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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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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会计帐务集中管理需要,防范经营风险,保证资金安全,根据《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方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方案》实现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省、自治区分行辖属的二级分行(以下统称“分行”)及其所属营业机构。
第三条 会计帐务集中后,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范围内的会计业务分为前台、后台二部分。前台会计业务由营业机构完成,后台会计业务由分行会计核算中心完成。会计业务的处理程序为:各营业机构受理的会计事项,经审核后将会计信息录入计算机。并进行复核,分别通过计算机
网络上传分行会计核算中心请求确认记载。会计核算中心确认后将会计信息反馈营业机构,营业机构据此办理收、付款等会计业务。
单机、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日常会计核算业务,由营业机构独立完成。
会计帐务集中后的会计稽核,由分行设立会计稽核中心集中管理。
第四条 会计核算中心和会计稽核中心的会计、稽核人员,要按照其所承担的工作量配足,以保证会计帐务集中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其中会计稽核中心的稽核人员应划分为凭证审核员和凭证录入员两部分,凭证录入员可按每日人均录入2500~3000笔配备,凭证审核员的配备
应逐步达到凭证录入员的2倍。
第五条 实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的分行,要根据不同会计应用软件,分清会计、计算机等相关部门的职责,建立严密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系统安全。业务人员和技术人员要加强各种操作密码和口令的管理,并严格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操作。

第二章 营业机构的会计业务处理
第六条 营业机构负责会计事项的审核、录入以及结算等柜面业务,对会计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其业务范围包括:
(一)开户、销户;
(二)审核会计凭证,将受理或自制的记帐凭证录入计算机并复核;
(三)办理柜面现金收付、转帐等结算业务;
(四)同城票据交换的提出、提入,电子汇划业务;
(五)单户结息;
(六)查询、查复;
(七)本机构流水帐借、贷发生额平衡检查;
(八)经授权打印会计核算中心下传的科目日结单、利息清单;
(九)经授权打印由会计核算中心生成后下传的对帐单、明细帐、总帐、各种会计报表和相关的内部管理信息资料;
(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档案管理;
(十一)按规定应由前台处理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七条 各营业机构由会计核算中心授权打印的利息清单、对帐单、明细帐、总帐和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由营业机构签章后,除会计报表不再报上级行外,其余各项按现行规定处理。
第八条 单机作业的营业机构,其会计业务处理按现行规定不变,并在每日营业终了轧平当天帐务后,采取网络通讯、电话远程通讯、磁介质传送等不同方式直接向分行会计核算中心传送当天流水帐,传送的具体时间及方式由双方约定。传送流水帐的会计人员应相对稳定,传输后应做
好已传记录,避免漏传或重复传输。
第九条 手工核算的营业机构,按现行有关规定组织会计核算,并在每日营业终了轧平当天帐务后,采用下列不同方法,原则上于当天或次日上午以前将已处理的会计业务信息传送分行会计核算中心:
(一)相邻营业机构(在同一管辖分、支行)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或实现单机作业的,将按规定装订后的记帐凭证送相邻机构录入计算机,通过相邻机构入网或向分行核算中心传送流水帐。
(二)相邻营业机构既未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也未实现单机作业的,将记帐凭证送分行会计核算中心指定的录入点,由其录入分行核算中心计算机。
相邻营业机构或会计核算中心指定录入点将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凭证录入计算机时,应固定专人,严格按照凭证各要素据实输入计算机并复核,发现透支、帐号与户名不符等问题,及时与手工核算营业机构联系。因录入会计信息影响副本明细帐、总帐核算正确性的,由代为录入凭
证的机构和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会计核算中心的会计业务处理
第十条 会计核算中心负责所辖营业机构会计业务的会计帐务处理、会计信息管理、编制上报会计报表及监控授权;会同有关部门保障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范围内各营业机构的前台会计业务不中断;根据前台录入的会计信息,确保会计核算的准确性、完整性,保证会计帐务不错不乱

第十一条 会计核算中心处理的会计业务范围包括:
(一)确认前台各营业机构上传的收、付款等会计信息,并即时将确认后的收、付款等会计信息反馈各营业机构;
(二)监督各营业机构上传的会计信息是否符合规定,并对有疑问的会计信息跟踪检查、电话查询,必要时可要求营业机构即时送审会计凭证。发现越权办理的会计业务,应及时通知营业机构停止办理,并报告核算中心负责人,由其负责处理;
(三)每日营业终了进行日终帐务处理。包括:检查各营业机构流水帐是否正确,日终轧帐,登记明细帐、总帐,总帐借、贷平衡检查和总、分核对等数据正确性检查,将科目日结单下传营业机构打印;
(四)按规定批量调整利率、批量结计利息,并将利息清单下传营业机构打印;
(五)将对帐单、明细帐、总帐、会计报表和相关的内部管理信息资料打印或下传营业机构打印;
(六)对各营业机构的会计帐务进行年终结转;
(七)其他应由会计核算中心处理的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 对单机作业、手工核算的营业机构,会计核算中心应相对固定会计人员,按下列方法组织副本明细帐、总帐核算:
(一)通过系统初始化,建立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副本明细帐、总帐,并设立各种参数。
(二)对传送流水帐的,应即时进行借、贷发生额的平衡检查和开、销户审查,发现流水帐存在问题,应即时通知营业机构更正,会计核算中心不得自行修改。
(三)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发生的会计业务不能记入核算中心当天帐务的,应按系统设定的补充记帐方法补帐,补充记帐时的记帐日期为帐务实际发生日期,补充记帐方法与日常记帐相同。月末必须将当月发生的会计业务补记入核算中心帐务内,以保证月末核算中心的帐务及
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对需分行授权处理的会计业务,如经批准购置固定资产等,有关部门应将已经批准或授权的书面材料交会计核算中心,由会计核算中心据以监督。
第十四条 对帐单、明细帐、总帐、会计报表和相关的内部管理信息资料由会计核算中心打印的,会计核算中心必须逐一加盖会计核算中心业务用公章(按规定的业务用公章格式刻制)后退各营业机构。
第十五条 手工作业营业机构在会计核算中心设置的副本明细帐、总帐,应按月打印副本帐帐户余额表、科目余额表一式二份,交由营业机构进行勾对,营业机构核对相符并签章后反馈回会计核算中心一份。发现帐目不符的,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会计核算中心在办理会计核算和监控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参照“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会计稽核中心的业务处理
第十七条 会计稽核中心根据营业机构上传的会计凭证和会计核算中心的会计帐务,负责审查所辖营业机构各项会计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会计核算的正确性,监督执行国家政策、法令、法规和本行有关规章制度,督查相关机构和人员处理和纠正稽核中发现的问题
。会计稽核的重点是防范资金风险、堵塞经营漏洞,稽核的依据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的有关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分行辖属各营业机构的会计稽核,原则上由分行会计稽核中心完成。
因距离分行会计稽核中心较远而按我行会计核算体制改革方案要求设立的稽核分中心,其职责是负责区域范围内会计凭证的审核,并将会计凭证再次键入计算机,稽核流水帐的正确性。其监督范围内营业机构的总帐、明细帐等帐务稽核仍由分行稽核中心完成。稽核分中心隶属分行会计
稽核中心。
储蓄业务集中稽核有困难的,可按现行储蓄事后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会计稽核中心的监督与指导。
第十九条 分行会计稽核中心除完成日常稽核工作外,对稽核分中心和储蓄事后监督稽核的会计业务应进行抽查。其中储蓄业务抽查的重点是大额存取款、提前支取、挂失处理、内部往来和利息收支(预提利息)等业务。
第二十条 会计稽核中心应以营业机构为单位设置稽核帐务,包括稽核流水帐、稽核明细帐、稽核总帐及差错登记簿。
第二十一条 会计稽核中心(分中心)的会计稽核按下列程序操作:
(一)分行会计稽核管理员根据核算中心的流水帐生成稽核系统各营业机构的会计帐务,并将稽核系统的会计帐务与核算系统相对应的会计帐务核对。核算系统当天处理的会计帐务,会计稽核中心应在次日稽核完毕。属于稽核分中心稽核的流水帐,在会计帐务稽核完成后传送相关的稽
核分中心。
(二)凭证审核员审核会计凭证时,应按机构逐一审查会计凭证,将审查后的会计凭证进行登记,并在凭证装订处加盖凭证稽核人员名章。
(三)凭证录入员按规定将接收的会计凭证再次键入计算机,按机构逐日完成核算系统流水帐的核对。
(四)凭证审核和再次键入计算机的先后程序,由分行会计稽核中心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帐务稽核的内容包括:会计核算中心帐务的正确性检查,将稽核系统的明细帐、总帐与会计核算系统的明细帐、总帐核对,内部往来、系统内存放款项、调拨资金、系统内拆借资金等辖属资金往来的当天发生额配对检查,重要单证使用的监管,利率、天数、积数和利
息是否正确,会计科目的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单机作业营业机构保存的明细帐、总帐数据(正本帐),应在每月末传送会计稽核中心,由稽核中心对其核算的正确性进行稽核。
第二十三条 会计凭证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审查开销户,审核会计凭证的要素是否齐全、是否在有效期内、自制凭证和错帐冲正是否经会计负责人签章,业务经营是否超权限、超范围,会计凭证应加盖的记帐、复核等印章是否齐全正确、会计分录是否准确,科目日结单所附凭证张数
是否与科目日结单借、贷方凭证张数相符等。对审核会计凭证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会计凭证审核员按要求录入计算机或作手工登记。
第二十四条 凭证录入员将会计凭证再次键入计算机,录入的要素包括记帐方向、帐号、凭证类别、凭证号码、金额。凭证录入员在录入凭证时发现会计凭证串户或金额记错等错误的,按会计核算中心的串入帐户和错记金额记帐(差错与核算中心保持一致),并登记错帐登记簿,差错
登记簿待营业机构差错更正后作销帐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会计凭证记帐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必须再次键入计算机稽核;10万元以下的会计凭证如全部再次键入计算机稽核确有困难的,小额凭证可暂不采用再次输入计算机稽核的方法,小额凭证的具体标准,在10万元限额以内由分行确定。计算机自动入帐的会计凭证(贷
款利息除外)和由相邻机构或会计核算中心指定录入点录入的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凭证,可不录入计算机,其流水帐视同已再次键入计算机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会计稽核中心内部的凭证传递,要建立交接登记制度。在稽核过程中,稽核人员不得拆散、更换、更改各营业机构已装订成册的会计凭证。
第二十七条 各营业机构按规定查库后,查库人员应在当日(非日终查库的,在前一日)的“库存现金登记簿”(一式二联)上签字确认,一联加盖会计业务用公章后随会计凭证一并送稽核中心,稽核中心据以核对库存现金和“现金”科目余额是否相符,监督查库制度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会计稽核中心应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将稽核中(含会计核算中心)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按月写出稽核报告并附报“会计稽核情况统计表”(附式四),向上级行及所辖营业机构通报,并报分管行领导和会计负责人。对会计稽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即时报告分管行领导
、会计负责人和上一级财会部门。
一级分行对辖内会计稽核工作开展情况及发现的问题处理情况要加强检查与分析,按季写出全辖会计稽核工作报告,附全辖汇总的会计稽核情况统计表,在季后十日内报总行财会部。
第二十九条 会计稽核中心对日常稽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区别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一)属于核算方面的问题,如凭证要素不全、科目核算不正确、利息结计错误、记帐串户、金额记错、印章不全等,经会计稽核负责人最终确认后,填制“中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通知书”(附式一)一式三联,第一联留存,第二、三联加盖会计稽核中心业务用章后送营业机构或会计
核算中心。营业机构或会计核算中心收到“中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通知书”后应按限定期限及时纠正,并在“中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通知书”上填写处理意见、加盖业务用公章后反馈稽核中心一份。
(二)属于伪造会计凭证、人为调帐、调表、业务经营超权限范围等违章违法行为的,会计稽核中心除签发“中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通知书”勒令其改正外,必须立即报告会计部门和分管行领导,并建议给予责任人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会计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凡涉及资金风险的,应即时通知营业机构纠正处理,并报告会计核算中心据以监控。
第三十条 各级行对营业机构的会计核算要建立严密的考核和奖惩制度。稽核中(含核算中心)发现的问题,要按月通报,按年考核,考核结果列入全行目标管理。作为评价辖属行工作质量、干部业绩和分配综合费用与个人费用指标的主要依据。对于经常、重复出现差错的行,稽核中
心有权建议营业机构更换会计人员。
第三十一条 稽核中心应建立健全“中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工作日志”(附式二),用于记录稽核工作开展情况。各行要加强对稽核中心稽核监督质量的考核,对已列入稽核范围的业务不稽核,或者因工作马虎没有及时发现问题,或者虽发现了问题没有及时报告、监督纠正的,应给予
适当的处罚。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建行信誉的,应追究稽核人员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会计凭证传送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会计凭证的传送,要坚持双人用汽车押运。各营业机构、核算中心、稽核中心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工作上的衔接,建立健全交接登记制度,做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
第三十三条 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凭证通过相邻机构或分行会计核算中心指定录入点录入计算机的,会计凭证由相邻机构或录入点随自身凭证送会计稽核中心;已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的营业机构、单机作业的营业机构,会计凭证由各营业机构或其管辖行直接送会计稽核中心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行下属的市区各营业机构,在次日将前一天的会计凭证传送至分行会计稽核中心并取回已稽核完的会计凭证;城市郊区的营业机构和二级分行下属的营业机构,次日送至分行会计稽核中心确有困难的,可以每一周或二周将会计凭证传送至分行稽核中心并取回已稽核完
的会计凭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计凭证传送周期的,必须经一级分行批准。会计凭证的取回与会计凭证的传送途径相同。
第三十五条 各营业机构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已处理完的会计凭证按有关规定整理装订、加盖骑缝章、编列凭证顺序号,根据已装订成册的会计凭证(附开销户申请书)填制“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换单”(附式三)一式三联,传送人清点会计凭证(册数及编号)并与“中
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核对无误后,将会计凭证装入会计凭证运送专用包并封口。“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加盖会计业务用公章后,第一联留存,第二、三联连同会计凭证一并送接收方。
第三十六条 接收方收到会计凭证运送专用包,经确认会计凭证运送专用包封口无拆包痕迹,与运送人一并开包清点会计凭证册数并与“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有关项目核对,无误后在第二联“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上签收,并加盖会计稽核中心业务用公章
后退还传送方,第三联专夹保管。
第三十七条 传送方取回稽核完的会计凭证时,应将留存的第一联“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送原接收方,原接收方经与留存的第三联“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核对无误后,与取回凭证一方的人员一并将清点无误后的会计凭证装入会计凭证运送专用包并封口。
由取回凭证一方的人员在“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第一联签收后留存原接收方,第三联随装包后的会计凭证一并退原传送方。
第三十八条 为便于查考,对“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传送方和接收方应专夹保管,按年装订。保管期限为三年。

第六章 会计报表及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帐务全部能及时记入会计核算中心帐务的,分行全辖各营业机构的会计报表由会计核算中心采集、汇总。会计核算中心将汇总后的会计报表报本级会计部门(附报按支行汇总的会计报表)。各营业网点会计报表和支行辖内汇总会计报表
,由核算中心打印或生成后下传支行、网点打印。由核算中心打印的,加盖会计核算中心业务用公章后反馈各支行,并由各支行反馈至各营业机构。
第四十条 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帐务不能及时记入会计核算中心帐务的分行,其会计报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能及时记入分行核算中心会计帐务的部分营业机构,其会计报表由核算中心打印或生成后下传营业机构打印。由核算中心打印的,加盖会计核算中心业务用公章后反馈各支行,并由各支行反馈至各营业机构;
(二)不能及时记入分行核算中心会计帐务的营业机构,其会计报表按现行渠道编制、汇总报分行会计核算中心;
(三)分行会计核算中心汇总上述“(一)”、“(二)”类营业机构的会计报表后报本级财会部门(附报按支行汇总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 会计核算中心打印的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副本帐,保存时间暂定三年。稽核中心打印的各种会计资料、登记簿保存时间暂定三年。
第四十二条 会计核算中心和会计稽核中心的数据文件,应按规定进行备份,妥善保管,确保会计核算数据和会计稽核数据的安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行具体情况,修订岗位责任制,调整会计人员的业务分工,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总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式略。



1997年9月10日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闻媒体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新闻媒体广告是指通过传播新闻信息的各类报纸、电视、广播、期刊等媒介发布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闻媒体广告活动的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对新闻媒体广告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新闻媒体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五条 新闻媒体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
第六条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循新闻业务与广告业务相分离的原则,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新闻媒体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食品药品、卫生、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职责对新闻媒体广告进行审查。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新闻媒体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八条 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
新闻媒体单位使用“服务”、“信息”、“专刊”、“专版”、“专栏”、“消费指南”、“健康指南”、“电视直销商场”以及其他可用于刊播非广告信息的栏目形式刊播广告时,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注广告标记,或在播出时声明其为广告。 
第九条 新闻媒体单位不得以通讯、专访、专题、特写、追踪报道等新闻报道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广告。
新闻报道中不得标明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的详细地址、电话、电子信箱、互联网网址等联系方式。
以刊登、播发署名文章形式发布广告,应标注广告标记或声明其为广告。
第十条 发布以公众参与的咨询活动、知识问答等形式的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利用他人以专家、消费者和用户身份进行欺骗、误导宣传。
前款规定的广告,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宣传的,不得对参与者作出病情诊断结论,或者建议病情不明者使用其推销的药品或医疗器械。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广告使用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数据应当标明出处;
(二)应当标明影响数据对比性、有效性的限定条件;
(三)非国务院职能部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不得作为广告中的区域、全国或国际排位依据;
(四)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不得作为广告中地区排位的依据。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广告中涉及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应当完整地说明与价格相关的交易事项。未予说明的,该价格应为消费者和用户无需承担额外的价款或费用,即能获取具备通常使用功能的商品或通常项目服务的价格。 
第十三条 非驰名商标、非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授予的名牌称号,不得在新闻媒体广告中宣称为国际或中国名牌。 
非著名商标、非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职能部门授予的地方名牌称号,不得在新闻媒体广告中宣称为地方名牌。  
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含有未经国家认可的国际获奖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在新闻媒体广告中设定解释权。 
第十五条 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和种兽的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分析、预测利用该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和种兽所生产的产品的市场供求情况,不得承诺由此带来的经济收益。  
前款规定的广告中表明产品回收的,应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产品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十六条 房地产新闻媒体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含有封建迷信内容;  
(二)售房广告,应当标明预售、销售许可批准机关及文号;  
(三)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位置,应以该项目所在地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  
(四)建设项目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及市政设施,如在规划或建设中,应当注明;  
(五)建设项目涉及环境绿化内容的,应当与规划设计或实际施工相一致;
(六)使用建筑设计模型照片或效果图的,应当注明;
(七)凡标明起点价格的,应同时标明最高价格。
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保健用品、消毒产品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产品具有疾病治疗作用;
(三)以医药科研单位、医疗单位、学术单位、行业组织或者专家、医务人员、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四)超出主管部门批准的说明书、标签内容,对产品功能、产品功效成份、标志性成份及含量、适宜人群、食用量等进行夸大宣传;
(五)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以及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评比、获奖等综合评价内容;
(六)宣称产品为“祖传秘方”或者含有无法证实的所谓“科学或研究发现”、“实验或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
(七)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内容或者“安全”、“无毒副作用”、“无依赖”等承诺;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发布下列新闻媒体广告:  
(一)烟草广告;  
(二)恐怖、耸人听闻等惊扰公众的广告;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四)有违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广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广告。
第三章 广告经营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新闻媒体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配备熟悉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依法审查有关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二十一条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不得采取商业贿赂、夸大发行量或收视率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广告业务。
第二十二条 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单位应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审查的广告,食品药品、卫生、农业等负责广告审查的行政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作出是否同意发布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决定,应由新闻媒体单位在发布前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同意的广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现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要求广告审查机关复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复审决定。
第二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涉嫌违法的新闻媒体广告时,有权查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档案材料、财务资料,可以责令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的广告。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伪造、隐匿、毁灭和转移证据。
责令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应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暂停发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负责广告审查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
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建立违法新闻媒体广告公告制度,适时发布违法广告警示公告。
公民、法人对违法广告可以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举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新闻媒体单位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并可根据情节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新闻媒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情节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  
(二)非广告经营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广告活动的;
(三)依法应当先行审查的广告,未经审查,擅自发布的。  
第三十四条 新闻媒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查阅,或不执行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的决定,或伪造、隐匿、毁灭、转移证据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停止新闻媒体单位、广告经营者的广告业务,停止广告主部分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发布,停止广告业务和广告发布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新闻媒体单位和广告经营者的广告经营资格。
第三十七条 新闻媒体单位违法发布广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对其负有责任的广告审查人员和广告经营机构负责人,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单位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后,由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或监察等有关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利用新闻媒体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误导公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地新闻媒体单位仅在本市范围内发布广告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通过其他大众传播媒体发布广告,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广告费用难以确定的,依照该新闻媒体单位备案或公布的收费标准确定。未备案或公布的,比照同类媒体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考核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考核的通知

技监局量发(1996)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各国家专业计量站及有关单位:

1996年是深入贯彻落实《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计量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第二年,根据《意见》的要求,为使我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的工作质量上一新台阶,并逐步按国际准则进行规范管理,尽快实现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我局在吸收了一些地方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整顿验收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参照有关国际建议对实验室的要求,提出了“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考核的要求”(见附件),请你们以此为依据开展考核工作。我局拟定于1996年第4季度(或1997年初)有计划地对省级以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考核,具体要求是:

1.1996年6~9月,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考核的要求”进行自查、整改。

2.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在1996年10月中旬前完成对本地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工作,并将汇总材料报送我局。

3.我局将组织6个考核小组按统一要求进行交叉考核,符合条件的省级以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由我局颁发《计量授权证书》。考核小组还要抽查部分地(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4.考核小组工作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请各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向我局反映。

附件: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考核的要求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6年6月4日

附件: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考核的要求

一、考评范围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

二、考评的目的

1.依法加强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实验室的内部建设和管理,提高量值传递和量值溯源的工作质量,为社会提供科学准确的量值。

2.规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行为,以适应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需要。充分发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国内外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为社会提供更有效的服务。

3.使我国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逐步按国际准则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尽快纳入国家实验室认可体系并与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实现相互认可奠定基础。

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下简称实验室)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实验室应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必须有固定的场所和与承检能力相适应的设备。

2.实验室人员要求

(1)有熟悉计量法律、法规和国际通行要求的管理人员,他们有履行其职责所必须的权力;

(2)有措施保证其工作人员不受各种外界因素的干扰,保证出具数据的公正性;

(3)有明文规定全体工作人员的职责、权利及彼此关系,各司其职,以确保量值传递工作有序的进行;

(4)有一名技术领导全面负责实验室的技术工作,负责量值传递体系、质量保证、强制检定的实施和承办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5)实验室应有齐全的供有关人员使用、执行的质量文件,质量领导人应负责保证质量手册的有效实施。

3.有保证量值传递工作质量的实验室质量手册及相关文件,质量手册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1)实验室领导确认的质量方针,包括目标和承诺;

(2)实验室的组织管理机构,隶属关系和组织系统图;

(3)实验室开展量值传递、检定、校准、比对的项目和范围;

(4)计量标准必须符合计量标准考核规范(JJG1033 92)表1的要求。

(5)与实验室开展工作有关的设备和相应的检定规程、操作方法和参考数据都应保证是适时的,并随时提供有关人员使用。

(6)实验室应定期对自身工作进行审核,评价其是否始终按质量手册的要求正常运转。每隔两年应对质量手册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以使其质量手册持续有效。

(7)实验室所有在用设备应在正常的受控状态,每个设备的名称、型号、编号、生产厂、保管人以及调修和损坏均应记录在案。

(8)实验室应有处理和申诉程序的规定,以利于用户对实验室的工作提出申诉,所有的申诉采取的措施应记录并保存。

四、证书和报告

1.实验室应根据检定规程的要求和用户的需要,出具《检定/校准证书》、检定证书或报告。

2.如果用《检定/校准证书》应按技监局量发(1996)07号《关于正式使用“检定/校准证书”的通知》的要求执行。

五、考核验收

1.根据通知第3条的要求,对考核不合格的实验室限期整改,暂不颁发《计量授权证书》,待整改验收合格后补发证书。

2.在量值传递或有关的服务中出现质量问题时,将部分或全部工作停止,进行整改,并收回《计量授权证书》。

3.各级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以加强对实验室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