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杀人案件应当遵照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0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杀人案件应当遵照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杀人案件应当遵照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51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本院审核案件,发现杀人命案,有些县人民法院接到报告后,立派负责干部协同检验人员,亲莅现场,详细勘验,依据伤情填具验断书,得出明确结论并附卷,作为认定犯罪事实主要根据之一,使案件迅速得到正确处理。但是有些县人民法院对这一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的根本不加检验,有的让区村干部代为检验,有的虽派人去验但记载简略片段,甚至模糊潦草,很难辨认,有的写有验断书而不附卷,致对事实的分析研究极为困难,及至案卷送到上级,时过境迁,人体腐烂,再行检验,困难甚多,致成疑案,久悬难决,同时由于尸体未经检验,事实不好证明,更助长了诱供、逼供、强制坦白与刑讯等恶劣作风。兹为纠正上述缺点及使案件得以迅速正确解决,特作如下规定,希为切实遵照执行。
一、各县应通令所属区村干部于命案发生后,除即派人看管外,并立报司法机关派人检验,当时除被害人须急救者外,任何人不得擅动尸体,挪动或毁灭其周围一切器物和痕迹。
二、县司法机关于接到报告后,应马上派负责干部协同检验人员亲到尸场,并召集被害人家属及村干部参加,共同进行检验。
三、验尸时首先注意被害人周围环境和情况如何、尸体位置是否正常、有无抵抗痕迹(如死在屋内,门窗如何?内部秩序是否正常?有无凶器及其他遗物……?如在郊外,尸体周围有什么痕迹和遗物?……等),身穿衣服新旧,是否整齐,有无破孔,撕毁等,均应载于验断书。
四、次将尸体衣服脱去,将被害人各部肤色如何,耳、目、口、鼻、发际,阴茎、肾囊、产门、阴道等部有无异样异物,舌、牙和指甲颜色各如何?四肢怎样?如有伤痕其部位、形状、颜色、大小、深浅、方向与周围血液、各如何等,仔细地检查其全身,并逐一记载于诊断书;如有检验知识或经验,还应作出结论,说明是什么伤,或怎样致死。
五、如有凶器应将其名称、轻重、大小、利钝及粗细等,是谁所有各情形记下来并妥为保存。
六、检验完毕后,由负责人当场宣读,看记载有无错误和遗漏,经到场人同意后,均签名盖章,并将此验单附卷,作为证据之一。
七、外附发身体部位名称及尸图等作为验尸时参考。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关于整顿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等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关于整顿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等




自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于1988年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中开展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以下简称“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以来,促进了成人高等教育质量的提高和多种类型、多种规格专门人才的培养。但是,也有一些学校没有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
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要求办事,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降格以求授予学位的现象。对此,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又于1989年11月发出《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再次强调了《暂行规定》的各项要求。然而,通知下发一年来,上述情况仍未得到根本改变。
一、当前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授予标准掌握不一,降格以求授予学位的现象较为严重。一些学校对外国语和政治理论课没有要求的成人本科毕业生授予了学位。
(二)学位审核把握不严,追求高授予率的现象较为严重。一些学校不按《暂行规定》的要求办事,造成授予本校和外校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比例过高。
(三)部门职责分工不清,学位授予工作中没有理顺应有的管理体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地方”)和国务院各部委(简称“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中,至今仍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不分管学位工作的成人高教管理部门(职工教育处等,下同)主管所属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
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普通高等学校中,至今也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不分管学位工作的成人高教管理部门(成人教育处、成人教育学院或函授学院等,下同)主管学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
二、整顿的内容和要求
针对目前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把整顿工作的重点放在统一思想认识、理顺管理体制和健全规章制度上。要通过整顿,使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进一步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一)统一思想认识
1.学士学位是我国学位结构中的一级十分重要的基础学位。授予普通和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都反映我国高等本科教育的学术水平,关系到国家和学校的声誉,必须严肃认真地做好学位授予工作。
2.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必须坚持与授予普通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基本相同的标准,即我国学位条例规定的学士学位获得者必须达到的水平。成人本科学历教育的办学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但授予学位的标准应该一致。
3.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要坚决贯彻《暂行规定》关于择优授予的原则。对于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以及外国语都掌握得比较好的成人本科毕业生,应当给他们提供一个申请学位的机会。
4.成人本科毕业生只有履行学位申请手续,并通过能够反映学位申请者较好地掌握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外国语和其他课程的考试或考核,才能获得学士学位。
(二)理顺管理体制
1.地方和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中,授权分管高教学位工作的部门(如高教处、科研处、学位办)是主管所属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职能部门。
2.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普通高校中,授权分管本科学士学位的工作部门(如教务处或学位办公室)是主管学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职能部门。
3.部委(含国家教委)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除接受本部门高等教育主管部门的领导外,还要接受所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
4.地方和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和普通高等学校中,分管高教学士学位工作的职能部门和分管成人高教工作的管理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整顿工作。
(三)健全规章制度
普通高等学校主管学士学位工作的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各种规章制度:
1.要建立受理成人高教管理部门择优推荐的成人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的制度。学位申请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政治表现。所在单位和成人高教管理部门应分别出具证明和推荐材料。
(2)在学期间本专业规定的公共课(政治理论课和外国语)、基础理论课、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的平均成绩以及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均达到良好。成人高教管理部门应出具推荐材料。
2.要建立对学位申请者进行审核的制度。应严格按照《暂行规定》和《通知》精神办事。
3.要建立对学位申请者进行外国语和其他课程考试或考核的制度。成人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必须参加由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参照普通本科教育外国语教学大纲的要求统一命题和组织的外国语考试。
三、整顿的方法和步骤
整顿采取单位清理自查、部门整改检查、国家评估复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一)单位清理自查
普通高等学校主管学士学位工作的职能部门应按本通知关于整顿的内容和要求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和自查,并针对本校所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同时写出清理自查的书面报告、填写所列附表。地方所属普通高校应将上述材料分别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当地高等
教育主管部门;部委所属普通高校应将上述材料分别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以及本部委和所在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报送书面报告和所列附表的截止日期为1991年10月底。从1992年起,普通高校应于当年1月底前,按附表三定期报送前一年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
人数统计表,今年补报1988年、1989年和1990年的统计表。
(二)部门整改检查
地方和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应在进行清理自查的基础上,对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清理自查工作进行认真的整改检查。要明确一位主管普通高教学位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同志分管整改检查工作。要一所学校一所学校地进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1.整改检查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1)地方和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对自身的清理自查工作,特别对存在的问题应提出明确具体的整改措施;
(2)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已经做好对本地区学士学位申请者进行外国语考试的准备工作;
(3)地方和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已经逐个对其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进行整改检查,做到统一思想认识、理顺管理体制、健全规章制度;
(4)地方和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已经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和本部门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地方和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应根据上述要求写出整改检查的书面报告、填写所列附表,于1991年12月底前将上述材料分别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学位办公室。
2.授权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加强管理。
为了对同一地区所有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统一平衡,为了便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学位申请者进行外国语统一命题和组织考试,为了避免同一地区普通高校追求高授予率的现象继续发生,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各地
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普通高校(含部委所属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管理:
(1)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除了加强对所属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领导,还要加强对国务院各部委(含国家教委)所属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指导。
(2)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应参照普通本科外国语教学大纲的要求,对本地区申请学士学位的成人本科毕业生统一进行外国语命题并组织考试。
(3)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应督促本地区普通高校建立健全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4)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要不断总结交流本地区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经验,定期对本地区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凡是不按本通知要求清理自查、不接受整改检查的本地区普通高校,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
限期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本地区普通高校,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有权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暂停其开展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建议。
(5)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应与各有关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密切配合,要相互尊重和相互支持,共同做好学士学位的授予工作。
(三)国家抽样复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学位办公室将对各地方和部委的整改检查工作进行评估复查,并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1.继续帮助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整顿好本地区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总结推广好的经验。要把整顿工作逐步引导到对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的评估复查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将对各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的整改检查工作进行不定期的抽查评估。
2.通过评估复查,凡是不按本通知要求进行整改检查的地方和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将要求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予以通报批评,直至暂停在本地区和本部门继续开展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
以上通知,望遵照执行。



1991年6月12日

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资金审计实施办法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资金审计实施办法

审行发〔1996〕35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捐赠资金的审计监督,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资金,是指国内国外政府机构、企业、事业单位、民间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国际组织对我国抗灾救灾、社会公益事业、社会慈善事业等方面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捐赠款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有关单位接收、分配、使用和管理社会捐赠资金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社会捐赠资金审计的目的是,有利于促进接受捐赠的部门、单位加强财务管理,保证社会捐赠资金筹集、分配、使用的真实、合法,提高社会捐赠资金使用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接收、分配、使用和管理社会捐赠资金单位的财务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银行帐户、会计记录、会计核算、帐簿设置、凭证形式、记帐程序,以及财务机构设置、财会人员职责,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财经法规的要求;
(二)捐赠款、物收入、拨付使用和费用开支的审批手续,以及资金的管理办法等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三)财产、物资的验收、领用、保管、调拨、登记等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四)资金分配、使用的报告制度及效益考核制度是否建立、健全。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资金收入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接收的捐赠款是否全部入帐,并在银行开设专户,是否按照规定设置明细分类帐;
 (二)接收捐赠资金的收据是否合规,收据存根与收入明细帐、银行存款和现金是否相符;
  (三)增值收入是否转入捐赠收入科目。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资金分配和使用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分配、发放、使用捐赠款、物的手续和制度是否健全、合规;
(二)分配、使用捐赠款、物是否按照捐赠者意愿或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有无截留、挪用、私分和虚列支出等问题。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物资管理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捐赠物资出入库有无内部控制制度,原始记录是否完整;
(二)捐赠物资的变价处理是否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价格是否合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对社会捐赠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对查出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审计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政府报告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于审计工作结束后,写出对社会捐赠资金的综合审计报告,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综合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社会捐赠资金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对社会捐赠资金接收、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作出的总体评价;
(三)社会捐赠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
(四)对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意见、建议及审计处理结果等。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对社会捐赠资金审计的结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要求对其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提供审计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