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稽综函[2009]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做好2009年建设稽查执法工作,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2009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供工作中参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2009年工作要点
2009年,稽查办公室将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部中心工作,全面履行住房城乡建设稽查职责,加强对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在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注重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前预防、事中监督和事后纠偏,提高综合执法监督能力,确保部各项政策制度的有效执行,促使建设活动主体行为回归法制轨道,促进住房城乡建设事业科学发展。
一、完善制度,建立健全稽查体制机制
(一)健全稽查执法制度。出台《关于加强建设稽查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确立建设稽查制度,明确职责范围,规范工作行为;推动省级建设稽查执法制度和队伍建设,从组织、经费等方面保障稽查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二)建立案件处置集体研判制度。研究制定《稽查案件处置集体研判工作准则》,针对稽查案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进行集体研究,综合分析案件背景情况,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妥善解决问题。
(三)推动完善警示震慑机制。加强部内联动,及时向相关司局通报案件稽查情况,利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手段,实现闭合管理;加强部际联动,继续在查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中加强与检察机关、监察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部省联动,向省级人民政府定期通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加强与新闻媒体联动,通过全国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等诚信信息平台和新闻媒体,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曝光。
(四)建立违法违规预警预防制度。制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规范处理、督办、结案、归档等工作行为;研究确定反映稽查案件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指标体系,建立全国建设稽查执法信息系统;定期统计分析违法违规问题,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苗头和规律,对问题多发地区、领域和环节,采取约谈、告诫、督导检查等方式进行预警。
(五)完善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研究起草《关于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指导意见》,加强指导全国城乡规划督察工作;修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暂行规程》,制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廉政“五不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2号)要求,继续推动各地建立省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
二、突出重点,进一步增强综合执法效能
(六)加强稽查执法监督。围绕部中心工作,会同有关司局,对重点领域、重点环节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一是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进度、中央补助资金的使用、地方配套资金落实及工程质量等问题进行检查;二是对住房公积金使用中挤占挪用资金、违规发放贷款、违规购买国债、骗贷住房公积金等违法违规行为及内控机制建设进行检查。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三是对房屋拆迁、开发建设、产权交易、物业管理等房地产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后续工作;四是按照《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要求,对擅自改变城乡规划和调整容积率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五是对新建建筑在设计、施工与验收环节执行节能设计标准和中央财政支持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项目的建设进行检查;六是以保障性住房、基础设施和灾后重建等项目为重点,对工程质量安全问题进行检查。参与做好其他专项检查。
(七)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案件。继续做好中央领导和部领导批示的专案稽查;以中央扩内需、保增长政策措施落实情况为重点,认真处理专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着力查处住房保障、房地产市场、节能减排等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转地方处理案件的督办,对未按要求及时处理的,通过责令当面汇报、派员实地督办等方式进行督办。
(八)推进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认真落实国务院领导和部领导对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批示,扩大部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范围,覆盖由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所有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
(九)做好治理商业贿赂工作。按照中央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的部署,加大查处商业贿赂大案要案力度,适时曝光典型案例;以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为重点,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加强理论研究和政策指导,严格规范各类市场主体行为。
(十)召开全国建设稽查工作座谈会。交流经验、分析问题、明确思路、部署工作,着力提高建设稽查综合执法水平。
三、转变作风,加强稽查执法队伍建设
(十一)开展业务学习培训。坚持集体学习制度,选派年轻干部到地方调研学习;组织开展住房城乡建设稽查执法、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资源保护对策、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与工作方法、建设稽查案例分析等业务交流和培训。
(十二)坚持调查研究。开展《住房保障稽查执法体制机制研究》、《住房公积金稽查执法体制机制研究》、《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研究》、《我国城乡规划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研究》、《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法律基础研究》、《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手册》和《投诉举报信息系统研究》等课题研究。
(十三)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按照《中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党组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实施意见》的要求,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加强反腐倡廉教育,建设一支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清正廉洁的稽查执法队伍。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27日市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8月31日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2012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调节停车供需关系,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场(库)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包括公共停车场(库)、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库)。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市管停车场(库)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
本市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房屋、财政、价格、工商、税务、消防、绿化市容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行业协会)
本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停车场(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推广)
本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库)。
第二章停车场(库)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规划编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综合交通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规划国土、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七条(用地控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地属道路广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配套建设)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含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
新建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补建)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省际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机动车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库)的,公共建筑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建设审查)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建设进行审查。
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规划验收)
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挪作他用。
改变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库)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登记备案)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共停车场(库)歇业的,经营者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服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库)经营服务标志;
(二)按照规范设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
(三)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停车场(库)入口处及收费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
(四)按照标准划设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增设或者减少泊位;
(五)配置符合规范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
(六)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工作人员规范着装、佩戴服务牌证。
第十六条(驾驶员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十七条(临时停车场经营登记备案)
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备案手续。
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停车场的消防条件以及对周边交通、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经营者应当公示停车场设置方案,并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停车场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评估报告以及听取意见的情况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时一并向备案部门提交。
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章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设置原则和方案)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编制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时,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听取周边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居民的意见。
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划设泊位标线,设置道路停车标志,公示停车收费标准和道路停车规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含街巷、里弄内的通道)上以安装地锁、划设标线等方式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管理者的确定)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确定的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计费方式)
道路停车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一条(收费方法)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可以采用电子仪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收费管理)
道路停车场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
第二十三条(撤除)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库)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道路停车场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道路停车场撤除后,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服务规范)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以及执行道路停车收费规定,规范使用停车收费设备。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及时处理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不出具专用收费收据等违规行为。
道路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经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道路停车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场不得超时停车。
机动车驾驶员在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将交费凭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的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的信息,应当纳入本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章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六条(收费价格管理)
本市停车场(库)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种类和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规定,享受相应的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票据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或者区(县)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或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不按照规定开具统一发票、专用收费收据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八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并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库)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统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停车场(库)的泊位数。
第三十条(专用停车场(库)的调用)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库)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停车资源共享利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停车资源共享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并加强对共享工作的监督、指导。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县)交通、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制定本区(县)停车资源共享计划,推进区(县)范围内停车资源的错时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停车资源共享计划,以及本乡(镇)、街道内停车需求与停车泊位资源状况,划定共享区域,并组织指导共享区域内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单位协商制定该区域停车场(库)资源共享方案,签订共享协议。共享方案和共享协议应当明确共享停车的机动车和泊位、停车收费标准、停放时限、停车自律规范、违反自律规范的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时段性道路停车场的设置)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区(县)公安交通、交通、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场。道路停车方案应当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超过规定时间在时段性道路停车场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超时停车的,应当责令补交停车费,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查实机动车驾驶员身份的,可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五)机动车驾驶员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放置交费凭据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专用停车场(库)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或者申报停车场(库)泊位数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挪作他用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将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挪作他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委托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专用停车场(库)的经营管理)
专用停车场(库)向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库)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库),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
(二)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是指设置在公共交通枢纽附近区域,以较低的停车收费价格引导和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停车后换乘公共交通到达目的地的公共停车场(库)。
(三)道路停车场,是指在道路路内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四)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的《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