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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利用2000年度卫星遥感监测成果开展土地执法检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5:3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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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利用2000年度卫星遥感监测成果开展土地执法检查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利用2000年度卫星遥感监测成果开展土地执法检查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
、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
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
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今年4月至7月,各地按照部《关于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开展土地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06号)的要求,利用1998年10月至1999年10月卫星遥感监测成果,完成了首次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开展土地执法检查任务,取得了较好效果。检查结
果证明,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开展执法检查可以有效地预防、发现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是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的重要方式之一,今后将作为一项工作制度,长期坚持下去。目前,1999年10月至2000年10月期间的卫星遥感监测成果已制作完成,为增强执法检查的时效性,部决
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01年6月在北京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市、县开展土地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执法检查的目的及原则
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开展土地执法检查以发现和依法严肃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促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地和用地为目的。按照加强领导,统一部署,协调配合,及时处理,讲求实效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二、执法检查的方式、范围、内容及时间
(一)检查方式
土地执法检查采取地方自查和部抽查相结合的方式,以地方自查为主。自查工作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各有关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部派员参加部分地方的自查工作;在地方自查的基础上,部组成检查组进行抽查。
为减少地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压力,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开展执法检查的时效性,及时、准确地发现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此次执法检查的外业检查工作与对卫片图斑的外业核查及对土地变更调查的复核工作结合在一起进行。
(二)检查范围及内容
检查范围是有关城市卫星遥感监测图片反映的在1999年10月至2000年10月期间的新增建设用地。检查内容是监测图上的图斑涉及地块的使用是否经过批准;审批和使用土地是否符合规划、计划;经过批准使用的地块是否存在非法批地及少批多占;土地违法行为是否依法得
到及时处理等。
(三)检查时间
各地按照部统一部署及工作方案的要求,从2000年11月中旬至2001年5月下旬开展自查。2000年12月底前完成卫片图斑外业核查及土地变更调查外业复核等外业核查工作;2001年3月10日前完成检查情况汇总分析报告及《变化图斑情况统计表》、《卫星遥感监
测执法检查数据汇总表》报部;2001年5月30日前完成土地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及《土地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情况汇总表》报部执法监察局。
部在2001年6月中旬开始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执法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三、执法检查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这次土地执法检查工作,须成立土地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按照部统一部署和工作方案的要求,认真动员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并协助部做好抽查工作。涉及的市、县也要成立土地执法检查工作
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任组长,从执法监察、地籍管理、用地管理、规划管理等部门抽调一批政治强、业务精的人员参加执法检查工作,做到人员落实、任务落实、责任落实、经费及设备保障落实,确保执法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通力合作,密切配合。执法监察、地籍管理、用地管理及规划管理等部门在土地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的组织和领导下,要合理分工,互相配合。地籍管理部门负责对地块的外业核查测量;用地管理部门负责对图斑涉及的地块是否经过依法批准进行审核;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地
块的审批及使用是否符合规划和计划进行审核;执法监察部门负责对新增建设用地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及违法用地的查处。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具体情况对各部门的分工做出安排。
(三)外业核查与复核土地变更调查联动进行。外业核查主要是查清变化地块的位置、变化前后地类以及变化范围、面积等,是土地执法检查的基础,各地应提供充分的人力和物力,保障外业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核查结果准确无误。为保证外业核查质量和提高工作效率,外业核查与
复核土地变更调查紧密结合,一次完成有关外业调查工作。土地变更调查未完成的地区须对监测到的变化图斑逐个进行外业实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已完成的地区,在充分比较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两者变化图斑的基础上,须对不一致的图斑逐个进行外业实地调查;对违法用地按照《执
法检查工作方案》规定的测量方法及精度要求进行测量。
(四)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执法检查工作。各地接到《通知》后即着手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为确保整个土地执法检查及复核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须按《通知》的时间要求完成各项检查工作并将检查成果报部。各地报部的检查成果报告,必须实事求是,不得虚报、瞒报
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五)依法严肃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各地对检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注意进行分析和总结。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既要对事也要对人,防止重检查,轻处理,防止发生以罚代法,重经济处罚、轻追究违法者责任的现象。对违法案件必须依法处理到位,坚决维护法律的权威和执法的严
肃性。应依法处理而有关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对不依法处理并严重失职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000年11月8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1989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计经委)、人民银行分行、财政厅(局)、审计局,审计署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近年来,国家为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已经发布了一系列文件,明确规定基本建设自筹资金必须专户存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按照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据调查了解,许多地方、部门、单位都能从大局出发,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但也有一些部门、单位和银行不按规定办事,有的采取对策,逃避监督;有的打着技改自筹的名义上基建项目;有的将自筹基建资金存入其他银行,搞计划外基建;有的以各种借口,拒绝或限制向建设银行转(交)存自筹资金;也有银行服务不周,管理不严的问题。这些问题
的存在,一方面影响了自筹基建资金全部交存建行管理规定的落实,另一方面严重影响了国家关于清理在建项目,压缩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工作的顺利开展。
根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自筹基建资金管理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各级部门、地区、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筹基建投资管理,不属于专业银行业务交叉、竞争范围。各级专业银行、金融机构要从有利于国家宏观控制,稳定金融管理秩序的大局出发,自觉、认真地执行本规定,除本系统所属单位的自筹基建资金、楼堂馆所资金要按规定交存建设银行外,对其它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向建设银行转存的自筹基建资金、楼堂馆所资金(包括“拼盘”项目中有其它银行贷款投资的自筹基建资金部分),也应该及时办理转存建设银行的手续。不得假借各种理由拖延转存。如发现故意违反者,除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强制划款
外,还应按计划转出额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就地缴库,由当地审计部门监督执行。
二、除建设银行以外的其它专业银行、金融机构都不得办理自筹基建的存款、拨(贷)款业务。目前已经开办了这类业务的其它专业银行、金融机构,要清理移交当地建设银行,有关的专业银行总行要负责督促、检查,并通知所属单位限期纠正。
三、各级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凡需用自筹资金安排基本建设的,必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其来源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具体审查办法由当地财政部门与建行商定),并由审计部门对其进行审计监督。在自筹基建计划审批前,必须将自筹基建资金交存建设银行,纳入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自筹基建资金专户管理。严禁将自筹基建资金分散在其它专业银行多头开户或待自筹基建计划审批后将自筹资金移转他行开户。各部门、单位、企业存入其它银行的自筹资金,都不准用于基本建设,如有搞基本建设的,开户银行应拒绝付款。否则,要追究开户银行的责
任。从1989年起,凡未按本规定将自筹基建资金交存建设银行的项目,限期在本规定发布后两个月内把应交资金交存建设银行,逾期仍未交存的,由建设银行提出,经计划、审计部门核实后,由计划部门责令有关项目立即停工,并将当年自筹基建指标收回,由有关部门对项目经办人员及其有关领导追究行政责任。今后各级计划部门将根据建设银行提供的交存自筹资金证明安排和调整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年度自筹基建计划。
四、各级建设银行必须恪尽职守,严格执行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加强对全民、集体自筹基建资金、楼堂馆所资金的全面管理,及时为财政、审计部门审查资金提供方便,凡财政、审计部门审查出资金来源不正当的,该转出的转出,该没收的没收,严格按基建计划拨付各部门、各单位专户存入建行的自筹资金,严禁用各部门、各单位存入建行的自筹资金去扩大贷款规模,也不准用贷款去弥补自筹资金的不足。要在坚持国家政策制度的前提下,尽可能为建设单位提供方便、周到、优质、高效的服务,并做好必要的监督、检查工作。在每年九月底前,按基建自筹投资管理范围,向计划部门提供(同时抄送人民银行)基建自筹资金存款情况,包括:(1 )当年到八月底的实际存款余额;(2 )到本年底的预计存款余额。对自筹基建资金管理情况和问题,要定期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汇报,重大问题及时反映,并积极、主动地配合有关部门研究解决。
如建设银行不执行国家规定,有渎职或其它违纪行为的,一经发现,要追查有关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五、各级计委、人民银行、财政、审计部门,都要加强对自筹基建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协调、调研工作,要运用各种经济、行政、法律手段,奖优罚劣。
六、本规定未及事项,按国务院国发[1986]74号和国家计委等部门计财[1987]1427号等文件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各专业银行、金融机构过去所发文件和内部掌握原则,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改按本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 等


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30日,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交通厅(局)、物资厅(局或集团公司)、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天津、上海市政工程局,国务院各部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
为了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促进我国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1995年起,对全民和集体运输企业(包括各行业及军工等国有和集体企业内专业车队)购买国产客、货车,特别是载重汽车更新贷款进行补助。为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保证补助资金落实到老旧汽车更新上,并简便操作,经研究,特制定《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现随文印发,请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对1995年属于补助范围内的更新用车,各有关企业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办理车辆落籍手续的,可在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车辆落籍地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补办申请定额补助手续。在办法公布之后落籍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
为了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促进我国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全民和集体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购买国产客、货车,特别是载重汽车更新,从征收的车辆购置附加费中拿出一部分资金进行补助。为便于操作,并保证补助资金落实到老旧汽车报废更新上,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范围
(一)全民和集体运输企业的运输车辆(包括各行业及军工等国有和集体企业内车队的运输车辆);
(二)按照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下达的年度汽车更新实施方案购买的国产客、货车;
(三)报废车辆符合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的标准和范围,且更新车与报废车属于同类车种,即报废国产货车后再购买国产货车,报废国产客车后再购买国产客车;
(四)更新车属于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范围。
同时符合上述范围条件的车辆才能享受补助。
二、补助标准
补助标准按更新车种分为三类:一类为8吨以上(含8吨)重型货车,每辆补助3000元;二类为8吨以下中、轻型货车,每辆补助2300元;三类为大、中、小客车、吉普车(不含小轿车),每辆补助2000元。
三、补助期限
从1995年起,当年报废并在当年更新的可享受补助。如果年底前报废当年来不及更新的,更新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六个月。企业向交通部门提出申请补助的时间,规定在车辆更新(落籍)后二个月以内,过时,交通部门不予受理。
四、补助资金的管理与申请补助的程序
(一)对享受补助的更新车实行“汽车更新优惠证”管理。“汽车更新优惠证”由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发放、管理。
车辆落籍地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管办”)负责具体办理在本辖区落籍车辆的补助手续。
(二)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商财政部、交通部同意后,下达全国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年度补助计划。交通部根据补助计划数向各省级征管办划拨专项补助资金。
(三)全国老旧汽车更新办公室根据年度汽车更新实施方案,严格按“一车一证”的原则,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汽车更新办公室发放“汽车更新优惠证”。中央各部门、军工部门根据年度汽车更新实施方案,做出分省市的明细表,到全国老旧汽车更新办公室领取“汽车更新优惠证”。
各省(区、市)汽车更新办公室和中央各部门、军工部门主管汽车更新工作的单位应凭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购买更新车的企业发放“汽车更新优惠证”。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标准要严格按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物资部、公安部、中汽工业总公司1992年联合下发的《关于重申老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物机字109号〕执行。
“汽车更新优惠证”必须严格按规定发放、使用和管理,不得伪造、倒卖或转让,不准涂改,违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四)企业按规定办理了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手续后,可向车辆落籍地征管办申请补助。
1、申请补助登记时,应持下列证明和凭据:
(1)单位介绍信;
(2)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全国老旧汽车更新办核发的“汽车更新优惠证”;
(4)报废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5)更新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和缴费收据。
2、车辆落籍地征管办接到企业的申请后(申请表格式——本刊略),应当即审查,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补助手续,并按规定拨付补助款。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说明理由并退回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和凭据。
3、交通部对各省级征管办更新补助专项款实行预拨周转金的管理办法。省级征管办应于季末后20日内将上季度已办理补助的情况汇总(汇总表格式——本刊略)并上报交通部,经交通部审核无误后补拨周转金。
4、各级征管办应设立专门帐户,单独管理该项目资金(含该项资金存款产生的利息,下同)。该项资金除支付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助外,不得挪作他用。
5、各省(区、市)完成当年补助计划后,不再办理补助手续,否则,超计划资金由各省(区、市)自行解决。
(五)企业取得专项补助资金作为企业公积金处理。
五、附 则
(一)本办法由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交通部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