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7号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毛小平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管理部门依房屋权利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等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登记,并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以及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的设立、变更、转让和灭失,应当依法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市区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部门。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具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驻地部队房屋的权属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登记证明,制定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受理申请、权属审核、核准登记、颁发(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程序进行。
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的,登记机构应当公告征询异议。公告应当在房屋坐落位置和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期限一般为六十日。
第七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抵押、设典等情形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主张房屋权利的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新建房屋;
(二)继承、遗赠;
(三)行政机关的房屋争议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五)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人双方中止、解除交易的,应当在登记机构核准登记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
(二)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以及申请人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申请人中的权利人一方是自然人且委托他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书面委托书的公证文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文件;
(四)房屋权属证书(初始登记除外);
(五)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以及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正日为受理日。
第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并通知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双方申请的,一方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另一方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取得人;单方申请的,申请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取得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属于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第十三条 经审核予以登记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同一房屋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屋他项权利或者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的,依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公告期内有异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预购商品房和在建工程除外);
(四)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的;
(五)房屋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登记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并书面告知权利人:
(一)申请不实或者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作相应调整。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 新建房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测绘成果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 初始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条件,且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应当准予登记。
房屋建成年限超过二十年,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经公告无异议的,由申请人书面声明保证,或者相关部门、组织证明情况属实,可以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建筑面积未分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应当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屋初始登记证。
第二十条 房屋有买卖、交换、赠与、继承、遗赠、分割、合并、划拨、调拨、接管、以房入股、判决、裁决、企业房产转为个人房产、婚前房产转为配偶另一方房产或者夫妻共有房产等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转移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翻建的;
(二)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坐落的门牌号或者房屋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的;
(四)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夫妻共有房产的房屋权属证书只登记一方为权利人、增加配偶另一方同为权利人的;
(六)房屋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相互转换的;
(七)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变更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且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四条 有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或者所有权抛弃等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除第(三)项外规定的材料;属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还应当提交权利注销证明。
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三十日内,持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资料和有关材料,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注销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六条 房屋抵押、设典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设定登记,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设定抵押权或者典权的合同。
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相应申请他项权利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变化登记,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且申请人中的一方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可以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件)到登记机构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登记。
登记机构发现被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房屋与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可以办理登记备案。
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设定居住权、通行权等房屋权利,可以持有关协议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可以在房屋权属证书中予以注记。
第四章 预告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以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经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第三十二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已设定在建工程抵押的,还应当提交在建工程抵押权人作出的放弃该部位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承诺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材料。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除第(四)项外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三十六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属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证明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以及本条第二款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三)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当事人;
(四)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五)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屋权属变动法律文书(件)记载的一方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五章 产籍资料与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产籍资料包括: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二)房屋测绘成果;
(三)房屋权属登记的图、表、册、档;
(四)其他登记资料。
登记机构应当永久保存产籍资料,保证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四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籍资料档案查阅制度。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手续,并负有保护被查阅档案的相关权利人个人隐私的义务。
打印的档案、复制形式的档案,经登记机构签章认定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四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房屋坐落、室号;
(三)房屋用途、建成时间、建筑面积、建筑结构;
(四)设定的他项权利;
(五)权属限制情况;
(六)约定保全的请求权;
(七)房屋权属登记日;
(八)登记技术规范规定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或者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第四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册可以对外查阅。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册查阅制度,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查阅、摘录或者复制提供服务。查阅房屋权属登记册不得侵犯权利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发现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有关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更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房屋权利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和原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所依据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核查。
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无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构依职权发现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屋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房屋权利相关的材料,提出登记异议。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以警示第三人,该异议登记满三个月失效。
第四十七条 异议登记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期满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登记异议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四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
《房屋所有权证》由房屋所有权人收执;共有房屋由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其余共有人执《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禁止非法收缴、扣押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屋权属登记凭证,不得涂改。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保持一致。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登记机构通知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可以按照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逾期登记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撤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以营利目的为他人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故意涂改、毁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申请登记异议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管辖范围进行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者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因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
(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房屋登记资料丢失、破损、泄密的。
因房产管理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涉外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5日起施行。无锡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9日发布施行的《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培训大纲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
国中医药继教委发(2004)2号
关于印发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培训大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中医研究院:
为做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研修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的培养质量和水平,我委组织制订了《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培训大纲》,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省中医药管理部门或中国中医研究院应要求研修人员根据此培训大纲重新修改、调整自己的研修计划,并于2004年4月15日前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附软盘)(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13号,邮编: 100026)。
联系人:周景玉 电 话:010—65914969
传 真:010—65930673
二○○四年三月九日
附件:“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培训大纲
“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培训大纲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3)9号)精神,对具有扎实专业基础、较高临床水平和培养前途的优秀中青年临床人才进行重点培养,着力提高其中医临床诊疗水平,使之成长为新一代中医临床优秀人才,特制定俨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培训大纲》。
一、培养目标
实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 旨在选拔一批优秀中青年中医临床工作者,通过研修,使之尽快成长为热爱中医药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且医德高尚、理论功底深厚、医术精湛以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优秀中医临床人才。
二、培训内容’
(一)理论学习
在研修期内,安排一定时间的理论学习,学习中医典籍,阅读临床各专科古代重要医籍及现代学术专著,领悟和发掘中医理论精华。
1. 医籍学习
精读四门典籍,泛读六部以上与本专科相关的医籍及其它医籍。
(1)精读典籍
《黄帝内经》(《素问》、《灵枢》)、《伤寒论》(张仲景)、《金匮要略》(张仲景)、《温病条辨》(吴瑭)、《温热经纬》(王士雄)。
(2)专科医籍
内科:《脾胃论》(李杲)、《景岳全书》(杂症篇)(张介宾)、《丹溪心法》(朱震亨)、《医学心悟》(程钟龄)、《医宗金鉴》(内科部分)(吴谦等)、《笔花医镜》(江笔花)、《医学衷中参西录》(张锡纯)、《临床中医内科学》(王永炎)、《现代名中医医案精华》(董建华)。
外科:《外科正宗》(陈实功)、《外科证治全生集》(王洪绪)、《疡科心得集》(高锦庭)、《医宗金鉴·外科心法要诀》(吴谦等)、《中医外科学》(朱仁康)。
妇科:《傅青主女科》(傅山)、《女科证治准绳》(王肯堂)、《景岳全书·妇人规》(张介宾)、《妇人大全良方》(陈自明)、《济阴纲目》(武之望)。
儿科:《小儿药证直诀》(钱乙)、《小儿病源方论》(陈文中)、《儿科痘疹方论》(陈文中)、《活幼心书》(曾士荣)、《幼科发挥》(万全)《幼幼集成》(陈飞霞)、《中医药学高级丛书·中医儿科学》(汪受传)。
针灸科:《针灸甲乙经》(皇甫谧)、《针灸聚英》(高武)、《针灸大成》(杨继洲)。
骨伤科:《中医骨伤科古医籍选》(孙树椿、阙再忠)。
眼科:《秘传眼科龙木论》、《银海精微》、《审视瑶函》(傅仁宇)、《目经大成》(黄庭镜)、《眼科金镜》(刘耀先)、《证治准绳》(眼科部分)(王肯堂)、《中医眼科全书》(唐由之)。
耳鼻喉科:《外科正宗》(耳鼻喉部分)(陈实功)、《医宗金鉴》(耳鼻喉部分)(吴谦等)、《景岳全书》(耳鼻喉部分)(张介宾)、《中医耳鼻咽喉口腔科学》(王永钦)。
(3)推荐书目
《素问集注》(张隐罨)、《素问注释汇粹》(程士德)、《灵枢经注证发微》(马莳)、《灵枢经白话解》(陈璧琉、郑卓人)、《伤寒来苏集》(柯琴)、《伤寒论条析》(李荫岚)、《金匮要略心典》(尤在泾)、《金匮要略释义》(黄树曾)、《难经》、《古今医案按》(俞震)、《本草备要》(汪昂)、《医宗金鉴·删补名医方论》(吴谦等)、《景岳全书》(张介宾)、《素问玄机原病式》(刘完素)、《脾胃论》(李杲)、《儒门事亲》(张从正)、《丹溪心法》(朱震亨)、《医贯》(赵养葵)、《理虚元鉴》(汪绮石)、《西溪书屋夜话录》(王旭高)、《石室秘录》(陈士铎)、《杂病源流犀烛》(沈金鳌)、《类证治裁》(林佩琴)、·《医林改错》(王清任)、《血证论》(唐宗海)、《医学衷中参西录》(张锡纯)等。
2.专题讲座
各地区根据本培训大纲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各种类型的学术讲座,培养对象应积极参加学习。
(1)“中医经典理论”讲座
(2)“名医成才之路”讲座
(3)文、史、哲专题讲座
(4)各专科专题讲座
(二)医疗实践
强化中医临床实践,结合现岗位工作,开展临床研究切实提高临床疗效。
1. 日常医疗
在研修期间必须充分保证本专科临床实践的时间。临床实践的岗位以本单位为主,还应在省级重点学科或重点专科(专病)、局级以上重点学科或重点专科(专病)进行实践培训。
2. 跟师学习
博采众长,参师指导。可以跟一位名师重点学习,也可以接受多名名家指导。学习领悟导师的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精华,力口以整理提高, 以期在继承的基础上有所发展与提高。
3.继续教育
在研修期间要参力口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掌握本学科学术进展动态。
在研修期间要举办(或参与)国家级或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作为主讲人(或主讲人之一),讲授一定的课程。
4.临床科研
研修人员按照本人确定的研修内容及方向,针对临床上确有心得的病证、疗法,选择临床研究课题,完成一项科学、严谨的,具有中医特色、符合现代临床科研设计规范的研究方案,也可做小样本临床疗效观察报告或临证验案组合分析研究报告。
三、培训方法
(一)理论学习
1. 系统自学典籍,写出读书心得笔记。
2.每年至少撰写一篇学习古典医籍指导临床实践的学术论文,其中,三年研修期间,需有一篇在国内核心期刊公开发表。
(二)临床培训
1.以研修人员本人在临床实践中学习提高为主。临床工作应包括门诊、病房及会诊,可根据研修内容确定时间安排。
2.在临床实践中,要结合理论学习和临床研究,写出心得笔记。完成规定的完整临床医案,要体现理法方药、辨证论治, 并有病证分析。
3.公开发表反映本人中医诊疗水平的论文或专著1篇(部)以上。
4.跟师学习可通过多种形式,可以随当地名医学习,也可以跨地区跟师学习,提倡省际间学术交流。可随师门诊、查房、会诊、拜师请教等。
四、考核
对研修人员的考核,分年度考核和结业考核。年度考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实施。结业考核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共同组织实施.
(一)年度考核
研修人员自进入研修期起,3年内原则上不得中断学习。中断3个月以上或无故脱离本专业临床实践3个月以上者,终止其研修。
每个研修年度最后1个月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工作依据研修人员个人的《研修申请书》确定的目标和内容,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考核研修的阶段性效果。主要考核研修进度及读书、临床实践、跟师学习等情况。年度考核合格后方能进入下一年度学习,年度考核不合格者予以淘汰。
(二)结业考核
3年研修期满进行结业考试、考核。结业考试、考核采取积分制,总积分250分,及格线为200分,达不到及格线或考试分数低于75分的培养对象不能结业。250分中,平时考核占l00分; 现代中医临床科研设计方案,或小样本临床疗效观察报告,或临证验案组合分析研究报告占20分;结业论文答辩考评占30分;《黄帝内经》(《素问》、《灵枢》)、《伤寒论》、《金匮要略》、温病名著(《温病条辨》、《温热经纬》)四门典籍的理论研修和临床实际应用考试占100分。
1. 平时考核
内容有医德医风(有无表扬、感谢,医疗事故、投诉)、理论水平、诊疗水平、临床疗效、社会评价,结合《研修申请书》内容和培训大纲,考核研修人员在研修期间的具体研修指标和要求的完成情况。
2.临床实践考核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审核其研修期间坚持临床实践的时间。3年内临床实践不得少于480个工作日。其中,在省级重点学科或重点专科的临床实践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00个工作日;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级以上重点学科或重点专科临床实践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0个工作日。
3.继续教育考核
在研修期间参加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学习,不少于90学时。研修期间举办(或参与)国家级或省部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作为主讲人之一,讲授6学时的课程。
4.医疗水平考核
积极参加医院门诊或病房工作,参加会诊及疑难病例讨论,开展临床研究,进行创造性临床实践。提高临床疗效,提高解决本学科危急重症及疑难病症的临床能力,提高服务总量,扩大服务半径,在社会上有较大知名度。
5.科研能力考核
考核中医临床科研能力。逐步形成中医临床科研思维方式,掌握中医临床研究的思路和方法,完成一项现代临床科研设计方案,或小样本临床疗效观察报告,或临证验案组合分析研究报告。
6.结业论文考核
(1)要体现作者具有扎实的古代医学典籍知识水平;
(2)要体现作者掌握本专题近年来的研究进展与发展趋势;
(3)论文必须紧密结合临床,要求有创新性。
7.经典理论研修和临床实际应用考试。
五、结业
结业考试、考核合格者,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准予结业并颁发“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结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