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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4:3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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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经贸委 等


建设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使用电梯的场所越来越多,对电梯的需求量也逐年增加。但是目前电梯管理中存在一些薄弱环节,暴露出来不少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反映。为了切实加强电梯行业的管理,提高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质量,确保电梯的安全正常运行,国家经贸委为
此会同有关部门对电梯管理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在总结《关于提高电梯质量的若干规定》的基础上,并参照国际上许多国家对电梯管理的经验,制定了《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适应日益增长的社会需要,切实提高电梯产品的制造、安装、维修质量,加强使用管理,确保电梯的安全正常运行,特制订本规定。
一、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实行电梯生产企业全面负责的一条龙管理制度。
二、建设部是国家电梯行业归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全国电梯的制造、安装与维修进行宏观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行业的管理工作。
三、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并鼓励电梯生产企业制订高于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内控标准。
四、电梯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发证工作依照现行有关法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建设部负责实施。
对于无生产许可证从事电梯生产的企业及未按核准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电梯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企业,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品种、型号,不准继续生产、销售、安装。违者按伪劣产品查处。
六、电梯质量实行生产企业全面负责制。电梯销售、安装、维修实行由生产企业委托代理制。使用单位订购电梯应同时签订电梯安装调试与维修合同(协议)。被电梯生产企业认可的安装、维修企业,对其安装、维修质量向电梯生产企业负责。
凡未取得电梯生产企业认可的单位,不准承担该企业所产电梯的销售、安装、维修工作。本规定颁发前在用电梯的维修工作,原则上参照本规定办理。
七、电梯安装调试结束后,由电梯生产企业进行质量自检,并出具电梯产品质量合格证或检测报告。由使用单位向工程报建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报建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施工、安全监察等单位联合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字认可交付使用。其他
部门不再重复检测发证。
验收中的质量争议问题,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电梯生产企业提请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直至国家技术监督局仲裁。
电梯质量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由电梯生产企业保修一年,但不超过交货后18个月。保修期满后出现的质量问题,按国家《产品质量法》处理。
八、电梯投入运行时,使用单位必须制订使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应配备合格的电梯司机,持证上岗。司机离岗半年以上,应重新培训后继续上岗。
使用单位和承担维修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该型号电梯的使用、维修规程进行定期检查和检测,并逐台认真做好记录,建档备查。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
九、电梯维修用备品配件,由电梯生产企业负责提供,或向电梯生产企业推荐(指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
进口电梯的维修用备品配件原则上谁引进谁负责。
十、电梯改造、大修后,必须经质检部门检测合格,方可继续运行。承担改造、大修的单位负责保修12个月。
十一、电梯产品因改型或淘汰停止生产后,原电梯生产企业仍应继续提供在用电梯所需的维修用备品配件,或为用户提供代用件。
十二、电梯在运行中出现的严重人身伤亡、设备损坏等事故,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安全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三、进口电梯的安装和维修,由电梯引进单位参照本规定办理。
十四、本规定由建设部组织实施。
十五、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5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及时做好财政补贴资金拨付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及时做好财政补贴资金拨付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西藏不发)
按照国家规定,中央财政要对国家专储粮利息、费用以及出口亏损进行补贴;中央财政和省(区、市)财政按一定出资比例共同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对地方储备粮和超过正常周转库存的粮食利息、费用进行补贴;另外还有一些其他补贴(详见有关规定)。这些财政补贴资金是粮食收储企业
支付工资、水电费等保管费用和归还贷款利息的主要资金来源,尤其是在目前粮食收储企业顺价销售数量比较少,销售收入在归还贷款后的经营收入不多的情况下,财政补贴显得更为重要。农业发展银行各级行要对此予以高度重视,积极主动配合各级财政部门做好补贴资金到位监测、跟踪
拨付和分解使用工作。为更好地完成这项工作,现重申以下具体要求:
一、各级行都要了解和掌握各项财政补贴政策和具体做法;了解和掌握本省、市、县粮食库存结构状况和按规定应该得到的补贴数额;了解和掌握财政补贴资金应到专户、实到专户以及拨补到企业的情况。积极向当地政府和财政部门汇报,督促各省(市、区)财政按照国家规定筹措地方
应到位的粮食风险基金,将风险基金存到省农发行专户,并通过下级行迅速拨补到有关粮食收储企业。
二、每笔财政补贴资金进入农发行专户后,农发行要及时会同财政和粮食主管部门尽快分解下拨至基层粮食企业,防止补贴资金在各环节滞留,并督促财政和粮食主管部门在每笔资金下拨时注明补贴的内容、时限、利息和费用的补贴金额等,以便基层行在收到每笔资金并拨入企业基本
账户后,尽快按照总行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分解,做好收息和将费用补贴拨补给企业的工作(详见有关规定)。
三、财政补贴资金一定要做到专款专用,农业发展银行各级行应督促粮食收储企业按规定用途使用补贴资金。农发行要按规定及时分解,不能挪用,对利息补助款,农发行要及时收回贷款利息;对费用补助款,要配合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监督企业用于收储企业人员工资和其他正常的保
管费用,不得用于附营业务人员工资和费用,更不得挪作他用。
四、进一步督促当地政府和财政部门按签定的责任书按时、按量消化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企业政策性财务挂账。目前各地消化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账的情况不理想,消化进度慢,个别地方存在用库存商品升值和固定资产重估增值、地价升值等虚假消化的现象,这些做法都是违反
规定的,应予以制止。消化挂账一定要有真实的资金到账,归还亏损占用的农发行贷款本息,没有归还贷款本息就不是消化。各级行要加强监督,对财政部门报来经我行审签的消化挂账月报要按照我行实际收到的贷款本息认真核实,严禁各种虚假消化。收到真实到账消化款后要及时收贷收
息并相应核减挂账数额,严防企业挪用。
五、为做好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督促到位和及时拨付工作,总行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在管理财政补贴资金方面的职责分工:资金计划部负责与中央财政联系及时足额拨补各项利费补贴资金,将拨补情况及时通知各省级分行,并抄送信贷一部、财务会计部和总行营业部;信贷一部负责督促
国家粮食储备局及时将按新体制管理的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款项下拨到库点,并将分配给各库点的补贴资金及时通知各省级分行,同时抄送财务会计部和总行营业部;财务会计部负责监督各项财政补贴资金到达粮食企业基本账户后,及时收回利息及转入企业财务资金专户;总
行营业部负责按照国家粮食储备局提出的委托付款要求,及时划拨补贴款到库点,并向总行反馈拨付进度。各省级分行也要比照总行的办法,相应明确各处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六、进一步加强对国储粮油利费补贴和粮食风险基金以及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企业财务挂账专户的管理,对专户资金的收支状况要密切关注并随时监测,定期进行分析、反馈,按时准确上报粮食风险基金和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企业财务挂账消化情况两项月报。
七、各级行有关部门都要深入学习国家对粮食的各项政策和有关配套措施、办法,弄清要领;行领导和业务主管人员要多到基层搞好培训和指导,帮助信贷员提高业务素质,加强调研,及时掌握粮食库存结构、补贴来源和实际到位情况,并能就地发现情况,处理问题,对自身解决不了
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行报告反映。



1998年8月14日

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374号

  为进一步规范农药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农药登记环境试验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管理办法》,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农药登记环境试验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在农药登记审批中,委托具备条件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承担环境试验工作。

农业部对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实行资格考核,通过资格考核的,发给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委托证书。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资格考核和委托试验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资格考核和委托试验工作坚持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根据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工作任务确定承担试验单位的范围和数量。

  第四条 申请承担农药登记环境试验的单位(以下称申请承担试验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业、环保、科研、教学等从事农药环境试验工作的单位。

  (二)环境实验室无污染源(粉尘、烟雾、震动、噪声、辐射等),有完善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毒、防火、防爆等)。

  (三) 拥有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占工作人员的85%以上,其中中级以上技术人员不得少于60%);能熟练掌握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有独立完成农药环境试验工作的经验;有一定的外语基础,了解国内外有关信息、动态;有严格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确保试验结果科学、真实。

  (四)具有环境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包括环境行为试验的检测仪器设备,配套设施(样本处理、储存条件及数据处理系统等);环境毒理试验必备的设备、试材以及试材的培养。

  (五) 建立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包括检测仪器及量具计量检定、校正状况(主要检测仪器、天平等);试材的标准化(试材品系、纯度等);技术档案(试验计划、试验数据处理原始记录、总结报告、仪器购置、验收、使用、维修记录等);人员培训、考核、业绩等档案。试验管理、试验资料归档、农药样品管理、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等。

  第五条 申请承担试验单位可以分别或同时申请承担环境行为和环境毒理试验资格。申请承担试验单位应填写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实验室设施和办公条件情况;

  (二)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及使用情况;

  (三)相关实验材料的种类及标准化情况;

  (四)完成相关工作的历史资料总结;

  (五)技术人员情况;

  (六)管理制度及其他参考资料。

  第六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受理和审查承担试验申请资料。资料齐全的,提请专家组会议评审。

  第七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组织成立专家组。

  专家组负责对申请承担试验单位分别进行环境行为和环境毒理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和对申请单位的现场评审。

  环境行为试验承担单位资格考核内容和指标见附件2,环境毒理试验承担单位资格考核内容和指标见附件3。

  第八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对通过评审的申请单位报农业部批准后,由农业部发放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委托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委托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继续承担环境试验的,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续展申请。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审查通过的续展申请,报农业部批准后,换发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委托证书。

  第十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对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要求和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准则等有关规定完成农药环境试验。

  第十二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要及时完成受委托的试验。出具的试验报告应客观、真实。试验报告应有主持人员(中级以上职称)签字并加盖试验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应与试验委托人(生产者)签订试验协议。

  第十四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应将所承担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情况,分阶段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五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年终应以书面形式对全年的环境试验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委托试验资格;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泄露企业要求保密的技术资料、试验内容和试验结果的;

  (二)编造或修改数据,提供假报告的;

  (三)代签其他单位和人员试验报告的;

  (四)无特殊原因不履行试验协议,逾期不向企业提交试验报告,延误企业办理登记的;

  (五)违反其他试验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