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做好《企业会计制度》和具体会计准则培训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4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做好《企业会计制度》和具体会计准则培训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企业会计制度》和具体会计准则培训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会(20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
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
后勤部财务部,武警总部后勤部财务部,铁道部财务司:
为了保证《企业会计制度》及有关具体会计准则的贯彻实施,做好培训工作,经研究,除继续做好《会计法》培训扫尾工作外,将新制度、新准则作为2001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组织实施
目前,《企业会计制度》和发布的具体会计准则已在部分公司、企业实施,各地区和中央有关部门应针对不同的实施范围和培训对象,分阶段、分步骤地组织开展培训工作:
1.此次培训的重点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集团和有条件实施新制度、新准则的企业会计人员,培训的主要内容为《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和已发布的具体会计准则。
2.对其他企业的会计人员,培训的主要内容为《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适用的具体会计准则。
二、加强培训市场的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要将新制度、新准则的培训纳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体系,严格按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审查、评估、考核和管理,严禁乱培训、乱办班、乱收费,不得借此次培训搭售其他书籍,要打击不法书商,确保新制度和新准则的顺利实施。


2001年4月6日

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系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
(一)营业性体育场所;
(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
(三)营业性体育健身和体育娱乐活动;
(四)营业性体育培训、体育咨询和体育中介服务;
(五)体育商业赞助活动;
(六)利用体育比赛或者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进行的经营活动;
(七)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
第五条 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本行政区内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在本市举办各类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在本部门确定一个专管机构,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体育经营活动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制定体育经营活动开办条件和标准;
(三)按照管理权限,办理体育经营活动的审批和发证手续;
(四)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体育专业人员;
(五)检查监督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检查证件,无证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然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体育技术培训、指(辅)导、救护等工作的体育专业人员,均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标准,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十三条 县(市、区)举办的单项或综合性体育竞赛、表演以及在县(市、区)范围内举办的市级以下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由所在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取得合格证书的体育专业人员;
(四)有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五条 经营者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时,应当持有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三)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器材情况的说明;
(四)有关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办理的证件。
第十六条 对经营者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报。报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经营射击项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应当先报请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经营者举办大型体育竞赛或表演时,应当遵守《太原市大型群众活动治安管理规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内容经营,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严禁色情淫秽、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二十一条 凡经批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应当按规定进行年检。停止营业的,应当及时申报,并交回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涂改、买卖、转让。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无许可证件或者无批准手续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或者表演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射击、航空、武术、散打、拳击、攀岩、跨越、热气球等特殊体育项目,必须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的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合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技术培训、指(辅)导、救护等专业工作。
第二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保持完好,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抗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处罚。以上处罚也可并处,罚款额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或者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
(二)擅自改变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项目的;
(三)涂改、买卖、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器材、设备和设施的;
(五)不实施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六)未经批准,将公益性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用于经营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的;
(八)聘用无专业合格证人员的;
(九)接纳无批准手续的经营者使用体育场所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处罚。以上处罚也可并处,罚款额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6年12月3日

南昌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5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1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雕塑管理,提高城市文化品位,美化城市环境,促进城市雕塑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等公共活动场所,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建设的室外雕塑。



  第三条 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雕塑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市雕塑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规划、市政、园林绿化、文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环境、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城市雕塑专项资金,用于编制城市雕塑建设规划和政府投资的城市雕塑的建设、维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城市雕塑。

  城市雕塑可以采用市场化方式进行建设、冠名及维护管理。



  第六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坚持健康的思想内容和完美的艺术形式相统一,坚持少而精,体现城市发展理念,突出地域文化特点,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禁止建设含有下列内容的城市雕塑:

  (一)损害国家尊严,歪曲、篡改国家历史的;

  (二)损害民族感情,有悖于民族传统风俗的;

  (三)有歧视性、侮辱性内容的;

  (四)其他可能引起社会矛盾、危害社会稳定的内容。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政、园林绿化、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雕塑建设规划,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建设城市雕塑应当符合城市雕塑建设规划,并与周围建筑、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确需建设城市雕塑的,应当依法报经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应当依法经相应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城市绿地、市政设施建设城市雕塑的,应当依法征得园林绿化、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在重点地段设置的城市雕塑,重要题材的城市雕塑,重要政治、历史人物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并委托有关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城市雕塑题材国家有审批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不得承揽城市雕塑设计或者施工业务。

  设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设计、建设的城市雕塑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建设城市雕塑,应当依法向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与建设工程配套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时,一并办理城市雕塑的审批手续。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雕塑审批手续时,应当就城市雕塑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征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的制作和施工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需要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征得原设计者的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设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设计方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

  城市雕塑交付时,设计和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书面告知城市雕塑的维护工艺和方法。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雕塑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报告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雕塑档案。



  第十八条 城市雕塑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确认。



  第十九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应当按照维护工艺和方法进行维护管理,保持城市雕塑的完好与整洁。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承担维护管理职责,或者按照签订的维护责任书确定维护管理职责。其他城市雕塑,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单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有劝阻、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权利。

  禁止在城市雕塑上涂写、刻画、搭建、吊挂、拉线,或者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因公共利益确需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应当给予所有权人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雕塑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城市雕塑的,责令限期拆除,对单位处以每件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件200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者承担;

  (二)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以每件5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件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县建制镇范围内城市雕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