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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项目融资抵押代理行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0 13:0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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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项目融资抵押代理行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项目融资抵押代理行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1998年6月11日第七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范金融风险,推进项目融资抵押代理行业务健康发展,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以及国家计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行业务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融资”,是指以境内建设项目的名义在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并仅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它应具备以下特点:
(一)债权人对于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和收入没有追索权;
(二)境内机构不以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权益和收入进行抵押、质押或偿债;
(三)境内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担保。
第三条 项目融资的参与方主要包括:
(一)项目发起人:发起项目,并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可以是一家或数家境内外企业;
(二)项目公司:项目发起人采取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等形式专门为项目而成立的公司,项目公司作为借款人对外融资;
(三)供应商:为项目供应设备或原材料;
(四)产品包销商:通过与项目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项目公司的产品;
(五)项目承建商:通常通过固定价格的一揽子承包合同,负责项目的设计和建设;
(六)运营公司:负责项目的运营与维护;
(七)贷款银行:为项目提供贷款的银行;
(八)抵押代理行:受贷款银行委托,代表贷款银行监管项目公司的账户和抵押品,抵押代理行由境内商业银行独家或境内、外商业银行联合担任;
(九)地方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为项目出具支持函或安慰函;
(十)保险公司:为项目在建设期和运营期提供各种保险;
(十一)财务顾问、保险顾问、律师、工程顾问、会计师等中介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融资抵押代理行业务”是指在项目融资业务中,商业银行接受项目贷款银行的委托,按照协议的规定,承担“抵押代理行”的角色和功能,对贷款银行在项目融资中设置的一系列抵押系统进行各种监管和账户操作的业务,是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一种中介服
务业务。在项目融资抵押代理行业务中,委托方(贷款人)、抵押方(借款人)和代理方应签订《抵押代理协议》。抵押代理行根据《抵押代理协议》管理抵押资产,行使抵押权力,履行代理义务。
第五条 建设银行承办抵押代理行业务,需经总行批准,统一由总行国际业务部组织谈判、签署协议,或授权分行签署协议。协议签署后,由分行负责抵押代理行的日常管理工作,遇重大问题及时向总行报告。
第六条 抵押代理行的设立根据项目贷款银行的要求而定,有境内独家代理和境内外共同代理两种形式。
境内独家代理是指由境内一家银行负责所有抵押系统的管理;
境内外共同代理是指由境内外抵押代理行分别负责管理抵押系统的不同部分。境内外抵押代理行各自负责的范围根据《抵押代理协议》确定。
第七条 建设银行作为抵押代理行,所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来自于所签署的《抵押代理协议》以及相关的《资产抵押协议》、《机器设备抵押协议》、《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账户抵押协议》、《保险转让协议》,或与项目抵押、转让和监管有关的一系列其他协议。建设银
行应严格遵守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维护建设银行的信誉,但建设银行作为抵押代理行不承担任何还本付息责任。
第八条 在少数特殊情况下,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可不建立独立的《抵押代理协议》,通过在贷款协议(或其他协议)中设置抵押代理条款的方式来约定抵押代理行的责任和权利。

第二章 项目融资的抵押系统
第九条 在项目融资方式下,由于境内机构不提供任何融资担保,贷款银行为保证其贷款安全,需要对项目资产设置抵押并获得项目合同项下权益的转让。抵押和转让的内容包括:
(一)机器设备抵押;
(二)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抵押;
(三)保险权益的转让;
(四)项目有关合同权益的转让;
(五)账户抵押;
(六)其他与项目有关的抵押、质押或转让。
第十条 机器设备抵押:指借款人将所拥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贷款银行。抵押代理行应根据《担保法》,配合借款人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妥善保管各种物权凭证,并定期审查各类文件及凭证的有效性。未经贷款银行同意,不得许可借款人进行任何有损抵押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抵押:指借款人将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抵押给贷款银行。土地使用权抵押应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并进行登记。房产抵押应到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部门(按照《担保法》及各地有关规定)登记,并视贷款银行的要求,由借款人将土地使用权证、房
产证交由抵押代理行保管。抵押代理行应配合借款人进行上述登记,并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权益的转让:指借款人将它所购买的保险的受益权让渡给贷款银行,以贷款银行或抵押代理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对于保险权益的转让,抵押代理行应协助借款人向保险公司发出保险权益抵押通知书,并签收保险公司向借款人和抵押代理行签发的同意抵押确认函。
第十三条 项目有关合同权益的转让:指借款人将它签署的部分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贷款银行,这些合同包括项目合资(或合作)合同、承包建设合同、原材料供应合同、产品购买合同、承包商及其供货商的履约保函等。对于合同权益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转让方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批准手续。为保证合同权益转让的有效性,贷款银行如果要求对该转让进行公证,抵押代理行应协助借款人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第十四条 账户抵押:指在项目融资业务中,借款人将其未来预期的现金流量分配在各种账户中,并将这些账户抵押给项目贷款人。抵押代理行管理抵押账户的工作包括账户的开立、账户间资金流动的控制以及账户权益的抵押。项目公司所开立的账户包括人民币控制账户、外汇控制账
户、营运账户、还款账户和分红账户等。

第三章 抵押代理行的工作范围
第十五条抵押代理行的职责包括:
(一)配合项目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批准等事宜;
(二)代表贷款银行持有、管理抵押权益,保管各种物权凭证和抵押证明文件;
(三)向贷款银行和项目其他方传递项目信息,通知贷款银行任何可能导致抵押权益受到不利影响的法律、政策变化和项目公司财务状况的变化;
(四)管理抵押账户。
第十六条 管理抵押账户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账户的开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及项目协议的具体要求,借款人在抵押代理行开立各种类型的人民币和外汇账户;
(二)账户的操作:主要包括项目资金收入的存放、资金的支出、账户间的划转、检查账户款项支付的先后顺序等;
(三)在发生强制执行(重大违约)事件时,抵押代理行应依据我国法定程序,按照项目有关协议并根据贷款银行或境外抵押代理行(受贷款银行的委托)的指令处理账户中的款项。
第十七条 抵押代理行管理账户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我行有关规定,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借款人在境外开立还款储备账户,必须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
(二)建设银行不以自身名义为客户在境外开立还款储备账户。如果确实需要开立,一律报经总行同意后,由总行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在借款人在我行存足全额现汇保证金的前提下,建设银行可以按融资的需要为借款人开立备付信用证;
(四)为便于管理和更好地为客户服务,人民币和外汇的主要账户应开立在一级分行,若开立在二级分行或以下机构必须报经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准。
第十八条 账户的日常操作与管理应符合国家法律及我行内部有关规定,并严格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建设银行抵押代理行业务审批和操作程序
第十九条 分行国际业务部或其他部门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应积极争取抵押代理行业务。如了解到项目业主有意向或者已着手进行项目融资时,应主动了解项目的情况,向客户介绍建设银行在项目融资方面的经验,并以分行发文形式向总行报告。
第二十条 总行由国际业务部具体负责抵押代理行业务。总行在收到分行的报告后,总行国际业务部牵头组成由总行相关部门和分行参加的项目工作小组,统一调配人员,开展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我行在收到客户或国外银行的正式委托而成为项目融资抵押代理行以后,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与项目融资贷款银行和借款人之间谈判《抵押代理协议》等有关协议。为防范金融风险,该协议需经专业律师审查。未经总行批准,分行不得擅自进行《抵押代理协议》的谈判。

第二十二条 分行在收到总行的正式通知后,应立即成立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项目工作小组,并组建项目工作小组下的项目执行小组。项目执行小组由分行国际业务部牵头,具体负责抵押代理行业务的各项执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 分行项目执行小组统一管理和协调项目的各项执行工作,并对我行承担的各项执行任务负责。二级分行参与项目执行的各部门对分行项目执行小组负责。
第二十四条 项目融资协议有中、英文两种文本。在中国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建设银行可以接受以英文文本为准的协议。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协议各方可以选择中国法律或者国外法律为适用法。
第二十六条 《抵押代理协议》由总行行长授权总行国际业务部总经理、副总经理或一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对外签署。协议签署前,总行和分行应检查最终文本。
第二十七条 《抵押代理协议》签署以后,建设银行即开始履行抵押代理行职责。总行国际业务部将根据《抵押代理协议》向分行下发《项目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分行收到《项目执行通知书》以后,项目执行小组应根据《项目执行通知书》和有关协议,在一个月内制定出《项目内部操作规程》,由分行领导签字后下发各部门执行,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项目内部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是规范分行各执行部门及有关人员经营管理行为的操作程序,既要符合我国法律又必须符合建设银行的内部规定和《抵押代理协议》。《规程》以向贷款各方和项目公司提供最便捷服务为宗旨。《规程》由分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
释和修改,但修改应经项目工作小组同意。
第三十条 《项目内部操作规程》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各部门分工、职责;
(三)项目日常管理的内部操作流程;
(四)账户体系及管理流程;
(五)项目执行内部报告制度;
(六)国内、国外贷款协议要点;
(七)《抵押代理协议》要点,各商务合同要点;
(八)其他协议要点;
(九)文件、档案的保管、传递的方法;
(十)各方联系人姓名及其地址、电话。
第三十一条 分行应根据融资协议、项目合同和《项目内部操作规程》等文件,同项目公司建立备忘录制度,并及时将《备忘录》的有关内容通知行内各有关执行部门。
第三十二条 《备忘录》内容应主要明确:
(一)各项业务经办行、经办部门;
(二)各项业务环节的时间期限、操作流程;
(三)收费、交费办法;
(四)各项法律文件的续展,如土地使用权证审核、保费续交等;
(五)《抵押代理协议》有关条款的具体执行办法;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政府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总行审批文件、《抵押代理协议》正本由总行国际业务部保存。分行保存副本。
第三十四条 分行应多方收集与项目有关的所有文件,并按建设银行有关规定集中保管文件正本或复印件、各种抵押物物权凭证、证明等。
第三十五条 在项目正常执行期间,分行每年向总行报告一次项目的综合情况。一旦得知项目发生重大变故或违约事项等终止性事件,分行应立即责成有关部门停止项目资金流出,密切监视抵押物,提出处理建议,并及时报告总行。
第三十六条 总行得知终止性事件发生后,立即研究对策,尽快向客户表明我行立场,并将此立场通知项目贷款银行。
第三十七条 涉及到终止性事件的金融及商务谈判,总行会同分行参加谈判。
第三十八条 项目终止事件处理结束后,分行项目执行小组应向总行提交详尽的项目执行总结报告。
第三十九条 建设银行有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中国建设银行商业秘密保密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将不定期对分行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本规定的,总行将书面通知有关分行限期予以纠正,并依照《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处理有关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6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侨从海外汇入赡养家属的侨汇等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侨从海外汇入赡养家属的侨汇等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外[1980]196号

1980-10-2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

  中国银行总行反映,华侨从海外汇入赡养家属的侨汇等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经研究明确如下:
  一、华侨从海外汇入我国境内赡养其家属的侨汇,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继承国外遗产从海外调入的外汇,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取回解冻在美资金汇入的外汇,免征个人所得税。
  希转所属知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铜陵市购买商品房奖励农转非户口实施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购买商品房奖励农转非户口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安家省人民政府皖政(1997)25号文件,省建房字(1998)197号文件,铜发(1998)9号文件精神,结合铜陵实际,就商品房奖励农转非户口工作。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购买商品房按本办法规定奖励农转非户口指标。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商品房,是指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与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在50M2/户以上的成套商品住宅(不含经济适用房和商业网点)。

  第四条  凡购买商品房面积在50M2——80M2(含80M2),奖励两个“农转非”户口指标,购买商品房面积在80M2以上的,奖励三个“农转非”户口指标。“农转非”户口奖励指标只能解决本人或直系亲属户口。凡非法买卖“农转非”奖励户口指标者,一经查实,由市公安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城市户口。购买商品房的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确定的面积为准。

  第五条  要求享受奖励“农转非”户口政策的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必须提供以下资料或证件:

  一、心须提供以下证件(复印件):

   1、国家建设部或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证书;

   2、工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3、工程产项批准书、规划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审批证件、规划工程许可证、建筑工程许可证;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二、心须提供以下资料:

   1、市财政局出具的政府性基金结算证明;

   2、年度开发建设总量计划表;

   3、年度分批分类实施计划表;

   4、处度已建成商品房闲置或沉积情况表;

   5、下年度申请计划表;

   6、当年实施奖励政策情况报告;

   7、当年商品房源信息表。

  三、其他:

   1、留足回迁户安置用房;

   2、保障市安居办下达的经济适用房指标;

   3、该项政策应当尽量使用在楼层、地段系数较低的商品房销售方面;

   4、享受该项政策销售商品房,在开发经营过程中,不享受其他任何优惠政策。

  第六条  购买商品房需办理奖励“农转非”户口指标的承购人,应提交如下证明材料并直接办理相关手续:

   1、购买商品房需办理奖励“农转非”户口申请表一份(需开发公司签字盖章);

   2、购商品房合同原件一份;

   3、商品房所在地派出所辖区证明一份;

   4、“农转非”者的原户籍证明一份、农转非者与承购人之间的关系证明一份(到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开);

   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份(看原件);

   6、购买商品房发票复印二份;

   7、购商品房者的证明复印件二份;

   8、“农转非”者为育龄妇女的,需提供原籍乡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

  第七条  购买商品房奖励“农转非”户口的办理程序:

   1、承购人持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经验收初审合格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体证明材料;

   2、凭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和第六条规定的材料,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后,签发户口准迁证;

   3、持准迁证,回原籍办理户口迁移证;

   4、到房屋所在地派出所落户,领取户口簿;

   5、凭户口簿和粮油证明到市粮食局办理粮油关系。

  第八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销售环节中的政府性基金,由市财政局统一结算,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如期上缴,不得截留转用。

  第九条  购商品房奖励农转非户口年度指标,由市公安局、市面上房地产局实行总量控制。成片开发建设商品房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应优先给予指标保证。

  第十条  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当年分配的指标,自行从严安排使用,并及时按季度将购房人姓名、村、栋、号花名册和面积清单,报到市房地产局、市公安局。对不在计划之内再提出申请要奖励户口指标的购房者一律不得受理审批。 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应当讲明该项政策,同时,在条款中明确注清是否要农转非奖励户口指标,以及指标的具体数额。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局、市公安局在贯彻实施本办法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办公、工本费等费用由市物价部门核准后在商品住宅房价外另行收取(由申请人交纳)。 上述费用,主要用于培训、宣传、各种表格及相关资料的印刷、工本证照、村栋牌号、户籍和档案管理等。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市房地产局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落实好这一政策。对不符合奖励条件的承购人,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严禁不正之风。 第十三条 购商品房的时间,以购买商品房交款结算后发票上的时间为准。原则上每季度办理一批。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