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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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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

目录
一、领事的派遣和接受
二、领事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事的职权
四、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基于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决定缔结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外交部长陈毅;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特派苏联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尤金。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同意下列各条:
一、领事的派遣和接受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互派总领事、领事和副领事(以下统称领事)。
二、领事的驻在地点和领事区域由双方协议确定。
第二条 派遣国在任命馆长领事之前应就领事的任命征求缔约对方的同意。
第三条 一、馆长领事任命书应由派遣国的外交代表机关交给驻在国的外交部。领事任命书内应注明领事区域和领事的驻在地点。
二、馆长领事在派遣国任命和驻在国发给领事证书以后开始执行职务。
第四条 一、馆长领事如果因病、死亡或其他原因暂时缺任时,派遣国可以授权本国外交代表机关中的外交人员或该领事馆或其他领事馆办理领事职务的负责人员临时代行领事职务;这一人员的姓名和原来职务应事前通知驻在国外交部。
二、受权临时代行领事职务的人员享受本条约所给予领事的各项权利、特权和豁免。
二、领事的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一、驻在国有关机关保护领事和领事馆工作人员顺利进行公务活动,并在领事和领事馆工作人员进行公务活动时给予必要的协助。
二、领事享受本条约和驻在国法律所规定的有关特权和豁免。
第六条 领事执行领事职务的行为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
第七条 领事有权在领事馆馆址装置派遣国国徽和有领事馆名称的牌匾。在领事馆馆址和馆长领事的汽车上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八条 领事、具有派遣国国籍的领事馆工作人员和他们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免除一切役务和免纳直接税。
第九条 对于派遣国专供领事馆使用或供领事和领事馆其他人员居住用的不动产,免征一切直接税。
第十条 在关税方面,领事和具有派遣国国籍的领事馆工作人员,在互惠的基础上,享受同外交代表机关中相应的工作人员相同的优遇。
第十一条 第十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同领事在一起生活的领事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
第十二条 对于非职务活动内的事情,领事有义务出席驻在国法庭作证。领事如果因公、因病不能出席法庭作证,可以在领事的办公处所或领事的住宅内提供证词或寄送书面证词。
第十三条 一、领事因公来往的文书和电报不受侵犯,并且不受检查。
二、领事馆的办公处所不受侵犯。驻在国当局不在领事馆的办公处所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三、领事馆的公文档案不受侵犯。在领事馆的公文档案内不能收藏私人文件。
四、馆长领事有权使用密码同派遣国政府机关联系;也有权利用派遣国外交机关所派的外交信使同派遣国政府机关通讯。馆长领事使用一般的通讯工具时其收费标准同外交代表使用时相同。
三、领事的职权
第十四条 一、领事保护派遣国国家、公民或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领事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同领事区域内的有关机关联系,并且可以对损害派遣国国家、公民或法人的权利和利益的行为进行交涉。
第十五条 一、领事有权登记在领事区域内居留的派遣国公民,发给他们护照和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以及进行同派遣国公民登记或颁发护照有关的其他行为。
二、领事可以发给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出入派遣国所必需的签证。
三、根据派遣国的授权,领事可以作成派遣国公民出生或死亡的证明书;领事可以办理双方都是派遣国公民的结婚或离婚登记。上述规定并不免除关系人或当事人遵守驻在国有关法令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领事有权在领事馆的办公处所、领事的住宅或派遣国公民的住宅和在挂有派遣国国旗航行的船舶上进行下列行为:
一、接受、作成或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的申请书;
二、作成、公证证明和保管派遣国公民的遗嘱、单边声明和其他文件;
三、作成或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之间或派遣国公民同驻在国公民之间的契约,如果这些契约只关系到派遣国领土上的利益或应在派遣国领土上办理的案件,并且这些契约不违反派遣国的法令规定。
四、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认证派遣国或驻在国的机关和公职人员所颁布的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五、公证证明派遣国或驻在国的机关和公职人员所颁布的文件的副本和译文;
六、保管派遣国公民的现款和贵重物品或保管应该交付给派遣国公民的现款和贵重物品,但须不违反驻在国的有关法令规定;
七、进行其他可能委托领事处理的行为,只要这些行为不违反驻在国的法令规定。
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内所提到的由领事作成或公证证明的文件,如果准备在驻在国使用,原则上可以不再经过驻在国有关机关的认证;但是如果按照驻在国法令规定,上述文件中有需要经过驻在国有关机关认证的,则仍应办理认证。
第十八条 派遣国公民在领事区域内死亡后,领事区域内的主管机关应将有关派遣国公民死亡事件和已采取的或准备采取的处理遗产的措施通知领事。
第十九条 领事对于驻在国有关机关清查、保护和封固派遣国公民遗产的情况,可以进行询问。
第二十条 缔约任何一方公民死亡后遗留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按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处理。但是动产中的绝产,可以移交给死者所属国的领事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一、领事可以替派遣国公民指定监护人和保护人。领事可以监督监护 人和保护人执行职务的行为。
二、领事如果得悉派遣国公民的财产无人照管时,可以替派遣国公民寻找财产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在领事区域内航行或停泊时,领事可以亲自或通过领事的代表给予各方面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 如果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船舶遇险、搁浅,或飘到缔约另一方的海岸,或发生其他事故时,驻在国有关机关应将有关情况通知领事,并将对人员、船舶、货物、行李、邮件等等已采取的各项措施通知领事。领事因船舶发生事故而采取措施时,驻在国有关机关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本条约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中的各项规定,对于飞机也同样适用。
四、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本条约中关于领事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于在外交代表机关中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同样适用,这些外交人员的外交特权和豁免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
第二十六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且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莫斯科互换。本条约将一直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如要求终止本条约,应在六个月以前通知缔约另一方。
本条约于1959年6月23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全权代表 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陈毅 尤金
(签字) (签字)
* *
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9年12月8日批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于1959年8月10日批准。条约自1959年12月19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的决议





哈尔滨市专利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专利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哈尔滨市专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专利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市专利管理部门管理本辖区内专利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发展资金,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利发展资金。
  专利发展资金专项用于开展专利战略研究、专利宣传培训、专利信息网络建设、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的专利申请的资助,以及对重大发明专利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等事项。
  专利发展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专利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快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将研究开发全过程记录在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应当及时申请专利。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尊重员工的非职务发明,不得压制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九条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应当在离职前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归还单位。
  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专利申请当事人应当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当事人应当提供专利法律状态证明:
  (一)申请科技、经济计划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出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七)举办各类专利信息发布会、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八)其他应当证明专利法律状态的。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查验专利法律状态证明。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三条 发布涉及专利广告,广告主应当提供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专利管理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对不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计、制作、发布专利广告。
  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标明或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四条 设立从事专利代理、专利信息检索、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专利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歇业、停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应当及时报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专利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专利服务,不得为他人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报告、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专利管理部门对举报人及有关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有关情况,查阅研究开发项目档案或者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账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出卖他人尚未公开、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内容。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貌斡胗胱ɡ泄氐木疃徊坏眯孤对诠ぷ髦兴牡笔氯说挠泄孛孛埽徊坏美挠弥叭ā⑼婧鲋笆亍⑨咚轿璞住?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提供虚假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或者有关单位、行政管理部门未及时查验专利法律状态证明,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个人提供虚假专利法律状态证明,骗取荣誉及其他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撤销或者追回,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的,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款、第十五条规定,专利服务机构设立、变更、歇业、停业未报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或者为他人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报告、专利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以及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l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泄露、出卖他人尚未公开或者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内容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泄露在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有关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行政处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发〔2007〕4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实施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具有车船管理职能部门登记的车船。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第三条自治区境内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车船税的减免按照《条例》第三条执行。
第五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自治区境内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可实行定期减税、免税。
第六条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缴纳车船税的单位,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缴纳车船税的个人,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跨地、州、市(县)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第八条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九条车船税按年征收,纳税人在每年3月底之前缴清当年税款。
第十条车船税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1986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自治区根据1951年原政务院《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制定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单位:元
税目[]子税目[]计税单位[]年税额一、载客汽车[]大型客车[]每辆[]480中型客车[]每辆[]420小型客车[]每辆[]360微型客车[]每辆[]240二、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按自重每吨[]60三、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按自重每吨[]60四、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按自重每吨[]60五、摩托车[][]每辆[]60六、船舶[]净吨位小于或等于200吨[]按净吨位每吨[]3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按净吨位每吨[]4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按净吨位每吨[]5净吨位10000吨及其以上的[]按净吨位每吨[]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