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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提高国营企业职工福利基金提取比例调整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教育经费计提基数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8:2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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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提高国营企业职工福利基金提取比例调整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教育经费计提基数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提高国营企业职工福利基金提取比例调整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教育经费计提基数的通知
财政部



为了解决国营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不足、医药费超支的矛盾,
配合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现决定提高国营企业职工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并调整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基数。具体通知如下:
一、一九八五年以来国务院统一规定发给国营企业职工的各种副食品价格补贴,其中由企业福利基金负担的部分全部改为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由原来的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等)后的11%提取,改按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等)后的14%从成本
中提取,计提福利基金的工资总额不再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比照职工福利基金的工资总额口径提取,即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等)后的1.5%提取。
四、福利基金和职工教育经费增加以后,企业上交承包基数一律不作调整,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这两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关于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范围及其他有关财务问题,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从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1992年4月30日

威海市市区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市区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9月14日威政发[1999]49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现住房 的商 品化、社会化,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改房,是指职工(居民)根据城镇住房制度 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购买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职工(居民)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按 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价格购买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上市交易,是指住房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包括买卖、赠与和交换) 、租赁、抵押。
第三条 本市市区(含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 内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交易前当 事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五条 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所有权归购买的职工(居民)个 人,除法律 、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限制上市交易的外,任何单位不得限制职工(居民)上市交易。
第六条 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职工(居民)不得再 向单位或政府申请住房, 不得再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租用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其住房问题由职工(居民)通 过市场自行解决。
第七条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前的准入审批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工作。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工作。

第二章 上市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符合下列条件的房改 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申请上市交易:
(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超过三个月;
(二)己取得土地使用证;
(三)个人住房档案齐全。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未按房改政策办理购房手续的;
(二)超标住房未完成清理纠正的;
(三)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五)经鉴定列为危房的;
(六)房屋所有权人夫妇双方有一方不同意上市交易的;
(七)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八)上市交易后可能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市政府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填写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审批表;
(二)持审批表到原售房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
(三)持原售房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的审批表及有关资料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办理 准入审批;
(四)批准后,当事人双方签定合同、办理公证,并持批准文件到房管、土地部门办 理房地产交易手续。
原售房单位应当对申请上市交易的住房进行审查,并在审批表上就有无限制上市情形 和是否保留优先购买权等问题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上市交易须向市住房委员会 办公室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
(二)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人的户籍证明。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改房上市交易,须经原售房单位同 意:
(一)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
(二)经认定为特殊部门和特殊地段的;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上市出售房改房,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享有优先 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抵押,发生所有权转 移的,当事人应当自 办理完过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房管、土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 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所 有权转移后由房产主管部门按商品住房管理,其再交易不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价格与税费
第十六条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成交价格,按政 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 ,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赠与和交换的,由指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定价;抵押权实现 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按出售的规定办理。
上市交易住房的双方当事人不得隐价、瞒价。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成交价格进行核实 ,必要时可委托指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现场查勘、评估定价。
第十七条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依法纳税。发生所 有权转移的,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第一轮房改房自交纳购房款之日起,第二、三轮房改房自交纳定金之日起,经济 适用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1年的,出售时免征营业税;不足1年的,出售时按成 交价减去原购房价后的差额计征营业税;
(二)个人购买上市交易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契税,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
(三)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八条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须按下列规定缴费:
(一)由购买上市交易的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一方按房屋坐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 %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二)按成交价的0.5%以内缴纳交易服务费,由当事人双方各负担50%,具体标准由 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房改房上市交易,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其收益应当按本 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 房改房所有权人夫妇双方住房控制标准较高一方面积标准与基准价格的乘积为基本收益,成交价(评估定价的为评估价,下同)中超出基本收益的部分为净收益。
 计算收益分配的基准价格和分配比例由市住房委员会确定公布。
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收益归职工(居民)个人所有,不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房改房上市的成交价收益,扣除缴纳的税费后,按下列 规定分配:
(一)基本收益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
(二)净收益由房屋所有权人与原售房单位按比例分成;
(三)超标住房扣除房屋所有权人已支付的超标价款,超标部分的净收益不再分成, 全部交原售房单位。
第二十一条原售房单位所得收益应当按规定上缴财政。
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原售房单位所得收益的具体缴纳返还办法,由市财 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房改房上市交易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原提取的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随房转移。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对在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中弄虚作假的,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不予批准上市交易,房管、土地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房改房和经济适 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由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职工(居民)将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 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政 府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 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 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上述规定购房的人员,还应 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第二十六条房管、土地和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在房改房和经济适用 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房改房和经济适 用住房,须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后方可申请上市交易。 
第二十八条各县级市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制定房改 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办法,并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威海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8〕154号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三十日



宿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它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和其他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登记、界定、纠纷调处、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资产清查、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和目标是:完善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制,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资产购置科学、配置合理、有效使用和处置得当。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按规定权限审批资产配置、处置及产权变动等事项;
  (四)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工作;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六)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七)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八)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保全指标进行监督考核;
  (九)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出租、出借以及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的购置、处置事项;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的配置;
  (六)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组织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八)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在每年度终了向其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的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和设备的技术档案管理;
  (五)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八)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为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按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相适应;
  (二)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第十五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及单位资产状况对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以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投资以及担保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以及担保等取得的收入,都要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单位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保证资产的完好,定期进行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应逐步创造条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或改变隶属关系而引起资产变动的,应制定资产处置方案,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转让、变卖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重要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有效凭证。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要及时办理资产处置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财政专户,由财政统筹安排。
    第六章 产权登记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同级政府裁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和清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和报告制度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资产动态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定期更新有关数据,全面掌握行政事业资产变动情况,为编制和安排单位部门预算提供信息支持。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报送的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的变动、使用、收益和结存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有管理好行政事业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和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活动比照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县(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