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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会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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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会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会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废止《河南省会计工作管理条例》。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嘉兴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城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以及燃气企业场站内部管道设施、燃气用户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嘉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嘉兴市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各县(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南湖区、秀洲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辖区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各燃气经营企业是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第一责任单位。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物价)、国土资源、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建立巡查、维护记录,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二)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和开展演练,并报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设置燃气管道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的设置要求:
1.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标志颜色醒目;
2.标明保护范围、“燃气管道”字样;
3.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的,需标明走向。
安全警示标志的敷设方式、间距,由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五)对易遭受车辆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六)按年度向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七)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管道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八)发现可能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城管执法、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七条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抛锚、拖锚、掏沙、挖泥;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八)其他损坏燃气管道设施或者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本办法第七条第(一)至(四)项作业事项的,按《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向所在地市、县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第九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维修、保护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经培训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业主单位在进行地下施工作业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活动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
施工活动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业主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协议》,明确安全保护责任,并按规定向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许可。建设工程项目由不同施工单位分期、分段施工的,应由业主单位负责联系燃气经营企业分别签订《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协议》。
第十一条 业主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燃气管线资料,并组织施工企业进行开挖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具体位置以现场探查为准。
业主单位应当监督施工企业严格执行《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协议》中的相关条款。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在取得施工现场燃气管线资料后,应当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按规定做好施工安全技术交底,安全保障措施真正落实后方可开始施工。施工企业应当将施工范围、工期等事项事先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根据《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协议》,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在施工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并加强现场巡查,制止可能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企业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监理企业对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工程开挖活动,应当委派监理工程师进行旁站监理,对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施工活动必须立即制止并报告。
第十五条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当地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救援。
第十六条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巡护、检测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阻挠、妨碍。
第十七条 物业企业应当协同燃气经营企业对庭院燃气管道、公共楼面燃气管道进行监护,发现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有权制止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向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阻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调压站(箱或柜)、阀门室(井)、凝水井(室)、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块)、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识和穿越道(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职工。区以下(不含区)“三来一补”企业持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暂不纳入本市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遵循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责任,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养老保险设立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实现自我保障与社会共济的统一。
第四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是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六条 市社保局负责筹集养老保险基金,并按本规定从该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及其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
(四)其他来源。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每月应按规定向市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持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和蓝印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用人单位,每月应按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9%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是:
1、共济基金部分:用人单位按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2、职工个人帐户部分:用人单位和职工合计按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以下简称职工缴费月工资)的13%缴纳。
其中:职工缴费月工资低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者,用人单位缴纳9%,职工个人缴纳4%;职工缴费月工资高于(含等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者,用人单位缴纳8%,职工个人缴纳5%。
(二)用人单位及其持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每月应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0%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是:
1、共济基金部分:用人单位按职工缴费月工资的3%缴纳,个人不缴纳。
2、个人帐户部分:用人单位和持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合计按职工缴费月工资的7%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纳4%,个人缴纳3%。
职工缴费月工资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300%。
第九条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代为缴纳,并从职工工资中予以扣除。
第十条 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局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并由市社保局按本规定计入共济基金和职工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接收职工时,应了解其养老保险费缴交情况。凡有欠缴、漏缴养老保险费的,应由原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合并、分立、破产或解散时,应优先清偿欠缴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个人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十四条 市社保局从当年养老保险缴费中按5%的比例提取管理经费,个人帐户不提取管理经费,其相应部分由共济基金支付。管理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五条 市社保局在提取必要的支付准备金后,所有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运营,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存入职工个人帐户的资金由存入次月的15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三年定期存款利率折算为月复利计算利息。
职工个人帐户中的资金用于投资时,当年获得的各项收益,扣除按上述方法为职工个人帐户计算的利息后,其剩余部分的60%用于为职工个人帐户增计利息,20%留作投资风险准备金,20%计入共济基金;共济基金用于投资时,当年获得的各项收益的20%留作风险准备金,8
0%计入共济基金。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待遇包括:退休金、丧葬补助费和有供养关系的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等。
第十八条 享受按月支付退休金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持有深圳市常住户口;
(三)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四)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
前款所称规定的缴费年限为:1992年7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为10年;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为15年。
凡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向市社保局办理领取退休金的手续;经市社保局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失业人员,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向市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退休金。
第二十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在本市依有关规定退休时,其每月退休金的标准是:
退休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30%)+个人帐户积累额×1/120。
第二十一条 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已参加工作但在1994年8月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在本市依国家有关规定退休时,其每月退休金的标准是:
基础性退休金+缴费性退休金+个人帐户积累额×1/120+300元。
其中:
(一)基础性退休金为职工退休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30%。具体比例视上年度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的情况和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的状况等因素确定,现暂定为25%。
(二)缴费性退休金为:退休前指数化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指数化缴费工资从1990年1月开始计算至退休,其中1990年、1991年和1992年的缴费工资均按当年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指数为1,1993年之后缴费工资按不高于当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享受比例确定办法:1992年7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0.6%~1%)。
每年的享受比例视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和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及参保职工实际缴费状况确定,现暂定为1%。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享受的退休金低于1994年7月31日前已退休同类人员待遇水平的,按深府办〔1991〕168号和深人发〔1993〕22号文确定其级别和职务(含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将待遇水平补齐。
前款所指同类人员的待遇界定为:
(一)工龄及缴费年限计算至1994年7月31日止;
(二)职工在职时担任的职务(含专业技术职务)划定为1994年7月31日止。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计发退休金时在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标准基础上减发退休金,每提前一年退休,相应减发退休金的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职工退职的,在第二十、二十一条标准基础上减发退休金,每提前一年,相应减发退休金的1.5%。
第二十四条 1992年7月31日前持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和行政关系的职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996年6月30日前持有深圳市常住户口但行政关系不在本市的职工,其1996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按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调入本市的职工,按规定补交共济基金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时的缴费年限,每年按退休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996年7月1日以后迁入本市的职工,其迁入本市前的连续工龄,不计入缴费年限,不享受有关退休待遇,其转入我市的养老保险费放入个人帐户;迁入前已参加深圳市养老保险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退休金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的标准计发。为了有利于引进人才,用人单
位可以为他们办理补充养老保险,以保障其退休待遇。
1996年7月1日以后安置到我市的复员、转业军人,其军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由市财政为其补交共济基金,补交标准为:安置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原有军龄。1992年8月1日后安置到我市的复员、转业军人,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时的缴
费年限,每年按退休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调入我市的职工,不纳入我市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也不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退休金水平根据上年生活费用指数上涨和职工月平均工资净增长的一定比例于每年7月予以调整。具体比例由市社保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其月离退休金的12%,由财政或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全额缴交,计入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共济基金。
第二十八条 1992年7月31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职工,若其常住户口和行政关系同时在本市,则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积累额支付给职工本人,并从共济基金中支付一次
性生活费。缴费年限每满1年(满6个月不足1年的视为1年),支付1个月的该职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若其常住户口在本市但行政关系不在本市,则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积累额一次性全部支付给职工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职工个人帐户积累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或行政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或直接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职工退休前离开本市者,职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二)当地没有社会保险机构的,若其建立个人帐户时间满两年,则积累额全部退还职工本人。
第三十一条 职工出境定居,职工个人帐户积累额退还职工本人。
第三十二条 职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期间死亡,其个人帐户积累额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支付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职工死亡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二)支付有供养关系的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职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抚恤金以该职工死亡时上一年缴费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职工退休期间死亡的,抚恤金以该职工死亡前领取的月退休金为基数。供养配偶及直系亲属为一人者,支付上述基数的六倍;二人者,为九倍;
三人及以上者,为十二倍。支付上述费用后,其个人帐户积累额尚有剩余时,剩余部分按继承法的规定支付给继承人;不足支付上述费用时,由共济基金予以补足。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个人帐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养老保险基金和养老保险待遇的实际状况调整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比例和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比例与计发结构。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市社保局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并监督养老保险待遇各项费用的给付。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将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如有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职工有权向市社保局和有关部门投诉。用人单位将其应缴的养老保险费转嫁给职工个人负担的,市社保局应责令用人单位将转嫁给职工的养老保险费返还给职工。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市社保局应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须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养老保险费的5‰缴纳。市社保局可就拒缴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支
付令。
第三十七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其原单位应在该人员死亡后30日内,向市社保局申报。因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的,由市社保局追回多领取金额,并可根据不同情节扣减有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险实行年检制度。市社保局每年定期对用人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情况进行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用人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时,在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在住宅局办理申请租购房手续时,应提供市
社保局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应提供由市社保局出具的养老保险终结证明。
第三十九条 市社保局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收缴、审核养老保险费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养老保险资金重大损失的;
(四)有其它不法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并于每年7月将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不包括外籍员工和港、澳、台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市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计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市的劳务输出人员可参照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四十五条 房补按1994年7月31日前企业同类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标准计发,暂在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垫付。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实施。







19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