:
  1.饲料。
  2.农膜。
  3.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钾肥、重钙;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4.化肥生产企业以本条第3款所列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生产销售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5.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敌畏、氧乐果、辛硫磷、杀虫双、丁草胺、敌百虫、久效磷、井岗霉素、水胺硫磷、灭多威、五氯酚钠、莠去津、棉铃宝、甲氰菊酯、甲多丹、灭铃皇、乙草胺、对硫磷中的甲基对硫磷。
  6.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二、对下列新调增的农药免税货物自1998年6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甲基异柳磷、吡虫啉、二氯喹啉酸、丙烯菊酯、百菌清、涕灭威、代森锰锌、高效氯氰菊酯、噻嗪酮、哒螨灵、乙酰甲胺磷、敌鼠钠、杀虫单、多抗霉素、春雷霉素、浸种灵。
  上述货物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应及时计算确定上述货物1998年5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并相应转入存货成本中,从1998年6月1日起停止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对于既生产销售上述货物,又生产销售其他货物的生产企业,可采用以下办法计算确定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而应转入存货成本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以下简称“应转成本税额”):
  应转成本税额=企业1998年5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和留抵增值税额×1997年上述货物的销售收入/1997年全部应税货物的销售收入
  三、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甲胺磷、多菌灵、氰戊菊酯、甲基硫菌灵、克百威、异丙威、对硫磷中的乙基对硫磷,从1998年6月1日起恢复征收增值税。
  四、自1998年6月1日起,《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增值税问题的紧急通知》(财税电字(97)001号)相应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