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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物资部、建设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严格限制生产、使用建筑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4:0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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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物资部、建设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严格限制生产、使用建筑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通知

国家计委 物资部 建设部 等


国家计委、物资部、建设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严格限制生产、使用建筑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通知
国家计委、物资部、建设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铝的消费量越来越大。尽管六年来我国铝产量以平均10%左右的速度递增,每年还要进口大量铝锭,但仍然满足不了国家重要行业的用铝需要,供求矛盾日益加剧。与此同时,在铝的消费结构上却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近
一个时期,国内在建筑用铝门窗、室内、外装修、商店铺面及柜台方面兴起了一股铝装饰热,使铝型材生产企业大量盲目发展,达到二百一十四家,年综合配套生产能力二十二万吨;制造、组装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企业已超过一千家。建筑用铝门窗等制品消耗铝占全国产量的比重由一九八
五年的3%增长到一九八八年的11%。这种增长势头不仅进一步加剧了国内铝材供应的矛盾,严重影响电力设施等国家重点建设所需铝的供应和人民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而且把铝的消费引到了不适当的方向,这是不符合我国目前国力、国情的。最近,《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
定》中明确规定,对建筑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生产和建设要严格加以限制。为贯彻这一决定,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知:
一、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任何部门、单位和地区(包括乡镇企业)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新增建筑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包括柜台和桌椅等,下同)的生产能力和厂点,包括不再批准利用“三资”的新建或改造项目;禁止引进铝型材及铝门窗的生产线、单体设备;所有在建、改造的有关
项目必须立即停止,并取消立项。各级计经委、建委(建设厅)、银行、工商管理、审计部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对现有生产建筑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企业(包括军转民企业)要加以限制和压缩。由国家计委、物资部、建设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根据材料落实情况、技术经济水平、产品质量等条件,择优定点,在定点范围内核发生产许可证,保留少数定点厂家生产,并鼓励其从事“
两头在外”的生产经营。对生产出口铝门窗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要按照“两头在外”的原则,所需铝原料必须进口解决,不得在国内采购;原料进口及产品出口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非定点企业一律不得生产建筑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各级政府要对非定点生产铝门窗等的企业根
据不同情况实行关、停、并、转。
三、对非定点企业,银行不予贷款;各级物资部门不再供应铝锭和铝型材(不论是计划内、计划外还是进口铝材);对定点企业也要适当核减原材料的供应基数,优先安排基础产业和人民生活必须品的用铝需要。
四、各地计委(计经委)、经委、审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生产的监督检查。今后凡是违反规定擅自生产者,一经查出,要没收生产的铝门窗等产品及其铝材料并上交当地物资部门处理,其所得款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并追究企业领导的责任。
五、严格控制建筑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使用。
(1)今后凡国家批准的涉外饭店、国际机场和特定场所(允许使用的场所附后)等要凭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定点生产厂订货,定点厂一律凭批准的文件供货。
(2)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银行、文化、商业服务业网点的街道铺面,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手段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进行室内、外建筑和装修。涉外饭店等在铝门窗、铝装修品的使用上也要本着节约的原则,能少用的尽量少用,能不用的坚决不
用。
六、为有效控制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生产和消费,对使用建筑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单位开征特别消费税,具体税率及征收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另行下达。
七、对不允许使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场所,设计部门不予设计,财务部门在其工程预算中不予列支,施工及装修部门在建设中对带有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部分不予施工。对违反规定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以上各项规定从通知下达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2日

九江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2000.04.01 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九江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关于《九江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四月十七日


九江市职工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我市职工集资建房管理,促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赣府发[2000]6号)文件精神,结合九江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九江市城区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单体设计方案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经批准,可以采取职工集资方式建造住宅。
集资建房对象为本单位无房户、住房困难户、不便户和已参加福利分房但未达到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的职工。外单位职工、已参加福利分房并达到住房面积标准上限和已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集资建房单位不得对外销售集资住房。公园、医院、学校校园、福利院内除危房改造、拆旧建新外,不准利用院内土地进行集资建房。
二、经批准建设的集资建房项目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体系。
三、集资建房项目实行价格审定制度。集资建房单位可以对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在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给予适当住房补贴,但职工个人集资额不得少于按成本价出售办法规定的职工家庭应承担部分。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单位不得给予补贴,一律按综合造价770元/执行。住房面积标准按赣发(1998)8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参与集资建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可按有关规定支取结存的职工住房补贴资金和住房公积金以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集资建造的住房产权归参与集资的职工个人所有,属房改房范畴,上市交易时按房改房上市规定办理。
六、集资建房造价中的土地费、三通(通水、通电、通路)一平费、水电增容费和有关规费原则上由单位负担,土建费和室内水电安装费全部由个人负担。
七、集资建房的职工集资额标准按地段分类确定。一类600元/,二类500元/,三类450元/,四类420元/。集资建房的职工集资额不得低于此标准。一类地段除危房改造、拆旧建新外原则上不再进行集资建房。
地段划分:一类地段:东止庐峰路西(含老市委大院)、南止庐山南路北、西止龙开河东、北止长江;二类地段:东止长虹北路西、南止长虹大道北(接长虹西路)、西止长江路(注:国棉一厂生活区、乳品厂、长江纺织有限公司、七一三厂生活区均属二类地段);三类地段:东止新港、南止妙智铺,西止九江县界;四类地段:除一、二、三类地段外,其它未列地段为四类。
八、单位申报集资建房程序:
1、提交集资建房申请报告、方案、集资人员明细表、地形图、具有资质资格的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和土地使用权证等有关资料报市房改办审核。
2、房改办经例会审定合格后出具收款通知单。
3、有关银行按收款通知单收取单位职工集资款并出具资金到位证明。
4、房改办见"银行资金到位证明"后下达同意集资建房批文,并按施工合同、用款计划、施工进度下达启动资金使用通知。
5、住房竣工后,房改办根据住房质量验收合格证书、建筑、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文件通知集资建房单位到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九、集资建房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免缴项目:
1、征地管理费
2、建筑管理费
3、道路开挖费
4、人防费
5、建改项目环境影响许可费
6、卫生防疫检验收费
7、墙体革新费
8、防洪基金
减缴项目:
1、工程设计费减收40%
2、质量监督费减收40%
3、规划勘察减收40%
4、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减收50%
5、中、小学校舍建设附加费减收50%
十、集资建房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产权产籍和招投标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随意更改经批准的项目规模、计划和设计标准。
十一、集资建设的住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性能好,价格合理的新材料和住宅部件,一律不准使用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住宅部件。
十二、九江市集资建房项目由市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审查、审批和全方位监管。
十三、按国办发(1996)6号、赣房改(1996)10号和九江市市府字(1996)72号文件规定,凡参加城市住宅小区统一开发,分散自建的集资建房,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代收3‰的审查、审批、监督工本费。
十四、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行,原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十五、本《办法》由房改办负责解释。


九江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二000年四月六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内贸易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8年2月18日,国内贸易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2月13日国内贸易部1998年第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的生猪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屠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五条 《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所称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是指农户自养生猪的自宰自食。

第二章 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法规的组织实施;
(二)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生猪屠宰管理规章、屠宰厂(场)设计规范、屠宰操作规程、屠宰检验规程和生猪产品质量标准,并监督执行;
(四)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复议;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监督检查;
(二)根据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全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提出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监督屠宰管理执法情况;
(四)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复议;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四)负责屠宰管理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九条 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设立专门的生猪屠宰管理监督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监督人员。

第三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
第十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二条 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和动物防疫等规定。
第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必须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要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规定。
待宰间要设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运载生猪的车辆冲洗设施。圈舍应当设有通风、饮水、淋浴等设施。其地面要求不渗水、易清洗。圈舍容量,一般不小于日宰量的1倍。
屠宰间的生猪屠宰设备,要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操作台、烫池,以及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
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须设有消毒池。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肉,必须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并持有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依照《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持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证书。
第十七条 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仪器,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建立健全卫生消毒制度。
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达到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处理病猪和病猪产品不影响人体、动物健康和污染环境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四章 屠宰和检验
第十九条 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做好生猪宰前检验;发现病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依照《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应当实施宰前停食、饮水、淋浴、麻电致昏、刺杀放血、浸烫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的工艺流程。
生猪在临宰前应当断食休息,临宰时应当予以淋浴。生猪麻电后,应当呈昏迷状态,不得致死。刺杀放血不得刺破心脏,不得使猪呛膈、淤血。浸烫脱毛要按照猪屠体的大小、品种和季节差异,控制浸烫水温和时间,不得使猪屠体沉底、烫老。脱毛要干净。开膛净腔不得刺破内脏。副产品加工应当在不同加工区域进行,防止交叉污染。整修应当按照规定的顺序进行。整修后的片猪肉应当进行分等。
在屠宰过程中,生猪产品不得落地。病猪必须分开屠宰。
第二十二条 肉品检验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第二十三条 肉品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肉品检验必须和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检验的结果和处理情况,厂(场)方要进行登记,并接受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肉品检验合格后,厂(场)方要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验不合格的,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加强卫生管理,依照食品卫生法规做好人员、厂房、设备、工具的清洁卫生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市、县、乡、镇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活动依法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屠宰监督执法检查证》。
《屠宰监督执法检查证》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产整顿;
(二)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
(三)《条例》规定幅度内的罚款;
(四)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定点屠宰厂(场)的定点资格。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执行,也可以合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设施,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合并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条例》和本办法另作规定。
第四十条 牛、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参照《条例》和本办法另作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8日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