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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意见

时间:2024-07-12 16:2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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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这部法律将于200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做好《公证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是当前司法行政工作的一件大事。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颁布实施《公证法》的重大意义

  《公证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公证法典,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证制度,推动公证事业发展,充分发挥公证工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公证法》的颁布实施,是推动依法治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是一项国际通行的预防性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经过五十多年的发展完善,我国公证工作已成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法律手段。加强公证立法,是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措施,是丰富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体现了党和国家高度重视运用公证等法律手段推动经济建设和民主法治建设。
  《公证法》的颁布实施,是规范民商事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公证具有服务、沟通、证明、监督的职能,通过行使法律证明职责,能够有效防范民商事纠纷发生,保障交易安全,这对于依法规范民商事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公证工作预防纠纷、维护诚信,有利于实现法治基础上的社会和谐。颁布实施《公证法》,是依法发挥公证制度职能作用的客观需要,是更好地运用公证手段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必然要求。
  《公证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公证工作实现法制化的重要标志。《公证法》是公证工作的基本法,它明确了我国公证制度的法律地位和公证执业活动的基本原则,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程序、公证效力和公证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它充分肯定了建国以来我国公证事业发展所取得的成绩,总结吸纳了公证制度恢复重建以来,特别是《公证暂行条例》颁布后公证改革发展建设所积累的经验,同时,也借鉴了国外有益的做法,为我国公证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总之,《公证法》的颁布实施,为广大公证人员依法从事公证执业活动,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公证员协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和法律保障。《公证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证制度的基本框架,标志着我国公证制度逐步走向成熟。

  二、明确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基本要求

  要运用好《公证法》,必须抓好《公证法》的学习、宣传、贯彻等各项工作。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组织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加强公证队伍建设,提高广大公证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加强公证工作管理,提高公证公信力,提高依法开展公证工作的水平,增强全社会对公证制度的深入了解,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公证制度,发挥公证工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职能作用。
  (二)主要任务:一是组织全国公证管理干部、公证人员学习《公证法》;二是组织开展面向社会、形成一定规模和声势的《公证法》宣传活动;三是按照《公证法》确立的原则,研究制定推进公证体制、机制改革和加强公证队伍建设的措施、意见,制定修改有关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基本要求:一是通过组织开展《公证法》的学习、宣传活动,使广大公证管理干部和公证人员的思想认识进一步统一,了解和掌握《公证法》的立法原则、精神和主要内容,增强做好公证工作的责任感,提高贯彻落实《公证法》、依法开展公证工作的水平;二是通过开展《公证法》的宣传活动,营造贯彻落实《公证法》的社会氛围,促使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了解公证制度,自觉运用公证手段保障和促进经济、民事活动顺利开展;三是通过贯彻落实《公证法》,进一步完善公证工作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规范公证执业活动,拓展公证业务,加强公证队伍建设,提高公证公信力,推动公证制度创新与发展。

  三、认真做好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的组织领导工作

  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任务繁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公证员协会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各项学习、宣传、贯彻的任务落到实处,以便为明年3月正式实施《公证法》打下思想基础、组织基础和工作基础。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对《公证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要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的一把手要负总责,厅(局)党委(党组)要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公证法》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指导,根据司法部即将提出的贯彻落实《公证法》的工作意见,组织研究制定本地的贯彻实施意见。要教育和引导广大公证管理干部、公证人员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公证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上来,统一到部党组的有关工作部署上来,切实熟悉《公证法》的各项内容,全面、准确领会《公证法》的立法原意。要把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列入今年全国公证队伍教育规范树形象活动的重要内容,以此推动教育规范树形象活动的深入开展。
  (二)认真开展学习培训。2005年10月中旬,司法部、中国公证员协会将举办《公证法》培训班,为各地开展培训提供师资力量。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可陆续组织《公证法》培训,2006年2月底前要完成本省(区、市)公证业务骨干培训任务。目前,司法部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撰《公证法》释义,作为《公证法》学习培训资料。
  (三)广泛开展宣传活动。从现在开始到明年3月《公证法》正式实施的这段时间,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公证员协会要集中组织开展一次《公证法》宣传活动。司法部将研究制订《公证法》宣传提纲,开展一系列《公证法》的宣传活动。各地要制定《公证法》宣传工作计划,充分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公证法》宣传活动,把宣传《公证法》与宣传公证制度、宣传公证行业的先进典型结合起来,形成声势,取得实效。
  (四)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司法部将根据《公证法》的有关规定,研究提出贯彻、落实《公证法》的工作意见,在今年适当时候召开司法行政系统贯彻落实《公证法》会议,对贯彻、落实《公证法》作出部署。2006年3月1日前后,司法部陆续出台《公证法》的有关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对已有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清理。各地要加强论证和调研,积极配合完成有关的工作任务。同时要依据《公证法》,结合本地实际,及早研究本地学习贯彻《公证法》的意见。
  (五)加强工作配合和协调。围绕学习、宣传、贯彻《公证法》,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管理部门、政工部门、法制部门、法制宣传部门和公证员协会,要注重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工作的协作配合,形成共同推进《公证法》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合力。
  (六)严肃工作纪律。贯彻落实《公证法》,将涉及到部分机构、人员的调整,对此,必须严肃工作纪律,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在司法部作出有关部署前,各地要严格执行2004年9月13日《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当前公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司办通[2004]第142号),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公证处的人事、财务、办证质量和档案管理等各项工作,严肃工作纪律,严禁违规处置资产,严禁违规发放钱、物,维护当前公证工作的正常秩序,保持公证队伍的稳定,确保工作不断、秩序不乱、队伍不散、国有资产不流失。
  各地传达落实此意见的情况,请及时报部。

  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抗旱服务组织兴建与管理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办〔2001〕5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抗旱服务组织兴建与管理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抗旱服务组织兴建与管理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石家庄市




关于抗旱服务组织兴建与管理股份合作制
水利抗旱工程的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广泛吸收和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参与开发、利用水利抗旱工程进行经济建设,加快我市抗旱服务组织建设步伐,确保国家投入水利抗旱资产的保值增值,特制定抗旱服务组织兴建与管理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试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系指抗旱服务组织代表国家与各不同所有制之间,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为股份,自愿组合共同兴建开发与管理的水利抗旱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原有国家水利抗旱工程或者国家和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共同投资新建的小型水利抗旱工程。
  第四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入股、股权平等、互惠互利;
  (二)利益共享、风险同担、积累共有;
  (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四)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二章 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的范围
  第五条:下列工程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
  (一)新建机井、塘坝、扬水站(点)、引水渠道、小水库、旱庄饮水工程、旱地(或沙荒地)改造、荒山开发、高效农业(设施农业)、节水灌溉等水利抗旱灌溉工程。
  (二)抗旱服务组织自身积累资金可参与在县(市)城、经济开发区、旅游区及镇、乡、村等兴建的供水工程。
  (三)对现有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可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
  第六条:群众对国家所有的水利抗旱工程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应明确原有工程产权关系,评估后的国有资产归抗旱服务组织代管,并确保其保值增值。
  第三章 股份设置
  第七条:股份是指参股各方在工程股本金总额中所占有的份额。股份的来源可分为国家、集体、社会团体、个人四种。
  (一)国家股:凡是国家投入的抗旱资金,节水资金,旱庄饮水资金及抗旱服务组织自身积累资金等都视为国家股份,由各县(市)、区抗旱服务组织代表国家,负责监督、使用、管理,该股权归国家所有。
  (二)集体股:凡是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的股份为集体股,股权归集体所有。
  (三)社会团体股:凡是由企业法人或者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资产投入形式的股份(含科技折股),为社会团体股,股权归社会团体所有。
  (四)个人股:凡个人向工程投入的资产(含实物、劳力、技术)为个人股,股权归个人所有。
  第八条:股份合作制为个人联合型、集体联合型和社会团体参股联合型。
  (一)个人联合型:指抗旱服务组织与个人之间进行投资兴建、改建、扩建、配套、修复的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
  (二)集体联合型:指抗旱服务组织与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之间进行投资兴建、改建、扩建、配套、修复的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
  (三)社会团体联合型:指抗旱服务组织与集体、社会法人、个人等两家以上进行投资兴建、改建、扩建、配套、修复的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
  第九条:对原有水利抗旱工程,因扩建、改建、配套、修复或更新改造采用股份合作制修建或拍卖,改变产权性质时,要对原有水利抗旱工程依其原始投入、使用年限、原资、净值、现值等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资产评估小组进行合理产权界定和评估,作为原始股划归投资主体纳入股金。属于国家的资产,归抗旱服务组织代管。不得借股份合作制工程改造流失国有资产。
  第十条:股东投入股份,原则上不可中途退出,但可以转让或继承,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出申请,经董事会同意或召集股东会(或股东代表会)讨论通过,方可退股。
  第四章 股东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一条:股东是指通过参股向工程投入的资产者。
  第十二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股份大小,股东对水利抗旱工程享有所有权、管理权、收益权。
  (二)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三)有选举或者被选举为股份合作制水利工程董事、监事的权利。
  (四)有对董事会工作和工程管理、监督权及按股份分红的权力。
  (五)水利抗旱工程建成后,要进行确权划界,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六)国家因建设需要,对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设施进行拆除或改建时,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有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七)工程受益区范围内股东有使用工程的优先权。
  第十三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水法》、《防洪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地方性配套法规和规章,依法承担有关责任和义务。
  (二)股东要服从当地政府抗洪抢险、抗旱救灾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工程改建和扩建时要符合水利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三)切实履行水利抗旱工程股份合作制章程和协议,遵守规章制度,承担工程经营管理风险。
  (四)国家因建设需要,对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设施进行拆除或改建时,投资者和经营管理者要服从国家建设大局,不得阻拦、推诿。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新建或改建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项目),由抗旱服务组织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报批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名称和地点;
  (二)工程项目、规模、投资及受益范围;
  (三)工程建设和管理方式。包括管理制度、运用计划、水电费收费标准、折旧费提取等;
  (四)管理机构的形式,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组成及职责;
  (五)股东的权力和义务;
  (六)受益分配;
  (七)其它。
  第六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由市、县级抗旱服务组织实行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实行股东会(或股东代表会)制度。股东会(或股东代表会)是工程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年最少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
  第十八条:董事会是最高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行使股东财产所有权,向股东会(或股东代表会)负责。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若干人,成立监事会和管委会。由管委会具体经营管理,但必须接受董事会的领导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应单独建账,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每季向股东代表会公布财务报告。
  第二十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可以采取承包和租赁等形式,承包和租赁给集体或个人,按承包和租赁合同书履行职责。
  第七章 利润分配
  第二十一条:股份合作制水利抗旱工程要遵循按市场规律,结合当地群众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水价,工程管理单位一般应采取按时、按耗电量、按水量或按亩的方式计收水费。
  第二十二条:工程收益除用于运行管理费和一定比例的积累后,按股分红。
  第二十三条:国家股份所得红利,视情况可全部做为股份增值,留工程继续使用,也可以按章程规定用于其它水利抗旱股份合作制工程及抗旱服务组织自身建设。
  第八章 附件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及其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点燃引火线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能够产生声响、烟光等的各类鞭炮、焰火。

  第四条 自治区对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供销合作社应当根据其职责,负责组织、协调烟花爆竹的安全经营管理,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烟花爆竹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销售条件,确保生产、经营安全。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对发现和举报的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功人员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销售安全管理

  第八条 设立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经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花爆竹。

  第九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车间、仓库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二)生产、储存区域应当具备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防雷电、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具备切实可行的事故应急组织和应急预案;

  (三)厂房、主要生产设备、消防设备、烟火剂化工原料及产品、半成品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性能标准;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从事生产的人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上岗合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禁止在城市市区、居民居住区和风景名胜区建立烟花爆竹工厂、仓库。

  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烟花爆竹专营专卖和专营检封标识制度,推行挂牌连锁配送经营和销售。

  专营专卖批发企业由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确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批发、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加贴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监制的烟花爆竹专营检封标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销售无专营检封标识的烟花爆竹,不得伪造专营检封标识。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专营专卖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金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限额;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从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上岗合格证;

  (四)有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购销管理制度、保管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储存烟花爆竹的专用仓库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六)具备连锁配送条件,有完善的配送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经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实行专柜销售、专人管理;

  (三)具备必要的消防制度和消防设施;

  (四)有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购销管理制度、保管制度;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六)企业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经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专柜销售、专人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三)经营人员熟悉和掌握烟花爆竹安全基本知识和燃放常识;

  (四)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和违禁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专营专卖批发企业应当从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生产销售企业进货;烟花爆竹销售企业或者零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从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专营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一)以销售点为中心,半径100米内,有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

  (二)以销售点为中心,半径50米内,有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疗养院、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党政机关驻地;

  (三)集贸市场、展览会、展销会、交易会等场所。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无固定的经营场所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经撞击、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危险品种。

  第十九条 在元旦、春节等节假日期间临时销售烟花爆竹的,由临时销售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管理职责尚未移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并核发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元旦、春节等节假日期间临时销售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销售措施,及时查处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和违禁烟花爆竹,确保安全。

  临时销售烟花爆竹有剩余的,应当交由专营专卖批发企业免费代存。

  第三章 运输、储存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应当持销售许可证和供货合同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经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烟花爆竹。

  跨省区运输烟花爆竹的,由烟花爆竹专营专卖批发企业统一组织调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输危险物品的安全要求,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悬挂危险物品标志、信号。
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船舱内,不得同时载人,不得将载运性质相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装。

  第二十二条 运输烟花爆竹应当使用专运车辆。托运人应当安排专人押运。押运人员应当熟悉烟花爆竹的安全防范常识,安全运输。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汽车、火车、飞机、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公园、影剧院、体育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设立烟花爆竹专用储存仓库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经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未经许可,不得设立。

  第二十五条 设立烟花爆竹专用储存仓库的,应当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仓库的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安全距离、消防设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静电、通风、降温、地面防摩擦引起火花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

  (三)仓库周边有相应的防火隔离措施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语;

  (四)仓库严禁架设供电、明火燃气设施。

  第四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以下区域和场所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一)油库、加油站、液化气供应站(点)、变电站、高压线、机动车停车场或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存放木材、油料、粮垛、柴草垛等物资存放场所以及周边100米以内;

  (二)车站、机场、医院、疗养院、托幼园(所)、学校教学区等公共场所以及周边100米以内;

  (三)林区以及周边500米以内,苗圃、绿化地和草坪内;

  (四)国家级、自治区级、市级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以及周边200米以内;

  (五)楼房的楼梯、楼道;

  (六)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行驶的车辆中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大型庆祝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的,举办者必须制定安全燃放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燃放。

  第二十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车辆、建筑物或者其他固定物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点燃的烟花爆竹对准和指向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

  (三)其他影响安全的燃放行为。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地面残留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销售或者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生产、销售、购进的烟花爆竹或者伪造的烟花爆竹专营检封标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承运人未取得《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花爆竹,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或者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9年1月23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