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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总局和日本国邮政省关于建设中国和日本国之间海底电缆的协议

时间:2024-07-04 15:3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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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总局和日本国邮政省关于建设中国和日本国之间海底电缆的协议

中国电信总局 日本国邮政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总局和日本国邮政省关于建设中国和日本国之间海底电缆的协议


(签订日期1973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73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总局和日本国邮政省,为适应随着中日两国间睦邻友好关系的发展而增大的通信需要,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建设中日两国之间海底电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商定,在中国和日本国之间,共同建设一条具有足够电路容量的海底电缆,供中日两国间通信使用,同时,也积极为对方沟通与其他国家的通信。

  第二条 关于上述海缆的建设,中方由上海市电信局为承建单位,日方由国际电报电话公司为承建单位。
  双方认为,上述两承建单位根据本协议缔结具体的建设和维护协议是适宜的。

  第三条 上述海缆建设的费用(包括海洋调查费用、海缆、增音机、均衡器、海缆终端设备及供电设备等的费用),由两承建单位各负担一半。海缆建成后,资产所有权也各占一半。电路的使用,由两承建单位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具体协商确定。

  第四条 关于海缆的登陆地点,由两承建单位互相协作,经过技术调查后,尽快地协商确定。

  第五条 有关海缆建设的海洋调查、设计、施工,均由两承建单位共同实施。

  第六条 上述海缆建设,自两承建单位缔结建设和维护协议后,在三年左右时间内建成并交付使用。

  第七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七三年五月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总局局长      日本国邮政大臣
       钟 夫 翔            久野忠治
        (签字)            (签字)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09〕65号


盐湖、临猗、夏县、永济、万荣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运城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民用机场有秩序地运行,保护运城机场的净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运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运城张孝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和升空物体管理。
  运城机场应当依照本办法,具体做好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第一,正常飞行,优质服务。
  市政府城市规划、无线电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运城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 民用机场净空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民用机场净空环境。对破坏民用机场净空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净空区域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运城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一定空间范围。
  第五条 运城机场依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及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送运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运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和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将其纳入运城市城市总体规划,对中远期机场规划发展用地和控制用地予以保护。
  运城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由市政府发布公告,并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张贴。
  第七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杆、垃圾等物质;
  (八)燃放烟花、施放孔明灯等活动。
  第八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机场周围50公里范围内,无论在什么方位,建设高度高于海拔531米的建筑物,都必须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 在机场周围50公里范围内,高出海拔531米的建筑物,运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产权所有者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条 运城机场应当严格检查本机场的净空状况,发现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拟建或正在建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灯光或其他障碍设施和物体,机场净空管理机构应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制止其违章行为。对于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市政府,及时召开净空保护工作联席会议,责令有关部门尽快予以制止,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机场净空障碍物的主要控制面

  1、内水平面
  高度45米(以跑道两端入口点平均标高起算);
  半径4000米(以跑道两端中点为圆心);
  2、锥形面
  坡度1/20(以内水平面边向外向上倾斜);
  高度100米;
  3、内进近面
  宽度120米;
  长度900米(距跑道入口处60米起算);
  坡度1/50;
  4、进近面
  起端宽度300米(距跑道入口处60米起算);
  侧边散开斜率15%;
  第一段:长度3000米;坡度1/50;
  第二段:长度3600米;坡度1/40;
  第三段:长度8400米;坡度为0;
  总长度:15000米。
  5、过渡面
  坡度1/7(从距跑道中心线150米处向外向上倾斜);
  6、内过渡面
  坡度1/3;
  7、复飞面
  起端宽度120米;
  距跑道入口距离1800米;
  侧边散开率10%;
  坡度1/30;
  8、起飞爬升面
  内边长度180米;
  距跑道端距离60米;
  散开率(每边)12.5%;
  最终宽度1800米;
  长度15000米;坡度按2%控制。
  
  第四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设备等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
  第十二条 运城市政府已将运城机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城市规划。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严格管理,保证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使用者迅速排除干扰或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修建影响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设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市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共同商定。
  在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天线为中心,半径1000米的范围内和距民用机场跑道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设置、存放金属堆积物和种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禁止在以民用机场中波导航台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半径500米以内架设110千伏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二)半径700米以内修建铁路、电力排灌站、架空金属线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半径120米以内修建高于8米的建筑物;
  (四)半径50米以内修建高于3米的建筑物或者种植高于3米的树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迅速查明干扰源,采取措施,排除干扰。
  
  第五章  升空物体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升空物体,是指能够悬浮于空中的系留升空物体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等民用航空器。
  第十八条 禁止在运城机场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0公里、宽度为5公里的范围内施放升空物体。
  第十九条 在以运城机场为中心半径30公里范围内施放系留升空物体,海拔高度超过481米的,施放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就施放地点、时间、高度作出规定,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经批准施放系留升空物体的,应当有可靠的固定设施,并有专人负责;系留升空物体飞失的,应当立即向运城机场报告。
  第二十一条 放飞飞艇、热气球、滑翔机等飞行活动,放飞单位应当事前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升空物体种类、放飞起止时间、放飞高度、活动范围等材料,运城机场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公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在运城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违反以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由运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修建、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设施和其他障碍物体,影响航空器正常起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或者设置了飞行障碍灯和标志,但不能保持正常显示状态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危害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民航管理部门提出警告,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航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有关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执行。
  本办法未尽事宜,以运城机场总体规划为准。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2003年1月8日  财会〔2003〕1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的会计核算,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有关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按照本规定执行;由其他机构经办的离休干部医药费,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

附件:

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干部医药费会计处理规定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离休人员医药费统筹资金的会计核算,现规定如下:
  一、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
  (一)会计核算原则
  由经办机构经办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二)会计科目设置
  设置“101现金”、“102收入户存款”(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103支出户存款”、“104财政专户存款”、“111暂付款”、“211暂收款”、“301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401公务员医疗补助收入”、“501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等科目。
  (三)主要账务处理
  1.收到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借记“收入户存款”(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财政专户存款”(经办机构不设置收入户的)科目,贷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收入”科目。
  2.将收入户的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收入户存款”科目。
  3.收到银行存款利息,借记“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收入”科目;将支出户的存款利息转入财政专户,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4.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预付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借“暂付款”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按照规定的医疗补助范围和用途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医疗补助资金时,根据审核的医疗保险享受人员的医疗费支出数额,借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科目,贷记“暂付款”科目。采用其他结算方式支付医疗补助资金,借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5.期末,将收入类科目的余额转入基金类科目,借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收入”科目,贷记“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科目;将支出类科目的余额转入基金类科目,借记“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科目,贷记“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科目。结转后,有关收、支类科目应无余额。
  (四)会计报表
  由经办机构经办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应定期编制会计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8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报出。会计报表格式如下: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CK[2003]1B1_20050524.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