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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不为私渡去台人员办理公证的复函

时间:2024-07-22 05:1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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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不为私渡去台人员办理公证的复函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不为私渡去台人员办理公证的复函
司法部


福建省司法厅:
你厅公证管理处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七日(1994)闽司笺证字第27号《关于可否为方国英办理未婚公证事的请示》收悉。方国英为私渡去台人员,经商有关部门认为,根据海峡两岸红十字组织于一九九○年九月就双向遣返问题达成的“金门协议”的有关规定,大陆居民私渡去台应
属被遣返的对象,因此,公证处不应为其办理公证。
此复。



1994年5月19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促进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促进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2011〕80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宁波不发):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促进就业创业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促进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1.浙江省促进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2.年度促进就业资金预算表

3.年度促进就业资金情况表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附件1:

浙江省促进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促进就业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促进就业创业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促进就业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促进就业资金,包括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内外等各种渠道筹集的,用于政府促进就业工作的各项资金(以下简称“就业专项资金”),以及在确保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发放的前提下,失业保险基金用于预防失业、促进就业补贴的资金(以下简称“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经费”)。

第四条 促进就业资金坚持统一预算、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五条 促进就业资金的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

(二)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经费;

(三)上级转移支付补助的促进就业资金(包括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安排用于促进就业的资金);

(四)利息收入;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各地要根据当地就业状况和工作目标,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并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就业资金的投入。有条件的地方,可将由财政安排的用于职业培训的各项补贴资金,统一纳入促进就业资金管理范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额度根据各统筹地区的基金承受能力确定。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期间,在确保动用后的失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在24个月以上的前提下,其使用额度为当地上年末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的30%。

第八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社保厅综合相关因素,将中央下达和省级安排的促进就业资金通过转移支付,对市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九条 促进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职业介绍补贴;

(二)职业培训补贴;

(三)社会保险补贴;

(四)公益性岗位补贴;

(五)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六)创业补助;

(七)高校毕业生就业补助;

(八)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九)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补助;

(十)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十一)经各地政府批准或县以上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批准并报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备案的有关鼓励创业、促进就业的其他支出,包括创业项目开发、宣传等经费。

第十条 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的对象为登记失业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退役士兵和城乡就业困难人员(含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下同)。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可按经其就业服务后实际就业的上述人员人数及其相关证明资料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中介机构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按每位符合免费服务条件的人员每年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

第十一条 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包括就业技能培训补贴、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补贴和创业培训补贴等。

就业技能培训补贴的对象为登记失业人员、城乡就业困难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退役士兵等。上述人员到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培训的,根据其参加培训和就业状况,可向职业培训所在地职能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补贴的对象为因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以及为培养紧缺工种技能人才而组织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企业。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所需资金按规定先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严格标准和程序的前提下,给予适当补贴。

创业培训补贴的对象为有创业要求和培训愿望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城乡各类劳动者(含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和高校毕业班的在校生)以及处于创业初期的创业者。其参加创业培训的,各地可按规定给予补贴。

各地要按照同一地区、同一工种补贴标准统一的原则,根据难易程度、时间长短和培训成本,以职业资格培训期限为基础,科学合理地确定培训补贴标准。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包括企业(单位)社会保险补贴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办法。

企业(单位)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为吸纳城乡就业困难人员和录用见习期满应届高校毕业生的企业(单位)。对各类企业(单位)招用(包括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城乡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企业(单位)为其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到退休以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对企业(单位)录用见习期满的高校毕业生而为其补缴的见习期间养老保险费用(不含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象为就业困难人员。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到退休以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的对象为城乡就业困难人员。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城乡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按其实际安排城乡就业困难人员给予适当额度的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对象为登记失业人员、城乡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和城乡创业人员。其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五条 创业补助。创业补助的对象为登记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国家限制行业除外)的,可给予一定的创业补助。我省高校毕业生从事现代科技、创意、文化等现代服务业及现代农业创业的,可根据其吸纳大学生就业情况,给予一定的专项创业补助。

第十六条 高校毕业生就业补助。包括高校毕业生见习补贴和综合商业保险补贴以及大学生从事现代农业补助等。各地对参加见习训练的高校毕业生,可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对见习单位为在见习训练期间的高校毕业生参加综合商业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用,实行补贴。大学生从事现代农业补助的对象和补助标准按其相关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地方对毕业年度内本省籍高校毕业生到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就业(毕业年度指毕业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其工资低于当地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每年可给予个人一定标准的就业补助,补助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的对象为登记失业人员、城乡就业困难人员、城镇复退军人、城乡创业人员和毕业两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以及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规定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内,对城乡就业困难人员和城镇复退军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国家限制行业除外)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由当地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下同)。对其他符合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借款人,从事微利项目的,据实全额贴息;从事其他项目的,给予50%的贴息。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贷款的,给予50%的贴息。

第十八条 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补助。包括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补贴、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平台建设补助等。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补贴主要是对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正常运转的有关经费支出,包括计算机及网络运行、设备及软件购置、软件开发应用及服务支出等给予一定的补助。对未纳入财政补助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开展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培训、档案代管以及就业失业动态监测等工作可以政府购买服务成果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中央和省管理企业失业人员以及跨地区流动人员的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纳入企业或就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级财政在进行转移支付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和省管理企业失业人员以及跨地区流动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第二十条 上述促进就业资金各项支出中,符合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经费使用条件的,优先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并按支出项目进行分类核算。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促进就业资金的预、决算管理。

(一)年度终了前,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有关编制要求,统筹考虑并提出本地区下年度促进就业资金预算,包括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和从失业保险基金预算中安排的促进就业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和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并严格按规定批准后的预算执行。除按规定要求及时向上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外,还需编报当地年度促进就业资金预算表(格式见附件2)。

(二)年度终了后,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的决算工作。除按规定要求及时向上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就业专项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决算报表外,还需编报当地年度促进就业资金情况表(格式见附件3),并进行分析和说明。

就业专项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各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经费,在失业保险基金中按实列支。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将各种渠道筹集的就业专项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并进行专账核算。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实行社保基金财政直接支付的地区,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简称“支出户”)。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划入的需支付给申请者的有关补贴资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补贴给申请者;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补贴资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各项补贴具体标准,明确各项促进就业资金支出的申请、审核、拨付程序,建立健全促进就业资金内控制度。各项促进就业资金支出要严格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各项补贴支出应取得符合补贴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并严格审核把关。

第二十五条 促进就业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应由部门预算安排的支出,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房屋建筑物购建、交通工具购置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促进就业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完善促进就业资金支出绩效评估机制,努力提高促进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各项促进就业资金发放情况统计数据库系统,实现数据库管理和网络化管理相结合,切实加强业务数据和财务数据的基础管理。基础管理数据统一纳入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系统,通过建立享受各项补贴(补助)政策人员、单位的基础信息和数据系统,有效甄别享受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逐步实现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系统与财政部门互联互通。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挤占、挪用促进就业资金,或擅自改变支出范围和标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报告促进就业资金使用、享受政策人员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促进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促进就业资金管理使用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市、县(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可根据就业形势变化、扶持政策的调整等情况,进行修订完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负责解释。如遇政策调整,本办法与其有抵触的,按新政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后30日起执行。省财政厅、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字〔2006〕37号)同时废止。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含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有关城市房房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二)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确定拆迁承办单位,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拆迁公告和搬迁通告。

  (四)负责委托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办理证据保全。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行政强迁。

  (六)接待处理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七)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八)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九)依法查处拆迁工作中违法违章行为。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四条 在暂停办理户口期间,住宅房屋使用人因出生、结(离)婚、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特殊原因确需入户或分户的,应到市拆迁办办理认定手续,未经认定的,拆迁人可不予安置。

  第五条 搬迁期限一般为10至15天,组织统一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职工在搬迁期限内搬拆的,所在单位凭市拆迁办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给公假5天。

  第七条 凡属委托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委托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签订。

  第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决定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有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人或产权人自行拆除,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和损坏。拆除市政公用设施,拆除单位应会同市有关部门商定后共同实施。

  第九条 拆迁人应按下列标准向市拆迁办缴纳有关费用,用于拆迁管理工作的支出: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按被拆迁人的户数计算,每户700元。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5元。

  (三)实施统一拆迁、重点工程拆迁和城市综合开发区拆迁的,依照前两项规定费用的80%计收。

  前款规定费用30%为拆迁管理费,70%为拆迁委托费。

  拆迁人或产权人自行拆迁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的40%交纳。

  第十条 从搬迁期经过渡期到回迁完毕的整个时限,一般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各种业务用纸均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在执行行政强迁时,拆迁所在地的公安、规划、城建、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的业务范围积极配合市拆迁办工作。

  第十三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搬家,由拆迁人每户发给搬家补助费200元,实行一次性安置的每户发给搬家补助费100元,被强迁的不发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补助费)按常住人口每人每月发给10元,搬迁时预发10个月,回迁时按实际过渡期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不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被拆除的房屋有暖气而过渡用房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标准发给采暖补助。

  第十四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补助费),被拆迁人应按规定交纳房租;需发采暖补助费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含个体工商户)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按其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根据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对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费。其中,单位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其应上缴给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拆迁人支付。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的搬迁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拆迁办裁决。

  第十六条 拆除住宅兼营业房屋,一次性发给停业补助费500元。

  第十七条 拆除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门斗、围墙以及水井等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有防寒屋顶及瓦盖的门斗,属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25元;属混合结构的,每平方米35元;其它结构的,每平方米15元。

  (二)砖砌转墙,高度在1.5米以下的,每延米10元;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米12元。

  (三)水井,手压式的每口50元;管式的每口100元。

  第十八条 拆除有《临时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房屋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30%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的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对因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原房使用功能需要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也可以易地安置。

  易地安置是指在拆迁范围以外所进行的安置。凡易地安置的,应按其应当安置标准无偿提高一个户型进行安置。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证未标明居住面积的,实际居住面积的测定,应以原房屋使用功能为依据。公有房屋经产权人批准改建的,按改建后的居住面积进行计算;私有房屋的居住面积按实际测定。

  《办法》第四十五条所指的住宅房屋使用人视为应安置人口,但原居住面积不予计算。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原房屋居住面积安置的部分,其居住面积按200%折算建筑面积,折算后的建筑面积超过实际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按安置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三条 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计算。

  凡交纳的扩大面积安置费,拆迁人应给交款人出具收款证明。

  第二十四条 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是指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人口,其它地方有住宅的应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人均居住面积超过上年全市平均居住水平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购买的房屋是指有合法证照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回迁安置用房按下列规定,实行公开分配;

  (一)拆迁人按被拆迁人的受益面积大小、搬迁时间早晚、实际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与应交总额的比例和时间先后、原房屋楼层、居室朝向和室内设施,分别排定名次顺序号并张榜公布。

  (二)根据每户排定的顺序号之和,排定该户名次顺序号。

  (三)拆迁人依据名次确定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所对应户型的楼层和房号。

  第二十七条 凡被强迁的被拆迁人,安置的用房维持原房居住面积。

  第二十八条 新建回迁住宅房屋的设计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厨房不得小于4平方米(厨房应有外窗或开向走廊的窗户);卫生间(含厕所)不得小于1.8平方米(无通风窗口的厕所必须设置通风道);厅不得小于5平方米;居室不能间接采光。

  小套居室面积,不得少于13平方米。

  其它户型均应符合有关规定。

  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设计图应先交市拆迁办审核,再报市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按单元立体砍块、正侧向搭配。

  所安置的居住面积少于或多于1平方米的,均应视为合理安置。

  每提高或降低一个户型的标准为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全市人均居住面积。

  第三十条 对县团级或相当于县团级(含高级职称知识分子)以上的被拆迁人,可在原安置标准上提高一个户型安置,其扩大面积安置费由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缴纳。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银行不得支付各项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公布的《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